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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四日結婚,婚後旋因雙方個性不合,屢生爭吵,兩造經協調,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協議分居,且二人分居後被告丙○○亦未再過問原告生活,二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二)原告自與被告離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在高雄市安田婦產科產下一女取名為乙○○,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款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依據近代醫學推斷,婦女之生產胎期,最近為一百八十一天,遲則三百零二天,此亦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受胎期間。經查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與被告丙○○協議分居,嗣後即未曾與被告有同居共床之事實迄今,且自兩造分居後至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期間相距一千二百多天,業已超過三百零二天之法定受胎期間,顯見被告乙○○確非被告丙○○之婚生女,且經原告會同被告蘇宜芳及訴外人蔡煌陽等三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做之親子鑑定,亦認蔡煌陽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是單純之戶籍登記並不能創造真實之血緣關係,有提起否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戶籍謄本二件、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自八十五年間就離家,且未曾回去來,所以伊認為小孩子不可能是原告自伊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結婚,婚後旋因雙方個性不合,屢生爭吵,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協議分居,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人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之前,均未曾與被告丙○○共同生活。是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於高雄市安田婦產科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款推定乙○○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自八十五年間即未再與被告丙○○共同生活過,顯見被告乙○○確非被告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出生證明、戶籍謄本二件等物件為證。且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會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蔡煌陽等三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做之親子鑑定,亦認經過計算被告乙○○與蔡煌陽父子關係係數CPI約為00000000點七八就是說〝蔡煌陽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點七八倍,也就是說蔡煌陽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因此〝蔡煌陽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病解專醫字第0二四號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乙○○與蔡煌陽間之父子關係確定率既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自無從否認二人為父子關係。從而,被告乙○○自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且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女,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 判 長 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謝靜慧~B 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