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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生母即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係在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有原告一人。惟原告並非由被告乙○○所生,此事實原告生母業曾告知多次,且自小原告即未曾受被告乙○○扶養,自出生迄今均由生父陳惟順扶養成人。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任何血統之連絡,惟戶籍身分上竟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此事倍令原告深感困擾,惟因生父對此無法提出任何法律上之救濟,且似乎根本不發生婚生否認之事由。為此,原告懇請鈞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按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一項,係設想夫妻以經營正常夫妻生活為前提之規定,貫徹民法第一0六三條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即保障子女身份地位之安定,與對於妻貞潔之信賴,以及確保家庭之和平。然倘其欲貫徹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卻仍執著於此,有時反而對子女不利,可從民國七十四年親屬法修正時,將妻納入否認權人之範圍,使妻得以主張己身不貞之情事,以否認子女婚生之推定可以得知,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足見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似有逐漸凌駕形式上父子女關係之趨勢,因此倘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則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應有其存在之必要。針對子女事實血緣關係之追求,七十四年親屬法修正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二項,新增妻亦得為否認權人。婚生推定之另一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家庭之和平,並使妻之貞潔不致任意受到破壞,因此於家庭關係尚未破碎時,為維護家庭之和平,對於婚生推定否認之否認權人與起訴期間訂有嚴格之限制,此於一般情形,自然有其必要性,但於夫妻關係已然破碎之情形者,此時若再將此等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人,推定為父子,即無意義。

(四)析上所言,被告甲○○多次向原告自認其之受胎非由被告乙○○,是被告甲○○所生之子即原告顯非被告乙○○之子;換言之,原告自始在客觀上顯非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應為婚生推定所不及之婚生子女,亦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子女。為此,原懇請鈞院依血型遺傳法則,指定公正之鑑定人,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台中榮民總醫院等,對原告及被告等作血緣鑑定,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俾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使合乎血緣上真實之身分關係,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依被告乙○○所提書狀略稱: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乙○○與被告甲○○同意離婚時,並無孩子事,甲○○自六十四年二月三日離家出走,在外一切行為由甲○○自行負責,即在外所生孩子丙○○的一切行為,當由甲○○自行負責,而與他人無干等語。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影本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七號、七十年度緝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易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為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生母即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惟順所生,並非被告乙○○所生,惟因婚生推定,而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被告乙○○之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乙份等為憑,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參諸被告乙○○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影本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七號、七十年度緝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易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文件,及上揭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稱:「可以證明丙○○與陳惟順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三%」,足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惟順所生之子女等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民法親屬篇並無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規定,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依前所述,原告既屬其生母即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惟順所生之子女,乃因當時甲○○尚與被告乙○○間存有婚姻關係,因婚生推定,乃在戶籍資料上記載原告之生父為被告乙○○,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裁判日期:200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