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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二人經訴外人吳國發居間做媒,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婚,詎料被告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由悔婚同意解除婚約。按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原告於訂婚時應女方當事人丙○○及其主婚人丁○○之要求,給付被告母女乳母金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元、禮餅金十六萬元、豬頭金一萬二千元、戒子金二十萬元,由被告二人收取,如今雙方以解除婚約,應返還上開贈與物。原告屢經催討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寄發台南三五支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催討返還訂婚贈與物,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紅包三十六萬元是原告之母乙○○支出,且當初應被告要求,將紅包壹包壹包裝

好,總共有乳母金十六萬元、豬頭金一萬二千元、餅錢十六萬元、壓桌一萬六千元共四包紅包,訂婚宴席的壓桌錢及其他的小項目的錢我沒有請求,鑽戒二十萬元是七月十四日乙○○領錢交給被告丙○○。紅包包好後,由原告之母乙○○壹包、壹包點交給媒人吳國發,由媒人放入籃子中,另有一包紅包放支票,訂婚時被告將該支票連紅包一起還給乙○○。解除婚約後二十萬元的戒指被告沒有還,只拿手鐲等共五、六項東西說要抵,該物品現在由我保管,只要被告將二十萬元或鑽戒還給乙○○,就把東西還被告,不知被告為何要拿這些東西給原告及原告之母。

㈡手環等物品是被告說要抵戒指的錢,交給原告,原告再把東西交給訴訟代理人即

原告之母,因原告已經把東西收下,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保管,上開物品從八十八年九、十月退婚後就收到,原告說被告拿東西要來抵,訴訟代理人之意為如被告把東西還原告,原告就把上開物品還給被告。當初被告把物品帶回來時,並未說價值多少,但盒內有一張字條註明裡面東西之價值。

四、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計算物品價值字條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國發、王重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係因原告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原因,而經被告解除婚約,並非個性不合

始然。被告之父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前獅子會會長吳國發先生力薦媒說之下,以為原告係大學畢業,家族事業龐大,有為有守之青年,兼以原告熱烈追求下乃於認識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匆促訂婚,惟訂婚後據四周友人間接透漏,進而密切注意觀察,始發覺原告僅高中畢業謊稱學歷在先,並隱瞞父母仳離、家庭不合睦等情,更有進者,其於訂婚後仍有親密女友,且於訂婚後第九天(即五月二十一日)與該女子同赴台南仁德交流道附近之永華春汽車賓館同宿,遭被告之母及友人查獲,平日更不避人耳目與該女子公開於其家中開設位於新樂路之工廠出雙入對,整日無所事事流連酒家等聲色場所,被告得證上述事項,幾次向其父王勝平及母(訴訟代理人乙○○)投訴,其父無力管教,其母卻是非不明袒護其子,並譏諷被告家中財力不及彼等,被告見此若不快刀斬亂麻,婚後豈有幸福可言,乃於八十八年七、八月提出解婚約之要求。故兩造之婚約係經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解除而消滅,並非原告所言「被告以雙方個行不合為由悔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並未接受其狀訴所載五十三萬餘元之贈與物:

兩造之婚約經被告解除後,被告及其母不思反省,卻惱羞成怒,其母四處向被告之親友造謠,謂訂婚花費龐大,被告蓄意騙婚,並一再騷擾被告,進而無端提出本案訴訟,惟原告並未贈與其狀訴所載之五十三萬餘之禮物,被告亦未曾收受,其所稱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父母當時誤以為原告家世良好,女兒一生幸福有保障,故言明不收聘金,

亦無嫁妝,但由男方負責訂婚之花費,包括用以購買訂婚時男方所需之訂婚戒

子、金鍊首飾、西裝及回贈公公、婆婆(即乙○○)之禮品、訂婚喜餅、宴席等訂婚之花費,訂婚當日乃由男方象徵性以紅包方式交給女方十七萬二千元做為上該花費之支付,女方並無因訂婚而受贈。且經約略計算,被告向富邦金銀珠寶(股)公司購買男戒乙只六萬元,男用名牌BOSS西裝、櫬衫、領帶、皮帶各乙條共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丹比禮餅金四萬二千元,訂婚宴席花費三萬零九百,即已達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其餘購置訂婚時男方所需之禮品均女方自掏腰包,原告如今卻斤斤計較,且故意誇大灌水,實令人不恥。原告主張饋贈乳母金十六萬、禮餅金十六萬、豬頭金一萬二千元與事實不符,宜由其舉證,且為明真象可訊問媒人吳國發。

⒉另當時原告之父為表示疼愛將進門之媳婦,另拿二十萬元給被告添購女用訂婚

戒子及衣物,女用鑽戒係向富邦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十九萬元,惟兩造相約於海邊商談解除婚約事宜時,兩人發生爭執,不慎掉落海中,滅失於汪洋中,然原告之父知悉退婚事宜後,深覺係自己兒子理虧,就此部份已表明不再請求返還,且被告丙○○事後與原告協商有關婚約解除事宜,除將訂婚所購買之戒指、金項鍊等物品還給原告外,另拿出等值的紅寶石鑽戒、鑽錶、玉環、紅寶石項鍊及耳環一對等共值約拾捌萬元之物品交付原告,原告本人當場同意接受,當初並與原告講好禮金、禮品都已經互還,如果多的就算是賠償戒指,原告沒有意見把東西帶回去,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此部份原告無請求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訂婚支出計算明細、信用卡存根、收據、估價單、保證書等項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國發、王勝平。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婚,詎料被告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由,經兩造合意解除婚約。訂婚時原告應被告丙○○及其母丁○○之要求,給付被告母女乳母金十六萬元、禮餅金十六萬元、豬頭金一萬二千元、戒子金二十萬元,如今雙方解除婚約,應返還上開贈與物,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被告則以訂婚當日僅收受男方紅包計十七萬二千元,用以購買訂婚時男方所需之訂婚戒子、金鍊首飾、西裝及回贈公公、婆婆(即乙○○)之禮品、訂婚喜餅、宴席等訂婚之花費,且經約略計算,被告向富邦金銀珠寶公司購買男戒乙只六萬元,男用名牌BOSS西裝、櫬衫、領帶、皮帶各乙條共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丹比禮餅金四萬二千元,訂婚宴席花費三萬零九百元,即已達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女方並無因訂婚而受贈。又被告丙○○雖曾收受二十萬元用於購買鑽戒,然兩造相約於海邊商談解除婚約事宜時,兩人發生爭執,鑽戒不慎掉落海中,原告之父就此部份已表明不再請求返還,且被告丙○○事後除將訂婚所購買之戒指、金項鍊等物品還給原告外,另拿出紅寶石鑽戒、鑽錶、玉環、紅寶石項鍊及耳環一對等共值約拾捌萬元之物品交付原告,原告本人當場同意接受,並與原告講好禮金、禮品都已經互還,其餘部份物品就算是賠償戒指,原告亦無意見把東西帶回去,故此部份原告自無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婚,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經被告丙○○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訂婚交付被告乳母金十六萬元、禮餅金十六萬元、豬頭金一萬二千元、戒子金二十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訂婚所交付被告二人之金額共計五十三萬二千元,其中被告就訂婚時收受紅包十七萬二千元、購買鑽戒收受二十萬元部分業已自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國發為其立證方法,經查,證人吳國發於本院結證稱:「...兩方說要訂婚,被告提出條件,原告說好,後來交多少錢,我不清楚,訂婚那天,我到男方家,幫忙準備,有謝籃(有紅包,紅包幾包及內有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沒有點)及其他共十二項,原告當天穿得(的)西裝、皮鞋等都是被告準備的(之前準備好的),女方穿得(的)衣服是她自己的。..女方講乳母金十六萬、餅金十六萬是當初講的大概金額,但是事後是否有拿那麼多我不知道,當時送去餅沒有那麼多,豬頭金當時沒有講,男方是否有送那麼多錢,我不清楚,籃子內有多少錢,紅包有幾包我完全不知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參照),是原告訂婚當日交付被告之紅包內數額若干,證人並不知悉。原告固主張證人吳國發所言不實,惟證人係於本院具結後始為陳述,且證人與兩造均熟識,尚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原告空言被告向證人施壓,所為證詞不實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僅足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曾自帳戶中提領三十六萬元之事實,尚難僅憑該存摺即足認原告已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付予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能以其他立證方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訂婚交付被告五十三萬二千元,自不足取。

四、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抗辯其因訂婚所收受之三十七萬二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支出訂婚宴席、十六萬元購買原告之西裝、男用金鍊、金領夾、男戒、女用紅寶戒、金鎖鍊及禮餅費用,二十萬元用於購買鑽戒,與原告解除婚約後,除將上開物品交還原告,並另行交付鑽表、玉環、女用紅寶戒、紅寶項鍊及紅寶耳環一對,以抵償上開受贈物,並與原告達成協議,不再相互請求等語,原告就收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已自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交付之物品有:①玉環一只。②心鎖鍊一條。③金項鍊一條及紅寶戒二只。④鑽表一只。⑤紅寶項鍊壹條及紅寶耳環一對。⑥空盒。空盒部分原放置男戒乙只,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又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上開物品係被告說要鑽戒用,將東西交給原告,原告收下後再轉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三日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係以抵償鑽戒之意,將上開玉環、紅寶戒、鑽表、紅寶項鍊、紅寶耳環等物品交付原告,原告知其意並收受上開物品,顯係兩造就鑽戒返還事宜,達成以上開物品代為清償之合意,縱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之價值不足,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債之關係均歸於消滅。另按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得請求返還者,係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原告雖因訂定婚約交付紅包費用十七萬二千元,然其中宴席及禮餅費用已支出且消費完畢,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該費用係兩造為訂定婚約所共同支出,尚難認被告因此而受有贈與,其餘被告因訂婚所購置飾品,包括金鍊子、金鎖鏈、紅寶石戒等項均已返還原告收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訂婚尚受其他何項贈與,是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訂定婚約交付被告紅包十七萬二千元、購買鑽戒支付二十萬元,十七萬二千元部分扣除訂婚宴席、禮餅之共同支出費用,其餘購買之飾品、西服等項均已返還原告,鑽戒部分則以玉環等物品交付原告並與原告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