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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被 告 甲○○ 住

丁○○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吳霖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丁○○間有父子關係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丙○○民國七十六年與被告甲○○結婚,至八十六年離婚,然原告乙○○係

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懷胎而生,其受孕並非受自被告甲○○,嗣八十九年二月原告丙○○並與被告丁○○結婚。從而乙○○與甲○○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而乙○○與丁○○則有父子關係存在,因被告否認,致原告有既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

㈡按父母與子女間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其中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確認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未有明文規定,亦與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二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受婚生推定為夫之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即僅否認子女與夫之血緣關係之訴不同,應無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二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三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吳霖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丁○○間有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小孩從出生到現在也都是叫被告丁○○爸爸,這段期間都是被告丁○○在照顧他。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其父母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其身份又為生父否認所為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迥然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丙○○於七十六年與被告甲○○結婚,至八十六年離婚,而原告乙○○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自應推定原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丙○○及被告甲○○知悉原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迄今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一年之法定期間,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而逕以與被告甲○○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本件係確認子女訴訟,非否認子女,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相違,是原告之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