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查名邦律師李汶哲律師被 告 唯農醫院即寗奇珍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曹邱妍妍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經營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曹邱妍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邱妍妍應同意原告分別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邱妍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曹邱妍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分別取回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唯農醫院之負責人曹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代表醫院與原告二人簽訂契約,由原告與被告醫院合作經營洗腎業務,於該醫院之第五層房屋設立洗腎中心,由洗腎中心向醫院承租房屋按月付租(以洗腎中心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十二為租金,不足六萬元時,以六萬元計),洗腎中心投資總金額為一千萬元,被告醫院占百分之四十股份,約定洗腎中心每月之營業額,扣除租金、人事費、材料費及其他雜費後,應於次月十日前將營業利潤分配予股東,即被告醫院為系爭洗腎事業之合夥人,且為出名營業人:
㈠被告唯農醫院原負責人曹更生不但個人參加洗腎合夥事業,且係「代表醫院」與原告訂約,有契約書可稽,足徵被告唯農醫院亦為合夥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洗腎醫療業務之營業收入,係由「院方」(即被
告醫院)負責向健保局請領,茍被告醫院非合夥人(出名營業人),何克臻此?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列表如左:
┌出名營業人-唯農醫院即甯奇珍-以其他利益(登記之│ 許可執照、洗腎醫師│ 資格、負責醫師等)隱 名 合 夥─┤ 出資(民法六六七條(民七00條)│ 第二項、七0一條)
││ ┌曹邱妍妍─┐└隱名合夥人-├乙○○ ─┤以金錢出資
└甲○○ ─┘㈣被告醫院為出名營業人:按醫療機構有關洗腎業務之開業(含開業地址),
應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辦理登記,醫療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目定有明文。並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診療記錄等之檢查,並應置負責醫師就其機構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並應報請核備,同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次查,在健保給付方面,醫療單位需有登記洗腎業務,始得請領洗腎醫療給付。再查,醫院(師)之執行業務收入,每年度需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繳納稅捐。本件合夥事業即洗腎醫療業務之執行:①對外係以被告醫院名義為之(許可與登記)②並由被告醫院負責醫師即甯奇珍負醫療法上規定之督導責任③且有關洗腎醫療費用健保給付之請領,亦由被告醫院負責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請領給付。準此,系爭洗腎業務既係以被告醫院名義受領健保給付,並由健保局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代為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捐,益證被告醫院確為洗腎事業之合夥人。綜上,被告醫院確為系爭洗腎事業之「出名營業人」無疑,事實甚為灼然明確。
㈤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給予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定有明文,被告醫院為出名營業人,且已由被告醫院幕後實際經營者曹邱妍妍(即甯奇珍之雇主)代理醫院與原告終止合夥關係,依上開法條及合夥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就洗腎事業以其名義向健保局請領之洗腎醫療業務營業收入,自應分配與原告。
(二)被告醫院負責人曹更生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由其配偶曹邱妍妍繼續經營唯農醫院,並續與原告等合夥經營洗腎中心,被告唯農醫院現雖登記負責人為甯奇珍醫師,唯其僅是掛名,實際負責經營者為曹邱研研,醫院財務由其控管。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體合夥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如附證二),經清算洗腎中心帳目結餘,合夥公債及盈餘總額為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
(三)兩造之合夥關係經已終止,自應清算並分配合夥盈餘,被告迄未盡其盈餘分配之責任,屢經催告未果,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洗腎中心現盈餘總額為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存出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尚可分配公債及盈餘為六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原告甲○○股份為百分之二十,應分配盈餘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原告乙○○股份為百分之四十,應分配盈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
(四)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訴訟中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居中協調,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內容大意: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萬元,作為解散合夥事業之利益分配金及剩餘財產分配金;原告願撤回對被告醫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及其裁定;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別取回鈞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至於合夥財產於履行後則全部歸被告曹邱妍妍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取得價金後願撤回本件訴訟等情。以上和解內容,有兩造簽定之和解契約書可證。本件起訴後,兩造既有成立和解之事實,自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雙方之權利義務已告明確,情事顯有變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變更訴之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
(五)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為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洗腎合夥事業之實際合夥人為曹邱研研,且為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其並代表醫院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就本件合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醫院自須合一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追加其為被告,爰依法追加之。且兩造已終止合夥關係,被告唯農醫院究應給付原告若干盈餘?核與被告曹邱妍妍應分配若干盈餘予原告,二者息息相關,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係基於同一洗腎醫療事業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追加洗腎事業之合夥人曹邱妍妍為被告,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六)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係經法官勸諭和解,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從中參與而促成。該契約係由曹邱妍妍代理唯農醫院與原告簽訂;且事實上曹邱妍妍即為唯農醫院之負責人(繼受其夫曹更生),至於甯奇珍僅係掛名而已。此觀諸左列事實即明:
㈠唯農醫院之帳冊均由曹邱妍妍負責,對廠商付款由其開票負責。
㈡唯農醫院經常在變更負責人,只有曹邱妍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不變。
㈢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之內容係針對本件原訴訟標的事宜而為和解(諸如:原告
撤回對唯農醫院本案訴訟之假扣押及其假扣押裁定、唯農醫院應出具相關文書配合原告取回提存擔保金、唯農醫院應將請領健保給付之印章及文件交付林瑞成律師、原告應撤回本件對唯農醫院之起訴、原告拋棄對唯農醫院之其餘請求權等等),均屬唯農醫院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此觀諸和解內容自明。衡情倘曹邱妍妍於當時非有權「代理」唯農醫院為之,雙方豈會就唯農醫院之權利義務之事項簽訂契約?又倘其對唯農醫院無實質代理權,兩造豈會在律師協調下簽訂如此內容之契約?被告顯無法自其說。兩造之所以在訴訟中由曹邱妍妍出面由與原告和解並簽約,乃因平素其即為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故也。準右陳事實,該和解契約雖係曹邱妍妍簽名,而未有唯農醫院甯寄珍之簽名,但兩造及其律師均心知肚明曹邱妍妍係以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與原告和解,此徵諸和解之內容已灼然甚明。是被告抗辯稱該和解書僅係曹邱妍妍與原告間之和解,不得據以向被告唯農醫院即甯奇珍請求,顯屬狡辯而缺乏履約誠意之詞,有違誠信原則。(註:和解書之所以不要求甯奇珍簽名,乃因和解時預料雙方會立即依約履行,撤回訴訟乃屬必然,訟爭即告了結;且係其律師出面參與和解;再因其非實際負責人,故認已無由甯奇珍簽名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和解契約約定,須俟健保局已完成給付時,其始有給付之
義務,因該健保給付尚於行政法院涉訟中,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置辯。惟:㈠首查:被告曹邱妍妍於和解之際並未向告表明健保給付在涉訟中,尚不得領
取之事實,已有刻意隱瞞耍詐之情事;且於原告依約撤回對被告唯農醫院之假扣押後,亦不履行其讓原告取回擔保金之義務,顯無誠信。原告當時係以雙方立即履行之意而簽約,且契約並無附期限或條件始行給付之約定。
㈡次查: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僅係給付方法之約定耳,核與被告之給付義
務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且金錢給付(新台幣)之債,其給付物並無特定性,要非以健保給付款給付原告不可。
㈢再查:觀諸健保局與唯農醫院間涉及行政訴訟之原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故),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對待給付。
貳、被告唯農醫院即寗奇珍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唯農醫院原係曹更生獨資經營,曹更生八十十山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後,該醫院依序由王啟釧、甯奇珍獨資經營,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呈可稽,足證唯農醫院係由個人獨資經營,其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請求唯農醫院給付分配經營利益,顯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唯農醫院附設洗腎中心」,應係曹更生與原告合夥經營,且在曹更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與原告終止合夥關係,此有協議書附呈可稽,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曹更生繼承人就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假扣押撤銷案達成協議,亦有協議書附呈可稽,由此足證「唯農醫院設洗腎中心」係由原告與曹更生合夥經營,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即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唯農醫院為「唯農醫院附設洗腎中心」之出名營業人,與原告間有隱名合夥之關係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查係曹更生與原告合夥經營,且在曹更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與原告終止夥關係,此有已呈之協議書可稽,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曹更生之繼承人就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假扣押撤銷事宜達成協議,亦有已呈之協議書可稽,設若被告與原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何不與被告協議,而與曹更生之繼承人協議,足證「唯農醫院附設洗腎中心」係曹更生在生前與原告合夥經營,被告並非曹更生之繼承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右開「唯農醫院附設洗腎中心」於民國八十四間成立時,原告與被告甯奇珍並無任何約定,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與被告甯奇珍間應無合夥關係存在,極為明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甯於接手經營唯農醫院之際,至少亦有「默示」隱名合夥經營洗腎業務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況被告甯奇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衛生局領取唯農醫院開業執照時,原告即與曹更生之繼承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有被告已呈醫機構開業執照及協書可憑,且在原告與曹更生之繼承人終止合夥關係之同時,原告即另「台南縣新營市○○路○○號」自行開設洗腎中心,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查被告係與曹更生及訴外人黃志強訂立「唯農醫院附設洗腎中心合約書」,有附呈之合約書可稽,惟原告意圖不法利益,竟偽造合約書,因此對原告提出之「唯農醫院附設洗腎中心合約書」,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依曹更生與原告及黃志強四人訂立之合約書以觀,唯農醫院附設洗中心之合夥人尚有黃志,原告未將黃志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於原告主張唯農醫院向健保局領取洗腎醫療費乙節,此部分並非被告甯奇珍所領取,而係唯農醫院依據契約向健保局領取,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甯奇珍與原告有隱名合夥關係。
(五)於曹更生死亡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曹更生之繼承人曹邱妍妍終止合夥關係,足證曹更生為合夥人,被告並非合夥人。
(六)原告與曹邱妍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就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假扣押撤銷案,成立協議:「股東甲○○、黏錫榮撤銷假扣押。曹邱妍妍女士開具本票不押日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交於蔡黏二員質押。健保局撥款後三方會同至銀行提款一百八十萬元,蔡黏兩員退還該張不押日期之本票一百八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他日等清算清帳目後,餘額再行計算。」有卷之協議書可稽(請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答辯狀所協議書),由上開協議書可證被告並非合夥人,曹更生係合夥人,曹更亡後由其繼承人繼續合夥經營,否則原告何須與曹邱妍妍成立上開協議,而未與被告成立協議。依右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訂立之協議書,原告應先撤銷假扣押、俟健保局撥款後,及原告退還支票本票,並經清算帳目後,原告始能請求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而且原告應向曹邱妍妍請求,惟查上開條件無一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其向被告請求尤無理由。原告已就右開協議書約定為質押之本票,以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九七四號裁定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呈可稽,除原告已違反右開協議書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外,亦可證明合夥人為曹更生,被告並非合夥人。曹邱妍妍已就合夥債務為墊款之支出,原告不但已無盈餘分配可以請求,反而應返還墊款給曹邱妍妍,此有洗腎中心總表附呈可稽,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查曹更生生前獨資經營唯農醫院,並聘請醫師看診,曹更生亡故後,由其妻曹邱妍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繼續經營,並聘請醫師擔任醫院院長及其他醫師看診。
(八)依原告提出「唯農醫院附設洗腎中心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洗腎中心之營業額,經健保局審核撥款入院方賬戶,院方必須於十日內將款額匯入洗腎中心賬戶。」因此如未經健保局審核撥款之款項,應非洗腎中心之營業額,又該合約書第八條:「洗腎中心之營業額,扣除租金、人事費、材料費、及其他雜費,於次月十日前將營業利潤分配給股東。」因此,如非經健保局審核撥入唯農醫院帳戶之款項,尚不得作為洗腎中心之營業利潤而分配營業利潤,再者,原告請求分配營業利潤,應須先舉證有何營業利潤之存在,況且合夥人既於每月十日前分配上個月之營業利潤(請見上述合約書第八條),則如有營業利潤存在,已經分配合夥人,自無原告請求之餘地。
(九)原告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表明不予同意,且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追加曹邱妍妍為被告,應非合法。
(十)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和解契約書,係訴外人曹邱妍妍與原告間之和解,原告據以向被告甯奇珍請求,應無理由。況查右開和解書係約定以健保給付所領取之款項,作為原告與曹邱妍妍之合夥事業分配金,因此須俟健保局已完成給付該健保給付時,曹邱妍妍始有交付分配金予原告之義務,此觀和解契約書第五條即明,惟因該健保給付事尚於行政法院涉訟中,從而,原告目前亦不得請求。
叄、被告曹邱妍妍方面:
被告曹邱妍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曹邱妍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為訴之變更,又因情事變更,亦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因訴外人曹邱妍妍就本事件訴訟標的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中亦有拋棄對被告唯農醫院請求權之約定,自應認原告本件訴訟,對被告唯農醫院及追加被告曹邱妍妍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因和解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原告追加曹邱妍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其與追加被告曹邱妍妍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曹邱妍妍及變更聲明,並無理由。是原告追加曹邱妍妍為被告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唯農醫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由當時之負責人曹更生代表唯農醫院與原告就合夥經營洗腎事業(以下簡稱系爭洗腎事業)簽訂合約(以下簡稱系爭洗腎事業合約),於唯農醫院醫院之第五層房屋設立洗腎中心,嗣曹更生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由其配偶曹邱妍妍繼續經營唯農醫院,並續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洗腎事業,而唯農醫院現雖登記負責人為甯奇珍醫師,唯其僅是掛名,實際負責經營者為曹邱研研,唯農醫院財務由曹邱妍妍控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系爭洗腎事業全體合夥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經清算洗腎中心帳目結餘,合夥公債及盈餘總額為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兩造之合夥關係既已終止,自應清算並分配合夥盈餘,被告迄未盡其盈餘分配義務;又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曹邱妍妍出面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大意為:「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萬元,作為解散合夥事業之利益分配金及剩餘財產分配金;原告願撤回對被告醫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及其裁定;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別取回鈞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至於合夥財產於履行後則全部歸被告曹邱妍妍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取得價金後願撤回本件訴訟」等情,爰以就系爭洗腎事業已達成分配盈餘之和解契約為由,追加曹邱妍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等情。被告唯農醫院則以系爭洗腎事業係曹更生個人與原告合夥,與被告唯農醫院無關;又曹邱妍妍並非被告唯農醫院之負責人,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曹邱妍妍個人與原告所簽,亦與被告唯農醫院無關;且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曹邱妍妍為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唯農醫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由當時之負責人曹更生代表唯農醫院與原告就系爭洗腎事業簽訂系爭洗腎事業合約,於唯農醫院醫院之第五層房屋設立洗腎中心,嗣曹更生於000年0月間死亡後,由其配偶曹邱妍妍繼續經營唯農醫院,並續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洗腎事業,而唯農醫院現雖登記負責人為甯奇珍醫師,唯其僅是掛名,實際負責經營者為曹邱研研,唯農醫院財務由曹邱妍妍控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系爭洗腎事業全體合夥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立有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終止合夥協議書),經清算洗腎中心帳目結餘,合夥公債及盈餘總額為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該清算結果亦經曹邱妍妍簽名認證,兩造之合夥關係既已終止,自應清算並分配合夥盈餘,被告唯農醫院迄未盡其盈餘分配義務;又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曹邱妍妍出面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大意為:「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萬元,作為解散合夥事業之利益分配金及剩餘財產分配金;原告願撤回對被告醫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及其裁定;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別取回鈞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至於合夥財產於履行後則全部歸被告曹邱妍妍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取得價金後願撤回本件訴訟」等情,爰以就系爭洗腎事業已達成分配盈餘之和解契約為由,追加曹邱妍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洗腎事業合約、系爭終止合夥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為憑;被告唯農醫院雖否認系爭洗腎事業合約之真正,但對系爭終止合夥協議書、系爭和解契約則不爭執其真正,並抗辯系爭洗腎事業係曹更生個人與原告合夥,與被告唯農醫院無關,而曹邱妍妍並非被告唯農醫院之負責人,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曹邱妍妍個人與原告所簽,與被告唯農醫院無關云云。經查,原告及被告唯農醫院對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曹邱妍妍未到場表示意見,惟系爭和解契約係由被告唯農醫院之訴訟代理人林瑞成律師居中協調達成和解,自堪信系爭和解契約為真正。再查,系爭和解契約一開始即載明「雙方因經營唯農醫院洗腎中心合夥事業解散事宜協議如左」,且第一條載明「雙方同意由甲方(指曹邱妍妍)給付乙方(指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分配金。」及第二條載明「雙方同意合夥之動產全部作價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萬元由甲方承受,甲方應給付乙方肆拾萬元,作為合夥財產之分配款」等語,顯見系爭和解契約確係針對本事件原來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洗腎事業之合夥盈餘分配。復查,兩造間就系爭洗腎事業之爭執,無論被告曹邱妍妍係代表曹更生之繼承人或代表唯農醫院或以第三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既已同意和解內容,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八條明訂「乙方拋棄對甲方之其餘請求權,並拋棄對唯農醫院之請求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已與被告曹邱妍妍以和解創設一個新的法律關係,該新的法律關係為「由曹邱妍妍給付就系爭洗腎事業應分配予原告的盈餘,原告並已拋棄對被告唯農醫院就有關系爭洗腎事業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即無論原告與被告唯農醫院間原來是否就系爭洗腎事業有合夥關係,原告已因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拋棄所有對被告唯農醫院就系爭洗腎事業之合夥事業盈餘分配請求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曹邱妍妍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曹邱妍妍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曹邱妍妍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曹邱妍妍應同意原告分別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唯農醫院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唯農醫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唯農醫院應同意原告分別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云云,因原告已在和解契約中拋棄其對被告唯農醫院所有請求,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唯農醫院之請求,自乏依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被告曹邱妍妍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按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曹邱妍妍應同意原告分別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係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