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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結婚後,即因雙方個性不和,屢發生爭吵,兩造感情均長期處於不睦狀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於無法忍受下即離家出走,期間兩造均無連絡,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兩造始連絡並達成兩願離婚在案。又原告自與被告乙○○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台南縣善化鎮謝志宏醫院產下一子取明為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依近代醫學推斷,婦女之生產胎期,最近為一百八十天,遲則三百零二天,此亦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所規定之收胎期間。經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出走後,即自行在外生活,迄今均未曾再與被告乙○○有同居共房之事實,且原告自離家出走至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期間相距達六百一十多天,業已超過三百零二天之法定受胎期間,顯見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是單純之戶籍登記並不能創造真實的血緣關係,有提起否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出生證明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丙○○與被告乙○○或訴外人邢金龍是否有血緣關係進行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結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出走,期間兩造均無連絡,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兩造始連絡並達成兩願離婚在案。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台南縣善化鎮謝志宏醫院產下一子取名為丙○○等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一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產一子即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一節,復經本院函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 DNA分析結果,被告丙○○與訴外人邢金龍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О0一四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乙○○離婚,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依上開規定,其受胎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丙○○依法即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與訴外人邢金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一年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