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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尚未設籍)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因雙方感情不洽,分居甚久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婚。原告離婚後與被告丙○○交往,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丙○○所生之女。

(二)惟從被告乙○○之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該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婚姻關係,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乙○○之女應視為被告丙○○之婚生女,又從被告乙○○之女出生日回溯第三百零二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該日原告與被告甲○○離婚,雙方之婚姻關係於該日消滅,則被告乙○○之女應不受為被告甲○○婚生女之推定,故原告於辦理被告乙○○之女之戶籍登記時,被告乙○○之女之生父應為被告丙○○,而非被告甲○○。

(三)惟,原告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以從被告乙○○之女出生日回溯第三百零二日,適逢該日原告與被告甲○○辦理離婚,如離婚在該日十時,而該日零時至十時間可能受胎,則受胎仍在婚姻關係存在中為由,拒絕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之生父,致乙○○之女出生迄今尚未辦理戶籍登記。

(四)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訴請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認被告丙○○與乙○○之女間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對鑑定結果認為無法否定被告與另一被告乙○○之女間親子血緣關係,沒有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被告乙○○之女兼其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是與另一被告丙○○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之結果,認被告乙○○之女無法否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一一一00號函覆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於知悉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依前揭法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查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女間親子關係存在,其意併指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尚非單純主張身份關係存在。又在確認之訴,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女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女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既無法否定,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以被告乙○○之女生母之身分,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