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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貳貳貳陸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陸陸玖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伍伍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之柏油地面、廠房、圍牆拆除,回復農業使用,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理。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四)就第二、三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二六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六。

(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理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方始適法,惟被告非僅逾越應有部分佔用全部之土地,且將共用之農業用地,全部非法變更為工廠使用,並於土地上舖設柏油地面,加蓋廠房、圍牆,侵害原告權益(原告除無法利用土地外,亦有遭主管機關處罰緩之虞),雖原告多次商請分割,並請求回復農業使用、返還侵占部分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四)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現係經由訴外人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道路通行,而南側所臨之同段一三六三號土地係私設巷道,為使原告將來有道路可進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將B部分面積五五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一六六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五)又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各應取得完全之所有權,被告除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外,於原告取得之土地上,被告所加蓋之柏油地面、廠房、圍牆,應請被告拆除,回復農業使用,並將回復農用之土地交由原告管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現場照片四張、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台南縣政府函一紙、高雄市政府公報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條例及配套法案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其被繼承人為楊進茂,與原告並不同姓,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原告為楊進茂之弟,楊進茂自幼出養,光復後則失蹤無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透過法院宣告楊進茂死亡,始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惟查楊進茂既已出養,其與本身家即互無繼承之權利,且與本生家並不同姓,如此明顯之差異,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告繼承楊進茂為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顯有錯誤。雖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無確實證據證明非其所有,即不容否認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參照),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雖有絕對之效力,但對惡意不受保護之人,如有確實之證據證明非其所有,法院應非不得否認其效力。

(二)與本案相同之案例尚有「.... 原審雖謂:土地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在未為變更登記前,郭耀階等仍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第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倘兩造確係惠光公司股東,明知與惠光公司間無買賣情事,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兩造共有,則真正權利人惠光公司之所有權,是否因而喪失,兩造可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說明其法律上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拆屋交地部分,自屬無從維持。」(附呈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參照)又「土地共有物之分割,須共有人始得請求,是否為共有人,則應就實體上予以調查認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登記名義對於真正權利人不能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而否認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題A號土地既非某甲被繼承人某乙生前所有或與人共有,則某甲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雖由地政機關自動將之登記為A號土地共有人,對於真正共有人尚難依其登記名義而主張有應有部分,某甲請求分割A號土地時,真正共有人當得逕行否認其為共有人,原研討意見以甲說為是。」(附呈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台六六函民字第0六九五一號函參照),故如原告之繼承登記違法,其即非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即不得要求真正共有人之被告分割共有物。

(三)按原告如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其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告為共有人,但其繼承登記如確係違法,並經法院調查屬實,依據上述實務見解,法院應仍可否認其共有人之身分,並駁回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四)被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分割,因系爭土地在如複丈成果圖F部分為磚造石棉瓦廠房,廠房南邊為私設道路供東鄰之同段一三五九地號及北邊數十家廠房使用者惟一出入之用。如採乙案,該私設道路不僅能繼續供東鄰及其北邊廠商繼續通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亦能使用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而被告則僅須拆除部分廠房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之遮棚,並將冷水氣水塔移走即可,損害能減至最少,若依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分割,則原告分得之土地之對外通路亦係他人之私設道路,且路寬較窄,而其分得之土地正好將該供東鄰及北邊廠房對外聯絡之道路全部堵住,被告勢必要拆除全部之廠房,並另闢一道路,否則東鄰及北邊之廠商將無路可對外通行,被告所受之損害將增加數倍,比較兩案,應以乙案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亦較經濟,故被告主張應依乙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最高法院五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裁判全文、座談會全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辦理繼承案卷及被繼承人楊進茂之除戶戶籍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分割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二六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依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原告應無繼承之權利,應不能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係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得起訴請求之問題,在未經判決確另有其他真正權利人而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前,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原則,原告自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地目為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經本院至現場堪驗結果系爭土地上設有廠房及舖設水泥地作工廠使用,而有違法使用之情形,惟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內字第八九一0三二七號及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農企字第八九零一三六四五三號函示:耕地分割測量時發現申請分割之耕地有違法使用情事,仍得先予分割,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取得共有耕地之登記,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則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袋地,並未臨道路,本院係由系爭土地西南方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元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管制大門通行進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係臨他人土地,除南邊臨他人私有土地外,其餘三面皆臨南元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土地北面約三分之二部分土地建有廠房一棟,南面約三分之一部分土地為舖設水泥地之空地,可經由水泥空地通行至西南方南元公司所通行之道路進出臨南元公司大門之中山路,系爭土南面臨同段一三六三地號土地有私設巷道,該私設巷道可接中山路,北面臨南元公司所有之廠房的鐵架石綿瓦樑,南元公司之廠房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連接均合併供南元使用,置放有南元公司所有之冷氣水塔及塑膠製品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實測,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租予南元公司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上雖設有被告所有之廠房一棟,惟系爭土地係編訂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條規定,系爭土地僅能供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 等農業使用,如違反管制使用,該府將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處理,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城村字第一九三0八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及舖設水泥地,顯已違反管制使用,並已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九府城綜字第一二五六0八號函通知應恢復原狀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府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依法係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是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之占有形態,應非本件土地分割所應考慮。再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一為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一為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而無論係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旁邊均係臨他人之土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惟依甲案分割方法,兩造均可經由南臨之同段一三六三地號土地通行對外聯絡,被告亦可經由西南方之南元公司土地通行,又一三六三地號土地雖亦係他人之私有土地,惟係他人保留供道路使用之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其通行權應較無爭議,若依乙案分割,則原告分得之土地係一袋地並無道路可對外聯絡,被告雖抗辯原告可由系爭土地西南方之南元公司所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惟該部分土地係屬南元公司之私有土地,且南元公司另設有管制大門管制他人出入,藉由該部分道路通行顯有不便,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租予南元公司使用,其雖可不考慮通行之問題,惟原告與南元公司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若欲經由南元公司土地進出系爭土地,仍需取得南元公司之同意,惟被告自承目前南元公司董事會並未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若該方案分割,原告即無道路可通行,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將造成極大之不便,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及對外通行問題,認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其土地價值。至被告另辯稱依甲案分割,由原告所分得甲案B部分之土地,將造成阻礙南元公司之運輸動線,使被告需拆出土地上之廠房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分割時所應考慮者應為兩造之使用利益,遑論南元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使用利益應非本件分割所應考慮之因素,況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不能興建廠房,已如前述,則廠房本即應予拆除,拆除後南元公司仍得經由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通行至西南邊之大門進出,是其以上開理由主張應依乙案分割,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土地性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點交之自明,是共有人就其分得之部分,自可直接依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法院點交即可達訴訟目的,故原告應無另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之柏油地面、廠房、圍牆拆除,回復農業使用,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之必要,是其上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之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進行中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