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伍佰柒拾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零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柒拾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柒拾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座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連接於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如附圖一虛線所示部分0.六三七公頃,原告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同意將其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界線更正如附圖一紅線所示
(三)被告丙○○、乙○○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同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0.一四九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萬元標買債務人李來旺所有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旱、面積
0.一四九九公頃,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依法有絕對之效力。因於拍定後未受點交,經聲請地政機關複丈時,卻發見地籍圖上該地籍線所表示之土地範圍面積僅有0.八六二公頃而少於實地面積達0.0六三七公頃之多。
(二)造成如此差數之原因,應係於放領分割此地號時已經小繪錯誤所致。經查三四四之二九地號、旱地、面積0.一四九九公頃,係由省有(現已移歸被告)所有三四四之一地號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割放領予王添丁,繳清地價後,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之後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張銀河、李來旺,而至原告。
(三)於放領分割時,必經現地實測,以實際面積計價,如無足數之面積受領人絕不按所載面積繳價。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登記之面積而言。本件確係分割配圖之錯誤,而非放領面積之錯誤。而且分割前之原地號,現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其為放領移轉手續上之錯誤,負有更正之義務。案經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定界線並更正地籍線之訴(鈞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新簡字第三八八號、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因被指為程序錯誤(應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遭受敗訴判決。為此重新起訴,確認於地籍線上繪不足部分0.0六三七公頃,原告之所有權存在。原放領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同意將錯誤之地籍線更正移至正確之地籍線。
(四)又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為鄰地所有人被告丙○○及乙○○越界佔用,爰依無權佔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乙○○交還所佔用之土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乙○○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指登記之實地面積應受保障,並非指繪錯之地籍線範圍內始有所有權效力。尤如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自放領時起,由三四四之一地號分割出0.一四九九公頃,一直以此面積繳納價款移轉登記,年年繳稅。嗣後輾轉移動,最後由原告拍定仍以0.一四九九公頃計價拍定,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何況其於地籍圖上繪不足部分之土地,現仍為放領人所有,而又自始由受放領人占耕,嗣即被鄰地之丙○○及乙○○侵越,惟並不影響所有權人之權利。
(六)茲有與本件相似之案情事例:蘇清課等所有農地,重測時將原有錯誤之地籍圖接合,發現直線之水路、地籍線變為齟齬,水路侵入蘇某地內之情形。蘇某地內應有面積白白減少,將被執行挖為水路。為謀救濟提起確認之訴,已被劃為水路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為被告,確認侵害部分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將不正確之界線更正至應有之界線,與本件自始繪錯不正確界線,確認其繪不足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並將錯誤之界線更正移至正確之界線,案情相同,請予參照。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調查圖影本一份、地價謄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省有,現移轉登記國有,由被告管理,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易為李瑞倉,特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業經原告提起鈞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確定界址事件,經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庭指證系爭土地界址係以三角點圖根方式測量.... 經調測量原圖複算,發現面積不正確原因為計算錯誤所致等語,顯然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並無錯誤,再參酌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號釋不當得利之精神,該土地如其地籍經界線並無錯誤,予以辦理更正;至更正後原放領土地面積增減部分,如該府當年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現地籍經界線之全筆土地予以放領,並擬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精神,按更正登記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繳交或退還地價。
(三)既放領土地原地籍線並無異動,是否辦理放領始意即以該地籍線內之面積為放領面積,則應是面積計算之錯誤,而原告提起對其所有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間面積0.0六三七公頃土地有所有權,乃源自其主張之「於放領分割時,必經現地實測,以實際面積計算,如無足數面積,受領人絕不按所載面積繳價」,惟未見其舉證,本件放領分割時,有無經現地實測,或真如現地實測,其豈能論定原放領人放領當時非以地籍線內面積為放領面積,即於辦理放領之始意係以該地籍線內之面積並經受領人同意放領範圍,放領面積是否與登記之面積有無相符合,當非受放領人計較之爭點,再按雙方同意放領價額繳價,則原告依據其片面推論,當無法確認其對被告之土地於其主張面積範圍內有所有權存在。
貳、被告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係於七十三年購買與系爭三四四之二九相鄰之同段三四四之五地號土地後即在現場種植果樹耕作,原告係八十六年間才取得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伊不知有無佔用到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伊若有佔用到原告的土地,伊願返還與原告,但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金,且應補償伊果樹之價值。
參、被告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係在伊所有之同段三六0地號土地上耕作種植果樹,伊只種植到溝渠部分,並未佔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伊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確定界址事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執行處標購訴外人李來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面積0點一四九九公頃土地(以下稱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然於第一次複丈時,發現地籍圖上該地籍線所表示之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短少,而該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係由台灣省所有現移轉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分割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李來旺而至原告,因土地於放領分割時,必經現地實測,以實際面積計價,故放領當初應有足數之面積存在,即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應有之面積應以如附圖所示紅線為界,紅線內即地籍線上繪不足部分0.0六三七公頃之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而分割前之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現仍屬國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為放領移轉手續上之錯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負有更正義務,爰訴請確認三四四之二九地號連接於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如附圖虛線至紅線處所示部分0.六三七公頃土地,原告之所有權存在,原告所有之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紅線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更正界址。又原告所有之上開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起即被告丙○○及被告乙○○無權佔用至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乙○○交還土地,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賠償原告以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業經原告提起鈞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確定界址事件,經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庭指證系爭土地界址係以三角點圖根方式測量.... 經調測量原圖複算,發現面積不正確原因為計算錯誤所致等語,顯然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經界線並無錯誤,又放領土地原地籍線並無異動,是否辦理放領始意即以該地籍線內之面積為放領面積,則應是面積計算之錯誤,尚難因面積計算之錯誤,即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其主張面積範圍內有所有權存在等語;被告丙○○則以伊自七十三年購買與系爭三四四之二九相鄰之同段三四四之五地號土地後即在現場種植果樹耕作,伊不知有無佔用原告所有之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伊若有佔用,願交還土地予原告,惟原告應不得請求賠償金;被告乙○○則以伊係在伊所有之同段三六0地號土地上耕作種植果樹,伊只種植到溝渠部分,並未佔用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執行處標得訴外人李來旺所有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面積0.一四九九公頃)之土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土地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割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而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張銀河、李來旺,而至原告。然經原告聲請地政機關複丈系爭土地時,卻發見若依地籍圖上之地籍線測量,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面積僅有0‧0八六二公頃,較土地發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少0.0六三七公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為證,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原告就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同意將其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界線更正如附圖一紅線所示之訴訟標的,之前即已經原告以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土地界址係在原告所指如附圖一所示之紅線為理由而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仍以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提起相同之更正界址訴訟部分,顯已違反一事不在理之原則。至原告訴之聲明一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雖不在前開確定界址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內,惟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在其主張之0.六三七公頃範圍內有所有權存在部分,在原告上開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確定界址時,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二點說明: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外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主張,既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是本件應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就原告主張之部分有無所有權之重要爭執點,為詳細之調查及辯論並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經查,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間,於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前,為辦理放領分割所有權手續而實地測量依之繪出之地籍圖,與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現在所保存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相較之下,並無不符之處,此有台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所二字第0一0六七號函附原始分割測量圖及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所二字第0一四三五號函附地籍圖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複丈之測量員魏乾勝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實際面積和所有權狀不符,以公文通知聲請人來更正面積,界址是以三角點圖根方式測量,土地當初是公地放領,經調原圖出來計算,發現面積不正確,圖是一樣,實際上是面積計算錯誤,複丈之後有以公文給聲請人本人。」等情相符,復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二字第0二七八四號函附該所八七所二字第二七八四號函稿、複丈成果圖等附原審卷可稽已足認系爭土地界址與現行地籍圖若合相符,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減少係因界址繪製錯誤所致,自不能僅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不符即遽認該錯誤係界址繪製錯誤所致。(二)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係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而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先辦地籍測量,再依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面積,上訴人亦否認此操作程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放領分割時係先確定面積再繪製界址或現存之地籍圖有何錯誤,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係因放領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肇致應堪憑採。(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紅線所示,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紅線所示云云,委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旱、0‧一四九九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界線,在如附圖紅線上,被上訴人應同意將附圖所示黑點線部分界線更正移至紅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確定界址事件全卷及判決查明屬實,則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就其所主張四四之二九地號連接於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如附圖一虛線所示部分0.六三七公頃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應已經前開兩造間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確定判決為斟酌判斷,而原告本件之起訴仍係以前開事實為主張,除聲請本院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紅線外,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新證據證明其對所主張之部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而就其聲請測量界址一節,因原告亦自認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於公地放領時之界址為如附圖紅線所示,則原告僅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與實測之面積不符而聲請本院至現場測量,則該紅線經測量後能否與其主張之面積相符,顯有疑問,其又不爭執放領時之土地使用範圍與現今土地地籍圖一致,純以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際測量界址之面積不符,即認被告應任其重訂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將其要求之面積歸之,顯屬無據,而經前開確定界址事件審判法院駁回其上開聲請,則本院在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衡諸誠信原則,認就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此項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認定,亦無命地政人員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紅線所示之必要,從而原告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對所主張之如附圖一虛線至紅線部分0.六三七公頃有所有權存在下,仍執與前開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確定界址事件所主張之相同事實及訴訟資料,訴請本院確認其有所有權存在,即顯違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其起訴顯違訴訟經濟原則且無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遭被告丙○○、乙○○佔用部分,經查,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二A1、A2部分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乙○○所佔用種植芒果、龍眼,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為被告丙○○佔用種植芒果、龍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被告丙○○、乙○○指界其種植之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丙○○對上開測量結果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伊未佔用到原告之土地,惟其上開抗辯顯與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殊無可採。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無權占有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被告乙○○佔用如附圖二A1部分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丙○○將如附圖二B部分土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二A1所示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及A2所示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同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既遭被告丙○○、乙○○無權佔用致無法使用顯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被告丙○○、乙○○使用原告之土地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給付自原告完成系爭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被告丙○○、乙○○交還其所佔用之土地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丙○○、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尚無可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四周皆係供種植芒果樹、龍眼樹、地屬偏僻。被告丙○○、乙○○亦係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果樹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而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法定地價為三百五十元,有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所佔用之五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每年之損害金應為六千零六十九元〔計算式為:350(申報地價)×578㎡(占用面積)×3%(年租率)=6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其所佔用之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每年得請求之損害金應為一千五百零二元〔計算式為:350(申報地價)×143㎡(占用面積)×3%(年租率)=1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以六千零五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及請求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以一千五百零二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