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戊○○
己○○丙○○丁○○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圖及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貳、陳述:
一、原告為台南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經詳閱該重劃會計劃書圖及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發現修正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圖未提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及第二次會員大會不足法定人數,決議無效之情形,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確認之訴。
二、查修正計劃書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列為會員大會權責之一,同條項第五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然。及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又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亦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
三、關於修正計劃書:該重劃會之計劃書圖及公告閱覽之分配圖與實際重劃結果之成果圖不同,即實際重劃結果圖與公告圖及原計劃圖不相符合,實際重劃結果圖多出二條道路為計劃圖與公告圖所無,且既未提經會員大會修正計劃書何以如此?即公告圖似有欺騙官署、欺騙土地所有權人之感覺,侮視大會職權,依法不合,不生效力。
四、關於第二次會員大會部分,按重劃會會員人數總計一百六十五人,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為一百二十四人,該次大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出席人數為一百二十九人,表面上超過五人,惟紀錄無效部分應扣除者:
(一)原告丁○○、戊○○、丙○○三人因不滿會議情緒,中途將紀錄上名字劃掉離席,與自始未出席同,應予扣除三人。
(二)周有禮代黃郁媛、謝榮輝代鄭斷,此二人係以該二人代理出席,拒不簽名之理由予以記入會議記錄,而以照片存證,縱使該二人有在會場,既然為代理出席,應有書面委託,既無書面委託,即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不能以照片為證代之,故此二人應予扣除。
(三)陳福基代陳蘇春來:按陳蘇春來已死亡遺有三男一女,與配偶陳福基,有五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且於八十六年已將權利出賣於容大公司,陳福基尚以繼承人之地位以自己一人出名委託范莉迎出席大會,要難認為有效,應予扣除,如果認為可以委託,亦應五個繼承人共同為之否則五人委託五人更加離譜。
(四)蘇明哲為欣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到庭結證第二次會員大會不是其自己簽名,係其太太代簽,但也有出席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出席會員大會,不是公司之股東大會,亦非摸彩大會鮮有人攜眷出席參加者,即有簽名必自為之,非常不合理,且無照片為證,竊聞蘇明哲經商出國,故使其妻代理,其不出具委託書,而代夫簽名應屬無效,應予扣除。
(五)以上應扣除七人,即反而不足二人,確定無效,其他如一人代理超過一人者計三十四人再予扣除即其差距更大。
因此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一)土地分配結果認可案、(二)追認第一次至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案、(三)拒領補償費、拒不拆遷或阻撓施工經理監事會協調不成請通過送請司法機關裁判案,均屬無效。
(六)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開會之法定人數問題:
1、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依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修正同條項: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2、同條第二項規定九款須經大會決議,新修正者,增一款第九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並修正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3、第十一條第一項,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本條項並未修正,惟查該重劃會所定章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同一受託人得同時受數人委託,受託人不以本會會員為限」。核其「同一受託人得同時受數人委託,及受託人不以本會會員為限」部分,超越母法「重劃辦法」而無效,應回歸民法總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一人代理一人之規定辦理。
乙○○一人受十四人委託,范莉迎受九人委託,不但依法無據,其無限大之受委託不合規定,重劃辦法並無得受多數人委託之規定,故其章程縱有此超越母法之規定,亦無效,應回歸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無明文得受多數人委託之規定,自以一人為限,絕不能無限大之受多數人,擴大至數十人委託之餘地,否則三、二人受多數人委託開成大會,成何體統?應解為超過一人以上委託者皆為無效。因此本件不足開會之法定人數,差距越大,顯然違法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七)被告一再提起原告對於分配土地已經登記及分割,故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土地登記及分割後土地仍在原處,並不因登記分割而遷移他處,確認判決仍可變更原告分配之位置,故不受影響,況本件確認之訴及於全體會員,不僅原告而已,因此本件確認修改計劃書未經會員大會通過無效及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並非無據。且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於訴訟繫屬中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何況原告已將出售之土地買回,更無論矣。
參、證據:提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甲0000000000地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圖冊公告、實際重劃成果圖、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台南縣政府函各一份即土地所有權狀四份、聲請書、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工作報告及提案、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函二紙、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南縣政府函各一份、照片二十四張、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榮東、周有禮、蘇明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定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是以,本件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討論提案(一)案由:本重劃區土地業已分配完畢,茲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請會員大會審議及認可,並決議:除戊○○、己○○、丁○○、丙○○、周有禮(地主黃郁媛夫)表示反對,餘照所提辦法通過。此有第二次會會議紀錄可稽。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已通知各會員,請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在本會會址及仁德鄉公所公告三十日,茲有重劃會函文二份及重劃會公告可稽。是以,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公告期滿,原告等人雖於公告期間異議,惟協調不成,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以,原告等應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改定分配其他土地,而非請求確認土地分配結果無效,原告等亦自承其等並未向法院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則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惟:
1、原告己○○、丁○○、戊○○、丙○○等人所共有之台南縣○○鄉○○段二
七、二七之一、二七之二、二七之三、二七之四、二七之五、二七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業已分別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全部出售完畢,有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請領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可稽。則原告等人領取土地權狀後,嗣將土地辦理分割,並已全數予以出售,是原告在系爭重劃區內已無任何土地,(原告等雖又於日前各買回一平方公尺土地,惟其目的僅為本件訴訟而買回)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後之土地尚可自由處分移轉,即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2、又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起訴之目的是要訴請重新分配土地。」惟其卻主張土地分配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縱使 鈞院判決確認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亦無法除去土地已分配且移轉登記予所有會員之效力,何況多數會員(包括原告等人)已將分配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倘欲回復分配前之土地登記名義,須另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危險(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顯然無法以提起確認第二次會員大會無效之訴而予以除去,自不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於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故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者,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即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完成後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時,應依前揭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提出異議,於協調不成時,則依前揭規定即應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訟,始屬正鵠。
4、被告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並非法律關係,應僅是成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已,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則必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始得以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訟。然如前所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業將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業已明確規定,是原告應按依該規定提出異議,異議後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再依法提出分配異議之訴訟,惟原告捨此程序不為,逕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違。
二、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程序完全合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定」,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章程第五條第三項亦規定:會員大會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始得舉行,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使之。本會共有會員一百六十五人,其四分之三為一百二十四人,第二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者有六十九人,委託出席者有六十人,合計一二九人,已達出席法定人數,完全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章程之相關規定。
(一)原告以丁○○、戊○○、丙○○三人未出席大會,未簽到,然查,被告丁○○、戊○○、丙○○均有出席,本會攝有其出席開會之照片,且彼等均在現場走動,散發攻擊本會及相關人員之傳單給會員,又丁○○、戊○○、丙○○均有在「第二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簽名,其中戊○○、丙○○係在會議行將結束之際,擅自至簽到處,將簽到簿之簽名劃掉,有簽到簿原本可稽。此情並據原告戊○○、丙○○、丁○○於 鈞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有參加,簽名是我(指丁○○)自己親自簽的。那天因為很多當事人沒來,我簽完名後就坐在現場,後來我因為有的地主一人代理很多人覺得不合理,我還沒開會時就把簽名劃掉,劃掉後我有繼續在現場並聽開會內容。」、「是我(指丙○○)親簽,我本來要去開會有簽名,但要進入開會時,覺得一人代理多人,覺得開會有損我個人利益,就不想參加,所以又把簽名劃掉,...我有在現場聽取開會內容。」、「是我(指丁○○)自己簽的,我有在現場,但我覺得該次會議不合理,我只是在現場注意瞭解開會程序內容。」等語。被告丁○○、戊○○、丙○○確有親自出席參與開會,即已計入出席人數之名額,是縱其三人於會議進行中途將其簽名劃去,惟其等均仍實際在場參與會議之進行,並有發言,是其雖將簽名劃去,並不影響其出席參與開會之認定。
(二)會員黃郁媛之代理人周有禮有出席拒不簽名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黃郁媛確有出具委託書與周有禮,周有禮係會員黃郁媛之配偶,重劃會所有之會議,始終均由周有禮代表黃郁媛出席。第二次會員大會,亦係依循往例,由周有禮代表黃郁媛出席,周有禮雖拒絕在簽到簿上簽名,但始終參加會議,並參與表決,惟因其對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不同意,故於出席會議時拒不簽名,亦拒不提出委託書,然其既確實有出席會議,並發表意見,當然應計入出席人數,不能因其拒絕簽名,即認為係未出席。
(三)會員鄭斷委託謝榮輝出席部分:謝榮輝確實有代理其母親鄭斷出席第二次會員大會,除在簽到簿簽名外,也有提出委託書,惟在會議進行中因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有意見,才又至簽到處將委託書取回,其雖取回委託書惟仍繼續在會場中,謝榮輝將鄭斷之委託書提交本會後,即係受合法之委任,應自其出席時即計入合法出席之人數,自難以其事後抽回委託書等由,而認未出席,故而,「鄭斷」之委託書既已合法提出重劃會,謝榮輝即有權代理鄭斷出席,被告將之計入出席人數自屬合法,不因謝榮輝嗣後將委託書取回而認該會員未出席,何況證人謝榮輝亦證稱其當日仍在現場坐到開完會始離開,自難謂其取回委託書而遽認委託出席不合法。
(四)會員陳蘇春來之繼承人陳福基出具委託書部分:「陳蘇春來」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之會員,惟其於重劃前死亡(土地仍登記陳蘇春來之名義),故由其合法繼承人陳福基(陳蘇春來之夫)繼承其權利,遂由陳福基簽立同意書予重劃會,同意由重劃會進行重劃,並授權范莉迎小姐代為出席重劃會各次會員大會,故該份委託書亦係由陳福基所簽立(概因土地既由陳福基繼承,自應由陳福基出具委託書,自無由已逝之人出具委託書之可能)。又因登記在陳蘇春來名下之土地面積狹小,故當時其他繼承人將之交由陳福基全權處理,故由陳福基出具委託書,其他繼承人事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出具聲明書同意由陳福基處理。陳蘇春來名下之土地,陳福基是共有人之一,而其經由子女之同意而為處分,其處分當然為有效,是其所出具之委託書當然有效。
(五)會員欣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雖稱欣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明晢並未親自出席,其簽名亦非本人所簽,此部分委託書亦無效云云,惟查,當時蘇明哲本人確係親自到場開會,自無須提出委託書,而出席簿之簽名雖非其本人所簽,惟係蘇明哲親自授權其妻簽名,此情業據證人蘇明哲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加,是開會一半才進去的,我是跟我太太一起去的。」「是我太太簽的,簽到簿是我太太先進去時就先簽了,所以簽到簿的簽名是我太太簽的,不是我簽的。」、「有同意我太太簽名,是我叫我太太幫我簽的。」等語屬實。是以,原告認蘇明哲未親自出席,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又謂: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並無多數代理之規定,通常委託出席參加表決者僅以代理一人為有效,既非普通代理處理事務,實不能適用代理之規定,因而以該次會議有一人代理數人之情形,其超過部分無效。然查,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雖未明文規定多數代理,然章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會員大會召開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同一受託人得同時受數人委託,受託人不以本會會員為限。」且該章程亦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茲有重劃會章程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再則,會員大會舉辦時,如會員不能親自出席而委託他人代理一節,依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府地重字第六二四九八號函釋:「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之性質不同,故不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又依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重字第六八三五0號函釋:「查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二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為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台(80)內地字第九0七六四七號函所明示,故自辦市地重劃召開會員大會時,委託代理出席大會人數應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是原告指稱:第二次會員大會,受託代理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超過部分無效等詞,顯無法令依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確已逾四分之三,業已達法定人數,開會程序自屬合法。
四、被告所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逾法定人數,而決議事項亦係經出席四分之三人數同意,是決議亦當然合法有效。
(一)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款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本重劃會會員有一百六十五人,其最低出席人數應為會員總數之四分之三,而最低表決人數應為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是以,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共一百二十九人,顯已逾應出席之法定人數一二四人,而決議之最低人數為九十七人(129*3/4=97人(四捨五入)),依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案由(一)、(三)之決議記載:除戊○○、己○○、丁○○、丙○○、周有禮(地主黃郁媛夫)表示反對,餘照所提辦法通過,可知扣除前開五名出席地主反對外,其餘出席之一二四名會員均同意前開議決事項,其決議人數顯已逾最低決議人數而合法有效。
(二)又前開獎勵重劃辦法及章程僅規定出席及議決之最低人數,對於開會之表決方式並未規定,惟本重劃會自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時起,均係以鼓掌方式表決,而未用投票或舉手方式表決,業據證人即重劃會常務監事黃榮東證稱屬實。
(三)再則,原告等並未質疑會議表決方式不合法,亦不否認其等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反對前開議決事項,又原告等並未請求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足認原告等亦認同以鼓掌方式表決,故而其計算會議決議人數則以扣除不同意之會員(即原告等四人及黃郁媛共五人)即為同意之人數,其人數顯已超過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決議自屬合法。
(四)章程明定會員大會召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同一受託人得同時受數人委託,則代理人既有出席代理權,當然包括表決權,自得由代理出席之人行使表決權,是以,原告指受託代理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超過部分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請求確認土地分配結果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予駁回,而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及決議人數均已逾法定人數,自屬合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重劃會仁崁重劃字第二五及第二六號函、第二次會員大會會員簽到簿、重劃會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府地重字第六二四九八、第六八三五0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府地重字第一五八二九六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第三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以上各一份)、第二次大會現場照片五張、土地登記謄本八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榮輝及陳福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南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經詳閱該重劃會計劃書圖及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發現修正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圖未提會員大會審議,而依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同,而重劃會原先所提出之計劃書圖及公告閱覽之分配圖與第二次會員大會提出之重劃結果之成果圖不同,即實際重劃結果圖與公告圖及原計劃圖不相符合,實際重劃結果圖多出二條道路為計劃圖與公告圖所無,且既未提經會員大會修正計劃書,則該修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圖,依法不合,不生效力。再者,第二次會員大會不足法定人數,重劃會會員人數總計有一百六十五人,依重劃辦法應有四分之三之會員出席,始得開會,而該次大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出席人數雖紀錄為一百二十九人,惟原告丁○○、戊○○、丙○○三人因不滿會議情緒,中途已將紀錄上名字劃掉離席,與自始未出席同,應予扣除三人,另周有禮代黃郁媛、謝榮輝代鄭斷,此二人係以該二人代理出席,亦未簽名,且無書面委託,該二人亦應不得算出席人數,再陳福基代陳蘇春來委託范莉迎出席大會,亦不合法,應屬無效,另蘇明哲亦未親自簽名亦不得算有出席,以上七人應予扣除,則只剩一百二十二人,尚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況還有一人代理多人之問題,是第二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顯不合法,則其所為之決議應均屬無效,而該無效之決議有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之主要目的是要重新分配土地,惟原告己○○、丁○○、戊○○、丙○○等人早已依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所新分得之土地辦理登記,並將渠等依土地重劃所共有之台南縣○○鄉○○段二七、二七之一、二七之二、二七之三、二七之四、二七之五、二七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分別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全部出售完畢,則原告等人領取土地權狀後,嗣將土地辦理分割,並已全數予以出售,是原告在系爭重劃區內已無任何土地,(原告等雖又於日前各買回一平方公尺土地,惟其目的僅為本件訴訟而買回)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後之土地尚可自由處分移轉,即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再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於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故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者,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即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完成後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時,應依前揭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提出異議,於協調不成時,則依前揭規定即應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訟,始屬正鵠。而被告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通過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亦非法律關係,應僅是成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必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始得以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訟,而如前所述,對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既有分配異議訴訟可資救濟,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即與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再者被告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程序完全合法,開會出席人數親自出席者有六十九人,委託出席者有六十人,合計一百二十九人,已達出席法定人數,完全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章程之相關規定,又該次會議表決方式係採反對意見的表決方式,對提案有反對意見者均記明於會議記錄,而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提案內容除原告四人及訴外人周有禮表示反對外,其他出席會員均表同意,則提案內容顯均已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通過,決議內容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台南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被告重劃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一)重劃區土地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二)追認理監事會聯席會第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次會議議決事項;(三)拒領補償費、拒不拆遷土地改良物或阻饒重劃施工,經理監事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案等三項提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四份及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會議所決議通過之土地重劃分配圖未經提出會員大會決議,且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不得開會及決議,請求確認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圖及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不明確,祇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必要。查原告係被告重劃會會員,而重劃結果分配圖涉及原告重劃後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又會員大會之決議,為被告重劃會之意思決定,重劃會之一切運作,均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之原則行之,而原告既為重劃會之會員,重劃會之決議自涉及原告之權利,則被告重劃會之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無受危險之不安性存在,就此而論,原告固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被告重劃會修正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圖」及「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皆僅係一種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固增訂關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同條地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是原告就上開事實,若能提起其他訴訟解決,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地籍線。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主要係爭執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問題,又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一)內容即為重劃區土地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事項,原告既係對於上開重劃分配圖項有爭執,自得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若無法協調,亦可依前揭辦法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訟,亦即原告應能提起他訴訟來解決上開爭執,實不符合「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況原告自承未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分配異議訴訟,而被告重劃會亦已依重劃辦法上開重劃第三十三條,將圖冊檢送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依上開分配結果為土地重測之登記,原告均未再為其他異議,甚且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將其因重劃分配取得○○○鄉○○段○○號土地,處分分割出同段二七之一、二七之二、二七之三、二七之四、二七之五、二七之六等筆地號土地,復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將上開土地出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錦綉等人(嗣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吳文財買回二七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九萬分之六六四),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份在卷可稽,原告既已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分配取得之土地為處分,自應認原告已同意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實難認原告就土地分配結果圖等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重劃區重劃會修正重劃計劃書土地分配圖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訴請確認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依上所述,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有三項,第一項決議為前述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等項,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已如前述。另第二、三案所為之決議內容亦僅屬一種事實,而非法律關係,而上開決議內容是否均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已有疑問。再者,原告訴請確認會議決議之內容無效之理由,無非係主張第二次會員大會之開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召開之會議不合法,然查被告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其出席人數共有一百二十九人,有簽到簿及被告所提出之開會現場照片可按,原告雖主張原告丁○○、戊○○、丙○○三人因不滿會議情緒,中途已將紀錄上名字劃掉離席,與自始未出席同,另代理會員黃郁媛出席之周有禮並未在簽到簿上簽名,代理會員鄭斷出席之謝榮輝已抽回委託書,欣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蘇明哲並未親自簽名,均應予扣除云云,然開會有無出席係屬事實行為,有於簽到簿上簽名自可為有出席之證明,惟縱未於簽到簿上簽名而實際有到場開會,自亦屬有出席。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其中原告丁○○之簽名並未劃掉,另原告戊○○、丙○○之簽名上雖另有劃除之線條,惟上開簽名均係原告丁○○、戊○○、丙○○三人出席開會時所親簽,且原告三人均有在場開會,係會議開始後覺得會議不合理才又將簽名刪除,原告戊○○於會議現場並有表示意見等情,為原告戊○○、丁○○、丙○○所自承(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三人於開會時確有出席之事實,自應算入出席人數,原告主張渠等於出席後又將簽名劃去,應不得算入出席人數云云,自屬無據;又會員黃郁媛雖確無簽名,然黃郁媛之配偶周有禮有到場開會,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憑,又依證人周有禮所證:「(有無參加第二次會員大會?)我有參加。因為我要預防他們侵害我的權利。那天我是代表黃郁媛去的。黃郁媛有出具委託書給我,他的事情都是由我處裡的。(為何沒有出具黃郁媛委託書?)因為我們不同意參加土地重劃,我不是重劃會會員。只是在現場旁聽而已。(討論提案時有無發表意見?)我有發表意見。我要跟其他會員說其他會員受騙了,但主席不讓我發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我也有參加。整個重劃會相關事宜從頭到尾都是由我處理。重劃會從開始都是由我處理,我太太有授權給我處理。」等語觀之(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會員黃郁媛既有出具委託書予周有禮,周有禮即有代理會員黃郁媛出席之權利,而周有禮事實上亦確實有出席開會,自得算入出席人數;另謝榮輝代鄭斷部分,謝榮輝確實有代理其母親鄭斷出席第二次會員大會,除在簽到簿簽名外,也有提出委託書,係因會議進行中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有意見,才又至簽到處將委託書取回,取回委託書後仍繼續在會場中等情,業據證人謝榮輝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謝榮輝確實有出席開會,且於開會報到時亦有提出委託書,自有權代理鄭斷出席開會,出席時即計入合法出席之人數,自難以其事後又抽回委託書等由,而認未出席;又會員欣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蘇明哲確有出席開會,簽名係伊授權伊太太代簽等情,亦據證人蘇明哲到場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之上開人員既實際上均有出席,自應算入出席人數,原告主張應予扣除,實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出席人員中有一人代理數人之情形,其超過部分無效云云,惟按「會員大會召開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同一受託人得同時受數人委託,受託人不以本會會員為限。」,此業經台南縣歸仁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有被告提出上開章程附卷可稽,章程既已明定則一人顯非不得代理數人,原告主張多數代理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亦無可採。至陳福基出具委託書由代理人出席部分,因陳福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認無出具委託書之權,是原告主張應予扣除,雖非無據,惟扣除該一人,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仍有一百二十八人,亦達總會員人數四分之三以上,被告重劃會依法自得開會,並作成決議,至於決議之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在重劃辦法無特別規定,而依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釋原則下,則應屬得否請求撤銷決議之問題,於決議未經撤銷前,決議即應認為合法有效。從而,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無效,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