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身送達代收人 黃慕容律師 住台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帳管費共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零肆佰零肆元,及按各戶名所示逾期三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帳管費共新台幣

(以下同)貳佰捌拾叁萬零肆佰零肆元,及按各個戶名所示逾期天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訴外人鈺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為擴展業務,增加業績;乃冒用他人名義,提供不實資料及偽造之文書,陸續向原告騙取貸款。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經追查統計,被告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受之損失高達貳佰捌拾叁萬零肆佰零肆元並同其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

(二)本案由被告坦承不諱,凡所不法貸得金錢,權充購買僱用人鈺昌公司所售產品-靈骨塔之預約金。事經原告查覺後,質問被告,為被告所自認。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告並親赴原告住所,書立書面資料切結自承,以表悔意。同時切結表示,願按貸款合約所表示之計息方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償還當時已發現冒貸取得之金錢貳佰貳拾萬壹仟零貳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迄至今日,被告分毫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責任。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履行清償責任者,共如附表三所示二十二戶,其提取現金之G&M現金卡皆交付被告收取,故本案該二十二戶,因未取得現金或未辦理貸款者,即可歸責被告之收取行為,被告自應負清償返還責任。

(四)訴外人鈺昌公司曾與原告和解,和解時鈺昌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伍拾肆萬元整,抵銷被告丙○○之部分請求之債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協峰可得請求之債權本金197,902元,減縮為141,375元;安富美原債權本金170,000元,減縮為53,875元;龔名傳原債權本金198,005元,減縮為81,560元;陳幸淓原債權本金57,516元,減縮為0,故不再請求;黃曉珊原債權本金129,290元,減縮為71,553元。王福成原債權本金98,476元,減縮為0,故不再請求。故如附表一所示除王福成,陳幸淓名二員,因抵銷後金額為零故不予請求,餘四名:辛協峰、龔名傳、安富美、黃曉珊等則按其餘額本金主張之。而莊志雄、郭德發、林茂榮、黃瑩吉、歐良華、黃政豪、王佳輝、陳吳英桃等人因自認借貸關係或無法調查證據,故予撤回。而請求之金額則因之減縮為貳佰捌拾叁萬零肆佰零肆元整(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及切結人名冊一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三十三份、利息餘額查詢電腦表三十三份、領卡簽收單三張、悔過書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並指:「被告丙○○係另一被告鈺昌公司之受僱人。」(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並「按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意旨,其僱用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詎原告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請求撤回對被告鈺昌公司之請求。」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起訴訴訟標的請求變更為依契約請求賠償我們(原告)的損失。」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特此聲明。

(二)被告否認有任何「冒用他人名義,提供不實資料及偽造之文書,陸續向原告騙取貸款」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明知被告並無任何上揭不法行為,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訴被告應與鈺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在逼被告與鈺昌公司就範,詎知鈺昌公司怕遭訟案,竟片面與原告和解,且將一切責任諉諸於被告,唯被告若有鈺昌公司所指:「被告丙○○是偷公司印章去借款。...」「(問:被告丙○○有偷刻印章否?)是偷刻我們公司大小章,蓋在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上面向銀行冒貸,..」被告亦否認鈺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述陳述,被告若有上述不法行為,鈺昌公司何需與原告和解?又竟不對被告提起任何民、刑訴訟?原告又何需將訴變更為依契約請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連續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顯係預為其依契約請求之訴敗訴後,回頭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後步!(如果被告真被提起公訴的話)

(三)原告所提「切結書」並非被告心甘情願切結,該切結書係原告預先寫好,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於原告公司內,被告若不簽名蓋指印,原告不放被告離開,被告顯係遭原告脅伯,剝奪自由所至!被告當日並未細審「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亦無此財力負擔原告之損失,被告豈可能自承「向萬泰林森分行提供不實之任職公司、虛偽身份證影本及偽造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如違切結內容,立書人甘受詐欺、偽造文書及擾亂金融秩序等罪名之刑事訴追,..」云云?原告明知被告身無恆產,又素行不良,卻強迫被告於該切結書上簽名並蓋指印,不知有何具體實益?後捨棄其對被告之僱用人鈺昌公司之請求,原告之心態與作法實在難以令人理解!

(四)原告之「經辦」及「見簽人」吳昭融已到庭證稱:「這些都是我見簽沒錯,...我沒有看到他們本人簽名,但我有依照聲請資料打電話下去問,他們本人都有說要聲請,我們才核准的。」「(問:打電話聯絡有否聯絡證明資料?)我有在核定書上簽寫註記,有聯絡到才會寫核定書。」被告對於原告之證人吳昭融上述證詞並無意見,並引用之,原告似應對其「經辦」、「見簽人」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而非被告!

(五)原告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或以「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或主張之證據,被告概予否認。其餘證人之證言於被告不利者,被告亦均否認之。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銀行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帳管費共四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按各個戶名所示逾期三十五天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帳管費共二百八十三萬零四百零四元,及按各個戶名所示逾期天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原告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亦無須被告同意。又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時雖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改依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然該期日係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後之第一個期日,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訴外人鈺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為擴展業務,增加業績,竟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辛協峰等人之名義,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辦理貸款並如數取得,嗣經其查覺而質問被告,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原告公司處,書立一切結書自承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他人名義向原告貸款,而願按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計息方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償還所取得之金錢,惟迄至今日,被告分毫未付,且原告又發現被告尚冒用附表三編號十六至編號二十二等七人名義冒貸金錢,爰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提供不實資料向原告貸款之不法行為,至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及領卡人簽收單,雖經被告簽名,然該切結書係原告預先寫好,並表示被告若不簽名蓋指印,原告不放被告離開,被告顯係遭原告脅迫所致,被告當日並未細審切結書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如附表二所示辛協峰等人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而未如期繳款一事,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書立悔過書、切結書及領卡人簽收單各一件予原告,惟事後被告卻未依切結書之內容履行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三十三份、悔過書、切結書與領卡人簽收單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是否為被告冒用辛協峰等人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且被告書立該切結書是否係遭原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本件系爭之悔過書、切結書、領卡人簽收單,均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該等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抗辯該切結書、領卡人簽收單係遭原告脅迫始書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證人即陪同被告同往原告公司處簽立切結書之朋友陳忠明雖到庭證稱:「(提示切結書,有否看過?)有看過,是當初陪被告去萬泰銀行時看到的,是被告要我陪他去的。我是基於朋友一起去而已,我的認知是陪他去辦事情。(他們之間談的事情你知道否?)我大概知道。(被告為何要寫這份切結書?)當初銀行很強硬,若被告不簽不讓他離開。(為何你會這種感覺?)他們沒有限制我們的行動,但事件已經過半年了,我也不確定,我的感覺是銀行態度強硬,丙○○如果不簽他就不讓他離開。(原告:債務發生後商請被告到原告公司來,我們與他商請是否緩期清償,被告當然會同意,所以才會願意簽切結書。我們當初是跟他說,這些人我們會起訴,若有她所偽造的要他自己認。)因為這當中我有電話來,所以有些過程我並不很清楚。」等語,則證人陳忠明就被告如何遭脅迫始簽立該切結書並未能明確指述,自難僅憑證人陳忠明此概略泛稱之詞遽論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該切結書。

(二)又被告會偕同證人陳忠明前往原告公司處,應係為處理本件之糾紛而自願前往,而原告公司又係一正當合法、對外營業之公開場所,縱使原告態度強硬,然被告已邀同證人陳忠明同往,而證人陳忠明亦保持隨時可對外聯絡之狀況,被告自可隨意離去,則縱原告之態度強硬,亦無法認定被告書立該切結書係遭原告不法之危害通知所致。且被告又自陳其簽立該切結書係因原告公司之員工吳昭榮要求其簽立,否則吳昭榮會沒有工作,且原告會對被告提起訴訟,其始簽立該切結書云云,則該切結書縱係因原告態度強硬表示欲以訴訟解決本案糾紛,而被告因慮及自身現因案假釋中而被迫簽立,然原告既係以提起訴訟為手段,自尚難認被告係遭不法之脅迫。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簽立該切結書,其若係確遭脅迫始為該意思表示,於離開原告公司處後,自可報警處理或儘速的向原告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然被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抗辯該意思表示係遭脅迫,顯不足採信。

綜上,該切結書、領卡人簽收單既屬真正,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則原告主張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場;嗣於八十九月十月二日被告雖申請閱覽卷宗,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仍未到場爭執,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始到庭爭執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並非全部係其所辦理,且切結書、領卡人簽收單係遭脅迫所簽立,本院乃命其於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而被告雖依限提出書狀,然就如附表三之貸款案件係由何人申請,且其係遭脅迫始簽立該切結書、領卡人簽收單等情,卻均未聲明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顯然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被告又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案件,有一部分係訴外人顏嘉禾所辦理,然顏嘉禾已不知去向,而何案件係顏嘉禾所辦理,其已不覆記憶云云,是被告不僅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且因被告之不記憶,本院亦無法調查認定。而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之貸款案件,被告已書立切結書自認為其所冒名貸款,而編號十六至二十二,亦經證人朱美玲、黃士哲、楊瑞琍、陳東燦、田美香、黃曉珊、劉雅雲到庭證稱屬實。則審酌上開所有情狀,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貸款案件應係被告冒用辛協峰等人之姓名所申請無訛。

七、又查,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悔過書顯示:「立切結書人丙○○,茲因為取得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即G&M卡貸款),乃冒用辛協峰等十五名之人頭戶(詳如附表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萬泰林森分行提供不實之任職公司、虛偽身分證影本及偽造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截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據統計發現切結人共詐冒得金錢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零貳元整。立書人為表真心悔意,甘願切結自即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願將已詐獲取得之金錢按G&M卡貸款合約之計息方式,全數返還萬泰銀行。並承諾負擔爾後如再發現確屬切結人偽貸之案件,負全數清償責任,絕無異議。如違切結內容,立書人甘受詐欺、偽造文書及擾亂金融秩序等罪名之刑事訴追,特聲明切結。」、「本人丙○○因代辦員工顏家禾之友辛協峰、安富美、林榮芳、葉振輝、王福川、王福成、李金環、劉偉哲、劉惠玲、龔名傳、林梅鶯、賴秀英、胡金秀、陳清忠等人之G&M卡,購買鈺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塔位,造成萬泰商業銀行作業之疏失,本人願負一切之責任,蒙萬泰商業銀行不追究之恩,特立此書,並保證將負起一切之責任,保證如期繳款,維護持卡人之信用,自知錯誤,懇請萬泰商業銀行原諒。若日後有所延繳,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則兩造已約定除附表二所示之戶名外,以後原告若發現被告所冒貸者,被告亦願依該貸款契約內容負責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就附表三所示之戶名,被告除應清償冒貸之金額外,尚應給付依貸款契約應給付之利息、帳管費,自有所據。

八、再查,被告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姓名向銀行貸款之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分別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算。」、「貴行實行本契約書下各項權益所發生之下列費用,均應由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擔:(一)帳務管理費,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費用新台幣壹佰元正。::」「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納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一)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原告依該切結及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帳管費及逾期三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書立之切結書、領卡人簽收單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案件係訴外人顏嘉禾所冒貸,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帳管費共二百八十三萬零四百零四元整,及按各戶名所示逾期三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0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數額┌──┬────┬────┬──┬───┬─────────────────────────┐│編號│ 戶名 │ 本金 │利息│帳管費│逾期三十五天以上,至清償日止應計收之利息 │├──┼────┼────┼──┼───┼─────────────────────────┤│ 一 │辛協峰 │197902. │3373│1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 │林梅鶯 │176219. │3084│0 │自民國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 │李金環 │159225. │2774│1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 │安富美 │170000. │2975│900 │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 │林榮芳 │200000. │3430│500 │自民國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六 │龔名傳 │198005. │3455│1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七 │王福川 │ 96969. │1697│0 │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八 │陳聰雄 │100000. │1645│400 │自民國89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九 │王福成 │ 98476. │1723│0 │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十 │陳清忠 │ 95240. │1667│0 │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一│葉振輝 │146336. │2561│0 │自民國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二│劉偉哲 │147445. │258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三│顏秀英 │140901. │2466│0 │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四│劉惠玲 │ 89160. │1547│1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五│胡金秀 │179260. │3136│1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六│沈雯雪 │147225. │2576│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七│朱美玲 │114580. │2005│0 │自民國8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八│黃士哲 │100000. │1720│0 │自民國8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九│楊瑞琍 │177155. │3100│0 │自民國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十│陳東燦 │120000. │1535│600 │自民國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廿一│陳幸淓 │ 57516. │0 │0 │ │├──┼────┼────┼──┼───┼─────────────────────────┤│廿二│歐良華 │ 90000. │1575│500 │自民國89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廿三│田美香 │ 88000. │1540│500 │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廿四│黃政豪 │ 98679. │1727│0 │自民國89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廿五│黃曉珊 │129290. │2263│0 │自民國8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廿六│莊志雄 │ 69968. │1212│100 │自民國8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廿七│黃瑩吉 │ 96198. │0 │0 │ │├──┼────┼────┼──┼───┼─────────────────────────┤│廿八│郭德發 │ 48076. │0 │0 │ │├──┼────┼────┼──┼───┼─────────────────────────┤│廿九│林茂榮 │114859. │0 │0 │ │├──┼────┼────┼──┼───┼─────────────────────────┤│三十│王佳輝 │ 79063. │1384│ │ │├──┼────┼────┼──┼───┼─────────────────────────┤│卅一│陳吳英桃│ 95202. │0 │0 │ │├──┼────┼────┼──┼───┼─────────────────────────┤│卅二│江百松 │ 80000. │1400│400 │自民國89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卅三│劉雅雲 │160000. │2963│0 │自民國89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 │0000000.│63113. 4400 │ │└──┴────┴────┴──────┴─────────────────────────┘~F0~T40附表二:被告書立切結書時之數額┌──┬────┬────┐│編號│ 戶名 │動用額度│├──┼────┼────┤│ 一 │辛協峰 │197902. │├──┼────┼────┤│ 二 │林梅鶯 │176219. │├──┼────┼────┤│ 三 │李金環 │159225. │├──┼────┼────┤│ 四 │安富美 │170000. │├──┼────┼────┤│ 五 │林榮芳 │200000. │├──┼────┼────┤│ 六 │龔名傳 │198005. │├──┼────┼────┤│ 七 │王福川 │ 98250. │├──┼────┼────┤│ 八 │陳聰雄 │100000. │├──┼────┼────┤│ 九 │王福成 │ 99750. │├──┼────┼────┤│ 十 │陳清忠 │ 96550. │├──┼────┼────┤│十一│葉振輝 │146336. │├──┼────┼────┤│十二│劉偉哲 │147445. │├──┼────┼────┤│十三│顏秀英 │142900. │├──┼────┼────┤│十四│劉惠玲 │ 89160. │├──┼────┼────┤│十五│胡金秀 │179260. │├──┼────┼────┤│十六│沈雯雪 │147225. │└──┴────┴────┘~F0~T40附表三:原告減縮後請求之數額┌──┬────┬────┬──┬───┬─────────────────────────┐│編號│ 戶名 │ 本金 │利息│帳管費│逾期三十五天以上,至清償日止應計收之利息 │├──┼────┼────┼──┼───┼─────────────────────────┤│ 一 │辛協峰 │141375. │0 │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 │林梅鶯 │176219. │3084│0 │自民國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 │李金環 │159225. │2774│1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 │安富美 │ 53875. │0 │0 │自民國8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 │林榮芳 │200000. │3430│500 │自民國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六 │龔名傳 │ 81560. │0 │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七 │王福川 │ 96969. │1697│0 │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八 │陳聰雄 │100000. │1645│400 │自民國89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九 │陳清忠 │ 95240. │1667│0 │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十 │葉振輝 │146336. │2561│0 │自民國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一│劉偉哲 │147445. │258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二│顏秀英 │140901. │2466│0 │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三│劉惠玲 │ 89160. │1547│1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四│胡金秀 │179260. │3136│10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五│沈雯雪 │147225. │2576│0 │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六│朱美玲 │114580. │2005│0 │自民國8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七│黃士哲 │100000. │1720│0 │自民國8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八│楊瑞琍 │177155. │3100│0 │自民國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十九│陳東燦 │120000. │1535│600 │自民國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十│田美香 │ 88000. │1540│500 │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廿一│黃曉珊 │ 71553. │0 │0 │自民國8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廿二│劉雅雲 │160000. │2963│0 │自民國89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 │0000000.│42026. 2300 │ │└──┴────┴────┴──────┴─────────────────────────┘附表一與附表三比較之說明:訴外人鈺昌公司曾與原告和解,和解時鈺昌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伍拾肆萬元,抵銷被告丙○○部分請求之債權,使辛協峰原可得請求之債權本金197,902元,減縮為141, 375元;安富美原債權本金170,000元,減縮為53,875元;龔名傳原債權本金198, 005元,減縮為81,560元;陳幸淓原債權本金57,516元,減縮為0,故不再請求;黃曉珊原債權本金129,290元,減縮為71,553元。王福成原債權本金98,476元,減縮為0,故不再請求。故本部分除王福成,陳幸淓等二員,因抵銷後金額為零故不予請求,餘四名:辛協峰、龔名傳、安富美、黃曉珊等則按其餘額本金主張之。而莊志雄、郭德發、林茂榮、黃瑩吉、歐良華、黃政豪、王佳輝、陳吳英桃等人因自認借貸關係或無法調查證據,故共撤回人:即①王福成②陳幸淓③莊志雄④郭德發⑤林茂榮⑥黃瑩吉⑦江百松⑧歐良華⑨黃政豪⑩王佳輝⑪陳吳英桃;致使原請求之人數人,減縮為人,而請求之金額則因前述原因,減縮為貳佰捌拾叁萬零肆佰零肆元。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