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
甲○○
送達被 告 戊○○
身分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柯炎坤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人調職時,除依相關規定核准由新任服務機關繼續在借款人薪資或其他收入項下扣償外,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柯炎坤原係台北縣板橋市忠孝國小教師,現調至板橋國小服務,因無法依上述約定辦妥調職續貸手續,視為全部到期,而柯炎坤所積欠借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案係柯炎坤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邀楊鴻輝、陳錦田、陳玲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嗣柯炎坤未依約繳還貸款,被告係受連帶保證之累。惟原告辦理本案有所疏失,蓋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辦理貸款時即告知承辦人將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調職至他校,原告不依合約第六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由其服務機關自其薪資或其他收入項下扣款,以償還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由新調職學校扣款,私自允許由各自戶頭繳納貸款金額,縱容本案原債務人柯炎坤藉機不還。原債務人柯炎坤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迄今仍任職台北縣板橋國小,並照常支領薪水,原告未盡催討之責,讓柯炎坤逍遙法外,卻只對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告請求債務給付,實屬嚴重缺失。原告之主張,嚴重破壞法律公平正義原則,讓原債務人免於債務給付,陷被告於不義及不利,另被告任教於台北縣泰山鄉同榮國小,已於八十九年七月辦理留職停薪而無薪可領,原告請求被告單獨給付連帶債務,實屬不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炎坤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而柯炎坤原係台北縣板橋市忠孝國小教師,現調至板橋國小服務,因原告無法依借據第七條約定辦妥調職續貸手續,視為全部到期,而柯炎坤所積欠借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借款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辦理貸款時即告知承辦人將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調職至他校,則原告應依合約第六條約定,由新調職學校扣款,詎竟私自允許由各自戶頭繳納貸款金額,縱容本案原債務人柯炎坤藉機不還,原告未盡催討之責,讓柯某逍遙法外,卻只對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告請求債務給付,實屬嚴重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紙、存款開戶資料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柯炎坤既已調職板橋國小,原告應依合約第六條約定由柯炎坤服務機關自其薪資或其收入項下扣繳,始符公平原則。查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由其服務機關自其薪資或其他收入項下扣款,以償還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第七條約定:「借款人離職(包括退休、調職、停職、免職、死亡等)或經由貴行終止本借據時,除調職依相關規定核准。」依前揭約定,於借款人調職時,除經核准轉由新任服務機關於借款人薪資扣償外,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借款人柯炎坤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由忠孝國小調任板橋國小,嗣經原告向板橋國小要求於柯炎坤薪資扣償,經板橋國小函復不予辦理,此有原告所提忠孝國小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北忠孝國人字第一四0五號函所載介聘教師名冊一件、板橋國小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北縣板國字第六十五號函一紙在卷供參,是則依前開借據第六條、第七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按連帶保證契約,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其因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依此,債權人自得對於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不以先就主債務人求償為必要。查被告就本件借款既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柯炎坤積欠之款項,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所辯原告向被告求償,有違公平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