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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丁○○

居屏東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范仲良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南

居屏東甲○○ 住居同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住屏東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丙○○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後因該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裁定應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刑中。被告丙○○自因案受羈押以來,即未曾受交保,現今刑期未滿亦未符合假釋之條件,換言之,被告丙○○自入獄以後未曾與原告有過性行為。八十九年一月初原告要求與被告丙○○離婚,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兩願離婚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二名嬰兒,即被告乙○○及甲○○,然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法嬰兒均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並經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查原告之受胎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該期間被告丙○○正在監獄服刑中,不可能使原告受胎,故被告乙○○及甲○○絕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被告乙○○及甲○○即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該案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自受羈押以來,即未曾受交保,現今刑期未滿亦未符合假釋之條件。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兩願離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0月00日產下二名嬰兒,即被告乙○○及甲○○,惟被告丙○○正在監獄服刑中,不可能使原告受胎,故被告乙○○及甲○○絕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被告丙○○否認被告乙○○及甲○○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二名嬰兒,即被告乙○○及甲○○,因原告於受胎期間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法嬰兒均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於原告之受胎期間正在監獄服刑中,不可能使原告受胎,故被告乙○○及甲○○絕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亦即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之前科紀錄核閱結果,被告丙○○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該刑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四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經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經再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乃自該日起執行刑期,因其前業經羈押五百四十九日,其刑期將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是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因案受羈押嗣經接續執行刑期以來,確未曾受交保,現今亦未符合假釋之條件,未曾出獄,其於被告乙○○及甲○○之受胎期間確均在監服刑,原告無從自被告丙○○受胎而產下被告乙○○及甲○○,堪認被告乙○○及甲○○均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後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離婚,而被告乙○○及甲○○均係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乙○○及甲○○受胎期間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及甲○○依法均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及甲○○確均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及甲○○非原告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