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因二人個性不合,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離家在外,嗣後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自原告離家迄至二人離婚為止,期間長達六年餘,原告均未曾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二人處於分居狀態。因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距離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日期不到十月,依婚生推定原則,被告乙○○即推定為被告甲○○之子,並經戶籍謄本登記在案。惟原告既與被告甲○○分居多年,期間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乙○○自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已如前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作親子鑑定。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因二人個性不合,原告乃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離家在外,嗣後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自原告離家迄至二人離婚為止,期間長達六年餘,原告均未曾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二人處於分居狀態。因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距離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日期不到十月,依婚生推定原則,被告乙○○即推定為被告甲○○之子,並經戶籍登記在案。惟原告既與被告甲○○分居多年,期間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乙○○自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甲○○、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嗣經本院囑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所作之親子鑑定亦認為,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乙○○與訴外人王姓男子間無法否定二人之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五四一一號函在卷可參。依反面推論,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自無親子血緣關係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收胎所生婚生子之事實,堪信為為真正。
三、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婚生子之事實,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