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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白河鎮火山碧雲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七五之一地號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玖佰叁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三之八地號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N部分面積貳仟零玖拾貳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壹佰玖拾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三之九地號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肆佰伍拾肆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叁仟壹佰叁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三之十一地號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S部分面積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三之一0地號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U部分面積柒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合計柒仟陸佰玖拾陸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七三之八地號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L部分面積壹佰零叁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四七三之九地號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Q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壹佰零柒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甲○○占用部份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合計七千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合計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將其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甲○○部分:⑴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父吳杉曾經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白河鎮(以下

同)關仔嶺段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二筆土地,吳杉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後,其就關仔嶺段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甲○○繼承,由被告甲○○就該二筆土地繼續繳納租金,原告於本案未請求被告甲○○交還該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二筆土地,被告吳振旺所提出收據未記載土地之地號及土地面積,不能證明該租金即係本件系爭土地(四七五之一、四七三之八、四七三之九、四七三之十一、四七三之十號五筆地號土地)之租金。

⑵原告未將系爭五筆土地出租予吳杉,也未出租予被告甲○○,吳杉於十

六年前就死亡,被告甲○○所舉證人張吉民於十年前(吳杉死亡六年後)始替被告甲○○整地,其證言不能證明吳杉或被告甲○○有承租系爭五筆土地。

⑶租賃是一種契約,必須雙方就特定位置之土地及面積有成立租賃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被告甲○○不得以其先父吳杉有承租鄰地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二筆土地,有繳納該二筆土地之租金而主張其就系爭五筆土地也有承租契約存在,假設吳杉生前有占用系爭五筆土地,其就該五筆土地也是無權占有,被告甲○○也是無權占有,其應就該五筆土地所占部分交還原告。

⑷被告甲○○,就原告於七十年四月七日發給其先父吳杉之證明書之真正

及該證明書係吳杉為要向政府申請肥料之配給而請原告所發之事實不爭執。查該證明書記載吳杉向原告承租土地之地號為關子嶺四七四號及四七五號二筆土地而已,台灣之農作物,大部分必須靠化學肥料,始能有良好之生長與收獲。依當時政府之農業政策,有實際耕作土地之農民才能向政府申請配給化學肥料,政府視農民耕作之面積,決定配給化學肥料之斤量,農民就受配給之斤量,得以稻谷向政府換取化學肥料,農民能受配給之肥料愈多,對其愈有利,農民會儘量申請政府配給更多之肥料。查四七四號、四七五號之土地面積為一千五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及二千零四十二平方公尺,合計三千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而已,而本件五筆土地之面積合計七千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加上原告有出租之四七四號、四七五號二筆土地之面積三千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總面積達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多,就四七四號、四七五號二筆土地面積三千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受配給之肥料,不夠使用於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吳杉若有承租上開四七四號、四七五號二筆土地及系爭五筆土地者,必會要求原告給他一張其有承租本件系爭五筆土地與上開四七四號、四七五號二筆土地合計七筆土地之證明書,不會僅要求原告給他一張其僅承租四七四號、四七五號二筆土地之證明書,此理極明。

⑸原告有寺廟管理人,訴外人黃真珠與吳杉承租土地係六十年間前之事,

當時之管理人已經不存在,黃真珠與吳杉又已逝世,依原告現在所瞭解,寺廟管理人出租土地時,租金多寡,除了看土地地目為「建」或「田」及當時農產物之行情如何,而有高低之外,又因管理人與承租人之交情如何,而有所差別,未有硬性之標準,建地每公頃一年之租金大約三千台斤左右,黃真珠承租四七五之一地號面積九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一筆建地,管理人以地租每年租谷三百台斤,將該土地出租予黃真珠。至於吳杉所承租土地為四七五號建地二千零四十二平方公尺及四七四號田地一千五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三千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因其中一筆土地為田地,租金比較便宜,就該二筆土地,每年之租金為稻谷七八0台斤(註:因其中一筆土地為田地,租金較便宜,若依此標準計算,此二筆土地每公頃之平均年租為稻谷二一八八台斤)。寺廟管理人出租土地時,必有告訴承租人土地坐落地號,使雙方有瞭解土地之面積,做為租金應若干之參考。

⑹原告雖然有山地巡邏之人,但是山地之巡邏工人有時由信徒做義工,有

時由寺廟以便宜之工資僱請他人巡邏山地,其巡邏山地之主要目的是大雨時,要查看有否山崩或道路橋樑之流失,若如有山崩或橋樑斷落或山火發生時,向寺廟管理人報告,山地巡邏人員不干涉土地出租之事,不知土地耕作人有承租土地及承租範圍,巡邏人員也時常變換,又非每天每週都要巡邏,被告不得以巡邏人員對被告之占耕未加以阻止,而推定其有承租系爭之五筆土地。

⑺被告甲○○有舉張吉民出庭作證,證明該證人有替原告整理其占耕之土

地,但是,被告或其先父吳杉有否占耕地是一回事,其就占耕之土地有否承租及承租之範圍如何,又是另一回事,不得以該證人之證言,推定被告甲○○或其先父吳杉有承租系爭之五筆土地。長期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比比皆有,尤其在山區,被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常有。占有是一種事實,但是,租賃是一種契約關係,必須有租金之約定及租賃物之確定,才會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不得以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或其先父有占用系爭土地,即推定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未有證據可證明其或其先父吳杉除了承租四七四號、四七五號二筆土地之外,亦有承租系爭之五筆土地。

2、被告丙○○部分:⑴查訴外人黃真珠曾經向原告承租關仔嶺段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耕作,向

原告繳納過該地號土地之租金,並在該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黃真珠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就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被告丙○○,將地上建物交付予被告丙○○使用,黃真珠所建造之建物,目前也由被告丙○○使用中,被告丙○○是被告甲○○之妹夫,被告丙○○將其由黃真珠頂讓租賃權過來之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交付予被告甲○○耕作(被告二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答辯狀也自認被告丙○○未曾向原告承租土地,黃真珠曾經將租賃權轉讓被告蔡登海之事實,其不過是主張原告有同意黃真珠與被告丙○○間租賃權之轉讓)。原告是財團法人,有董事會,有董事長,原告之董事長或董事長過去均不知黃真珠將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丙○○,不可能同意黃真珠與被告丙○○間將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丙○○,被告蔡登海也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黃真珠與被告丙○○間所為租賃權之頂讓。

況且原告在本案請求被告丙○○交還之土地,並非黃真珠所承租四七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丙○○交還之土地係四七三之八、四七三之九號二筆土地內之L部分及Q部分而已,被告丙○○就該部分之土地是無權占有,被告丙○○應將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⑵查被告丙○○所提出收據共四張,第一張、第二張、第三張之收據(即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租金繳納均係黃真珠,第四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收據也明載承租繳納人為黃真珠,不過是由被告丙○○以黃真珠為承租繳納人,將租金交付予原告而已,受領該租金之人員仍認為繳納租金之人為黃真珠,被告丙○○不過係將黃真珠應繳之租金轉交予原告而已,則被告丙○○未曾向原告承租土地,其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屬於無權占有,應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⑶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僅為複丈成果圖所示四七三之八地

號內L部分一百零三平方公尺及四七三之九地號內Q部分四平方公尺,計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一厘左右)而已,而黃真珠所繳納或被告丙○○經手所繳每年之稻谷達於三百台斤,每年支付三百台斤之稻谷,而僅耕作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區區之地,顯然不合算,則黃真珠或被告丙○○經手所繳每年三百台斤稻谷係黃真珠所承租四七五之一地號九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建地之租金,並非四七三之八地號內L部分及四七三之九地號內Q部分之租金。

⑷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妹夫,被告丙○○私下受讓黃真珠就四七五

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使用黃真珠生前所建造房屋,將其他部分交付予被告甲○○耕作,被告甲○○及丙○○二人與原告之間,就四七五號建地未有租賃關係。

3、系爭五筆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係依據土地所有權,請求交付土地,被告主張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依法應由被告就其有承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時,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巡山員李清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所占用之系爭五筆土地,原係由被告甲○○之父吳杉於三十五年以前即開始向原告所承租;當時,原告原本將其位於系爭關子嶺段附近之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吳杉(即被告甲○○之父)及黃真珠等人,而因當時民風純樸,一般人亦不諳法律,故關於租地耕作之事大多皆以口頭即成立租約,其中關於承租人所租耕地之面積及範圍,亦皆以雙方於現場約略指界為準,嗣後即各自依界耕作。而當時被告甲○○之父吳杉向原告所承租耕作之土地,即係包含系爭五筆土地在內,另尚有關子嶺段四七五號或其他地號等土地,亦在承租範圍內,惟因本件承租時自始皆未曾請地政機關實地勘測或指界,故雙方當事人皆不知所出租(或承租)者究係「何地號」之土地,僅知依一開始約定之範圍耕作,數十年如一日;至於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僅供申請肥料之用,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所出租之全部土地其地號為何,此觀其上明載「本證明書謹以申請肥料用,其他無效」即為可知。當初僅係請原告出具證明書以證明確有承租關係,以便申請肥料,故原告秘書亦僅就所出租予吳杉之土地,象徵性地寫上二筆地號土地,並未將所有承租之全部土地予以填載,因此,乃於該證明書上再補註「本證明書謹以申請肥料用」、「其他無效」之字句。

(二)嗣被告甲○○之父吳杉死亡,即由被告甲○○繼承上開土地承租權,並經由原告方面同意;且被告甲○○向來亦皆有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亦皆受領無訛;而被告甲○○自接續吳杉實際耕作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時起迄今,其占用及耕作之位置與面積皆與吳杉原先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並無增加或擴大範圍,故被告甲○○今所實際占用耕作之範圍,皆在原向原告承租之範圍內,並無任何部分之土地係無權占有。

(三)被告甲○○曾因系爭土地上其父所種植舊有之柳丁等作物已屆生長年限,須全面砍除並重新整地,即僱請證人張吉民為被告整地,而當時證人張吉民幫被告整地時,即係依照吳杉原有耕作之位置及面積之範圍來重新整地,並無增加或擴大面積,依證人張吉民之證詞可知:

⒈其於十年前為被告甲○○整地,是其整地之期間約係於七十九年間。

⒉又其所謂整地係「要我把死去的果樹樹頭挖除」。查系爭土地上有吳杉所種

植之柳丁,已屆生長年限(約十五年),故須砍除並重新整地。由是可知,則至少於六十四年時吳杉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柳丁。

⒊又證人張吉民陳稱「整理了一、二十天」,由此即知其整地範圍之廣,蓋如

僅有原告所稱之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二筆土地,焉須花費一、二十天整地?是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包括了系爭五筆土地。

(四)且從吳杉至被告甲○○耕作系爭土地已數十年,而柳丁樹整片生長於該土地上,如此廣大面積之種植焉能隱匿?更何況原告尚有巡山員,焉能不知?如吳杉、甲○○係無權占有,則於甲○○繳納租金時,何以原告均未提出異議?且如係無權占有如此廣大之土地,何以幾十年來未見原告以任何書面、言詞請求?當時整地時,原告之管理員巡山時亦曾親見整地之過程,對證人整地之範圍並無任何異議,足證被告甲○○現所占用耕作之面積及範圍,皆係在吳杉原向原告所承租之耕地範圍內,故今不論地政機關所實地勘測出被告占用之土地係何地號之土地,應皆為被告甲○○有向原告承租之範圍,並無權占用之可言。

(五)另查,被告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黃真珠向原告所承租,嗣於七十幾年間,因黃真珠及其子女不欲再行耕作,即將租賃權轉讓被告丙○○,且經原告方面同意,而被告丙○○向來亦皆有依約繳納租金;而因當時關於承租人所租耕地之面積及範圍皆以雙方於現場約略指界為準,雙方當事人皆不知所出租(或承租)者究係「何地號」之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丙○○原亦不知所租耕地係包含何地號土地,惟被告丙○○自從接續黃真珠實際耕作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時起迄今,其占用及耕作之位置與面積皆與黃真珠原先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並無增加或擴大範圍,故被告丙○○今所實際占用耕作之範圍,皆在原本即向原告所承租之範圍內,並無任何部分之土地係無權占有。

(六)任何事之成因,須顧及其時代背景,本件黃真珠向原告承租土地之時,已是幾十年前之事,斯時之台灣仍為農村聚落之社會型態,焉有如現今工商社會,凡事皆係白紙黑字以契約為明確之約定。是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關於承租人所租耕地之面積及範圍皆以雙方於現場約略指界而已,至所出租(或承租)者究屬「何地號」之土地,雙方並非詳知。惟所承租之土地,究係何在?則無疑義,蓋承租人「事實上」即在該承租之土地上耕作,若有逾越承租範圍或無權占有耕作之情形(若有,其外觀係顯而易見的,蓋土地上生長一大片之農作物,焉能隱瞞?)則原告為何均未提出異議?由此可知,黃真珠事實上實際耕作土地之位置面積,即係當初向原告所承租者。嗣後,丙○○接續耕作至今,其占用及耕作之位置與面積皆與黃真珠原先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相同,並無增加或擴大範圍,故被告丙○○現今實際占用耕作之範圍,皆在原本即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並無任何部分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七)原告稱第一、二、三張之收據,其租金繳納均係黃真珠,此恐係有誤。蓋於第一張收據(八十年十一月廿四日),其上即已註明為丙○○。原告所述,非為正確。又原告所謂「丙○○不過係將黃真珠應繳之租金交予原告而已」,實係曲解本件事實,蓋若此原告所稱「丙○○不過係將黃真珠應繳之租金交付原告而已」之轉交,則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收受租金之人,豈有將該代轉之人其姓名註明之收據上?是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丙○○交付之租金時,已明黃真珠將租賃權轉讓予被告,始會於收據之上將丙○○之名字載明,由此益證原告確已同意此租賃權之轉讓。否則,原告若不同意,何以自八十年迄今均收受由丙○○所交付之租金,而丙○○之能保有此等收據之正本,可見其並非「代為轉交」而已,因若係代為轉交,則收據正本應歸黃真珠保有,由此足證原告所謂「代為轉交」一說,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交還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收據、戶籍謄本、收條、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吉民。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甲○○占用部份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合計七千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合計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應將其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甲○○之父吳杉向原告所承租耕作之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另尚有關子嶺段四七五號或其他地號等土地,亦在承租範圍內,惟因本件承租時自始皆未曾請地政機關實地勘測或指界,故雙方當事人皆不知所出租(或承租)者究係「何地號」之土地,僅知依一開始約定之範圍耕作,數十年如一日,嗣被告甲○○之父吳杉死亡,即由被告甲○○繼承上開土地承租權,並經由原告方面同意,且被告甲○○向來亦皆有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亦皆受領無訛,被告甲○○曾因系爭土地上其父所種植舊有之柳丁等作物已屆生長年限,須全面砍除並重新整地,即僱請證人張吉民為被告整地,而當時證人張吉民幫被告整地時,即係依照吳杉原有耕作之位置及面積之範圍來重新整地,而被告甲○○自接續吳杉實際耕作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時起迄今,其占用及耕作之位置與面積皆與吳杉原先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並無增加或擴大範圍,故被告甲○○今所實際占用耕作之範圍,皆在原向原告承租之範圍內,並無任何部分之土地係無權占有;另被告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黃真珠向原告所承租,嗣於七十幾年間,因黃真珠及其子女不欲再行耕作,即將租賃權轉讓被告丙○○,且經原告方面同意,而被告丙○○向來亦皆有依約繳納租金;而因當時關於承租人所租耕地之面積及範圍皆以雙方於現場約略指界為準,雙方當事人皆不知所出租(或承租)者究係「何地號」之土地,故被告丙○○原亦不知所租耕地係包含何地號土地,惟被告丙○○自從接續黃真珠實際耕作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時起迄今,其占用及耕作之位置與面積皆與黃真珠原先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並無增加或擴大範圍,故被告丙○○今所實際占用耕作之範圍,皆在原本即向原告所承租之範圍內,並無任何部分之土地係無權占有。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交還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之最高法院所著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所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揭判決要旨所示,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之意旨。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其父吳杉向原告承租耕作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其自接續吳杉實際耕作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時起迄今,其占用及耕作之位置與面積皆與吳杉原先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故其並無任何部分之土地係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收據、戶籍謄本、收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依上開收據、收據之內容,僅記載被告之父吳杉曾繳納租稻或租金,及被告甲○○有繳納租金之情事,其上均未註明承租地號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繼承其父吳杉之租賃權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反之,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父吳杉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僅供申請肥料之用,故原告秘書僅就所出租予吳杉之土地,象徵性地寫上二筆地號土地,並未將所有承租之全部土地予以填載,因此,乃於該證明書上再補註「本證明書謹以申請肥料用」、「其他無效」之字句云云,惟既係申請配給化學肥料用,須視農民耕作之面積,決定配給化學肥料之斤量,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七千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多,吳杉若有承租上開四七四號、四七五號二筆土地及系爭五筆土地者,焉會要求原告開具僅承租四七四、四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之證明書而放棄請領系爭土地之肥料?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證吳杉確僅向原告承租四七

四、四七五地號二筆土地而已,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至於證人張吉民到庭證稱:「十年前,我曾經替被告甲○○整地,整理了一、二十天,那次他主要是要我把死去的果樹樹頭挖除,前後我總共替他整地整了一次,整地之地號我不清楚...那次整地時,我照原範圍整地,沒有變更,因為果園旁邊就是水溝,無法擴大,果園是被告甲○○的,我依日計算工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筆錄),然吳杉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距證人張吉民替被告甲○○整地之時間約六年之久,期間相距甚長,況縱證人張吉民係依吳杉生前耕作之原範圍整地,惟其既不知整地或承租之地號為何,無從證明吳杉生前並未超出承租範圍耕作,亦不能證明被告甲○○並未超出承租範圍耕作,是以其證言不能證明吳杉或被告甲○○有承租系爭五筆土地。

(三)被告丙○○辯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黃真珠向原告所承租,嗣於七十幾年間,因黃真珠及其子女不欲再行耕作,即將租賃權轉讓被告丙○○,且經原告同意,而被告丙○○向來亦皆有依約繳納租金,被告丙○○自從接續黃真珠實際耕作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時起迄今,其占用及耕作之位置與面積皆與黃真珠原先向原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故被告丙○○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依上開收據之內容,僅記載黃真珠曾繳納租金,雖其中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收據上有加註「丙○○」,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收據上有加註「丙○○納」,惟其承租名義人或承租繳納人姓名均仍記載為「黃真珠」,如原告確有同意黃真珠將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丙○○,則承租名義人或承租繳納人姓名焉會仍記載為「黃真珠」?況縱認原告有同意黃真珠將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丙○○,然收據上均未註明承租地號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之租賃權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

(四)又原告為系爭土地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幾十年來未以任何書面、言詞就被告無權占有如此廣大之土地加以請求,足證被告係有權占有云云,洵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或曾獲得原告之同意,其占有即非屬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如上揭所示面積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F0~T40附表一:

┌──┬──────────┬──────┬──┬────────┐│順序│土 地 坐 落│地 號│地目│面 積│├──┼──────────┼──────┼──┼────────┤│ 1 │台南縣○○鎮○○○段│四七五之一 │ 建 │九三一平方公尺 │├──┼──────────┼──────┼──┼────────┤│ 2 │台南縣○○鎮○○○段│四七三之八 │ 田 │二五三0平方公尺│├──┼──────────┼──────┼──┼────────┤│ 3 │台南縣○○鎮○○○段│四七三之九 │ 田 │三五八九平方公尺│├──┼──────────┼──────┼──┼────────┤│ 4 │台南縣○○鎮○○○段│四七三之十一│ 田 │一一六平方公尺 │├──┼──────────┼──────┼──┼────────┤│ 5 │台南縣○○鎮○○○段│四七三之一0│ 田 │七八二平方公尺 │└──┴──────────┴──────┴──┴────────┘附表二:

被告甲○○占用部分:

┌──────┬───────┬────────┬───────┐│地 號│占 用 位 置│面積(平方公尺)│附 註│├──────┼───────┼────────┼───────┤│四七五之一 │附圖所示A部分│九三一 │該地號土地全部│├──────┼───────┼────────┼───────┤│四七三之八 │附圖所示N部分│二0九二 │ ││ ├───────┼────────┤ ││四七三之八 │附圖所示O部分│一九0 │ │├──────┼───────┼────────┤ ││四七三之九 │附圖所示P部分│四五四 │ ││ ├───────┼────────┤ ││四七三之八 │附圖所示R部分│三一三一 │ │├──────┼───────┼────────┼───────┤│四七三之一0│附圖所示U部分│七八二 │該地號土地全部│├──────┼───────┼────────┼───────┤│四七三之十一│附圖所示S部分│一一六 │該地號土地全部│└──────┴───────┴────────┴───────┘附表三:

被告丙○○占用部分:

┌──────┬───────┬──────┐│地 號│占 用 位 置│面 積││ │ │(平方公尺)│├──────┼───────┼──────┤│四七三之八 │附圖所示L部分│一0三 │├──────┼───────┼──────┤│四七三之九 │附圖所示Q部分│四 │└──────┴───────┴──────┘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