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惟長期相處後,被告甲○○常常精神上虐待及毆打原告,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不得不搬離共同生活之住所,返回娘家,婚姻關係至此已難維繫,故兩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離婚。
(二)嗣後原告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而原告亦向台南新化戶政事務所申報乙○○於原告戶內,並記載其生父為被告甲○○,原告之受胎期間雖係於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原告與被告甲○○長期並無夫妻之實,何以能受胎?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當然為與他人發生關係所致,是以被告甲○○顯非被告乙○○之生父,實不能妄為承認,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對兩造實施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之結果,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九七五一號函覆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依前揭法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