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丁○○ 住
甲○○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與訴外人徐榮滿、丙○○就座落台南縣○○鄉○○段第一0九二—一地號、田、面積零點零玖捌參公頃,同段第一0九三號、田、面積零點貳貳參參公頃土地貳筆,每人各有共有權六分之一存在。
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第一0九二—一號、田、面積零點零玖捌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各六分之一。
被告丁○○應將座落同段第一0九三號、田、面積零點貳貳參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座落台南縣○○鄉○○段一0九二—一號田面積零點零玖捌參公頃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九日由一0九二號土地分割而來)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同段一0九三號、田、面積零點貳貳參參公頃土地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但係兩造及訴外人徐榮滿、丙○○等六兄弟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六人平均共有),此有民國(下同)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兄弟書立之協議書(證一)可憑。
(二)原告戊○○曾於八十年間請求確認右開協議書中座落台南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零玖陸貳公頃、同段一0八九—一號田面積零點零零柒伍公頃(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四日由一0八九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段一0九二號、面、積零點壹貳伍零公頃三筆土地共有關係存在,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此有鈞院八十年度訴字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證二)可稽。又系爭土地二筆,依當時之法令尚無法登記為共有,然依目前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之規定,即可將應有部分移轉,由於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所爭執,並拒絕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依協議書及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等六兄弟分產時,曾以口頭協定共有土地為:一0八九、一0九0、一0
九一、一0九二、一0九三、三八七—一號等六筆土地,其中一0八九、一0九0兩筆土地原為兩造祖父徐排所有,於四十三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徐榮滿名義,一0九一號土地原為兩造家父徐登纔所有,於五十五年五月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戊○○名義,一0九二、一0九三號兩筆土地原為兩造家父徐登纔所有,於五十五年二月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丁○○名義,三八七—一號土地原為兩造祖父徐排所有,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榮滿、乙○○名義。上述六筆土地全部為兩造徐家之遺產物,並與外人共有,其中除三八七—一號旱地外,其他五筆土地於五十八年間經農地重劃,由於農地重劃須將個人持分分割為單一宗土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所限制,不得為持分登記或分割。
(四)六十一年間兩造等六兄弟分產時,以口頭協定將前述六筆土地,列為兄弟平均共有,其原因乃兩造等六兄弟認為前述六筆土地,係祖先遺產物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兄弟私人購買,且近鬧區以後有變更違建地之機會,價值比較高,高價值之土地兄弟平均共有才公平,以此理由經全體兄弟同意,即列為口頭協定共有分產條件,全體兄弟並言明:「如果有出售者大家平均分配,否則待以後能辦理登記時,才辦理登記」。六十五年間西港鄉實施都市計劃時,僅留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為農地,其他土地全部則變更為建地。又六十五年間兩造六兄弟已同意列為共有之一0九一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戊○○名義)出售時,兩造六兄弟每人各分配價金六分之一,顯然兩造及其他兄弟已依上述口頭協議履行,自不容被告否認該口頭協議之效力。
(五)尤有進者,本件之協議書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根據六兄弟於六十一年間口頭協定之分產條件,延續引用書寫而成,並於協議書附註:「本協議書係補記民國六十一年間六兄弟分產時所協定分產條件」,被告否認該協議書為兄弟於六十一年間分產之約定,應無可採。
(六)按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兩造六兄弟協定分產則於六十一年,被告抗辯兩造之協議書抵觸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自無可採,況查在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確認土地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及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確認土地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兩案均確認兩造六兄弟就該系爭土地有平均共有權存在,尤其本件被告及徐榮滿、丙○○等四人於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出答辯狀稱:「該協議書之內容絕對正確無誤」,因此被告於本件抗辯協議書無效,自違誠信原則,應無可採。
(七)本件協議書記載之一0九0、一0九0—一(由一0九0分割而來)號土地全部及三八七—一、三八七—十五、三八七—十六(均由三八七—一分割而來)號土地持分登記為乙○○名義,已於八十一年間由乙○○自動提出證件予被告及其他兄弟調配,並已完成個人之持分登記,足證本件之協議書仍為有效,否則乙○○何願自動履行,再者,登記為原告戊○○名義之一0九一號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出售時,土地買賣之介紹人為被告丁○○,當時六兄弟各分得價金六分之一,查上述登記為原告兩人名義之土地,被告及兄弟徐榮滿、丙○○等四人均已受分配價金及土地移轉登記,茲被告再予否認協議書之效力,其顯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無可採(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
(八)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本件之協議書已經上開二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其為有效,尤其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確認土地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對該事件原告據以主張確認土地共有關係存在之協議書(即本件之協議書),表示西港段三八七之五號及同段一0八九、一0九0、一0九二、一0九三號等五筆土地為兄弟共有之土地,不論當時之所有權登記係何人名義,均屬兄弟共有,該協議書之內容絕對正確事實無誤等語,並經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兄弟所共有,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於本件任作與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相反之主張,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九)兩造及其他兄弟係於六十一年口頭協議分產,當時兄弟約定上開祖先遺產物之土地應平均共有,如果有出售者大家平均分配價金,否則待以後能辦理登記時才辦理登記,嗣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兩造及其他兄弟再補立之協議書,此觀該協議書附註之記載即明,準此七十年之協議書僅延續引用六十一年口頭協議分產條件加以書寫而已,並非兩造及其他兄弟協議分產始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及其他兄弟有於六十一年就西港段一0八九、一0九0、一0九二、一0九三、三八七—一號等五筆土地協議為兄弟平均共有之事實,而兩造及其他兄弟於六十一年口頭協議分產條件時,尚無農業發展條例之制定,因此本件被告抗辯協議書抵觸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就一0九一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戊○○名義)出售分得價金,且同段三八七—一號土地(協議書誤書為三八七—五,並分割增加三八七—十
五、三八七—十六地號),亦經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確認兩造及其他兄弟有平均共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抗辯該協議書為無效,顯無理由。
(十)查協議書除於第一條約定一0八九號等五筆土地為兄弟平均共有外,再於第二條約定:「前記五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願拋棄依法占有權,將該土地所有權以協議歸兄弟六人所平均共有,絕無異議」,即係約定如該土地依法得為移轉登記時,所有權名義人配合辦理,否則何須由所有權名義人同意拋棄依法占有權,以便為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換言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協議書仍為有效,更何況兩造及其他兄弟協議分產係於六十一年,當時尚無農業發展條例之制定,且系爭協議書僅延續引用六十一年口頭協議而補訂書面而已,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無效,應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書及答辯狀影本、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一0九二-一,一0九三號農地係先父往生後於五十五年二月四日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給甲○○與丁○○二人所有。六十一年間兄弟分家各自獨立生活時,有感於先父往生後各兄弟繼承之農地地理環境優劣有異,經兄弟互相研商結果,口頭協議同意將座落於○○鄉○○段一0八九,一0九0,一0九二,一0九 三,三八七-五等五筆土地,無論登記為何人所有,咸屬兄弟六人公同共有。上訴之口頭協議條件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補寫協議書時,為原告戊○○一人所否決,拒絕在該協議書上簽章承認原口頭協議條件,且系爭土地一0九二-一號農地,當時尚無納入協議書,且按照協議處理原則,若協議關係當事人有一人不同意者該協議案應宣佈破裂,故上記協議書因原告戊○○拒絕簽章承認而失效,應無疑義。
(二)查農發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發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因此系爭農地於五十五年二月四日辦理繼承時,並未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故原告不可能將應繼承之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被告)名下,被告辦理該二筆系爭土地之繼承時經全體繼承一致簽章同意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則該二筆系爭土地完全屬被告所有並無其他繼承人信託關係。原告依失效協議書為有信託關係請求依修正後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依法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編屬耕地,因徐登纔於五十年六月六日往生,至五十五年二月四日以繼承移轉登記為被告丁○○、甲○○兩人所有(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但本案當事人之兄弟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將兄弟各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農地協商列為兄弟共有,絕非因兄弟繼承系爭土地等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作為兄弟共有農地訂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將兄弟各人原所有農地經大家協商同意列為兄弟共有農地,顯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有抵觸,依法私人訂定之協議抵觸法令者該協議無效。原告依抵觸法令無效之協議書為法律關係,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應依法不合。
(四)查系爭協議書內一0九0、一0八九號兩筆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五日由原告乙○○之先祖父徐排贈與乙○○(當時年僅十一歲)及訴外人徐榮滿兩人所有。並於三十七年十二月?日辦妥持分移轉登記(附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迄今已達五十三年,至七十年六月十五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有三十三年之久,因此可確證乙○○所有一0九0號土地及徐榮滿所有一0八九號土地絕非繼承先父遺產之土地,同理由亦可確定系爭協議書亦絕非兄弟於繼承先父遺產兄弟分產時,所書立而約定系爭土地等屬兄弟共有土地之協議書。則原告依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土地共有關係存在,為不適法。原告所提答辯書了無新意,不但扭曲〝抵觸法令〞之法意,且完全無法源依據的強辯之詞,不足採證。原告對協議書內其他土地之處理提出爭議,係屬實體之問題,但解鈴須要繫鈴人,只要原告有誠信,兄弟可互相協商處理,無不能解決之事。故不應因原告對其他土地處理之爭議,而抹煞系爭土地屬耕地,協議移轉為兄弟共有土地之協議書顯互抵觸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依法該協議書無效之事實。
(五)對原告之答辯,反駁說明如左:㈠原告於九月六日提答辯稱:「原、被告等兄弟六人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簽定
之系爭協議書,曾以該協議書另行訴請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並辦理移轉登記,在以往訴訟中均無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與效力....」乙事。查該協議書約定兄弟共有之五筆土地,有三筆是建地,二筆是耕地,原告前依該協議書提起訴訟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的一0八九、一0九二、三八七-一等三筆土地皆編居住宅區之建地,故其協議為兄弟共有之協議書未抵觸任何法令,但該協議書另約定編屬耕地之一0九二-一(由原一0九二分割出來)一0九三兩筆系爭土地移轉為兄弟共有之協議,顯然抵觸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協議移轉為兄弟共有之協議書抵觸法令自屬無效,依法有據,有何不對呢!㈡查系爭土地協議書中五筆土地有三筆其贈與時間自三十七年十二月間至七十
年六月十五日簽定協議書止達三十三年之久,另二筆系爭土地之繼承時間自五十五年二月四日至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簽定協議書止亦有十五年。因此可確定七十年六月十五日簽定之協議書,絕對不是兄弟繼承遺產時,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簽定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協議書。因此原告主張依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訴求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給原告各六分之一,顯然依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西港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等為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南縣○○鄉○○段一0九二—一號、田、面積零點零玖捌參公頃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九日由一0九二號土地分割而來)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同段一0九三號、田、面積零點貳貳參參公頃土地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但係兩造及訴外人徐榮滿、丙○○等六兄弟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此有書立之協議書可憑。該協議書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根據六兄弟於六十一年間口頭協定之分產條件,延續引用書寫而成,並於協議書附註:
「本協議書係補記民國六十一年間六兄弟分產時所協定分產條件」,依當時之法令尚無法登記為共有,然依目前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之規定,即可將應有部分移轉,因被告否認系爭二筆土地有共有關係,爰有予以確認之必要;又原告依協議書及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各應移轉登記原告應有之持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口頭協議條件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補寫協議書時,為原告戊○○一人所否決,拒絕在該協議書上簽章承認原口頭協議條件,按照協議處理原則,若協議關係當事人有一人不同意者該協議案應宣佈破裂,故上記協議書因原告戊○○拒絕簽章承認而失效;農業發展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因此系爭農地於五十五年二月四日辦理繼承時,並未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故原告不可能將應繼承之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被告辦理該二筆系爭土地之繼承時經全體繼承一致簽章同意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則該二筆系爭土地完全屬被告所有並無其他繼承人信託關係。原告依失效協議書為有信託關係請求依修正後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依法不合等語為辯。
三、依兩造前揭陳述內容,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所提七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協議書,是否真正,兩造應否受其約束;該協議書內容是否有因抵觸土地法及相關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二項為斷。
四、查原告所提兩造及訴外人徐榮滿、丙○○等六人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其上均已有六人之簽名及蓋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被告雖抗辯該協議書簽名當時,原告戊○○並未簽名,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其上確有原告戊○○之簽名,是縱被告所擁有之協議書上欠缺戊○○之簽名,該協議書亦在戊○○補正簽名後即生效力,況被告在另案亦依據該協議內容,主張協議書上所載其他土地確為六兄弟所共有,此有原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等為憑,益足認系爭協議書確經由六兄弟簽名而對兩造發生約束力。
五、次依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附註內容:「本協議書係補記民國六十一年間兄弟分產時所協定分產條件。」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成立於六十一年間,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內容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直至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始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兩造於六十一年間成立之協議內容,其中第一0九二、一0九三等二筆土地之地目雖均屬田,為私有農地,然並未違反六十一年有效施行之土地法規定,並非無效。再依協議書內容所載:「無論所有權登記為何人,上記五筆土地咸屬兄弟六人平均所共有。」等語,足認兩造均承認該五筆土地為六兄弟所共有,每人共有持分為六分之一,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僅係為六兄弟之利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
六、再查該協議書中所記載之五筆土地,嗣雖經變更地目為建或住宅區,然爭第一0九二-一號(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割登載自第一0九二號)、第一0九三號之地目迄今地目仍屬田,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土地法修正公佈後,已不得移轉為共有,是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無從行使,惟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係指登記程序而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物權行為雖不得行使,然並不影響於兩造於六十一年已然成立,並於七十年再以協議書面確認之協議,是該協議書內容並未因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變成無效。
七、再查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之,其第三十條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告原受限制之請求移轉權利,自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後而恢復得行使之狀態。茲被告對原告依協議內容享有系爭二筆土地各自共有持分六分之一權利之法律關係既予以否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信託關係得由委託人隨時終止信託,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依兩造所立協議書即可認為屬原告各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信託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將屬原告二人各自所有之共有持分六分之一移轉分別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逐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