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為原告報警查獲,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提起公訴在案。嗣被告為求弭平訴訟並表明誠意,主動邀集原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切結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原告配偶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願賠償二百萬元予原告。被告既已承認切結書係其親手所寫無誤,綜合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上開切結書係同時同地由同一調解委員陳育輝在場處理,切結書並蓋上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公印文,顯示兩造調解時,就精神損害賠償有所保留,而以被告「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原告之夫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被告即須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通姦應給付予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萬元。
(二)而依被告與謝孟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點左右之電話通話記錄略謂:「(啊!不知!我先想辦法再打給你)沒關係,我去載你啦!」、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講啊!講啊!(要求謝孟哲開口)沒人鬧你啦,我是要你先生抉擇,哪有說不跟你離婚,他都跟我講說要跟你離婚,說離婚(被告在一旁要求謝孟哲說離婚)不敢哩,垃圾(被告在一旁叫)我沒名沒分,我叫他跟你離婚啊,你動不動要抓我,我們在台南啦」。與同年八月一日被告與謝孟哲之電話對話記錄:「我在想說,你有要去(宜蘭)」等語。上開錄音帶之譯文既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承認為真正,故依該三份談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夫謝孟哲在凌晨一、二時仍在一起,及被告唆使謝孟哲與原告離婚,態度強硬,視為理所當然。且被告與謝孟哲之對話狀極親暱。是以被告與謝孟哲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遭通姦查獲後,雖保證不再往來,卻仍親密往來,並非僅是通信而已,反而變本加厲,違反情理之不正常往來,應無疑義,其切結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故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答辯狀之主張或陳述,歪曲事實並不實在。
(三)被告於切結書自書不再與謝孟哲往來,係為防止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維護家庭和諧美滿所必要,且所謂拋棄係指權利歸於消滅而言,惟被告除了斷絕與原告之夫謝孟哲之關係外,和世界上其他男人仍可自由往來,此即與拋棄不同,充其量是被告自由意志下為維護原告家庭生活圓滿目的所為最小限度之限制且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三院台廳一字第0二八八一號函可供參酌。
(四)原告為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現為聯合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科畢業,現擔任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採購課副課長,青鋼公司於業界頗具規模及知名度,八十六年度曾榮獲ISO9002品質驗證,且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又係經濟部第三屆小巨人獎得主,且經天下雜誌評定為成長最快一百家中堅企業排名第四十一。原告年薪為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因工作性質需經常對外接洽業務,本件案發後,常受到來自同僚及客戶有意無意之探詢,不知如何說起,精神壓抑苦悶,連帶影響工作情緒及業務之推展,精神倍感痛苦,更難以釋懷被告前已保證不再破壞原告家庭之和諧,不與謝孟哲往來,誑騙原告撤回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等目的達成後,卻變本加厲繼續與謝孟哲往來,甚至一再要求謝孟哲與原告離婚,令原告痛心不已。
三、證據: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四件、起訴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一件、所得稅扣繳憑單一件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原告與其配偶謝孟哲間長期感情不睦,不慎涉入家庭、情感之漩渦終至發生妨害家庭之不幸後果,惟在八十九年初經原告報警查獲,並被提起公訴後,已深悔以前之不是,故與原告在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除給予賠償外,並允諾嗣後不再與謝孟哲往來。或因如此,謝孟哲仍不願與原告和好如初,原告乃遷怒被告,除不時以電話騷擾被告,委請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外,更在謝孟哲不在家或行蹤不明時,即懷疑必與被告在一起,而採取種種令人難以忍受之方法影響被告生活,或故意以言行刺激謝孟哲或被告,以達其可錄音作不利於被告之存證,一如本件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即係原告事前激怒被告後所錄,事實上,當時被告並未與謝孟哲往來或共處一室,而係被告受不了原告之行為,或明知原告意在錄音存證,始故意藉機反擊原告之作法,上開錄音譯文既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仍與謝孟哲往來,則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與其配偶謝孟哲原即因感情不睦而離婚,離婚後因二人仍繼續往來,致原告懷孕而再度結婚,故二人實際上感情一直不恰,並非被告介入其中所導致。況被告與原告夫妻均已認識多年,或因被告後來亦離婚獨居,原告配偶仍經常與一些朋友至被告住所聚會聊天,引發原告不滿,甚至懷疑二人有姦情,造成原告與其配偶感情日益衝突,亦使原告從此敵視被告。實則被告與原告配偶謝孟哲並無通姦等不法行為,雖謝孟哲經常與被告電話聊天或到被告處所,但無非因訂購花圈、花籃或因朋友關係之聚會而已,且大多一群朋友相聚,但原告卻因懷疑而不時責怪被告,被告經一段時間克制與忍耐後,終於與原告爆發激烈口角爭執,因此,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中被告或有部分不當之言語,其實均為被告故意刺激原告之反擊行為,並無法證實被告與謝孟哲間有不正常或不法之往來。
(三)被告雖因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後,為免事態擴大,影響聲譽,而與原告於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下切結書,但被告調解時因自認無違理法,乃同意超乎尋常之賠償條件,且切結書上所謂不再往來,自係指男女肉體或情愛上之不正常往來,否則,被告與謝孟哲本係多年好友,除生意、公事上之必要接觸外,二人更有甚多共同朋友,在鄉下人情互有牽連之地如何能真正避開正常之往來?故原告向鈞院陳述切結書之往來,係包括正常往來,恐係曲解被告之原意,且將二人之「往來」作為「侵害原告權利,維護家庭和諧美滿所必要」之理由,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約定,本質上為無效之意思表示,蓋原告與其配偶原即感情不睦,如何能藉拘束他人之自由,影響其配偶之行為或作為保障其自己之條件?
(四)末查,原告因其配偶經常不願回家而四處找人,就被告瞭解,幾乎謝孟哲之朋友皆有被原告電話騷擾、責怪之經驗,因被告個性豪爽,且開設花店,朋友經常以被告處所聚會,始與原告衝突最為嚴重,此由原告鍥而不捨地錄音、找徵信社追蹤,即可瞭解,故倘若被告與謝孟哲間真有不法或不正常往來,早被原告依法告訴,而非如本件提出一些不相干之錄音帶請求賠償而已。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妨害家庭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為原告報警查獲,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提起公訴在案。嗣被告為求弭平訴訟並表明誠意,主動邀集原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切結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原告配偶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願賠償二百萬元予原告。
被告既已承認切結書係其親手所寫無誤,綜合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上開切結書係同時同地由同一調解委員陳育輝在場處理,切結書並蓋上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公印文,顯示兩造調解時,就精神損害賠償有所保留,而以被告「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原告之夫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被告即須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通姦應給付予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雖因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後,為免事態擴大,影響聲譽,而與原告於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下切結書,但被告調解時因自認無違理法,乃同意超乎尋常之賠償條件,且切結書上所謂不再往來,自係指男女肉體或情愛上之不正常往來,否則,被告與謝孟哲本係多年好友,除生意、公事上之必要接觸外,二人更有甚多共同朋友,在鄉下人情互有牽連之地如何能真正避開正常之往來?故原告向鈞院陳述切結書之往來,係包括正常往來,恐係曲解被告之原意,且將二人之「往來」作為「侵害原告權利,維護家庭和諧美滿所必要」之理由,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約定,本質上為無效之意思表示,蓋原告與其配偶原即感情不睦,如何能藉拘束他人之自由,影響其配偶之行為或作為保障其自己之條件?況系爭切結書是約定被告日後若再與原告發生往來事實才賠償,並不是賠償之前涉嫌妨害家庭一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嫌妨害家庭,為原告報警查獲,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提起公訴在案。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除書立調解書外,被告另自書切結書一紙,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原告配偶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願賠償二百萬元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供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妨害家庭全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一附停止條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亦即兩造當初調解時,就精神損害賠償有所保留,以被告「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原告之夫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為停止條件,如條件成就被告即須給付原告因被告與謝孟哲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通姦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被告顯然持續與謝孟哲有往來之事實,故上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履行切結書之內容,賠償二百萬元予原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上開錄音帶譯文之真正,然否認與謝孟哲有不常往來,並辯稱:切結書之真意係指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若與謝孟哲有任何不正常往來,即願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二百萬元,並非賠償原告先前因被告不當行為所導致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故被告簽立該切結書後,雖與謝孟哲有通話記錄,但二人並未有不正常往來,原告曾以上開錄音帶譯文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更足徵被告與謝孟哲間並無任何不正常往來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何?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及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僅書立「本人乙○○(即被告)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本人願賠償甲○○(即原告)精神賠償費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並付起法律上一切責任,不得異議。」等字樣,並未具體表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應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背景,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系爭切結書真意之認定。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切結書與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四四號調解書,係於同一天及同一地點所簽立,且切結書之見證人陳育輝即為當天出席兩造調解事項之調解委員等事實。及切結書內容係被告切結保證不再與原告配偶謝孟哲往來。而上開調解事由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涉嫌與原告配偶謝孟哲有不尋常關係,經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起訴後,兩造就該妨害家庭案件共同前往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等情。顯見系爭切結書與調解書,無論就形式要件或實質內容而言,均有密切關係,故探究該切結書之真意時,亦應參酌上開調解書之內容。
(二)而參照該調解書第二項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爾後絕不再有和對造人(即原告)之夫謝孟哲往來情事發生,倘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及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乙○○(即被告)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本人願賠償甲○○(即原告)精神賠償費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並付起法律上一切責任,不得異議。」之記載。系爭切結書除有精神賠償金二百萬元之明文外,其餘約定事項均與調解書第二項之內容相符。顯見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自該調解書第二項所延伸出之約定,性質上為一預定數額之違約金,約定被告不得繼續與原告配偶謝孟哲往來,如有違背該約定內容,即應依約賠償原告二百萬元。
(三)況該調解書第三項復記載:「兩造願意放棄本案(及妨害家庭案件)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等語。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妨害家庭卷宗,原告確實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追訴等情相符。更足徵原告就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一案,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意放棄因該案件得對被告行使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故該切結書之內容與上開妨害家庭一案無關,而係針對被告日後違背兩造約定事項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約定。果若該切結書之內容果係一附停止條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亦即兩造當初調解時,就精神損害賠償有所保留,以被告「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原告之夫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為停止條件,如條件成就被告即須給付原告因被告與謝孟哲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通姦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與該調解書內容第三項之意旨違背,且互相矛盾,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為合理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調解書之記載,原告既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放棄對被告因涉嫌妨害家庭一案所得行使之民事請求權。是被告另依據兩造調解書第二項之記載,自書切結保證日後不繼續與原告配偶謝孟哲往來,如有違背該約定事項,即願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作為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被告日後若繼續與原告配偶謝孟哲往來,即須給付原告因被告與謝孟哲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通姦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該切結書之內容係約定當初調解時,就精神損害賠償有所保留,以被告「保證從今以後不再與原告配偶謝孟哲往來,倘經查知」為停止條件,如條件成就被告即須給付原告因被告與謝孟哲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通姦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顯與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真意不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敗訴在案,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