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楊峯昌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楊峯昌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該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核准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敦明。
(二)訴外人黃名瑞(即黃淑琄)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楊峯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訴外人黃名瑞(即黃琡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有本金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並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乃一再通知借款人黃名瑞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峯昌來銀行清償債務。詎被告楊峯昌為逃避保證債務,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無償贈與及出賣予被告丙○○○,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明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行為視同贈與,經查被告楊峯昌與丙○○○間係母子關係,由此觀之,被告楊峯昌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雖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丙○○○,應視同贈與行為。而被告楊峯昌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則其將附表一、附表二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被告丙○○○並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楊峯昌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借據及放款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份、土地謄本九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0六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知悉被告楊峯昌有債務存在,但不知道土地不可以移轉。
(三)因被告楊峯昌之前向被告丙○○○借錢未還,被告楊峯昌說要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抵償債務,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應視同係被告丙○○○向被告楊 昌所購賣。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調被告楊峯昌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變更登記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得行使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亦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峯昌擔任訴外人黃名瑞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七萬元,惟訴外人黃名瑞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對被告楊峯昌有本金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詎被告楊峯昌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無償贈與及出賣予被告丙○○○,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係被告楊峯昌之母,其就附表二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亦應視同贈與,均為無償行為,且被告楊峯昌上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附表二土地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被撤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不知土地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另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因被告楊峯昌向被告丙○○○借款未還,用以抵債,應視同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峯昌擔任訴外人黃名瑞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七萬元,惟訴外人黃名瑞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對被告楊峯昌有本金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詎被告楊峯昌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無償贈與及買賣予被告丙○○○,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戶往來明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0六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能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有困難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其財產即因而減少,自屬有害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經查:
(一)被告楊峯昌係原告債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峯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行為既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丙○○○雖抗辯稱附表二之土地,亦因被告楊峯昌積欠其債務,而用以抵償,應係買賣等語,惟查,被告丙○○○對被告楊峯昌有向伊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其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楊峯昌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告丙○○○之行為,並未再另外取得任何代價,是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已無對價關係,亦應屬無償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上開行為亦為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二)又被告楊峯昌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外,僅有○○○鎮鄉○○○段○○○○號、二0六之二地號、二0六之地號、二一五地號、二一八地號、四四一之四地號、四四一之五地號、四五七之二地號、四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九筆及面積五六點四0平方公尺之房屋,此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南稅財字第八九0二三六四二號函及所附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而○○○鎮鄉○○○段○○○○號、二0六之二地號、二一五地號三筆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左鎮鄉農會,此有土地謄本三份在卷可查,則上開土地顯無法用以供清償原告債權,另同段二一八地號土地,現值僅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又同段第四四一之四地號、四四一之五地號、四五七之二地號、四五七之四地號四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現值亦僅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又房屋現值亦僅一萬二千元,此有上開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楊峯昌之財產總值,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甚明,是被告楊峯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贈與及出賣予被告丙○○○,即使原告之債權無從得到適當之受償,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峯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無償行為,並訴請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F0~T40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一 │台南縣○鎮鄉○○○○段第二0八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二 │台南縣○鎮鄉○○○○段第二0八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 │台南縣○鎮鄉○○○○段第四五七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四 │台南縣○鎮鄉○○○○段第四五八地號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五 │台南縣○鎮鄉○○○○段第四六0之三地號│所有權全部 │└───┴───────────────────┴────────┘~F0~T40附表二┌───┬───────────────────┬────────┐│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一 │台南縣○鎮鄉○○○○段第四五六地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