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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乙○○ 住

丁○○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聲明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三、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辦理抵價地權利移轉登記。

(二)變更後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三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是祭祀公業鄭春吉所有,嗣經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公告徵收,記載於土地登謄本,作為台灣高速鐵路用地,祭祀公業乃依照台南縣政府函說明,申請領回抵價地(即抵價地價值金額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經台南縣政府八八、九、九發給八八府地重字第一五九七七六號抵價地權利證明書一件在案。

(二)祭祀公業鄭春吉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公業解散後讓售予原告,經明載於「祭祀公業鄭春吉管理暨組織規約」並報經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以八八、八、一九八八所民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即依抵價地申請金額加四成即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向共有人全體價購土地,亦已由原告支付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讓售金完畢,如附呈之發放清單記載。在發放讓售金之前經協議共有人於領取讓售金時應一併交出印鑑證明及在申請書狀蓋用印鑑章之印文,以便原告向台南縣政府辦理抵價地權利變更名義,俟分配土地時登記為所有人(按系爭土地現記載公告徵收禁止移轉),本件共有人二十六人,除原告外二十三人均依協議於領取讓售金時,交出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

(三)唯獨被告乙○○於八八、四、二五領款時表示未帶印鑑章,惟因其答應補送而仍如數領得讓售金,不料事後屢次催促均藉故拒絕,另經提起刑事訴訟追訴其詐領讓售金,既經承認如數收取,惟仍拒提出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被告丁○○則因領取讓售金,惟未在申請書狀蓋用印鑑章,事後請其補蓋,竟有樣學樣謂乙○○蓋章,伊就蓋章以為掣肘,對於原告聲請變更抵價地權利之名義,影響非常重大。

(四)茲按祭祀公業鄭春吉已申解散經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以八八、十、一八八所民字第一四三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亦符合該公業規約十二項本公約解散時,其祀產之土地分配如左:1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歸由甲○○分得之約定,再查原告加價給付讓售金予全體共有人無誤,而被告二人卻拒絕依協議交付印鑑章於申請書狀妨害原告權利行使。

(五)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十四、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1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2派下員資格;3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4規約變動之方法;5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6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管理人為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備查。祭祀公業鄭春吉依上述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規約,並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連同規約報請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准予備查,有歸仁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所民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附可稽,祭祀公業鄭春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已隨案備查。依同要點二二、祭祀公業鄭春吉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春吉解,散不經派下員大會會議,檢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申報歸仁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公所八

八、一0、一八八所民字第一四三00號函可稽,派下員同意書亦隨案存查。祭祀公業鄭春吉依要點十四訂立規約報請歸仁鄉公所准予備查,此之前另經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迨該公業解散為止,未經任何利害關係人提確認派下權之訴,原告派下員資格無可指責,況該公業已經解散在案。原告依規約分得歸仁刣豬厝段一四0五號土地而支付土地補償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鄭良精住所,由原告女婿趙福興協助分發,被告二人均自己到場蓋章領取即期支票,未受任何人強迫,請傳訊趙福興以便澄清。祭祀公業鄭春吉之訂立規約及解,散被告均合法參與外,被告二人於領取原告之土地補償金時,均分別於補償金清冊蓋章,另簽署收據一紙及同意書一件,內載:「茲同意祭祀公業鄭春吉所有座落於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由祭祀公業鄭春吉之派下員甲○○一人所得,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既接受公業規約之規定,亦願領取土地補償金,自被告之同意書以觀,尤其對原告之派下權悉予承認。

(六)祭祀公業鄭春吉訂立管理暨組織規約緣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為「高速鐵路台南站特定區區段」用地,係代書李宗真小姐查訪族人即被告丁○○告知此事,再由鄭良精當發起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派下證明,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七、一二、一四八七所民字第一六一四四號准予「公告祭祀公業鄭春吉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同公所八八、三、一二八八所民字第三二四一號准予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十四始可訂立規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派下員證明期間,十二月十八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對徵收地決定換地,並由甲○○、鄭正德全部購買;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再議決甲○○等應於四月二十五日前付款,逾期該土地由派下員持分登記,同時選舉管理人丁○○。以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採通常多數決方式;甲○○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付款則為派下員權益及配合台南縣政府八八府第重字第四一七0四號函說明十四:「台端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申請領回抵價地者,本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發放地價補償金..」之規定,原告甲○○依約於該日備款分發清礎,有清單及收據可稽。祭祀公業鄭春吉派下員為處分祀產必須訂定規約,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十四訂立規約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準此祭祀公業鄭春吉管理暨組織規約,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其全體派下員共二十六人蓋章同意始送請歸仁鄉公所准予備查,有該所八八所民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可稽,至於同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有未出席四人鄭三郎、鄭昭忠、鄭其旺、鄭昭正,惟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採通常多數決之方式即可。為派下員權益及配合徵收機關發放土地補償金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依約定日期一次支付完畢,至後來在規約內訂立公業解散後,祀產分配方式,並不違背規約之原則,至於公業之解,散依呈案土地清理要點二二: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不以經派下員大會會議為必要,但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此項同意以同意書表示,在本件祭祀公業鄭春吉之解散既經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八所民字第一四三00號函同意備查,同函檢還全體派下員同意書並經加蓋公所大印為證,其效力勿庸置疑。被告丁○○原係公業管理人,召開會議為當然主席,報送案件皆由其具名,無權懷疑該公業違法,被告丁○○、乙○○均在規約及解散同意書蓋章同意,且屬全體同意,所辯未經全體同意一事,不足採信;另按被告丁○○以賤價分得祀產之一坐○○○鄉○○段○○○號土地,如言此舉亦係被迫所為,非但決無其事,且眾派下員聞知均忿忿不平,願挺身出庭作證以揭被告居心不良。

(七)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償。祭祀公業鄭春吉既經申請公告期滿,乃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依規定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呈送在案,祭祀公業鄭春吉期間固經鄭金龍等人提出異議,惟因鄭金龍等人非鄭南(鄭春吉)之子孫,自無派下員之資格,至另有祭祀公業鄭春美目前申請公告期間,亦由鄭金龍等人提出異議,自屬不同之二件個案。祭祀公業名稱其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祭祀公業雖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必須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祭祀公業鄭春吉依申報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公業沿革明載:二、先祖鄭禪為紀念鄭南公(祭祀公業鄭春吉)..三、先祖鄭禪於先曾祖鄭南逝世滿週年後,將祖業房地產以吉祥堂號鄭春吉定名為祀公業鄭春吉,因此祭祀公業鄭春吉係為紀念鄭南而設之吉祥堂號,應屬合理,再自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祀公業鄭春吉管理人鄭禪,鄭禪之父即鄭南,亦有其派下員系統表可稽,故祭祀公業鄭春吉及祭祀公業鄭南之派下員相同,非無可能。原告甲○○及案外人鄭正德是否享有派下員資格一事,經查鄭禪之次子鄭東乙,鄭東乙之長子鄭玉土絕嗣,鄭東乙之妻鄭王嬌於鄭東乙死後招贅夫楊金鵝生丁○○,丁○○父楊金鵝死,鄭王嬌另生二子即甲○○、鄭正德,父不詳,有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按丁○○、甲○○、鄭正德均非鄭氐骨肉,惟既均為鄭王嬌之同母異父之子,鄭氏族人則並不否認彼等族親之關係,因此經其餘派下員全體同意併列為祭祀公業鄭春吉之派下員共享祀產,如認原告甲○○及案外人鄭正德派下員資格不符,則告丁○○之派下員身份亦難以維持。

(八)變更訴訟標的部分之陳述: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緣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係以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鄭春吉所有,經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作為台灣高速鐵路用地,祭祀公業鄭春吉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於公業解散後,將該抵價地權利讓予同為派下員之告。原告即依約定交付土地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員,惟被告乙○○、丁○○竟於取款後拒絕依約定提出印鑑證明、印鑑印文供原告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土地權利人名義之變更,故提起本訴。

2、原告為抵價地權利移轉,久懸未決,毫無解決之望,致其為籌措補償費借貸利息負擔增加,身、心損失慘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台南東城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派下員全體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土地補償金。通知函甫寄出即收到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三五八號函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內中地字第八九二四八七八號函釋示以:「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另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抵價地係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以本案抵價地仍應分配予區役徵收公告日地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公業鄭春吉),俟將來抵價地登記完畢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規定」等情,並將台南縣政府函分送派下員知悉在案,各有存證信函二件,台南縣政府、內政部函各一件可稽。

3、既經內政部函釋如上,祭祀公業鄭春吉派下員大會決議所訂之規約無效,原告無法依該決議取得抵價地權利證明書所載權利之移轉,故原告起訴請求協辦權利移轉為不可能,惟被告則須返還其已受領之土地補償金;即被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領取之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被告丁○○同日領取之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應予返還,並自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件、抵價地權利證明書一件、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八所民字第一四三00號、第一四五四二號、八七所民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函各一件、八八所民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及組織規約一件、發放讓售金清冊一件、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證明書(八八所民字第三二四一號)、祭祀公業鄭春吉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財產清冊、台南縣政府八八府第重字第四一七0四號函、異議書、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七所民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公告、申報書、同意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三五八號函一件、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內中地字第八九二四八七八號函一件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如要討回這些錢,應另行起訴。

(二)祭祀公業鄭春吉所有土地,即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大潭段一九九號土地,原管理人為鄭禪,由於鄭禪已殁,由其後代即告丁○○為代表人。代書李宗真由台南縣政府公告得焂上揭一四0五號土地將徵收為台灣高速鐵路用地,進而連絡本人處理公業土地之情事,並連絡該公業所屬派下委任李宗真代書辦理該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本人丁○○為申報人向歸仁鄉公所報備申請祭祀公業鄭春吉派下員證明,經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所民字第三二一四號發給證明書一件。對上揭土地之處理召開派下員會議,並無派下員每人皆接到開會通知,故因人數不足及意見不一致而未有明確之決議,但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本人因私人事情不能參加,而該會議參加人員具派下員資格者只有五人,而會中卻決議上揭土地全數由甲○○及鄭正德購買,本人事後知悉,對此決議不表讚同,另依本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其決議於法不合。爾後李宗真代書無派下員同意私自授受改請蔡正山代書接辦,蔡正山代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未經本人同意,以本人為管理人名義,並以甲○○為代理管理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就上揭土地領回抵價地在案,事後經本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訴,取消其代理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由蔡正山代書召集派下員會議,討論上揭土地由甲○○及鄭正德全部購買,本人原意要保留個人持分土地,但卻被蔡正山代書告知八十七夫十二月十八日會議中已決議由甲○○及鄭正德全部購買,不得再議,而後鄭正德表示不及籌款而放棄買受,本人為公同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卻未被徵詢是否要買受,故甲○○要買受本筆土地,本人表示願領錢而只要本人之應得持分土地,甲○○表示如要土地需全部出價購買,不然就是要由其購買,否則將其應得持分補償地價提存,事出不得已本人只好先領取該筆土地價款,俟日後其將本人之應得分土地持分歸還時再交還,領取其土地價款,實非本人之自由意願。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甲○○發放刣豬厝段一四0五號土地價款給其他派下員,當時本人亦同時發放大潭段一九九號土地給予其他派下員,購入其在大潭段一九九號土地之持分,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人因領讓售金,惟未在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事後請補蓋,道有樣學樣,謂乙○○蓋章伊就蓋章乙事,本人於八十八夫九月由蔡正山代書拿同意書要本人蓋章,本人因同案亦有大潭段一九九號土地尚待處理,見同意書上除本人外尚有鄭正德、鄭昭正及乙○○尚未蓋章即使本人蓋章仍難保本人購買之大潭段一九九號土地所有權得以順利取得。本人遲未蓋章理由:1對刣豬厝段一0四五號土地其處分於法不合;2對刣豬厝段一四0五號土地主張保留個人持分土地權利未能確保;3代書蔡正山為該祭祀公業土地處理案之代書費用已全數收迄,卻未能依約定完成應辦事項,使本人購買之大潭段一九九號土地所有權得以順利取得。原告應就刣豬厝段一四0五號土地本人應得持分十八分之一辦理權利移轉予本人,本人於產權辦畢後,即將原價金返還,故原告應不得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並非祭祀公業鄭春吉之派下員,亦無派下權,其既不具派下員資格,自亦不得行使派下員始能行使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委受任契約書影本一件、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祭祀公業鄭春吉管理暨組織規約一份、台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會議記錄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件等為憑。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變更部分:本件原告原依祭祀公業鄭春吉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該公業所有位台南縣○○鄉○○○段第一四0五號、面積三、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讓售於原告,原告依約交付各派下員價金後,因被告二人拒不履行派下員讓售之決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一筆,辦理抵價地權利移轉登記,嗣以派下員之讓售決議因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抵價地係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規定而無效為由,變更訴訟標的為契約無效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此項訴訟標的之變更,業為被告二人表示不予同意;另原告雖主張此訴訟標的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惟所謂情事變更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特定事實之發生,致原訴訟標的無法進行,須變更主張另項訴訟標的者而言,其特定事實自須在原告起訴後發生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該派下員大會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決議,因違反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惟苟該決議係因違反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無效者,係於決議作成時即當然無效,此無效之結果並非發生在原告起訴之後,尚未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變更之規定,是原告以上揭理由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不符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核先陳明。

二、又民事訴訟除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其要件外,更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難認有理由。本件原告依鄭春吉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決議,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抵價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履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三、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一筆,辦理抵價地權利移轉登記。」此項請求縱屬係依鄭春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決議而來,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是不論係領取現金補償,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其資格均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政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是平均地權條例上揭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或登記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確定判決等事由已取得所有權惟尚未登記之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備案者而言。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該公告徵收之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祭祀公業鄭春吉所有,其後縱經該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讓售於原告,亦僅係買賣關係而已,原告雖可基於該買賣關係請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然並非屬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等事由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況,自不得直接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抵價地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因與上揭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相抵觸,已無從實現,其所為訴之聲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