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凃嘉益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九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債務人名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被告丙○○。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應將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區○○○段○○○○○號(建、面積0‧二九五五公頃、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七九)暨台○○○區○○○段一四五三二─000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巿崇學路十八號十四樓之二(層次十四層)與共同使用部份(竹篙厝段一四四三四─00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九三,竹篙厝段一四四三六─00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一九二,竹篙厝段一四四三七─00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七九)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八十二年字號:南巿地字第0一三七七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元之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丙○○。

(二)被告國泰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區○○○段一四四三八─000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巿崇學路十八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八四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八十二年字號:南巿地字第0一三七七0號,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二九五五公頃、持分一0000分之七二)土地及其上台南市○○路○○號十四樓之二建物(建號一四四五三二、第十四層、建築面積一六七、四五平方公尺陽台二四、六0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份隨同本建物移轉),然此不動產移轉不包含停車位之移轉登記;雙方並約定付款方法其中尾款部份伍佰捌拾萬元係以不動產原告向被告國泰公司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債務額由被告丙○○負清償責任;且登記完畢雙方應會同至銀行辦理貸款餘額明細(按原約定日期繳納)。

(二)被告丙○○付訂金及一、二期款共一百八十萬元後,原告即將前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並辦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會同至被告國泰公司台南分公司表示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已出售給被告楊秀迦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抵押債務五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丙○○承擔債務,按原約定分期繳納本息。自該時起被告丙○○即依約陸續分期繳納本息,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繳納一百三十餘萬元,剩餘貸款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國泰公司就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房地(共同擔保地號竹篙厝段一九四一地號;共同擔保建號竹篙厝段一四四三八、一四五三二地號)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人及債務人均係原告,茲因前揭房地已出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並由丙○○承擔當時所存在之抵押債務五百八十萬元在案,並經會同向被告國泰人公司表明產權已移轉及債務由丙○○承擔,楊秀迦亦已繳納多期分期款在案,足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同意丙○○承擔債務。按「債權人於受通知(債務承擔)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即應認為已有(債務承擔)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原告原所有前揭房地所有權既已出售並移轉為被告丙○○所有,而丙○○亦已承擔原房地抵押債務,原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丙○○所有前揭房地上。被告國泰公司依法應將抵押權設定人及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丙○○,以符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所有權人與設定人、債務人之一致原則,然被告等迄今拖延六年多,始終未自動辦理抵押設定人及債務人變更,原告迫不得已始提本件之訴。

(四)又台南市○區○○段一四四三八建號即門牌台南市○○路○○號地下二層建物(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八四)係地下停車場,被告楊秀迦並未購買,因此在契約內即明載:「此不動產移轉不包括停車位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國泰公司同意先清償一百萬元後,即將前揭停車位原先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物減少」為原因予以塗銷,並連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丙○○。事經丙○○提出一百萬元清償部份債務後,被告國泰公司蓋章並提出相關文件同意由代書郭貞秀辦理前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名義變更及停車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代書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後因欠缺部份清償證明書通知補件,未見被告補件而拖延迄今未辦成,此係被告國泰公司應補件而不補件所致。前揭事實經過有證人郭貞秀之證詞及地政事務所函送鈞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同意辦理前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名義變更為丙○○,並同意將前揭停車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張、建物登記謄本四張、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國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及所具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被告丙○○: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伊有同意承擔該抵押債務,並同意將抵押貸款債務人改為伊之名義,並與原告同去被告國泰公司變更債務人名義,然伊係全權委託代書郭貞秀辦理,不知何故迄今尚未辦妥,伊現在已無力清償,故不同意再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

二、被告國泰公司: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請求將如訴之聲明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共同被告丙○○,為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房地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由丙○○承擔當時所存在之抵押債務,楊秀迦亦已繳納多期分期本息,且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所有權人與設定人,債務人應一致之原則,為其起訴之理由。然查本案原告及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三年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尾款伍佰捌拾萬元係由被告丙○○負責清償原告對於被告國泰公司之抵押債務伍佰捌拾萬元,為其付款之方法。唯被告國泰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依債之效力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國泰公司依法不受拘束。

2、又查,原告謂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會同被告丙○○至被告國泰公司台南分公司表示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已出售給被告丙○○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嗣後抵押債務五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丙○○承擔債務,是否有此一事,因事隔多年,被告公司已無資料可證實。且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會同被告丙○○至被告台南分公司表示由丙○○承擔債務,然則被告公司之電腦資料為何顯示借款人仍為原告甲○○?又借據為債權人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之重要書證,如債務人變更,依常理必會在借據上記載變更之意旨,由原債務人、承擔人簽名,債權人於其旁表示同意,否則萬一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究該向原債務人或承擔人請求履行,必生爭議。本件為何借據上只有原告之借款簽名,並未有任何被告丙○○承擔債務之記載及丙○○之簽名?可能有二:

㈠原告不曾會同被告丙○○至被告公司表示債務承擔(原告為虛偽之陳述),㈡原告曾會同被告丙○○至被告公司表示債務承擔,唯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如主張被告公司曾同意被告丙○○承擔債務,原告就此同意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丙○○已繳納多期借款本息,進而推論被告公司已同意被告丙○○承擔債務。唯查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縱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不得拒絕其清償。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更受讓上開不動產中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畢)。如該筆借款債務繳息遲延,勢必遭被告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被告丙○○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原告繳納本息,既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亦非「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被告公司依法不得拒絕。且原告不願繳納分期本息,共同被告丙○○以擔保物受讓人之身份前來代繳本息,依經驗法則判斷,任何一家行庫或其他債權人不可能拒絕,如何能由此推論被告公司同意被告丙○○承擔原告之債務?尤其又是在被告公司未對丙○○徵信之情況下,實在有違常理。(金融機構違規放款,於財政部金融檢查時必遭糾正,並調查失職之授信人員有無違法之民刑事責任,豈能兒戲?)

4、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十一號判例:「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唯查被告公司從未向承擔人丙○○「請求」清償債務,單純「收受」丙○○因代原告繳納本息所支付之金錢,屬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範圍。前者為主動,後者為被動,不可混為一談。且本件貸款本息給付遲延時,被告公司係向原告甲○○請求給付,而非向丙○○請求,有催繳之存證信函為證。

5、被告公司為金融機構,其資產多來自於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其資金之運用受到保險法之種種限制(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下),以免運用不當影響到眾多保戶之權益。其依保險法辦理不動產抵押放款,如同其他行庫一樣,必須踐行一定嚴格之徵信程序,必就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甲存、信用卡往來、財產狀況等予以徵信,確認其信用上毫無瑕疵,並具備繳息能力之後,始能承諾予以貸款。即使現有效之擔保債權之抵押人將抵押物移轉於第三人,原借款人欲消滅其債務,亦必由第三人提出借款要約,經被告公司對其信用調查無問題,並衡量其資力決定貸款額度(不一定是原借款人之借款金額)後,始承諾第三人發生新借款債務以消滅原借款人之舊債務。(此外,尚須就原抵押契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並登記,或與新所有人另行設定抵押權並登記,不待贅言。)目前各金融機構都以此種方式來處理,即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判例所謂「債務人之更改」,銀行業界俗稱「借新還舊」,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迴異。(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就借款之債務承擔表示同意過。)原告謂其抵押物所有權既已移轉於被告丙○○,被告公司即有義務將抵押權設定人及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丙○○,殊嫌於法無據,且與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意旨不符。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意謂擔保債權仍受抵押物之擔保,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以現所有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謂抵押物一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就有義務變更抵押權設定人及債務人名義,即與「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矛盾,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大打折扣,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形同具文,尤其對金融機構之影響最大,蓋金融機構(抵押權人)①在實行抵押權之前通常不知道抵押物移轉之事實②未曾跟抵押物之受讓人接觸,欲一一連絡其變更抵押權登記有事實上的困難③如所有抵押物之受讓人拒絕變更其本人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則金融機構豈非每一件都要提起民事訴訟,耗費時間、金錢、勞務,待勝訴判決確定並變更抵押權登記後才能實行抵押權?從另一方面言,強求被告公司不經授信程序,同意被告丙○○承擔債務,若丙○○有退票、拒絕往來、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紀錄,將置被告公司之債權於不利益之地位(因債權之能否實現與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信用有莫大關係),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

6、原告主張如起訴之聲明所載之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共同被告丙○○,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唯查上開房地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甲○○,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此與原告事實之主張不符,在法律上根本無從將該宗土地之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丙○○。

(三)證據:提出電腦列印貸款基本資料一件、擔保放款借款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間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之相關文件。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國泰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丙○○,嗣於訴訟中又追加請求被告國泰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國泰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丙○○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總價七百六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價金中之尾款五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丙○○承擔原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向被告國泰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三),故被告丙○○於給付訂金及一、二期價款共一百八十萬元後,原告即將該不動產交付被告丙○○使用,並辦竣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並偕同被告丙○○向被告國泰公司表明該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丙○○,該抵押債務亦由被告丙○○承擔,被告國泰公司亦同意由被告丙○○承擔該抵押債務,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係地下停車位,被告丙○○並未購買,遂經被告國泰公司之同意,由被告丙○○先給付一百萬元後,被告國泰公司即將該停車位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物減少為原因予以塗銷,並將前開買賣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被告丙○○,而被告丙○○已依約向被告國泰公司清償該一百萬元債務,然被告國泰公司卻遲未履行前開約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其買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時,雖曾同意承擔該抵押債務,並同意將該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其名義,然因其係全權委託代書郭貞秀辦理,不知何故迄今尚未辦妥,伊現已無力清償該債務,故不同意再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國泰公司則以:

原告因向其借款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嗣原告雖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抵押權有追及之效力,該抵押權自不因不動產之移轉而受影響;其亦未同意被告丙○○承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至於被告丙○○為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因被告丙○○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自不能拒絕被告丙○○之清償,然此並不能視為其已同意被告丙○○承擔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向被告國泰公司借款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該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以總價七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丙○○,雙方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中明定「尾款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正,本不動產甲方(即原告)予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之設定,雙方議定由乙方(即被告丙○○)負清償責任,不得有異。」,嗣原告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丙○○並未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停車位,故經被告國泰公司之同意,由被告丙○○先清償一百萬元後,被告國泰公司即將該建物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買賣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被告丙○○,而被告丙○○已依約向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一百萬元,然被告等卻遲未履行前開約定等語,被告等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國泰公司是否曾同意由被告丙○○承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之抵押權登記?

六、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國泰公司雖否認曾同意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由被告丙○○承擔,且亦不同意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然查:

(一)證人即受委託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代書郭貞秀到庭結證稱:「(認識丙○○否?)認識,也認識甲○○,我是做此案件才認識,之前都不認識。丙○○是因買此棟大樓才認識我的。本件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本件有抵押貸款,你有否一起去國泰公司?)有去,因楊小姐沒有買車位,當初抵押是有包括車位,所以他要變更時有先還一百萬元,要將停車位之抵押權塗銷掉,後來因為國泰公司的清償證明書沒有提出來,所以沒有辦成。後來重新要再辦,因為丙○○的經濟狀況,所以沒有辦法辦成。(當初有否提到甲○○的債務要由丙○○承擔?)國泰公司說只要繳息正常就沒有關係。(當初要由丙○○承擔,國泰公司有否同意?)有,所以國泰公司有提供資料讓我們去變更抵押債務人。其中部分清償,是停車位部分,在變更內容有記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供參考】。駁回理由請調閱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參考。(國泰公司有同意變更債務人否?)是的。章是他們蓋的。」等語,且證人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本件塗銷、變更申請業務之孫秀密亦到庭證稱:「「(提示土地登記簿申請書,本件是否你承辦?)是的。(本件退回原因為何?)因為他未提出部分清償之證明,所以無法塗銷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我們命他補正,但他們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他們是停車位要以部分清償塗銷,因為他們是以連件申請,我們因為他們前面要件(即停車位塗銷部分)有欠缺,所以我們後面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也一起退件。(本件後面部分要件有無欠缺?)一定要先塗銷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才可變更抵押債務人。因為他們變更抵押債務人是不包括停車位,所以車位要先塗銷的。」等語,足認原告及被告丙○○確曾委託證人郭貞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及變更該抵押債務人之名義。

(二)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間申請變更抵押權內容等之相關文件及證人郭貞秀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原本顯示,該申請書後已檢附被告國泰公司及董事長蔡宏圖之印鑑證明書,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均已蓋用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之印章,再比對該公司章之印文與被告國泰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使用之印文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國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印章有遭盜用之情事,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自應認定為真正。又依該申請書各記載:「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登記原因:部分清償。申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等變更。更正或變更情形:更正或變更前─竹篙厝段一九四一、持分壹萬分之柒玖,建號一四五三二、面積一六七‧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號一四四三八、面積一八四八‧0八平方公尺、持分壹萬分之八十四,義務人甲○○。更正或變更後─竹篙厝段一九四一、持分壹萬分之柒貳,建號一四五三二、面積一六七‧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義務人丙○○。」,足證被告國泰公司確曾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由被告丙○○承擔,且同意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八、綜上所述,被告國泰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印章曾遭盜用,而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等均曾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蓋章,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被告丙○○,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8附表一:土地┌──┬─────────┬────┬──┬────────┬──────┬────┐│編號│ 坐 落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所有權範圍 │所有權人│├──┼─────────┼────┼──┼────────┼──────┼────┤│ 一 │台南市○區○○○段│一九四一│ 建 │二九五五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七二│丙○○ │├──┼─────────┼────┼──┼────────┼──────┼────┤│ 二 │台南市○區○○○段│一九四一│ 建 │二九五五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七 │甲○○ │└──┴─────────┴────┴──┴────────┴──────┴────┘附表二:建物┌──┬────────┬──────┬─────┬─────┬────┬─────────┬─────────┬─────────┐│編號│ 門 牌 號 碼 │坐 落 土 地│建 號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 ││ │ │ │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台南市○○路十八│台南市東區竹│台南市東區│一六七‧四│全部 │台南市○區○○○段│台南市○區○○○段│台南市○區○○○段││ 一 │號十四樓之二 │篙厝段一九四│竹篙厝段一│五平方公尺│丙○○ │一四四三四建號 │一四四三六建號 │一四四三七建號 ││ │ │一地號 │四五三二號│(十四層) │ │一萬分之九三 │一萬分之一九二 │一萬分之七九 │├──┼────────┼──────┼─────┼─────┼────┼─────────┴─────────┴─────────┤│ │台南市○○路十八│台南市東區竹│台南市東區│一八四八‧│一萬分之│ ││ 二 │號地下貳層 │篙厝段一九四│竹篙厝段一│0八平方公│八四 │ ││ │ │一地號 │四四三八號│尺地下二層│甲○○ │ │└──┴────────┴──────┴─────┴─────┴────┴─────────────────────────────┘附表三: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共同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種類│收件日期│ 字 號 │權利人 │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 │82.03.30│南市地字第013770號│國泰公司│本金最高限額 │82.03.24-112.03.24│甲○○│ 甲○○ ││ │ │ │ │六百九十六萬元│ │ │ │└────┴────┴─────────┴────┴───────┴─────────┴───┴─────┘

裁判案由:變更債務人名義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