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銘華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街○號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甲○○辛○○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庚○○、乙○○、戊○○、甲○○、辛○○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保證被告銘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保證書各條款之約定,有保證書、約定書為憑可稽。被告銘華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五十九萬元、八十萬元、七十九萬元四筆,約定借款期限(即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九計息,按月繳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銘華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及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分別寄發催告書予主債務人及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庚○○、乙○○、戊○○、甲○○等是連帶保證被告銘華建材(股)有限公司的董、監事,依該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由董事長庚○○對外代表該公司,而被告甲○○、乙○○既為公司董、監事而且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對公司的運作非常清楚,但稱其不知該公司向銀行貸款情事及不知保證金額等事,實有違常理,因該二紙保證書金額當時是由該公司董事長所填,對保手續在本行營業廳,由本案當時對保承辦員楊貞敏、楊村松及授信主管黃庚申等皆可為人證。

二、本案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保證關係為最高限額保證,依銀行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授字第0九0八號函說明段第二點說明,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毋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自亦毋庸再辦理對保,故依法保證人,皆應付連帶清償責任,有銀行公會解釋函可稽。

三、本案四筆貸款皆以信用貸款方式撥貸,雖有徵取庚○○所有三筆土地為債權保障,但目前景氣低迷拍賣不易,無法取回債權,故依法對被告等訴追,期能早日收回上述債務。

四、被告辛○○之前有向原告借過錢,有約定書,該保證書的金額是依據公司的營業額及發展潛力酌定,依照公司的損益表營業額,前三年大概是二千多萬元,所以保證書的定額參仟萬是依據損益表,且銘華公司如有發展潛力,營業額會增加,銀行的授信金額也會增加,所以才定最高限額參仟萬元。況被告辛○○原係銘華公司董事長,在任時亦曾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已清償,當初授信金額是壹仟萬元,故被告辛○○了解銀行借款作業,也同意簽保證書為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

肆、證據:保證書三紙、約定書七紙、借據四紙、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書、銘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利率變動表、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銘華公司章程、徵信報告、擔保物登記簿、被告辛○○借款申請書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銘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甲○○、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甲

○○雖有簽約定書及保證書,但寫保證書當時保證金額多少不清楚,但銘華公司借款時都沒有通知被告甲○○,且被告甲○○有去銀行要把保證書拿回來,但銀行不肯,當時查過借款均已清償,被告不應負保證責任。

㈡被告乙○○原本是銘華公司的股東,雖有簽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金額多少不

知道,長時間做銘華建材公司的保證人,後來曾問董事長庚○○,庚○○說已經清償完畢,也問銀行,銀行說都還完了,所以本件借款被告乙○○不應負責,且本件借款借據均非被告簽名蓋章,亦未通知被告乙○○。

㈢保證書上之名字是被告辛○○簽的,但是金額不是被告辛○○寫的,簽名時金

額沒有寫,本來被告辛○○是銘華公司的董事長,但是在簽保證書時已經退股,當初是被告庚○○說要借款,叫被告辛○○作保證人,但沒有說要借多少錢,且被告辛○○是在台北新莊分行簽保證書,被告庚○○未在場。被告辛○○於八十五年退股,本件借款是八十八年後才借的,借據上沒有辛○○之簽名及印章,被告辛○○應無須負保證責任。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銘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乙○○、戊○○、甲○○、辛○○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保證被告銘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保證書各條款之約定,有保證書、約定書為憑可稽。被告銘華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被告甲○○、乙○○辯稱:被告二人雖於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但不知保證金額多少,且之前所保證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本件之四筆借款係事後被告銘華公司董事長庚○○自行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亦未曾通知被告借款情事,不應負保證責任。被告辛○○則辯稱:保證書上之名字是被告辛○○簽的,但是金額不是被告辛○○寫的,簽名時金額沒有寫,本來被告辛○○是銘華公司董事長,但是在簽保證書時已經退股,且被告辛○○是單獨在台北新莊分行簽保證書,不知保證金額若干,況本件借款是在被告辛○○退股後之八十八年才借款,借據上亦無辛○○之簽名及印章,被告辛○○應無須負保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乙○○、戊○○、甲○○、辛○○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三日簽具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銘華公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七十九萬元、三百萬元、五十九萬元四筆,嗣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三件、約定書七件、借據四件、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乙○○、甲○○、辛○○就曾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業已自認,就銘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銘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被告乙○○等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證書、七月十三日保證書上被告乙○○、辛○○

、甲○○之簽章均為真正,經被告三人自認在卷,已如前述,且乙○○、甲○○簽立保證書時,被告銘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均在場,經證人即原告職員楊村松證述:「我是經辦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1、2、5及陳文的保證書,本件簽名時保證書的金額是對保時會填寫,金額是庚○○簽的,當時保證書前面連帶保證人的姓名及後面的連帶保證人的簽名都是一起簽的,簽的順序我不記得但是當場把保證書簽完,大家才離開。」,證人楊貞敏證述:「我是負責甲○○部分,簽名是沈親自簽名,金額是庚○○所寫,順序我忘記了,寫的時候金額保證人應該有看到,本件是因為來的時候承辦人員不在,我替徵信對保,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簽名時兩個人士(是)坐在一起,所以金額應該會看到。」,參以被告乙○○、甲○○均係銘華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況擔任連帶保證人事涉保證人財產上權益重大,保證人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要極審慎,衡情當無可能任意在空白連帶保證書上簽章、致需與不確定第三人連帶清償不確定金額債務之理,足認被告乙○○、甲○○不知金額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辛○○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原告台北新莊分行簽立保證書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又該保證書之限額是依據公司的營業額及發展潛力酌定,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徵信報告、被告銘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附卷可參,被告辛○○原係銘華公司董事長,並亦曾向原告借款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在卷,是被告辛○○應熟知銀行貸款作業程序,況被告辛○○亦自承係應被告銘華公司董事長庚○○之要求,始簽具保證書保證銘華公司債務,則縱被告辛○○於簽立保證書時,其保證金額未填載,亦足認被告辛○○有授權銘華公司董事長庚○○填寫主債務人銘華公司及金額,否則被告辛○○何以不要求所有項目均填寫完竣後,再行簽章,是被告辛○○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㈢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被告乙○○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三日所為之連帶保證書,並未記載保證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保證,則被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隨時終止或解除保證契約,茍被告未依有關規定終止或解除本件保證契約,則對於銘華公司所借之款項於三千萬元之限額內,均無法免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乙○○、甲○○固抗辯原先銘華公司所為借款均已清償,並要向原告取回保證書未獲同意,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如前所述,被告乙○○等人抗辯其連帶保證責任應已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本件被告銘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五十九萬元、八

十萬元、七十九萬元四筆,嗣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庚○○、乙○○、甲○○、辛○○、戊○○、丙○○與原告簽具保證書,約定在本金三千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銘華公司對原告所負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是依被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在約定之最高限額三千萬元內,被告庚○○等人均應與主債務人銘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未逾上開最高限額範圍,保證人自應依約履行保證責任,被告辛○○、乙○○等人抗辯其未於借據上簽名、借據上無其姓名云云,就渠等依該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仍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四百三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