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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杏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郭家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嶺秀工地之中庭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有兩造所簽承攬合約可憑(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工程總價為含稅百分之五計五百二十五萬元整。工程付款方式按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為之,而各工程細項價格則依系爭合約附件標單明細表中所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期限」第二項完工期限經兩造修正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而系爭工程原告亦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完成所有工程及追加工程。依兩造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明細中第一頁附註中第三點雙方明確書面約定「本景觀工程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但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原告依系爭合約工程圖說施工,因被告要求,變更原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而追加了系爭合約附則標單明細中所未提及之工程項目及數目,分別為追加「硬體工程」計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整及「植栽工程」追加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整,原告亦遵被告所求施作追加工程部份亦如期依約完工。此外加計原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仍未給付,總計被告依約應再行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整。原告於完工後多次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款項,有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款明細表可資佐證。唯遲遲未見被告處理。為本諸商誼,原告特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七日內給付前開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豈料,被告非但不依約行事,尚且回函指稱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反是原告積欠其墊款云云,而被告在來函中所述與事實多有不符。原告在園藝工程領域中,素有信譽,況且原告亦係依系爭合約如期履行完畢,並無被告指稱之情事,原告除發函說明並再次請款外,但此後即未見被告出面處理,益見被告有違契約誠信,不願依約給付契約工程款至明。

㈡查本件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並依被告所求辦理追加工程完工後

,被告自應依合約將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如數給付原告,豈料被告卻以種種拖詞謂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項。爰依承攬合約承攬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款項。

㈢原告承攬工程並無遲延完工。

查原告起訴狀中引所附之原證一兩造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完工期限」中約明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原契約約定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後再行更改惜被告未再署明,但並不因此而影響已更改契約完工期限之事實。即便不能認有更改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本工程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完成、、、。兩造並於其後附加「慢一天扣款一萬元整,木作工程九月二十日完工」之特別約定。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直至九月二十日始行完工,以該遲延罰則之特別約定慢一天扣款一萬元整,自不能對同樣附加之後段文字『木作工程九月二十日完工』略而不聞。本件工程原告亦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依約完工,至於木作工程部份則亦在同年九月二十日全部完工退場,本即依約如期完工,並無遲延之事,再者,被告於驗收工作之時亦無指述原告有遲延情事而要求扣款,再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提答辯㈡狀中所述其扣款之理由和所附之工程估驗單皆無係肇因於原告遲延完工而需扣款五萬元之事實,況且,「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有無遲延卻未見被告於「受領工作時」主張保留,故原告依法自亦無須負擔遲延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五日事後再行遲延計罰五萬元整,即於法不合。

㈣被告積欠原告就「本工程」之工程尾款達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尚未給付或該工程尾款得否扣除之爭執:

次查,被告於其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於九月二十日完工撤場後,其於九月間即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整云云。被告前開說詞根本與實情不符。此有被告所出具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二紙可供參考。由此觀之被告認為工程完工後其有權扣除前開其所開之折讓金額計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整。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之說法伊是有支付與原告新台幣五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整,此確無明確之單據可稽,然而就被告以銷貨退回折讓的方式退回總計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整,故實際之已支付款項應為五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整,此部份尚有爭議,此外被告有無權利逕行扣款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整,或是尚應給付與原告多少元之本件工程工程款,則為爭執之內容。在被告所出具系爭工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二紙在其上之備註欄中加以說明其扣款之理由,就該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所附理由內容謂被告扣除包括(粗工、代叫山貓、陰井通管、洗石子重作五大四小工及瓷磚)等總計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整部份此與系爭工程無關,但被告卻毫無理由以全部工地所有工程需按工程慣例統一扣款,猶令原告不服,相同情形在原證十被告所出具之第三期工程估驗單中亦無理由逕行扣除包括粗工、DE棟背面逃生口蓋及瀑布倒吊油漆部份無端扣款計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整,另長雨欣、煌賓等粗工部份亦逕行扣除六萬七千元整,此部份粗工事項,原告有使用到者亦有限,被告亦無端多扣除計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整,超出部份主張得以扣款亦於法不合,總計被告毫無理由扣除不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整(78371+25935+55135=159441)。前述部份被告只是以主張依行業習慣負責工地各工程各部份施工均由被告代為叫工處理事業廢棄物,再依各工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及各該日實際出工人數按比例分配負擔清潔及其他善後工作費用,俟各工程均於請款時工由工程款中扣除,在事前均曾與廠商溝通,進行善後處理工作時各廠商亦有監工在場,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十二紙主張有權扣除為由。然查,被告所指前開情形並非工程慣例,此其一,另外各工程承攬人所施作遺留下之廢棄物由各該承攬人自行處理,此亦可從原證一系爭合約中第十八條工地衛生中明確書明由原告處理清運。另外原證二之工程標單第一頁亦載明「工程均需內勞工及安全保險、垃圾清運及清潔費用」,故依約而言原告有義務清運自行施工之部份,且原告於完工之際亦已依約完全清除廢棄物,至於非屬原告施作工程所遺留之廢棄物,既非原告所產生,亦非系爭契約所載明屬於原告應盡之附隨義務,其理自然,又被告所指依比例扣款云云不論事前或是完工後皆未與原告提及即逕行扣款,此部份事實既與兩造之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原告自無須聽從被告之要求,原告並鄭重否認同意被告所提之廢棄物清運善後之處理方式,此其二。再者,被告支付予「煌賓」、「副陽」及「泓展水電」「泥作黃再傳」的工程費用,除泥作黃再傳部份原告同意其扣除部份代施作之金額外,其他如「煌賓」為粗工,係聽命被告之指示就建物工地全部之雜項範圍收尾。而副陽則是原告所請為其工地清運廢土之包商。關於泓展水電則是被告系爭工地水電工程收尾所請的包商,此三項根本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毫無關係,被告所出具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適足以說明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即要各工程包括原告在內之承攬人按比例去分擔上述四者粗工之費用,即逕行扣款,既為無理,實令原告不服,除原告認可扣除部份外,總計有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整被告毫無理由扣除,原告自得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實為的論。

退一步言,被告其答辯㈡狀中所指述其扣除金額明細為正確且全數皆為鈞院所採納者,然而其所強調者全數金額不過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整,何以就本件工程其銷貨退回折讓明細卻達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整,被告反無理由多扣了原告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整,此部份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何以多扣工程款?足見被告係任憑一已之見即逕行扣除應給予原告之費用,至於證人蔡坤泰證稱對廢棄物清理扣款部份有經原告之工地主任駱先生談好,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特此否認之,被告另應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依其所列之估驗單按比例扣款。另且以被告所提之十二紙工程估驗單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亦只有該紙備註上註明扣款係年年春現場駱主任(即駱培發)疏忽,故准予扣款三萬七千八百元整,亦不過該紙金額呼應證人蔡坤泰之說詞,但其餘扣款之估驗單則無從說明其代原告僱工清理廢棄物等語,足見被告所言不實,亦係無端扣款。

㈤追加工程部份係原告所施作完成兩造約定標單工程細項外之其他項目部份。此部份依約定得辦理追加。

⒈再查,被告質疑原告起訴狀所稱追加之「硬體工程」及「植栽工程」等工程項目

及數目,均係原系爭契約標單明細內所載明之工程項目及數目,即標單第一頁所列舉之「舖設工程、花台工程、中庭假山及戲水池工程、金屬欄杆工程、植栽工程」,依總價承包之契約精神,並非得辦理追加之未載明項目云云。被告此一說法根本是其未予深究原證二之標單明細表及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的追加工程明細表所作之施工項目有無不同即逕下斷語。

⒉蓋原告所提之原證三之硬體工程及植栽工程二紙追加工程請款明細,關於所追加

的「工程內容」亦已施作完工,此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所爭執的是原告所提之原證三之追加工程項目及數目皆在兩造約定之「標單明細內」中所載明之工程項目,故不得辦理追加。然而對照原證三之原告追加工程明細及原證二之標單明細,即可明顯看出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部份並非原兩造系爭契約所依憑之工程圖說及標單內之項目。故依原證二之標單第一頁附註3後段所指「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為求清晰,茲就所追加之工程項目再行畫表如附表一供鈞院參酌。

由原證二原告所列之追加工程項目內,僅有〔植栽工程〕中之植物「小葉欖仁」的品名在原證二之標單明細第十頁第四項亦有提及,但此追加一株之小葉欖仁樹非在原系爭合約所認定之工程圖說內,而係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於原約定施工區外添立一株。故依合約精神,既在原合約工程圖說以外之部份,被告自應同意原告辦理追加。其餘硬體工程及植栽工程追加,皆為原合約工程圖說及標單上所未載之工程項目,皆為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本應自行施作的部份為求方便改要原告代為施作或其事後要求原告額外施作原合約工程圖說所未載的部份。例如標單上第三頁花台工程明確註明原告施工「不含砌磚、粉刷」等打底工作,但因被告之要求,為顧商誼,原告方同意追加予以施作,非謂此等追加工程不予計算辦理追加請款。再如標單第八頁中庭工程第四項所示原告提供「挑空中庭護欄鍛造欄杆」,原告只須依圖說製作原高度之欄杆即可,但因後來被告要求須知加高,既增加原標單所未記載事項,為額外之要求故原告依其指示施作完畢依原證三追加工程之「植栽工程」部份第十四項「挑空中庭護欄鍛造加高」項目自為有理由。其他部份的追加工程項目及數目亦同。

⒊況且,在商言商之下,原告依合約工程圖說及標單內所載明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即

可,如無被告之授意,又何須提供施作標單上未載明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而放棄可以追加工程報酬之權利,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指原告所提證四照片第四至第十號照片係其接待中心前之花台與植栽

,並非原告所施作,而係原告施作完工後撤離後,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高崗屋」案場接待中心成立時另外發包所完工,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而主張原告並未施作該接中心前之花台與植栽部份而置辯。查原告所施作接待中前之花台與植栽部份與被告所指另外發包的工程範圍不同,原告所施作之部份並未在被告另外發包之工程圖說內。此部份應由被告提出另外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圖說對照甚且勘驗現場即可得證原告所指與被告所答辯的施工範圍係不同位置。此亦可說明原告對被告接待中前花台及植栽之相關工程施作係屬追加工程而非原合約之本工程,至為灼然。

㈥關於追加工程部份⒈被告指稱原告出具之原證三追加工程硬體工程的請款明細表中第六、七、九、十

二各項打底工程並非原告施作項目,打底工程早於原告進場進行舖面工程就必須完工成型云云。查前述四項原告所追加之打底工程項目分別為「福利社模距間打底」、「後圍牆打底」、「打底」及「騎樓打底」等項。而第九項之「打底」係指花台砌磚粉刷打底的部份。關於花台工程之砌磚粉刷的部份,在原證二標單即指明並原告施工項目不含砌磚打底,至於其他三項打底工程,本即非原告在標單內之工程而正是如被告所辯係被告應先行打底完工後交與原告再行依系爭合約施作景觀工程,但原告在進場施工,被告僅完成結構體之部份,並未予PC層打底施,故針對前述四項之應屬被告施作之下,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請原告代為施作,並同意追加併計於工程款再行支付。原告方同意代為施工完成並續行施作系爭景觀工程。此部份事實可請原告之工地主任郭宗興到庭應訊說明即為明瞭。

⒉追加工程請單款第十項「磚塊小搬運」部份並非被告辯稱係施工之一部份,蓋系

爭工程施工磚材約定由被告所提供,兩造約明被告應將磚材等供料至師傅施工處所,但被告供料卻放置在離原告師傅甚遠之距離,原告不得不再僱工搬運至師傅隨時可取得之位置而可就地舖設。自被告放置磚材位置至師傅施工處稱之為「磚塊小搬運」,此部份並未註明於標單上所載列之施工項目,且亦屬被告方面應行僱工搬運但卻未予搬運由原告代為完成,此一僱工搬運費用依工程界僱工行情為磚塊每片新台幣二元整,總計三三八九三塊,原告自有權就此部份請領計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整。

⒊第十一項接待中心花台抿石被告辯稱並非原告施作云云。此在前述補充理由狀即

已述明被告請第三人施作接待中心花台部份與原告經其要求代為施作的部份及位址兩不相同,原告所施作及請領係另一側,此可請被告提出其委請第三人施作之現場施工圖圖比照或是現場勘驗即可明證。

⒋第八項「花台磚」被告指稱該材料並非原告所提供云云。磚材確為被告方面所提

供,本項原告亦非請磚材之材料費用,而是花台磚之「施工工資」而言。被告後來增加花台磚之舖設,此一花台磚舖設並非標單細項中所載原告應行施作之項目,故依合約原告自得請求舖設之施工工資。依工程實務舖設花台磚以一片計,每片計工資四元,共舖設三三八九三片,工資總計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整。

⒌第一、二項「南側圍牆抿石」及「南側三角形抿石」之追加項目被告認係工程標

單第三頁花台工程項目內云云。然查,花台工程與建築物之圍牆本即分屬不同區域,施作既非花台內之工程,如何可以混為一談﹖此部份事實可請工地主任郭宗興到庭說明即可澄清。

⒍第十三項「*石英磚」被告辯稱為原證二工程標單第二頁舖面工程之一。然

查,原告所追加請求者,係原工程標單內所未載明之範圍區塊,此一項目原告所施作的範圍係系爭工地週遭畸零地原並未在約定標單所施作之範圍內,原告對之連工帶料舖設施作,依系爭合約約定即可追加,應無異議。

⒎第四項、第五項之追加工程被告認係標單內已有約明之工程,然而原告所請領的

追加部份並未在原工程標單內所指的區塊範圍內,此部份除請證人郭宗興說明外,尚請鈞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即可證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⒏第十三、第十四項騎樓部份舖面工程被告亦謂原係載明於工程標單之項目不得辦

理追加云云。然查,工程標單舖面工程所列之騎樓石英磚工舖面工程舖設之範圍原並不含括騎樓之畸零地,是原告僅針對畸零地之石英磚舖設的部份辦理追加。另外原告追加「騎樓抿石」的部份是在工程標單第二頁舖面工程有關騎樓部份,被告並非追加「騎樓抿石子收邊及階梯」項,而是第三項原約定「騎樓畸零地洗石子(黑石)」此一項目。依該標單約定原告針對騎零地部份只須提供洗石子即可,但是被告後來為了要求美觀起見,改要求原告就騎樓畸零地的部份改舖設山寶砂抿石,此部份既為原工程標單所無,依兩造約定自可辦理追加。

㈦、關於本工程之扣除工程尾款部份⒈又被告另主張依行業習慣負責工地各工程各部份施工均由被告代為叫工處理事業

廢棄物,再依各工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及各該日實際出工人數按比例分配負擔清潔及其他善後工作費用,俟各工程均於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在事前均曾與廠商溝通,進行善後處理工作時各廠商亦有監工在場,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十二紙主張有權扣除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前開情形並非工程慣例,此其一,另外各工程承攬人所施作遺留下之廢棄物由各該承攬人自行處理,此亦可從原證一系爭合約中第十八條工地衛生中明確書明由原告處理清運。另外原證二之工程標單第一頁亦載明「工程均需內勞工及安全保險、垃圾清運及清潔費用」,故依約而言原告有義務清運自行施工之部份,且原告於完工之際亦已依約完全清除廢棄物,至於非屬原告施作工程所遺留之廢棄物,既非原告所產生,亦非系爭契約所載明屬於原告應盡之附隨義務,其理自然,又被告所指依比例扣款云云不論事前或是完工後皆未與原告提及逕行扣款,此部份事實既與兩造之系爭合約約不符,原告自無須聽從被告之要求,原告並鄭重否認同意被告所提之廢棄物清運善後之處理方式,此其二。再者,被告支付予「煌賓」、「副陽」及「泓陽水電」「泥作黃再傳」的工程費用,除泥作黃再傳部份原告同意其扣除外,其他如「煌賓」為粗工,係聽命被告之指示就建物工地全部之雜項範圍收尾。而副陽則是原告所請為其工地清運廢土之包商。關於泓陽水電則是被告系爭工地水電工程收尾所請的包商,此三項根本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毫無關係,被告所出具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適足以說明被告不分清皂白即要各工程包括原告在內之承攬人按比例去分擔上述四者粗工之費用,即逕行扣款,既為無理,實令原告不服,除原告認可扣除部份外,總計有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整被告毫無理由扣除,原告自得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實為的論。

⒉退一步言,被告其答辯㈡狀中所指述其扣除金額明細為正確且全數皆為鈞院所採

納者,然而其所強調者全數金額不過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整,何以就本件工程其銷貨退回折讓明細卻達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整,被告反無理由多扣了原告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整,此部份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何以多扣工程款?足見被告係任憑一已之見即逕行扣除應給予原告之費用,至於證人蔡坤泰證稱對廢棄物清理扣款部份有經原告之工地主任駱先生談好,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特此否認之,被告另應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依其所列之估驗單按比例扣款。另且以被告所提之十二紙工程估驗單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亦只有該紙備註上註明扣款係年年春現場駱主任(即駱培發)疏忽,故准予扣款三萬七千八百元整,亦不過該紙金額呼應證人蔡坤泰之說詞,但其餘扣款之估驗單則無從說明其代原告僱工清理廢棄物等語,足見被告所言不實,亦係無端扣款。

㈧關於標單外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就全部已為完成驗收,只是被告所爭執

者為原告所請之追加工程皆在原標單項目所示之內,本不應追加來置辯。關於前述追加工程項目,皆在標單所列細項以外之項目,依原證二雙方所約定之標單中第三項說明「本景觀工程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但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此為雙方針對工程追加減要否追加減帳之明示約定。被告其答辯㈢狀所指原告有十五項未予施作,而植栽工程隨意栽種未依約施工云云,與要否追減無涉。蓋原告確有部份工程未施作,但此皆為被告駐工地之代表指示原告無須施作,而植栽工程有些未種植,亦為被告要求某些植栽未種植庭園造景較為好看,是故在施作工程中就標單內所指之工程項目、數量會有增減的情事,依原證二標單第三項所示,被告所列追減項目範圍自不能辦理追減,相同的,針對該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原告亦有追加數量的部份,但依原證二標單第三項規定,所以原告亦未辦理追加,此皆為雙方所約定。此亦可自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附之工程估驗單中並未扣除該標單內所示之中庭硬體工程及植栽工程之追減金額至明。

㈨總價承包與追加工程和項目、範圍之爭執:

⒈本案之另一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所追加工程項目,可否准予辦理追加抑或是如

被告所言本案係屬總價承包絕對不可辦理追加。第查,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標單」係本件兩造所規範原告應行施作之項目,於該標單第一頁附註第三點前段固明確載明「本景觀工程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但後段亦載明有「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明示約定,顯見若被告另要求原告所施作原標單內所未載明之項目或額外要求施作原指定範圍以外之施作區塊,自非不得辦理追加,否則在商言商,原告對被告而言,只需提供如標單所示之項目及數量即可,大可不必聽從被告之額外要求去增耗自己無謂之成本,本件無論是本工程或是原告所述之標單外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就全部皆已為完成驗收,只是被告所爭執者為原告所請之追加工程皆在原標單項目所示之內,本不應追加來置辯。被告其答辯㈢狀所指原告有十五項未予施作,而植栽工程隨意栽種未依約施工云云,與要否追減無涉。蓋原告確有部份工程未施作,但此皆為被告駐工地之代表指示原告無須施作,而植栽工程有些未種植,亦為被告要求某些植栽未種植庭園造景較為好看,是故在施作工程中就標單內所指之工程項目、數量會有增減的情事,依原證二標單第三項所示,被告所列追減項目範圍自不能辦理追減,相同的,針對該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原告亦有追加數量的部份,但依原證二標單第三項規定,所以原告亦未辦理追加,此皆為雙方所約定。此亦可自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附之工程估驗單中並未扣除該標單內所示之中庭硬體工程及植栽工程之追減金額至明。

⒉被告另於其答辯㈣狀中陳明略謂「中庭鋪面工程,依總價承包之契約目的,周

圍任何不規則形狀之塊狀區域均屬中庭鋪面工程之範圍,至於哪一處界面實際上究竟有無施工或有無施工之需要,僅涉及「數目」增減,並非屬「項目」增減,而至於哪一處界面應設石英磚,哪一處界面應抿石子,只是材料挑選之變化,至於可能涉及單價之不同,縱有變更,亦非屬工程項目之追加」而置辯。

被告此一論點實似是而非,蓋本案總價承包「限於標單內所列明之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減退」,若一但是非標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原告復追加施作者,依約自可請領,以鋪面工程為例,標單內有載明「中庭陶磚鋪面」項目,是在中庭中央所見之處鋪設陶磚,至於原告實際鋪設所用之材料數量即便超出標單內所列明之數量,亦不得辦理追加,若使用之數量比標單內少,亦不得辦理減退,此乃總價承包之精神。然而,標單內所未列之項目或材料變更實際上已係變更工作項目者,依約定自可讓原告辦理追加。如以被告所列追加工程硬體工程項目,各追加項目皆在標單上記載之施作項目,例如南側三角形抿石,此區塊並無要求施作任何鋪面工程,但被告卻於施作中要求就該處增鋪抿石子。又如「南側圍牆抿石」項目部份,此南側圍牆本與內側之花台無涉,其南側外牆被告本以鋪設丁掛磚處理,在原告施作南側花台完畢後本即符合標單所定,而被告復以美觀與花台之抿石相應為由,乃要求對南側圍牆上及外緣全部及南側三角形區塊全部抿石,此部份即為增加標單內所無之項目,依約當可讓原告辦理追加。

⒊追加硬體工程第四項中庭瀑布地下二樓抿石係指追加抿石牆面原未要求原告抿

石或貼磚處理,後追加要求施作抿石,詳見圖十二-四及圖十三-五,很顯然的追加施作之牆面並非標單第三頁花台工程項目內所指之「B2F階石側牆面抿石子」,追加施作的是「B2F階前側牆面抿石子」,此部份本即可辦理追加、..........

⒋關於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十二項之「打底」工程,被告辯稱係符合系

爭契約第十條,屬於施工上所必須,為完成鋪面之必要工作,而認依約不得要求加價。然查,所謂鋪面工程,將地磚磚材覆上水泥黏貼於地上,此固為鋪面之必須工作,雙方並無爭議,然此所謂「打底」是被告只完成基礎結構打底,但並未鋪平打底層(即俗稱之粗底),以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現況,實難以直接覆上水泥貼於地板,蓋地面上未先打粗底,而拉平水平也。此一打粗底之工作並非屬於鋪面之必須工作,在被告未施作之下,此一先階段打底又勢需完成始可再進一步為鋪面工作,原告乃又先行為粗底打底後,再為細底打底後,就代被告施作之打底,既非標單內所載項目,依約自得請求。另且以第八項花台磚砌磚施工工資及第九項之花台磚打底(即水泥粉刷之工資)項目,依原證二標單第三頁備註載明不含砌磚粉刷,既不包括在內,原告請求自有理由,針對花台磚砌磚粉刷部份,被告質疑以施工中圖片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為,然查該花台工程既為原告承攬,又非為被告所施作,則自為原告所自行施作,實無庸置疑,另且,以被告所請之證人其離職工務所長蔡坤泰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中明確指述「花台與砌磚是年年春(指原告)作的。足見此兩項原告自得依約追加之。

⒌第十項「磚塊小搬運」部份,因材料依約定為被告所提供,則依常理被告應將

磚材放置在原告師傅於施作時隨時可得之處以便施工,而非棄置在遠處,任由師傅於施作之際復往來至遠處搬運磚材,等搬到施作處時水泥早已乾枯。但被告卻抗辯此為施工所必須,分明強辯,實無理由。

⒍第十一項「接待中心花台抿石」項目,此經證人蔡坤泰證稱「接待中心花台抿

石是原告作的,原告施作部份只有這部份不是原契約範圍內」顯見此部份係屬可辦理追加工程之項目。

⒎第十三項「騎樓抿石」項目,依標單所載只有「騎樓抿石收及階梯」項目,然

而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者,為在騎樓內要求間隔鋪山寶砂抿石子,此外,大廳騎樓外之斜側大塊抿石子,亦非原約定「騎樓抿實收邊及階梯」之範圍內,自得辦理追加。

⒏第十四項「騎樓畸零地石英磚」項目,原標單第二頁鋪面工程內所載「騎樓畸

零地洗石子」項目,並非石英磚鋪面,係事後被告要求改鋪價格更高之「石英磚」,此部份項目明顯變更,被告卻仍狡辯「項目」未改變,只是價格改變而已,既曲解雙方契約,亦不知所謂。

⒐植栽工程之追加減:本中庭植栽工程係指中庭內之植栽而言,並未包含大樓外

側花台及接待中心前花台之植栽。證人蔡坤泰也證稱「植栽工程有變更設計,因為原告建議原標單植栽均屬陽光性植物,我們大樓陽光不足」,足見原告所指述之在標單項目內之追加減,屬於總價承包範圍內,兩造不得辦理追加減退,故被告答辯四狀所附之植栽說明有原告未施作項目皆屬於兩造於標單內同意之範圍內,自不得辦理追減退。至於原標單所未載明之範圍植栽,原告自得依約辦理追加,大樓外側和花台中心旁之植栽即屬於非原標單內所規範者,此亦可自證人蔡坤泰所言接待中心兩側花台為原契約所無追加施作之項目,花台既為追加,則花台上之植栽亦同樣的屬於追加工程,自屬當然。因製作所追加之接待中心兩側花台自需再行......透水層、運費和草花、龍舌蘭等物,自同樣可辦理追加,而原標單未載明需加植栽標示牌,亦如被告所求追加提供,現場勘驗確認尚餘三十一塊,另挑空中庭護欄,原標單所載之規格項目不過高度七十公分,係被告事後要求增加為一百一十公分,項目及價格皆有不同,自應同意原告辦理追加。

⒑本案就硬體工程追加項目計十四項,案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法院、受託鑑定之建築師及兩造代理人皆到場會勘,並同意就各項目之是否屬於原合約標單內所載項目、數量與金額統交由鑑定機關認定。就硬體工程之追加項目配合鑑定報告重新修正請求如附表三。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合約書合約附件標單明細一份、工程請款明細表二紙、照片十九張、存證信函二份、被告對系爭工程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二紙、工程估驗計價單二紙、工程估價單二紙、系爭工地之中庭區位與原告追加位置圖一份、追加工程之照片五十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宗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嶺秀土地之中庭景觀工程,合約工程總

價為含稅百分之五計五百二十五元整,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慢一天扣款壹萬元整,本件工程係於九月二十日完工,原告依約應給付罰款五萬元整。有兩造訂立承攬合約可稽,關於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期限」第二項完工期限並未經兩造修正,實則該高崗屋案場自九月間即開始銷售,中庭景觀工程在原告九月二十日即已撤廠,並無修正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必要或可能,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惟因被告於給付系爭工程款時,並未扣款,故此不再爭執。

㈡依本件景觀工程承攬契約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

加及減退,但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此二造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明細中第頁附註第三點載有明文。被告並於九月間即付清工程款五百二十五萬元,當時原告從未提及有追加工程或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項之爭議,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忽然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項等事宜。經查被告從未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亦未追加系爭合約附則標單明細中所未提及之工程項目及數目,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寄出存證信函以前亦未提出變更或追加工程之要求或說明。況原告起訴狀所指稱有追加「硬體工程」及「植栽工程」等工程項目及數目,均係原系爭契約標單明細內所載明之工程項目及數目,即標單第一頁及「舖面工程」、「花台工程」、「中庭假山及戲水池工程」、「金屬欄杆工程」、「植栽工程」,依總價承包之契約精神,並非得辦理追加之未載明項目,此由原證二標單明細表相對照即明。

㈢查原告提出證四照片十九紙無法明原告主張係「遵被告所求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亦

如期依約完工」之事實。其中第四、五、六、七、八、九、十號照片為接待中心前之花台和植栽,均係被告公司於九月間原告公司完成中庭景觀工程撤離後,十月間被告公司「高崗屋」案場接待中心成立時另外發包所完工,此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並非原告施作之工程。至於其他照片所顯示中庭部分之工程,本係工程標單載明之項目,並非追加之工程,被告亦未曾同意追加。

㈣依原告提出追加項目請款明細表與兩造工程合約標單相對照以觀,其中第六、七

、九、十二各項所謂打底工程並非原告施工項目,打底工程早於原告進場進行舖面工程以前就必須完工成型;第十項磚塊搬運原係施工之一部份,第十一項接待中心花台抿石並非原告施作;第十一項花台磚材料並非原告所提供,第一、二項所謂「南側圖牆抿石」等二項實即為工程標單第三頁花台工程項目(參看原證三照片十二及十三即明);第三項「×石英磚」於標單第二頁明載為舖面工程之一;第四項 應為標單第五頁B2F假山瀑布工程;第五頁即為標單第二頁中庭部分舖面工程;第十三、十四項列於標單第二頁騎樓部分舖面工程;亦即原告施作部分均原係載明於工程標單之項目,並無任何追加項目。

㈤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工程款部分尚積欠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整仍未給付云云。

實則依行業習慣,負責一個案場的各工種各部份施工均由被告代為叫工處理事業廢棄物,再依各工種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及各該日實際出工人數按比例分配負擔清潔及其他善後工作費用,各工種均於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在事前均曾與廠商溝通,進行善後處理工作時各廠商均有監工在場,原告總計扣款應為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整,此部分工程扣款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十二紙影本證物可稽。

㈥關於第六、七、九、十二各項打底工程均非原告施作項目,係由被告先行打底完

工後交予原告進行舖面工程,被告從未同意或要求原告代為施作,原告所稱關於

六、 七、十二項係「被告請原告代為施作,並同意追加併計於工程款再行交付‧‧‧」云云,並非真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應就六、七、九、十二項打底工程係伊施作乙節先能舉證。

㈦第十項磚塊小搬運原係施工的一部分,原告應對於①二造有約明被告應將磚材等

供料至師傅施工處所使能就地舖設②被告供料距離原告師傅太遠③僱工搬運費用磚塊每片二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磚材之搬運,依原告所請求之數量多邊參照觀之似指第八項「花台磚」之搬運,但是被告並未增加花台磚之舖設,應請原告說明。

㈧第十一項接待中心花台抿石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代為施作,而原告所施作花台究係何部分在何位址應原告提出說明後並證明係由伊施作。

㈨第八項「花台磚」之施工工資:原告主張「被告後來增加花台磚之舖設」等語,被告實不知究何所指。

㈩至於第一項「南側圍牆抿台」及第二項「南側三角形抿石」,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十二、十三號及現場履勘結果,係屬花台工程之項目無訛。第十三頁「×石英磚」原告主張「所追加請求者為原工程標單內所未載明之

範圍區塊‧‧‧」云云,即應就①施作範圍為原工程標單未載明之區塊②被告有同意追加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第四、五項原告對於①其所領追加的部分並未在原工程標單內所指之區塊範圍及②被告有同意追加二者負舉證責任。

第十三、十四項關於騎樓部分,工程標單樓梯則施作抿石子,而畸零地則施作洗

石子一分黑石(詳標單第二頁),原告擅自將畸零地舖設石英磚或山寶砂抿石云云,並非被告所要求,而且重複計算。

工程扣款部分⒈查清運施工所遺留之廢棄物,係屬承攬人之義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並

未完全清除廢棄物,其中有部分善後工作費用(包括契約明載之清潔費用及垃圾清運),係被告代為叫工清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中所列「粗工」及「代叫山貓」之項目係有代各承包商清運廢棄物事實之證明。⒉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硬體工程目共有十五項並未施作,而植栽工程更是隨意

栽種,全未依契約施工,並未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茲將原告未依整理約履行之項目整理如附表二供鈞院酌參。

系爭景觀工程係總價承包,除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外,「單價」

及「數目」雙方均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有關工程項目舖面工程部分: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包括中庭部分所有界面之舖面包括大廳、騎樓、前後庭園、泳池畔、假山旁、階梯側面、階梯與大廳轉接處,福利社與大廳間棟距等等,依照總價承包之契約目的,周圍任何不規則形狀之塊狀區域均屬中庭舖面工程之範圍。至於哪一處界面實際上究竟有無施工或有無施工之需要,僅涉及「數目」增減,並非屬「項目」增減,而至於一哪處界面應舖設石英磚,哪一處界面應抿石子,只是材料挑選之變化,至多可能涉及「單價」之不同,縱有變更,亦非屬工程項目之追加。原告請求第二、三、四、五、六項均屬中庭舖面應施作之界面,此依原告提出工程圖說及現場照片十二之5、6、7、8、、及十三之5、6、7、8、9、、、觀之即明。原告主張追加此部分舖面工程款,其履行契約上義務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原告所請第六、七、十二項打底部分,係屬施工上所必須,依兩造契約第十條載

明:「‧‧‧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者,乙方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被告將完成基礎工程打底之工作物交付原告後,原告應負責完成舖面,原告所稱「打底」行為係屬完成舖面的必要工作,並非追加的工程項目。

又原告所請第、項顯屬標單內「騎樓抿石子收還及階梯」項目第十一項由於

原告施作時接中心尚未興建,故依工程圖說顯示,該部分花台之舖面原層騎樓的一部分,同時也包括在花台工程之範圍內。原告所指「間隔舖山實砂抿石」,實係依原來樑柱「間隔」以山寶砂抿石收邊,並非追加項目。

至於原告所請第一項「面側圍牆抿石」是屬花台工程之一部份。原告應施作之花

台工程舖面應包括整視線所及應進行舖面花台界面,不應區分花台為內側或外側或上線,依原告主張似指應進行舖面花台僅包括上緣和內側,惟倘花台外側為整座牆面,原告自不需另外施作,但原告所請求部分花台外側並非整座牆面,原告自應將外側花台一併舖面。

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有無遲延完工?

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本件工程完工期限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並無同意延期完工,若係被告同意,何以完工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而不是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約定慢一天扣款一萬元整,原告遲延五日,應扣款五萬元。由於原告並未清理廢棄物,係由被告叫工代為處理,是實際上原告雖退出案場,實則工程是否完成,並非無疑。

系爭工程尾款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已否付清?

本件工程尾款被告已全數付清,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包括廢棄物之清理,是依業界習慣,負責一個案場的各工種各部份施工,均由被告代為叫工處理事業廢棄物,再依各工種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及各該日實際出工人數按比例分配負擔清潔及其他善後工作費用,各工種均於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此情在事前均曾與廠商溝通過,進行善後處理工作時各廠商均有監工在場,否則何以各工種工程承包商均無疑義,獨獨原告否認,工程估驗計價單亦非臨訟杜撰,足見被告所言並非虛言,況原告施作中庭工程約五分之一時,即發不出工資,均係由被告僱工代為清理,而整個工程完工時,原告亦未清理廢棄物,乃係被告叫工處理,當時亦與原告公司駱培發主任談好費用,原告總計扣款應為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整,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十二紙可稽。是以,扣除上開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尾款。

而關於銷貨退回折讓單部份則與扣款無關,工程款之扣款並非僅得以銷貨退回折

讓扣除之項目,蓋其乃不同概念,原告主張被告得扣款數額不過十八萬一千八百十元整,何以本件工程其銷貨退回折讓明細卻達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整,被告反無理由多扣原告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整,實有誤會。

總價承包與得否追加工程項目之爭執?⒈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追

減,但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此二造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明細中第一頁附註第三點載有明文。原告雖提出照片指稱伊追加了系爭合約附則標單明細中所未提及之工程項目及數目,分別追加「硬體工程」及「植栽工程」云云。

⒉然查原告起訴狀所稱有追加「硬體工程」及「植栽工程」等項目及數目,均係原

系爭契約標單明細內所載之工程項目及數目,即標單第一頁之「鋪面工程」、「花台工程」、「中庭假山及戲水池工程」、「金屬欄杆工程」、「植栽工程」,依總價承包之契約精神,並非得辦理追加之未載明項目,此由原證二標單明細表相對照即明。

⒊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所指稱之項目,係由其所追加,惟被告並未同意追加,此情,證人薛文泉、蔡坤泰到庭證述甚詳,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同意追加。

⒋況且,工程有追加必有追減,而原告亦有多處未施工完成部份,惟被告尊重總價承包之契約精神,並未追減,並此陳明。

⒌原告提出諸多所謂「追加項目」,實僅涉及「數目」增減,並非「項目」增減,

或僅涉及「材料」不同,並非「項目」變更,諸如花台、騎樓、牆面之鋪面收尾工作,原告均巧立名目為「追加工程」,又如為配合大樓陽光不足,變更植栽設計,惟變更栽植設計,僅是栽種植物不同,但仍屬植栽工程,何來追加之有?再者原本要鋪黑抿石,後改鋪設石英磚,僅是材料變更,但仍屬工程項目內範圍,何來追加之有?甚至連欄杆加高都成了原告所謂之「追加」,難道加高的欄杆就不屬「欄杆工程」?原告履行契約上義務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業中亦有多家反應,原告以同樣方法請求追加工程款,其一再故技重施,惟其所主張實屬無據。

對於鑑定報告書所示各該項工程有無施作、單價、是否在原契約範圍內等鑑定意

見,並不爭執。惟查本件被告從未與原告協議追加工程,依係爭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此由原告之證人郭宗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到庭證稱「原訂合約項目如標單所載,沒有另外簽約,叫我們一直作,這工程都是我在負責,整個工程追加都是由蔡坤泰所長及經理薛文泉來指定。」又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工務所長蔡坤泰(已離職有具結與薛文泉經理(已離職有具結),分別到庭供稱「原告在施作過程中並沒有與我提到要追加....,從工程開始到結束,沒有提過要追加。.... 」、「.... 我有每天到現場督導,在施作過程中原告並沒有跟我說要辦追加」,足認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追加工程。

實則由於本件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依原標單所約定之硬體工程項目,原告共有

十五項未施作,兩造現場負責人與現場監工等人,於現場施工之過程中,時有權宜調整施作工程之情形,以鑑定報告統計表第四項「中庭瀑布地下二樓抿石(牆壁)」為例,即可能是與原標單中「池底抿一分石子」項目之交換,兩造當時均尊重總價承包之精神,互不認為各有追加追減之項目,故不必言明,此即兩造現場負責人均表示未為追加工程協議之原因。原告於事隔半年後忽然主張本件有追加工程項目與單價,違反兩造契約第九條,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十二張、工程估價單二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建利、薛文泉、蔡坤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權利能力自向主管機關登記時起開始至解散時為止,如公司僅是名稱變更或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法人或公司之人格性同一,公司之權利能力仍然存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年年春園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已辦理更名,更名後為「年年春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另原告起訴狀原載被告名稱為「鼎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公司之名稱為『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秋杏』,有原告、被告公司變更事記事項卡可資佐證,原告因此具狀更正原告名稱為「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名稱為「鼎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具狀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嶺秀工地之系爭中庭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雙方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含稅百分之五計五百二十五萬元整。工程付款方式按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為之,而各工程細項價格則依系爭合約附件標單明細表中所載。依系爭合約七條「工程期限」第二項完工期限經兩造修正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而系爭工程原告亦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完成所有工程及追加工程。依兩造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明細中第一頁附註中第三點雙方明確書面約定「本景觀工程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但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原告依系爭合約工程圖說施工,因被告要求,變更原兩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而追加了系爭合約附則標單明細中所未提及之工程項目及數目,分別為追加「硬體工程」計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整及「植栽工程」追加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整,原告亦遵告所求施作追加工程部份亦如期依約完工。此外加計原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仍未給付,總計被告依約應再行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整。原告於完工後多次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款項,唯未見被告處理,嗣經提起本訴後,雖經建築師鑑定結果,被告應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惟被告仍不願給付,為此,爰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列金額即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尾款被告已全數付清,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其中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係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潔處理契約義務,被告公司根據契約十八條之約定所為之扣款,此亦已徵得原告公司主任駱培發之同意;再本件景觀工程承攬契約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但標單內為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被告並於九月間即付清工程款,當時原告從未提及有追加工程或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項之爭議,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有追加「硬體工程」及「植栽工程」等項目及數目,均係原系爭契約標單明細內所載之工程項目及數目;而原告之植栽工程係隨意栽種,全未依約施工,植栽部分約定工程款為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但因系爭大樓陽光不足,經兩造變更種植植物種類,但既未變更約定工程款,此部份原告又僅施作三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加上辯論意指狀減縮後所主張之追加植栽款項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總計原告有施作之植栽價值不過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本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硬體工程項目共有十五項未施作,減少價值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且因可歸責於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公司增加管理成本與材料之損失及修繕費用,共計有七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函請求減少報酬,被告主張就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嶺秀工地之系爭中庭景觀工程。系爭合約

工程總價為含稅百分之五計五百二十五萬元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完工。

㈡工程付款方式按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為之,而各工程細項價格則依系爭合約附件

標單明細表中所載。依兩造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明細中第一頁附註中第三點雙方明確書面約定「本景觀工程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但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關於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之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五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以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工程所在大樓G1十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抵償貨款數給付完畢,其中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係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潔處理契約義務,被告公司根據契約十八條之約定所為之扣款,此亦已徵得原告公司主任駱培發之同意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五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餘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六

元未給付等事實,固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為證,惟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被告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明細顯示,被告係以面額合計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支票十五紙給付系爭工程款,雖其中編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零四元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五元,合計面額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之支票票款並未實際給付,惟由被告以名下所有系爭工程所在大樓G1十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抵償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則加上系爭建物買賣價款二百六十萬元,被告給付原告價金合計為五百三十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已逾系爭工程總價款五百二十萬元,是被告抗辯:兩造最後協議以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抵償系爭工程尾款等語,應足採信。

⒉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金額係被告片面計算,且其扣除第二期工程款包括粗工、

代叫山貓、陰井通管、洗石子重做五大四小工及磁磚計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第三期工程款包括粗工、DE棟背面逃生口蓋即瀑布倒吊油漆計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長雨欣、煌賓等粗工六萬七千元部分,多扣除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累計被告毫無理由扣除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於工程竣工後,務必將現場所遺留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按甲方(即本件被告)人員指示,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清除整理後驗交予甲方(以甲方工務所主管書面驗收核可之文件認證之)逾期則由甲方代為雇工處理之,甲方所付工料費用全數自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據此,足認原告承攬系爭景觀工程,包括廢棄物之清理善後,且該部分義務之是否履行,以訂作人即被告之工務所主任驗收結果為準,承攬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為常態。承攬人即原告如認被告之驗收不合理而為異議,自應就此反於契約約定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扣款,除其中黃再傳泥作部分外,餘扣除並不合理

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扣款有何不合理之處。反觀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每張均經其工務所所長蔡坤泰簽名確認,復參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完工,而被告首次扣款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接近完工日期,被告抗辯:上開扣款係雇工代原告清理廢棄物等語,已堪採信。

⑶證人蔡坤泰到場又證述:「我們有雇工養護植栽,因為年年春未盡保固及養

護之責,廢棄物部分他們作中庭約五分之一時候,發不出工資。經徵求我們同意代為雇工處理清理部分,另外整個工程做完時候,廢棄物有部分沒有清理,費用有與駱先生談好」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抗辯就此扣款及金額已經原告之工地主任同意等語,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上開抗辯,應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等語,即不足採。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植栽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之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植栽工程,因不在兩造原訂契約範圍內,而屬工程之追加,依系爭契約附註第三點約定,原告得辦理追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

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關於植栽工程之種植項目及數量,原約定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抗辯:原告短少栽種之項目及數量如附表四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二紙為證,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即原告亦不諱言:

「原合約內容曾經雙方協調合意後更正,更正後並沒有再簽立新約,但是我們都依協調內容施作,否則被告也不和我們點交」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足認兩造確已合意變更原植栽契約之內容,即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植栽刪作,改種如附表一所示之植栽。

⒊再觀系爭工程關於植栽部分原約定工程款為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有原

告提出之標單二紙為憑,原告短作如附表四所示之植栽部分之工程款即達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其所主張追加施作如附表一所示植栽部分工程款亦不過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如相扣抵,則原告短作之金額尚有二十二萬零六百一十八元,約原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七之比例,被告損失金額甚鉅,如認原告嗣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植栽工程係單純追加,而原告未施作之如附表四所示植栽工程係標單內項目,應依兩造原訂契約所附標單附註第三條約定「本景觀工程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解釋,即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原告得向被告追加請款,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則被告不得追減,則被告至愚,亦不致同意如此顯失公平之約定,並任令原告不予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據此,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內容,且由被告嗣於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並未將此原告短作之植栽部分予以扣除,益足認兩造合意變更之關於植栽部分之契約內容,除種植之植物種類及數量有所更易外,工程總價款並未變更。

⒋綜上,兩造就植栽部分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則依上開說明,新約定之契約

內容有使舊債關係消滅之效力。原告依舊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即屬無據。而原告既已依新約內容施作完成系爭植栽工程,即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就植栽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伊因此受有損害,主張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內加以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㈢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硬體工程部分是否屬於原訂系爭工程範圍外項目?如是,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追加請款?請款金額為何?之爭執:

⒈按兩造關於系爭各工程細項價格依系爭合約附件標單明細表中所載。且兩造約

定「本景觀工程係總價承包,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但標單內未載明之項目得辦理追加」,已如前述,是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硬體工程,如非屬原訂契約範圍內,即原標單內未載之項目,依約自得辦理追加。

⒉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是否屬於原訂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原告得

請求追加之金額為何?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因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具狀減縮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故僅就原告請求部分參閱系爭鑑定報告書一一審酌如后:

⑴關於編號二「南側三角形抿石」部分:

依鑑定報告書記載:「所指位置經現地勘察為設置排氣管道之突出物〔詳照片三〕其位置標示於〔圖三,原圖編號G1-7〕,原排氣開洞口,無法顯示做突出形狀,完成工程面為抿石子。此抿石子面,不含於契約範圍內,抿石子面積約六點五平方公尺,抿一分石子單價參照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據此,足認原告施作之「南側三角形抿石」,因依被告原提供之設計圖無法顯示做突出形狀,致原告於投標時未能依圖面估算此部份之成本,則此部分工程,自不含於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依約自得辦理追加,所得追加之工程款參照原契約應為四千五百五十元(6.5*700=4550)。

⑵關於編號四「中庭瀑布地下二樓抿石」部分:

依鑑定報告書記載:「B2樓挑空中庭上下樓梯之三面牆壁,為地下室外牆〔詳圖四,原圖編號G2-2B〕查閱原簽訂之契約內所附標單第三頁花台工程第七項:B2F階右側牆面抿石子,指明其中右面牆施工抿石子,現地完成則為另兩面亦施作抿石子〔詳照片四,五〕,此抿石子面,不含於契約範圍內。牆面抿石子面積約三十五點八平方公尺,牆面抿石子之單價參照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等語,據此,足知依兩造簽訂原契約,關於中庭瀑布地下二樓抿石,原告僅須施作右面牆施工抿石子,現原告既另多施作兩面牆面,此多施作之三十五點八平方公尺抿石子,自非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依約得予辦理追加,其得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二萬五千零六十元(

35.8*700=25060 )。⑶關於編號五「大廳內抿石」部分:

依鑑定報告書記載:「大廳兩之建築物柱表面裝修,配合花台抿石子材料而予以施作抿石子〔詳圖五,原圖編號G1-0及照片六,七〕,此抿石子面,不含於契約範圍內。牆面抿石子面積約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牆面抿石子之單價參照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等語,足知此部分之工程係為配合花台抿石子而予施作,為原契約所未定,自屬原標單未載之項目,依約原告得辦理追加,所得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四千三百六十八元(6.24*700=4368)。

⑷關於編號八「花台磚(指砌磚施工工資)」部分:

依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指稱’本項為花台紅磚之砌工,不含於契約內,實際為原告所施工完成’,現地勘察花台均已完成,包含表面層之抿石子及內面之1B磚牆及B2磚牆〔詳圖六及照片八,九,十,十一,十二〕,查閱本件兩造原簽訂之契約內所附標單第三頁花台工程第一項抿一分石子〔山寶砂〕備註欄內加註’不含砌磚,粉刷’即已明示’花台部分之砌磚及打底粉刷工程,不含於契約範圍內’,應由業主或其他人員砌磚及打底完成後,再由原告抿一分石子,現地花台施工完成,砌磚工程無法現地清點紅磚數量,須丈量砌磚面積換算紅磚數量,經現地丈量及核對原編號G1-0,G1-1,G1-7等設計圖,砌1B磚牆面積約一五七平方公尺,砌B2磚牆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換算紅磚數約二七五五六塊,砌紅磚工資每塊為四元」等語,足知原告施作之花台磚之砌磚、粉刷工程,不含於原標單所載範圍內,應得辦理追加,追加金額為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四元(27556*4=111024)。

⑸關於編號九「打底(指花台磚打底水泥粉刷)」部分:

依鑑定報告書記載:「現地勘察花台均已完成,包含表面層之抿石子及內面之打底粉刷及磚牆〔詳圖六及照片八-十二〕,查閱本件兩造原簽訂之契約內所附標單第三頁花台工程第一項抿一分石子〔山寶砂〕備註欄內加註’不含砌磚,粉刷’即已明示’花台部分之砌磚及打底粉刷工程,不含於契約範圍內’,應由業主或其他人員砌磚及打底完成後,再由原告抿一分石子,現地花台施工完成,砌磚工程無法現地清點紅磚數量,須丈量砌磚面積換算紅磚數量,經現地丈量及核對原編號G1-0,G1-1,G1-7等設計圖,計算打底粉刷面積之數量約二六八平方公尺,打底粉刷工資為一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等語,亦足認此部分打底工程亦不在原標單記載範圍內,原告已經施作,即得辦理追加,追加金額為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268*180=48240)。

⑹關於編號十「磚塊小搬運」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載:「本項磚塊小搬運費用為前「第八」項’花台磚’砌工工資之一部分,可予砌磚工資合併或分別計算,花台部分之砌磚之磚塊小搬運,不含於契約範圍內,磚塊小搬運數量二七五五六塊,單價一塊為一元」等語,據此,足知此部分之磚塊係前開花台部分之砌磚磚塊,則前開花台砌磚已非原標單範圍內,此部分磚塊搬運自亦非原標單所載範圍,原告自得辦理追加,追加金額以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27556*1=27556)為合理。

⑺關於編號十一「接待中心花台抿石」部分:

依鑑定報告記載:「位於景觀工程基地外之接待中心廣場花台,表面材為抿石子〔詳圖七,原圖編號G1-7及照片十三〕此抿石子面,不含於契約範圍內,抿石子面積約九點四平方公尺,抿石子之單價參照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等語,據此足認此部分工程亦非原標單所載範圍,依約原告得辦理追加,追加請款金額為六千五百八十元(9.4*700=6580)。

⑻關於編號十四「騎樓畸零地石英磚」部分:

依鑑定報告內容:「現地勘察騎樓東面畸零地地坪貼石英磚〔詳圖八,原圖編號G1-7及照片14〕,查閱本件兩造原簽訂之契約內所附標單第二頁,騎樓第三項明示騎樓畸零地洗石子〔一分黑石〕含排水溝頂,原契約內容騎樓畸零地應施工洗一分黑石子,現地施工為貼石英磚,所施工石英磚工程應是屬契約工程範圍,所使用材料與契約項目不同,貼石英磚面積實際測量約十六點四平方公尺,貼石英磚之單價參照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六十元,而原契約材料:洗一分黑石子之單價為七百五十元」等語,則此部份工程雖為原契約標單所明訂,惟使用材料已有變更,非僅數量之增減,且單價相差近一倍,應認就材料部分,非原標單所在範圍,原告得辦理追加,追加款項為八千三百六十四元(16.4*(0000-000) =8364)。

⒊綜上,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十、十一、十四等項工程,

均屬系爭合約原約定標單範圍外之項目,依約均得辦理追加,其得追加之工程款合計為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又參照兩造原訂合約標單第一頁記載,系爭工程款原以五百萬元計,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二十五萬元,總計為五百二十五萬元,足認兩造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係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依此契約精神,本件原告得請求追加之金額除上開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員外,尚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

⒋另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景觀工程之硬體工程項目中,原告有十五項並未施作,

減少價值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等語,固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抗辯之此部份工程,均係系爭契約原訂標單範圍內,依上開兩造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明細中第一頁附註第三點所載約定,標單內項目、數目單價雙方不得辦理追加及減退,此部份如經被告同意短作,即不得辦理減退。而果如被告所言,原告係無故短作之此部份硬體工程,價額達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何以於給付尾款時未加以扣除?據此,足認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係經兩造合意,依系爭合約標單附註約定,被告不得辦理追減。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抗辯之工程款,就原告所得請求範圍內加以抵銷,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總價五百二十五萬元,已經被告給付完畢,至於原告施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植栽工程,乃依兩造之新變更契約所為給付,舊契約關係已經消滅,兩造分別依舊契約關係主張追加請求及抵銷,均屬無據。惟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硬體工程,均屬原訂標單範圍外之工程,依約得辦理追加,追加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短作之硬體工程部分,則經被告同意,被告主張以短作之金額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非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附表一:

┌──┬──────┬───────┬───────────┬────────────────────────────┐│項次│項目內容 │追加請款單 │現場勘驗確認數量 │圖片佐證 │├──┼──────┼───────┼───────────┼────────────────────────────┤│ │ │數量 │\\2勘驗筆錄 │ │├──┼──────┼───────┼───────────┼────────────────────────────┤│ 一 │黃椰子 │四 │四 │圖-、圖-、圖-、圖-。 │├──┼──────┼───────┼───────────┼────────────────────────────┤│ 二 │小葉欖仁 │一 │中庭八株,接待中心一株│圖-、圖-、圖-、圖-。 ││ │ │ │ │中庭內之小葉欖仁少二株為被告所同意,屬於標單內項目不辦理││ │ │ │ │減退,接待中心前之小葉欖仁一株則為被告所要求追加,非在標││ │ │ │ │單內項目,得辦理追加。 │├──┼──────┼───────┼───────────┼────────────────────────────┤│ 三 │羅漢松 │一三 │中庭三棵,大樓前方十棵│圖-、圖-。 ││ │ │ │ │依勘驗筆錄確認追減三株之金額計減縮二千一百元整。 │├──┼──────┼───────┼───────────┼────────────────────────────┤│ 四 │福木 │八 │中庭二株,大樓前方四株│圖-、圖-。 ││ │ │ │ │中庭內減少之數量為被告所同意,屬於標單內項目不辦理減退,││ │ │ │ │大樓前方之福木為追加項目,依勘驗筆錄確認追減四株(每株二││ │ │ │ │00公分)之金額計六千元整。 │├──┼──────┼───────┼───────────┼────────────────────────────┤│ 五 │福木 │二 │無 │追減二千四百元整。 │├──┼──────┼───────┼───────────┼────────────────────────────┤│ 六 │矮仙丹 │二00 │有 │ │├──┼──────┼───────┼───────────┼────────────────────────────┤│ 七 │工資 │一 │ │ │├──┼──────┼───────┼───────────┼────────────────────────────┤│ 八 │土方 │八 │ │ │├──┼──────┼───────┼───────────┼────────────────────────────┤│ 九 │透水層 │二十 │ │ │├──┼──────┼───────┼───────────┼────────────────────────────┤│ 十 │運費 │一 │ │ │├──┼──────┼───────┼───────────┼────────────────────────────┤│十一│草花 │五十 │有勘驗 │ │├──┼──────┼───────┼───────────┼────────────────────────────┤│十二│龍舌草 │二00 │有勘驗 │ │├──┼──────┼───────┼───────────┼────────────────────────────┤│十三│植栽標示牌 │五三 │勘驗確認三一塊 │追減二一塊,計減縮計六千三百元整。 │├──┼──────┼───────┼───────────┼────────────────────────────┤│十四│挑空中庭護欄│二三 │有 │單價與標單相符,同意不予追加請求,全額減縮 ││ │鍛造加高 │ │ │ │├──┼──────┼───────┼───────────┼────────────────────────────┤│ │總計減縮金額│ │ │植栽工程減縮計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 │└──┴──────┴───────┴───────────┴────────────────────────────┘附表二:

┌──┬──────┬───────────────┬───────┬───────────┬────────────┐│項次│項目內容 │前項工程是否包含在原合約範圍內│現地實量數量 │ 原約定單價或建議單價 │ 得追加之金額 │├──┼──────┼───────────────┼───────┼───────────┼────────────┤│ 一 │南側圍牆抿石│是 │十八點九平方米│ 原約抿石子七百元,抿 │ 同意不予追加 ││ │ │ │ │ 石子收邊九一0元 │ ││ │ │ │ │ │ │├──┼──────┼───────────────┼───────┼───────────┼────────────┤│ 二 │南側三角形抿│否 │六點五平方米 │ 原約七百元 │ 6.5*700=4500 │├──┼──────┼───────────────┼───────┼───────────┼────────────┤│ 三 │*復古石│同意撤銷本件請求 │ │ │ 同意不另請求 │├──┼──────┼───────────────┼───────┼───────────┼────────────┤│ 四 │中庭瀑布地下│否 │三五點八平方米│ 原約七百元 │ 35.8*700=25060 │├──┼──────┼───────────────┼───────┼───────────┼────────────┤│ 五 │大廳內抿石 │否 │六點二四平方米│ 原約七百元 │ 6.24*700=4368 │├──┼──────┼───────────────┼───────┼───────────┼────────────┤│ 六 │福利社棟距間│是 │ │ │ 同意不另請求 │├──┼──────┼───────────────┼───────┼───────────┼────────────┤│ 七 │後圍牆打底 │原告同意撤銷本項請求 │ │ │ 同意不另請求 │├──┼──────┼───────────────┼───────┼───────────┼────────────┤│ 八 │花台磚(指砌│ │二七五五六塊 │ 建議四元 │ 27556*4=111024 ││ │磚施工工資)│ │ │ │ │├──┼──────┼───────────────┼───────┼───────────┼────────────┤│ 九 │打底(指花台│ │二六八平方米 │ 建議一八0元 │ 268*180=48240 │├──┼──────┼───────────────┼───────┼───────────┼────────────┤│ 十 │磚塊小搬運 │ │二七五五六塊 │ 建議一元 │ 27556*1=27556 │├──┼──────┼───────────────┼───────┼───────────┼────────────┤│十一│接待中心花台│ │九點四平方米 │ 原約七百元 │ 9.4*700=6580 ││ │抿石 │ │ │ │ │├──┼──────┼───────────────┼───────┼───────────┼────────────┤│十二│騎樓打底 │是 │ │ │ 同意不另請求 │├──┼──────┼───────────────┼───────┼───────────┼────────────┤│十三│騎樓抿石 │原告同意撤銷本件請求 │ │ │ 同意不另請求 │├──┼──────┼───────────────┼───────┼───────────┼────────────┤│十四│騎樓畸零地石│ │十六點四平方米│ 原約貼石英磚一二六0 │ 16.4*(0000-000)=8364 ││ │英磚 │ │ │ ,洗石子七五0元 │ │├──┼──────┼───────────────┼───────┼───────────┴────────────┤│小計│ │ │ │ 235742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