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被 告 丁○○ 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四0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作物(田青,即耕田綠肥料)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於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四0二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乙○○及甲○○所共有,被告丁○○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該土地種植田青,迭經催促返還該土地,均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共有,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田青,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訴求被告清除地上作物並返還訟爭土地,自屬法之所許。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仁和不僅不認識字,且被告答辯狀所示 (指承領權利預約賣
渡證) 之印章,亦非原告被繼承人許仁和所有,是被告所云於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許仁和與其被繼承人賴福成簽訂「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乙節,要誠虛構。
⑵又「耕地承領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否則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耕地,承領人在地價未繳清前,將耕地售與他人,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除有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外,契約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之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之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既有『不得移轉』之規定,則所訂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
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徵論被告所執之「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僅係預約,而非本約,即就該賣渡證之內容以觀,在未繳清地價前,將該土地任憑耕作,亦顯係脫法行為,已違反貫徹扶植自耕農之政策,亦應解為無效。詎被告竟執其無效之賣渡證,主張其已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僅因請求權已逾時效,殊有謬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仁和於民國 (下同)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成訂定「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約定許仁和將其向省政府承領之坐落台南縣官田鄉番子渡頭一一五之九號土地出賣予賴福成,賴福成於訂約當日如數交付新台幣 (下同)八百元予許仁和收訖無誤,許仁和隨將該土地交付予賴福成耕作,並於賴福成負責繳清放領公地之現金地價期滿(十年)後,許仁和即自動鼎力與賴福成履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凡此事實,除有附呈前開賣渡證及訴外人賴福成代許仁和繳納之台灣省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足憑外,另有關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亦均由賴福成代為繳納而由賴福成持有收據可證明。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成既於四十三年間即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許仁和購買系爭土地,並依約履行交付價金及繳清公地放領地價之義務,事後雖因許仁和遷移他地,致難以請求其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成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後賴福成於七十二年間死亡後,續由被告合法繼承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田青,係屬無權占有,而訴請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許仁和與賴福成「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及許獻與許甲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台灣省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及田賦代金繳納單據二十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四0二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乙○○、甲○○所共有,被告丁○○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田青,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乃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止之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仁和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成訂定「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約定許仁和將其向省政府承領之系爭土地以八百元出售賴福成,賴福成於訂約當日如數交付八百元予許仁和收訖,許仁和隨將該土地交付予賴福成耕作,並約定賴福成負責繳清放領公地之現金地價期滿(十年)後,許仁和即自動鼎力與賴福成履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成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後賴福成於七十二年間死亡,續由被告合法繼承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用種植田青,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屬實,勘驗筆錄暨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被繼承人許仁和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成訂定之「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是否係偽造及是否為預約,而非本約暨是否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厥為本件兩造爭點。
四、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許仁和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成訂定「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約定許仁和將其向台灣省政府承領之系爭土地以八百元出售賴福成,賴福成於訂約當日如數交付八百元予許仁和收訖,許仁和隨將該土地交付予賴福成耕作。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契約書一紙、台灣省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及田賦代金繳納單據二十張為證。且證人賴平城證稱:伊耕作的土地在兩造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是許仁和賣給賴福成的,該土地只賣權利而已,因該土地是許仁和向省政府領租的,如還沒有到期,就不能賣,所以賴福成只能買到權利,等到時間屆滿,土地才能登記等語。又該「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上所使用之「許仁和」印章與許仁和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出賣人許獻與承買人許甲金就原官田鄉番子渡子頭四四八號,現官田鄉番子渡子頭一二二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擔任出賣價金收款人所用之印章相符,肉眼可辨,亦有許獻與許甲金買賣契約書可憑。況許獻與許甲金間之不動產買賣,許仁和擔任出賣價金收款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許仁和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賴福成訂定「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後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使用同一印章在許獻與許甲金間之不動產買賣擔任出賣價金收款人,應可認被告提出之「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中「許仁和」之印文為許仁和所自為,該賣渡書即屬真實。復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原告係許仁和之繼承人,賴福成係被告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分別繼承該「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之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辯可認為真正。
五、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仁和與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福成訂定右開「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內載:「立預約賣渡字人許仁和……爰將後開不動產情愿賣與台端為業當面議定前時價即日如數收訖無誤隨將該不動產交付台端任憑耕作且對于預約地係是民國肆拾壹年向省政府承領地該項地價亦台端負責繳清而期滿立本預約人賣渡人自動鼎力與貴台端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不敢刁難自此向後該預約賣渡地永與本人無涉口恐無憑爰立本預約賣渡」等語。渠間所定契約,雖名為「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惟就買賣價金業已收取,土地復也交付,移轉登記期限亦經明確約定,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六、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同條第二項: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經查,許仁和與與賴福成所訂立之「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內約定系爭土地向省政府承領,俟地價繳清而期滿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渠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參諸前開法條規定,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 (最高法院七十年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另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有關承領人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之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等規定。係就承領之耕地移轉之規範,核與本件「承領權利預約賣渡證」約定俟地價繳清而期滿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情形有間。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契約無效,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四0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