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徐建光律師被 告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三之四地號、面積一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設定為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地字第九七一五號收件所為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之名稱原為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南市,自應由鈞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0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原告原擬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經銷被告生產之瓦斯爐、熱水器等產品,乃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遂持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嗣原告因故未經銷被告生產之產品,故兩造自始即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屬有別。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抵押權設定之際,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失所附麗而有無效之原因。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迄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存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該項抵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在在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有貨款債權存在,則該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對原告之所有權存有不確定之危險,實有以確定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而來,係屬同一公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五三一七號函及所附之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八八)投審一字第八八七二一四四一號核准變更函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可行使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並負擔其義務,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擬經銷被告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瓦斯爐、熱水器等產品,而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嗣原告因故未經銷被告生產之產品,故兩造自始即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之設定亦不生效力,惟被告迄未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致原告之所有權狀態存有不確定之危險,爰訴請確認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三、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其既未能證明對原告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者間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次查: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本件兩造間既無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即因無主債權之存在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自無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為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南地字第九七一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告(原名稱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