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申○○
送達代住台南被 告 亥○○ 住台南
身分證辛○○ 住台南
居台南身分證戊○○ 住台南
身分證庚○ 住台南
身分證丙○○ 住台南
居台南身分證丑○○ 住台南
居台南身分證子○ 住台南
身分證午○○ 住台南
身分證癸○○ 住台南
居台南身分證辰○○ 住台南
身分證壬○○ 住台南
身分證丁○○即張丁
住嘉義居台南身分證卯○○ 住台南
身分證甲○○ 住台南
居台南身分證寅○○ 住嘉義
居嘉義身分證戌○○ 住台南
居台南身分證己○○ 住台南
身分證地○ 住台南
身分證酉○○ 住台南
身分證天○○ 住台南
身分證未○○ 住台南
身分證兼右二十 乙○○ 住臺南人共同訴 身分證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六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淑華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亥○○、辛○○、戊○○、庚○、丙○○、丑○○、子○、午○○、癸○○、辰○○、壬○○、丁○○ (即張丁○○)、卯○○、甲○○、寅○○、戌○○、己○○、地○、酉○○、天○○、未○○、乙○○就逾附表一所示金額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亥○○、辛○○、戊○○、庚○、丙○○、丑○○、子○、午○○、癸○○、辰○○、壬○○、丁○○、卯○○、甲○○、寅○○、戌○○、己○○、地○、酉○○、天○○、未○○、乙○○等二十二人,以附表三甲、丁欄所載之支付命令及債權,對訴外人即債務黃淑華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六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黃淑華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
(二)又訴外人黃淑華因與被告等人立有和解書,依該和解書業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分別清償被告等二十二人清償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等二十二人對訴外人黃淑華原以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僅得以清償後如附表三丙欄所載剩餘之金額參與分配,訴請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黃淑華債務處理委員會決議記錄一份及收據二十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七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與其餘被告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黃淑華係同胞姊妹關係(旁系血親),依法為黃淑華之親屬,再根據黃淑華與被告等人所成立之「和解書」條件第五項約定:「有關黃淑華親屬及第三人之債權部分,排除於本和解書之外,甲方 (黃淑華)不得異議」。又黃淑華本人已同意有關和解款項,對黃淑華之親屬不適用。則原告亦不得再與黃淑華勾串,就其已付小額補償利息之款項要求扣除。
(二)被告等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給付命令,都是黃淑華所欠會款之本金部分。而被告分配款是黃淑華補貼各會員遲延給付之會款利息,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會款之本金部分以支付命令確定,而執行案件之標的物,原本就是債務人答應和解應交付被告(和解書乙方當事人)之應付款(和解書第一項內之一部份款項)。原告係債務人黃淑華(和解書當事人甲方)之親屬,依據黃淑華之承諾(和解條件第五項)亦不得異議。而因黃淑華與原告勾串,查封扣押黃淑華答應要清償被告之款項;黃淑華姊妹之違約加以查封,被告才以確定之支付命令(會款債務本金部分)參與分配,獲取小金額之分配,原告不得再要求扣減訴外人黃淑華清償附表三乙欄所示之款項,否則黃淑華已同意支付之款項又設法取回,造成被告更嚴重受害。
(三)原告胞妹黃淑華為債務人,所積欠之會款本金利息金額太多,而和解答應之清償條件並未履行,顯違約有失誠信,而原告與黃淑華兩姐妹私造假債權,又搶先查封應交付被告之和解款,主張要扣減被告參與分配額,被告受害太多,故前支付補償利息之款項,不得在本金額債權(支付命令債權額)混同扣減,否則有失公平。
三、證據:提出被告等人與黃淑華和解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六號強制執行卷。理 由
一、被告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參酌被告亥○○前之言詞及所具書狀陳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亥○○、辛○○、戊○○、庚○、丙○○、丑○○、子○、午○○、癸○○、辰○○、壬○○、丁○○、卯○○、甲○○、寅○○、戌○○、己○○、地○、酉○○、天○○、未○○、乙○○等二十二人,以附表三甲、丁欄所載之支付命令及債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淑華取得執行名義,而於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六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黃淑華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惟訴外人黃淑華因與被告等人立有和解書,依該和解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分別清償被告等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等僅得以清償後如附表三丙欄所示剩餘之金額參與分配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債務人黃淑華係同胞姊妹親屬關係。依黃淑華與被告等人書立之「和解書」條件第五項約定:「有關黃淑華親屬及第三人之債權部分,排除於本和解書之外,甲方 (即黃淑華)不得異議」。則黃淑華本人同意依和解書所為清償之款項,對黃淑華之親屬即不適用,原告自不得就附表三乙欄款項要求分配表內扣除。再被告等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都是黃淑華所欠會款之本金,依和解書所分配之金額,係訴外人黃淑華補貼各會員遲延給付之利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息,次充原本」。況執行案件之標的物,原是債務人和解時答應交付被告之應付款,原告亦不得異議。另訴外人黃淑華未依約履行,有失誠信,原告與黃淑華私造假債權,要求扣減被告等參與分配額有失公平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 原告主張:被告亥○○、辛○○、戊○○、庚○、丙○○、丑○○、子○、午
○○、癸○○、辰○○、壬○○、丁○○、卯○○、甲○○、寅○○、戌○○、己○○、地○、酉○○、天○○、未○○、乙○○等二十二人,以附表三甲、丁欄所載之支付命令及債權,對訴外人即債務黃淑華取得執行名義,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六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以該支付命令所載原債權如附表三甲欄所示金額,就訴外人黃淑華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及黃淑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等二十二人已分別自黃淑華財產受償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黃淑華債務處理委員會決議記錄一份及被告受領款項收據二十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六號強制執行卷,核屬無誤,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債務人黃淑華係同胞姊妹親屬關係。依黃淑華與被告等人書立之「和解書」第五項約定:「有關黃淑華親屬及第三人之債權部分,排除於本和解書之外,甲方 (即黃淑華)不得異議」。則黃淑華本人同意依和解書所為清償之款項及執行案件之標的物,原是債務人和解時答應交付,原告不得主張扣減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云云。被告並提出與黃淑華書立之和解書一份為憑。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價金,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係訴外人黃淑華與被告等人,並無原告參與,有該和解書可稽。是和解書所締結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甚明,被告前開辯詞,應屬無據。
(三)被告復辯稱:依和解書所分配之金額,係訴外人黃淑華補貼各會員遲延給付之利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等情。然被告提出之右揭和解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黃淑華)積欠乙方 (即亥○○等三十四人;含被告二十二人)會款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元整 (如附表明細表),雙方協議,償還方式,條件如左:……」,就該和解書附表並無利息計算之記載。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對訴外人黃淑華取得執行名義之附表三丁欄支付命令,亦無利息請求,亦據本院調閱前開本院執行卷件內附被告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可佐。再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除被告亥○○未到庭外,餘被告自承,和解書我們僅要求百分之五十的本金,而利息放棄,聲請支付命令時,沒有要求利息,但事後黃淑華的作為我們不滿意,復要求利息等詞。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被告暨與訴外人黃淑華以前之和解書約定僅清償會款本金,放棄利息之請求,則被告依和解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名義成立後,分別受償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金額,辯係訴外人黃淑華補貼各會員遲延給付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被告再辯稱:原告與黃淑華私造假債權云云。惟原告就訴外人黃淑華有十四萬二千元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七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可考。再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與訴外人黃淑華係姐妹關係,一般人都可能利用此方法為之等臆測之詞抗辯,自難認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六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黃淑華財產拍賣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告對訴外人黃淑華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受償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金額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得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應為如附表三丙欄所示之金額甚明。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六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黃淑華財產拍賣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告等二十二人,以附表三甲、丁欄所載之支付命令及債權,對訴外人黃淑華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受償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等得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應為如附表三丙欄即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被告等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仍以附表三甲欄金額參與分配,經原告具狀向執行法院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竟為反對之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F0~T40附表一:(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編 號 │被告姓名 │金額(新台幣) │├────┼───────┼──────────────────────────────┤│ 一 │亥○○ │壹佰陸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 │├────┼───────┼──────────────────────────────┤│ 二 │辛○○ │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 │├────┼───────┼──────────────────────────────┤│ 三 │戊○○ │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 │├────┼───────┼──────────────────────────────┤│ 四 │庚○ │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 │├────┼───────┼──────────────────────────────┤│ 五 │丙○○ │參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 六 │丑○○ │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 七 │子○ │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 八 │午○○ │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 九 │癸○○ │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 十 │辰○○ │陸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 十一 │壬○○ │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 十二 │丁○○ │參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 十三 │卯○○ │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 │├────┼───────┼──────────────────────────────┤│ 十四 │甲○○ │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 十五 │曾崑煙 │參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 十六 │戌○○ │肆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 十七 │己○○ │柒拾玖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 十八 │地○ │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 │├────┼───────┼──────────────────────────────┤│ 十九 │酉○○ │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 │├────┼───────┼──────────────────────────────┤│ 廿 │天○○ │肆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 廿一 │未○○ │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 │├────┼───────┼──────────────────────────────┤│ 廿二 │乙○○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 │└────┴───────┴──────────────────────────────┘附表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編 號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 一 │亥○○ │千分之一七九 │├────┼───────┼──────────────────────────────┤│ 二 │辛○○ │千分之五三 │├────┼───────┼──────────────────────────────┤│ 三 │戊○○ │千分之六七 │├────┼───────┼──────────────────────────────┤│ 四 │庚○ │千分之八 │├────┼───────┼──────────────────────────────┤│ 五 │丙○○ │千分之三九 │├────┼───────┼──────────────────────────────┤│ 六 │丑○○ │千分之二0 │├────┼───────┼──────────────────────────────┤│ 七 │子○ │千分之二0 │├────┼───────┼──────────────────────────────┤│ 八 │午○○ │千分之二七 │├────┼───────┼──────────────────────────────┤│ 九 │癸○○ │千分之一四 │├────┼───────┼──────────────────────────────┤│ 十 │辰○○ │千分之七 │├────┼───────┼──────────────────────────────┤│ 十一 │壬○○ │千分二0 │├────┼───────┼──────────────────────────────┤│ 十二 │丁○○ │千分之三九 │├────┼───────┼──────────────────────────────┤│ 十三 │卯○○ │千分之一0二 │├────┼───────┼──────────────────────────────┤│ 十四 │甲○○ │千分之二0 │├────┼───────┼──────────────────────────────┤│ 十五 │曾崑煙 │千分之三九 │├────┼───────┼──────────────────────────────┤│ 十六 │戌○○ │千分之四九 │├────┼───────┼──────────────────────────────┤│ 十七 │己○○ │千分之八九 │├────┼───────┼──────────────────────────────┤│ 十八 │地○ │千分之四七 │├────┼───────┼──────────────────────────────┤│ 十九 │酉○○ │千分之一六 │├────┼───────┼──────────────────────────────┤│ 廿 │天○○ │千分之四九 │├────┼───────┼──────────────────────────────┤│ 廿一 │未○○ │千分之六三 │├────┼───────┼──────────────────────────────┤│ 廿二 │乙○○ │千分之三三 │└────┴───────┴──────────────────────────────┘附表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編號│被告姓名│對債務人黃淑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清償後剩餘之金額 │確定之執行名義案號 ││ │ │原以支付命令取 │債務人黃淑華清償被告之 │ │(均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 ││ │ │得執行名義之債 │金額 │ │ 字案號) ││ │ │權(新台幣) │ │ │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一 │亥○○ │壹佰捌拾肆萬元 │貳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壹佰陸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 │25892號、19798號 │├──┼────┼────────┼────────────┼─────────────┼───────────┤│ 二 │辛○○ │伍拾肆萬陸仟元 │柒萬零壹拾捌元 │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 │19859號 │├──┼────┼────────┼────────────┼─────────────┼───────────┤│ 三 │戊○○ │陸拾捌萬捌仟元 │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 │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 │26365號、19299號 │├──┼────┼────────┼────────────┼─────────────┼───────────┤│ 四 │庚○ │捌萬貳仟元 │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 │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 │20459號 │├──┼────┼────────┼────────────┼─────────────┼───────────┤│ 五 │丙○○ │肆拾萬肆仟元 │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 │參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20458號 │├──┼────┼────────┼────────────┼─────────────┼───────────┤│ 六 │丑○○ │貳拾萬貳仟元 │貳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19431號、25895號 │├──┼────┼────────┼────────────┼─────────────┼───────────┤│ 七 │子○ │貳拾萬貳仟元 │貳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19301號、26980號 │├──┼────┼────────┼────────────┼─────────────┼───────────┤│ 八 │午○○ │貳拾捌萬肆仟元 │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元 │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19302號、26391號 │├──┼────┼────────┼────────────┼─────────────┼───────────┤│ 九 │癸○○ │壹拾肆萬貳仟元 │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 │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28153號、19435號 │├──┼────┼────────┼────────────┼─────────────┼───────────┤│ 十 │辰○○ │柒萬壹仟元 │玖仟壹佰零伍元 │陸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19300號、26390號 │├──┼────┼────────┼────────────┼─────────────┼───────────┤│十一│壬○○ │貳拾萬貳仟元 │貳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20461號、26321號 │├──┼────┼────────┼────────────┼─────────────┼───────────┤│十二│丁○○ │肆拾萬肆仟元 │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 │參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25889號、19735號 │├──┼────┼────────┼────────────┼─────────────┼───────────┤│十三│卯○○ │壹佰零伍萬肆仟元│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 │ │├──┼────┼────────┼────────────┼─────────────┼───────────┤│十四│甲○○ │貳拾萬貳仟元 │貳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21866號、28138號 │├──┼────┼────────┼────────────┼─────────────┼───────────┤│十五│曾崑煙 │肆拾萬肆仟元 │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 │參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26387號、19733號 │├──┼────┼────────┼────────────┼─────────────┼───────────┤│十六│戌○○ │伍拾萬捌仟元 │陸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肆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25890號、19041號 │├──┼────┼────────┼────────────┼─────────────┼───────────┤│十七│己○○ │玖拾壹萬貳仟元 │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柒拾玖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19115號、25891號 │├──┼────┼────────┼────────────┼─────────────┼───────────┤│十八│地○ │肆拾捌萬陸仟元 │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 │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 │25768號、19113號 │├──┼────┼────────┼────────────┼─────────────┼───────────┤│十九│酉○○ │壹拾陸萬肆仟元 │貳萬壹仟零參拾壹元 │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 │19149號、25827號 │├──┼────┼────────┼────────────┼─────────────┼───────────┤│廿 │天○○ │伍拾萬捌仟元 │陸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 │肆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19122號、26045號 │├──┼────┼────────┼────────────┼─────────────┼───────────┤│廿一│未○○ │陸拾伍萬元 │捌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 │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 │25894號、19114號 │├──┼────┼────────┼────────────┼─────────────┼───────────┤│廿二│乙○○ │參拾肆萬肆仟元 │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 │20457號、2589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