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
乙○○ 住同右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黃俊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0五之三九地號、面積一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二層樓房屋全部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甲○○係原告之獨子,前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0五之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二層樓房,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購買,因原告素有「養子防老,積谷防饑」之傳統觀念,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二人婚後將前開二樓透天房屋(含基地)全部贈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信託登記予乙○○,使被告二人有個屬於自己房屋。詎被告二人不思母親生育劬勞,贈屋呵護殷勤,對原告平時態度冷淡,未盡兒媳人倫恩義,如贈屋後不久八十年農曆年後,原告來台南市與其胞姐喧聚,晚上欲回被告家中睡覺,由其姐張千惠一同陪往,雖原告按門鈴多時,被告拒不開門,原告自得晚上獨自坐計程車回岡山家中。又被告裝新鐵捲門更換大門,原告要求被告配副大門鑰匙,俾得進出方便被拒,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要求給付大門鑰匙被拒,令原告心寒。又原告夫妻年逾七十歲,年事已高,無力爬樓梯且多有危險,系爭房屋一樓尚有空間,原告夫妻要求被告隔個房間,供渠等來台南時有落腳歇息之處亦遭拒絕。又被告二人除過年時偶會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紅包外,從未給付一毛錢供原告作生活費,未履行扶養義務。晚近,被告乙○○即媳婦氣燄更是囂張,動輒稱系爭房地係胡家財產,林家無權過問云云,其忘恩負義若是,令原告痛心疾首,遂決心撤銷其贈與行為,並以此起訴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贈人因重大過失及故意,對於贈與人有忘恩不能容許之行為者,贈與人得主張廢止贈與(最高法院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為原告之獨子、子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負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參照)。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從未履行扶養義務係在繼續狀態中,並無時效消滅問題。又原告生子娶媳原本即希望子孝媳賢全家和樂融融,對被告不但多方金錢挹注,甚且贈與價值不菲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在在表示善意及長輩恩慈及風範,豈有因一時一事即率然撤銷本件贈與,若非被告長期對原告種種不肖行為,甚至愈演愈烈,讓人忍無可忍,原告已屆稀年斷然不會提起本件訴訟。子約:「色難」,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僅止於外在物質,本件被告不但物質未盡扶養義務,即使本棟房屋係原告所贈與,原告要求晚上偶住一宿,亦不得其門而入,要求配副大門鑰匙亦被拒,要求利用一樓空間隔個房間供原告來台南探視親友有落腳歇息處亦被拒,此係最基本之人情義理皆未俱備,遑論如被告所抗辯極力巴結,強悍兒媳豈容「公婆偶不如意即加責罵」等無稽之談。至於其夫妻口角應自行解決,豈容藉口對原告忘恩負義。被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共借給被告六十五萬元,雖時有請求返還,尚有未逮,原告亦不忍催促,被告見狀乃蓄意虛委成習,欠債未還,何來拿錢孝順原告之理。
2、感恩圖報乃贈與之所由,忘恩負義則係撤銷贈與之因,贈與得否撤銷,因果關係存在兩造,與原告之夫無關,況且原告無經濟能力,更與原告二個女兒是否有資力無關。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亦不容許被告以原告有二個女兒為置辯之藉口。
3、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而甲○○以其妻即被告乙○○名義信託登記,業據被告甲○○自認在卷,則本件被告因未盡扶養義務經原告撤銷贈與,則被告負有返還義務。
4、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領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退而言之,本件被告乙○○縱主張係原告贈與,惟依前開規定仍負有返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甲、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是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給伊,但其太太乙○○要求登記在乙○○名下,這樣乙○○認為比較有安全感,但是房子仍然是伊的,只是登記在乙○○名下,伊從來沒有說過要把房子給乙○○,乙○○也沒有告訴伊:這房子屬於乙○○;伊也沒有告訴乙○○,房子要贈與給乙○○。而且,乙○○沒有告訴伊想法,整個過戶手續,也是乙○○拿去辦的。乙○○只有告訴伊:這個房子要用乙○○的名字登記,這樣乙○○會比較有安全感。也聽從朋友所勸,作生意不要有財產,所以登記在乙○○名下,伊的意思只是要借乙○○的名字登記,沒有要送給乙○○的意思。
(二)被告乙○○沒有支付撫養費給原告,但伊曾經與乙○○溝通過,應該多少給老人家三、五千元,但乙○○告訴伊:沒有錢,不答應。只有在過年時,伊會給其父母三千元過年。
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八十年間有撤銷贈之原因云云,顯已罹時效,其撤銷權早已消滅。
(二)本件確係原告贈與給被告乙○○,並非贈與給甲○○,且原告張惠英亦確知贈與之對象為媳婦乙○○,被告甲○○並非受贈人,從而原告列甲○○為被告顯乏根據。本件贈與契約經過依公證法公證,且所使用者為原告之印鑑,如非贈與給被告(即媳婦)乙○○何以至此(甲○○說張惠英對於贈與對象為乙○○不知情顯然不實)?又甲○○自承所經營事業並無虧損(依其所得稅申報書其收入頗豐),且甲○○並無遭人查封之疑慮又何必要信託登記給媳婦?又甲○○一再強調是「我太太乙○○認為這樣他會比較有安全感...」等語(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如果單純只是人頭怎麼會比較有安全感?
(三)查贈與之法定撤銷原因,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有二:「一、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以上兩款情事,前者屬於忘恩行為,後者屬於背義行為,於法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應只限於此二種情形,從而本件之疑點只限於被告有無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查原告為被告乙○○之婆婆,被告乙○○之公婆尚育有二女,長女林富蓮,在岡山有房子,次女林秋蓮在台南市亦頗有資力。即便是被告乙○○之公公即原告之夫林敦鑑為空軍上校退伍,領有終身俸,資力頗為豐厚。相對被告乙○○為鄉下農夫之女,家境貧寒,本即自卑,是以婚後即極力巴結公婆,公婆偶不如意即加責罵,甚至丈夫責打,從而被告乙○○豈敢對公婆不孝。公婆到大陸、美國探親旅遊,被告乙○○尚且打點旅費,到大陸給十萬元、二萬元不等,去美國給二萬元,如此又如何能說被告乙○○未履行扶養義務。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六、子婦夫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矧原告之第一順位撫養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林秋蓮及林富蓮等人,資力豐厚,從而原告所述被告未履行撫養義務不知所指為何?
(四)又原告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狀態存在: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有扶養義務不履行者,應以扶養義務發生為前提,亦即受扶養人需有受扶養狀態存在,查原告之夫林敦鑑為空軍上校退伍領有終身俸頗有資力,林敦鑑與原告育有三名子女,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林富蓮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次女林秋蓮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據戶籍謄本記載林秋蓮為樹德家商幼保科畢業,且三名子女皆完成義務教育,由原告之家境而言,顯然並不需要接受被告扶養,本件贈與人之資力顯然比受贈人乙○○為高,參以原告之子甲○○亦稱:「但我曾與我太太溝通過應該多少給老人家三、五千元,但經濟實在太拮据了,我太太沒答應」以及原告一直主張乙○○及甲○○尚且積欠原告款項,且「雖實有請求返還,尚有未逮,原告亦不忍催促(原告怎麼會沒有錢,要人家扶養呢?)」(詳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云云,足見原告資力頗豐,目前顯然不須要受扶養。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三一七三號判決有明示,矧引本件原告並無受扶養狀態存在已如前述,則何來受扶養狀態存在?而有不扶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謂被告未盡扶養之責云云,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親族系統表、民事判例索引表、地價稅繳款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乙○○之全部申請資料。
(二)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調取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單。
(三)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及新化稽徵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及各類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甲○○係原告之獨子,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0五之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二層樓房,係原告於七十四年購買,因原告素有「養子防老,積谷防饑」之傳統觀念,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房屋全部贈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信託登記予乙○○,詎被告二人不思母親生育劬勞,贈屋呵護殷勤,對原告平時態度冷淡,未盡兒媳人倫恩義,除過年時偶會包三千元紅包外,從未給付一毛錢供原告作生活費,未履行扶養義務。晚近,被告乙○○即媳婦氣燄更是囂張,動輒稱系爭房地係胡家財產,林家無權過問云云,其忘恩負義若是,令原告痛心疾首,遂決心撤銷其贈與行為,並以此起訴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受贈人因重大過失及故意,對於贈與人有忘恩不能容許之行為者,贈與人得主張廢止贈與。本件被告二人為原告之獨子、子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負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被告甲○○則以:原告是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給伊,但其太太乙○○要求登記在乙○○名下,這樣乙○○認為比較有安全感,且伊也聽從朋友所勸,作生意不要有財產,所以登記在乙○○名下,伊的意思只是要借乙○○的名字登記,沒有要送給乙○○的意思。被告乙○○沒有支付撫養費給原告,但伊曾經與乙○○溝通過,應該多少給老人家三、五千元,但乙○○告訴伊:沒有錢,不答應。只有在過年時,伊會給其父母三千元過年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則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八十年間有撤銷贈之原因云云,顯已罹時效,其撤銷權早已消滅。且本件確係原告贈與給被告乙○○,並非贈與給甲○○,原告張惠英亦確知贈與之對象為媳婦乙○○,被告甲○○並非受贈人,從而原告列甲○○為被告顯乏根據。又被告乙○○之公婆尚育有二女,長女林富蓮,在岡山有房子,次女林秋蓮在台南市亦頗有資力。即便是被告乙○○之公公即原告之夫林敦鑑為空軍上校退伍,領有終身俸,資力頗為豐厚。由原告之家境而言,顯然並不需要接受被告扶養,本件贈與人之資力顯然比受贈人乙○○為高,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三一七三號判決有明示,矧引本件原告並無受扶養狀態存在已如前述,則何來受扶養狀態存在?而有不扶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謂被告未盡扶養之責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到大陸、美國探親旅遊,被告乙○○尚且打點旅費,到大陸給十萬元、二萬元不等,去美國給二萬元,如此又如何能說被告乙○○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既無贈與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本人始生效力之明文,倘本於受贈人與第三人間之信託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受贈人與贈與人約定,逕將受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名義,該第三人亦純基於代為受領之地位,而非以受利益者之身分提供其名義,依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房屋全部贈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乙節,雖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贈與給被告乙○○,並非贈與給甲○○云云,並提出公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因為被告甲○○有經營事業,所以怕被查封,所以登記給媳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甲○○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陳稱:原告是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給伊,但其太太乙○○要求登記在乙○○名下,這樣乙○○認為比較有安全感,且伊也聽從朋友所勸,作生意不要有財產,所以登記在乙○○名下,伊的意思只是要借乙○○的名字登記,沒有要送給乙○○的意思等語,參以原告有二女一子,其中被告甲○○係原告之獨子,有被告乙○○所提戶籍謄本、親族系統表各一件可稽,依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養子防老,積谷防饑」之傳統觀念,將系爭土地、房屋全部贈與被告甲○○乙節,亦與家產由男子繼承取得之習慣相符,足徵系爭土地、房屋係原告購買,欲贈與被告甲○○,而暫時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所有,關於被告甲○○受贈部分,應認係由原告代理與被告乙○○成立信託關係,而被告乙○○係立於代為受領之地位,提供其名義登記,自亦發生贈與之效力。被告乙○○辯稱:原告係贈與給被告乙○○,並非贈與給甲○○云云,應無可採。
三、又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始得行使,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房屋全部贈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未盡扶養義務經原告撤銷贈與,惟被告乙○○本於其與被告甲○○之信託契約關係代為受領系爭土地、房屋並提供其名義登記,且該信託契約關係又尚未終止,自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間,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土地、房屋,自屬無據。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土地、房屋目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而非被告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可稽,又被告間信託契約關係又尚未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甲○○顯然無從將系爭土地、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房屋,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0五之三九地號、面積一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二層樓房屋全部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