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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訴外人林丁來、林丁炎、林育全及林國春等四人所購得,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所據有,被告之所有權應始自於此。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林名傳、甲○○為對造,向鈞院提起民事起訴狀,訴求排除侵害,拆屋還地,案經鈞院新市簡易庭承審,嗣經被告撤回訴訟。

(二)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書與系爭土地賣主林丁來等四人合立五共同債權人,逕向鈞院執行處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查林丁來等四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合售系爭土地後已非債權人,其債權即已不存在,債權人資格自不成立。為此渠等四債權人業已自請撤銷債權資格,惟被告乙○○迄今仍以債權人資格續行強制執行。查債權不等於地權,蓋債權不隨地權轉,更不因地權而有。據此,被告之債權能力查無來處,所恃債權資格依法無據。而被告既非前揭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之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持此而為債權人,其資格自不成立。

(三)被告之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鄉○○街○○○號之三間連座平房係原告先父於五十四年三月間所建,該三間連座平房,迄為單一門牌,其戶長為原告父親林芳田,其中第三間房屋則無門牌。而此一房屋為繼承性房屋,林芳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過世,原告兄弟姊妹共有七人迄未完成房產繼承登記,原告自無單獨所有權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購地完成地權登記而得,地權無無溯及之力,被告地權何得溯及民國八十年度民事判決之事實?要言之,被告非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書中之當事人,自不得持此判決書向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其債權人資格顯然不適格,其請求事由自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照片五紙、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丁來、林丁炎、林育全、林國春與原告及林名傳等均係民國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依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方案四所示,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0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三0平方公尺土地中之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部分依序歸林丁炎、林國春、林丁來、林育全所有,經依該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結果,竹圍段二0九之二十五地號,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丁來所有;同段二0九之二四地號,面積五十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國春所有;同段二0九之二三地號,面積四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丁炎所有;同段二0九之二六地號,面積四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育全所有;分割後之上開四筆土地,經地籍重測,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成○○○鄉○○段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林丁來、林國春、林丁炎、林育全四人將其各自所有上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該四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合併成○○○鄉○○段○○○○○號建地,面積則為0.0一九五六公頃,適該筆土地上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名傳之建物,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一條及第四條之二,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原告及林名傳之房屋及請求交付土地予被告。

(二)被告係林丁來、林丁炎、林育全與林國春等四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據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屋交付土地。原告以被告並非上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理由,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之訴,非有理由。

(三)被告向林丁來等四人購得土地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本件之原告及訴外人林名傳為對造,提起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與林名傳拆屋交地,嗣發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可以依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另以本件原告與林名傳為對造提起訴訟,乃撤回該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依據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以原告與林名傳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土地出賣人林丁來等四人亦參加為債權人,惟嗣後發覺被告單獨一人亦可聲請強制執行,林丁來等四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由被告一人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撤回訴訟,及林丁來等四人之撤回強制執行,均不影響被告可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地上房屋係其先父所建,另有其他共有人,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其所謂先代是何人?何時去世,及其所謂共有人是人?其住所何在?應提出繼承人系統表及其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證明其所謂共有人現是否人存活,以明瞭地上房屋有無其他繼承人。且對房屋有拆除權之人不止於房屋所有人,對房屋有實際處分權之人也有拆除之。系爭房屋為原告一人所掌管,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往實地時,原告承認地上房屋係其借給地三人所居住,則無論系爭房屋有否其他共有人,原告係對房屋有實際處分權之人,而始終未有其他人出面對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則被告以原告為對房屋有實際處分權之人,將原告一人列為相對人,聲請拆屋交地,並無不可。

(五)本件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糾紛,則被告可否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糾紛,並非地上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何人之糾紛。被告得請求拆屋交地之權限,係由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來,該條係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規定,依該條規定,原告負有拆屋交地之義務,被告不必另提起拆屋交地訴訟。因原告依該條規定負有拆屋交地之訴訟,原告列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並無不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既然有拆屋交地之義務,自不得對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若有其他人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時,應由他人提出異議,原告對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權提出異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先父林芳田所建造,林芳田已過世,另有其他共有人云云,假設其主張屬實,也係其他共有人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與共有人無關,原告不得越俎代庖。假設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也是該第三人與被告間之事,與原告無關,與本案亦無關,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被告所有,原告因分割共有物,就該部分之土地,已喪失占有之權源,遲早也應拆屋交地予被告,原告提起本案毫無意義。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圖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四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訴外人林丁來、林丁炎、林育全及林國春等四人所購得,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所據有,被告之所有權應始自於此。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書與系爭土地賣主林丁來等四人合立五共同債權人,逕向鈞院執行處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惟被告既非前揭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之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持此而為債權人,其資格自不成立。且系爭台南縣○○鄉○○街○○○號之三間連坐平房係原告先父於五十四年三月間所建,該平房其戶長為原告父親林芳田,林芳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過世,原告兄弟姊妹共有七人迄未完成房產繼承登記,原告自無單獨所有權,故原告自不得持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林丁來、林丁炎、林育全、林國春等四人所買受,而該四人與原告及林名傳等均係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依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方案四所示,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0九地號土地中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部分依序歸林丁炎、林國春、林丁來、林育全所有,嗣經辦理分割登記結果,其四人分別取得竹圍段二0九之二十三地號、二0五之二十四地號、二0九之二十五地號、二0九之二十六地號土地,嗣後經地籍重測,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成○○○鄉○○段一一八六、一一八五、一一八四、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並分別將該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該四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合併成○○○鄉○○段○○○○○號建地,故被告顯係林丁來、林丁炎、林育全與林國春等四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及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據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屋交付土地。原告以被告並非上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理由,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必其主張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其所主張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必該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查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係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書與系爭土地賣主林丁來等四人合立五共同債權人,逕向鈞院執行處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而林丁來等四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合售系爭土地後已非債權人,其債權即已不存在,債權人資格自不成立。則被告乙○○嗣後繼續以債權人資格續行強制執行,所持債權資格於法無據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一八四地號土地之由來係訴外人林丁炎、林國春、林丁來、林育全與原告等人原共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斷第二0九地號土地,嗣該土地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分割,經分割登記結果,訴外人林丁來分○○○鄉○○段第二0九之二十五地號,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林國春分得二0九之二十四地號,面積五十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林丁炎分得二0九之二十三地號,面積四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林育全則分得二0九之二十六地號,面積四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嗣前開四筆土地經地籍重測,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依序劃編○○○鄉○○段第一一八四地號、一一八五地號、一一八六地號及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並經林丁來、林國春、林丁炎、林育全四人分別將渠所有前開四筆土地出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上揭四筆土地乃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合併○○○鄉○○段第一一八三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地籍圖各一份、土地登記簿本五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以此,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丁來、林國春、林丁炎、林育全四人既均為○○○鄉○○段第二0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土地既經判決分割,則林丁來等四人就坐落渠分得土地內,屬於原告所有之房屋,自得逕自執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且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非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然其嗣後因林丁來、林國春、林丁炎、林育全四人將各該判決分割之土地出賣移轉予被告,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林丁來等四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亦為於前開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無債權人資格,顯有誤解。據此,被告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街○○○號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辯稱台南縣○○鄉○○街○○○號之平房係原告先父於五十四年三月間所建,該平房,迄為單一門牌,其戶長為原告父親林芳田,而該房屋為繼承房屋,林芳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過世,原告兄弟姊妹共有七人迄未完成房產繼承登記,原告自無單獨所有權之認定依據,並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供參。惟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據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應由伊兄弟姊妹共七人所有,縱所述為真,此應係第三人有無排除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事由,縱對此有疑義,亦僅係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原告所得代第三人主張,亦非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法理由。是以原告就此所辯,仍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