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李雅娟即李天財白鐵實業工廠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載之租賃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附表所載之機器,向原告申辦編號八
八-A三二一七-S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約定第一期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第二期至第七期租金為十七萬二千元,第八期至第十三期租金為十六萬三千元,第十四期至第十九期租金為十五萬元,第二十期至第二十五期租金為十三萬六千元,第廿六期至第三十一期租金為十萬九千元,第三十二期至第三十七期租金為九萬六千元。被告應按時於每月之三十日支付租金,如有一期未支付,即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可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所交付之租金票據即遭退票,依上開約定,顯已違約,原告爰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台南普濟郵局第廿二支局第五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茲本件系爭如附表所載之機具之租賃合約,已由原告表示終止,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將租賃物返還,均無效果,爰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返還。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證明書一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交貨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估價單一紙、被告簽發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號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是影本)各一紙、台南普濟郵局廿二支局第五五五號影本一份存證信函、照片三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附表所載之機器,向原告申辦編號八八-A三二一七-S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按時於每月之三十日支付租金,如有一期未支付,即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所交付之租金票據即遭退票而無法兌理,依上開約定,顯已違約,原告爰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台南普濟郵局第廿二支局第五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茲本件系爭如附表所載之機具之租賃合約,已由原告表示終止,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將租賃物返還,均無效果,爰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返還等情,業經其提出台南縣政府證明書一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交貨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估價單一紙、被告簽發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號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是影本)各一紙、台南普濟郵局廿二支局第五五五號影本一份存證信函、照片三張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載之租賃物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沈 揚 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 清 德附表:(新台幣)┌──┬────┬──┬─────┬────┬────┬────────┐│編號│名 稱│數量│製造代理商│出廠年份│出售日期│租賃契約書編號 │├──┼────┼──┼─────┼────┼────┼────────┤│ │吊電式電│一套│能億國際企│一九九九│一九九九│88-A3217-S ││一 │腦自動機│ │業股份有限│年 │年七月廿│ ││ │械 │ │公司 │ │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