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燕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燕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經以所清償之款項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借款時對連帶保證人皆有辦理對保程序,另原告已對借款人陳燕樺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
三、證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五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紙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雖有於消費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但原告並未與伊對保,既未對保伊即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二)原告係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應依定型契約為之,訴外人陳燕樺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應請陳燕樺提供實質之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供其債權之擔保,連帶保證人亦應尋求有代償能力之人擔任,被告在八十六年時年已逾六十五歲,而今已係七十歲之老人,亦無財產,生活全賴行政院核發之外住榮民贍養金過活,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原告於核發貸款時顯有重大過失。
(三)又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係陳燕樺,原告應向借款人陳燕樺請求清償,原告卻僅向無辜之被告請求清償,且借款時又未徵信,亦未設定抵押物,顯有不法圖利於借款人陳燕樺之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燕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燕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經以所清償之款項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各一份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並未對保,故伊與原告間應未成立連帶保證人契約等語外,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一份為證,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下被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係訴外人陳燕樺持交由其簽名蓋章,並告知原告會再對保,經對保後才發生效力,而事後原告並未對保,故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云云。惟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保證人與債權人意思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對保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自承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及印章係其所親簽及用印,則被告有同意擔任借款人陳燕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已然明顯,原告同意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時,其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被告以未對保抗辯連帶保證契約未成立,顯無可採,況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借款對保程序之原告職員陳明輝亦證稱:本件借款確有請被告本人至銀行對保,伊有核對被告身分證,確認無誤後,再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有同意擔任訴外人陳燕樺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堪認定。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有權選擇對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又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必須設定抵押供擔保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借款人為被告僅向被告請求,且於借款之初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物,有圖利於借款人云云,均屬無據,而難憑採。
二、綜上,被告與原告間就訴外人陳燕樺之系爭借款有成立合法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