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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之本息即未清償,尚欠本金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不同意一次清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財力困難,不能一次清償。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之本息即未清償,尚欠本金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二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伊財力困難,不能一次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之本息即未清償,尚欠本金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等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帳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因伊目前財力困難,故不同意一次清償欠款云云。惟查兩造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此觀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即明,則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自得據以一次請求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