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曾共同保證訴外人維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任公司)向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大安銀行)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惟維任公司嗣後無力償還,原告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至四月三十日陸續向大安銀行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兩造既共同保證維任公司對訴外人大安銀行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原告於代償維任公司前揭款項後,在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各負擔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維任公司八十四年倒閉時,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將公司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之應收帳款約六百萬元,委由當時擔任會計兼業務之原告向如附件所示之廠商收取貨款用以清償,原告收受貨款後,應係由原告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寶島銀行台南分行、土地銀行永康分行開設之私人帳戶提示兌現,惟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未將該等所收之貨款用以清償該債務,迨至八十七年間始持為清償,然應認係以前此所收之貨款作為清償之來源;(二)退步言之,若非如此,則原告因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對維任公司負有將所收取之貨款返還予維任公司之債務,維任公司已將其對原告請求返還該貨款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可抵銷本件應分擔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維任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大安銀行借款七百萬元,由原告與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維任公司未能依約償還右開借款,原告分別於:1.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四十八萬元;2.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清償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3.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八十二萬元;4.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二百萬元,共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二張、協議書乙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三十日所還之借款資金來源分別自寶島銀行匯款及買賣股票取得之現金轉帳至大安商業銀行清償。另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資金不足另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辦理開戶,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方式,借款二百萬元後,當日匯款至大安銀行清償,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維任公司如認其委任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之八十四年七、八月份貨款金錢,原告未依指示持向大安銀行清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錢債權,乃將該債權在本院調查所得之數額範圍內,讓與被告各二分之一,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訴外人維任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大安銀行借款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維任公司未能如期償還右開借款,迄八十七年尚餘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迄未清償,原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三至四月間給付清償右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共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既為訴外人維任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維任公司於借款屆期未能如期付款時,訴外人大安銀行本得依其與維任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兩造之連帶保證契約,同時或先後請求維任公司或兩造之任一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今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清償所有欠款,被告對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因而免除,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各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其代為償還款項之三分之一共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免責時即清償之次日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受訴外人維任公司委託,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貨款,其代為清償之借款係以該貨款支付云云,然查,原告陳稱其係分別自寶島銀行匯款、買賣股票取得之現金轉帳至大安商業銀行及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款二百萬元後,匯款至大安銀行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一份為證,已如前述,況原告既已給付大安銀行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則不論其資金之來源為何,均已生清償借款之效力,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為原告與訴外人維任公司間是否成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亦無影響本件原告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執此為由,欲免其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法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被告丙○○為訴外人維任公司之負責人,曾委託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貨款後,代為清償維任公司積欠大安銀行之右開欠款,因此維任公司依法得請求原告將所收取之貨款返還予維任公司,維任公司已將其對原告請求返還該貨款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可抵銷本件應分擔之借款云云,固聲請傳訊證人即維任公司之廠長莊辰川為證人,然查,莊辰川證稱:「因為丙○○有欠乙○○錢,是乙○○提供土地給被告丙○○借款,就是向大安銀行借款這一筆,當初丙○○有交代我,維任公司七、八月份的帳款,要給乙○○收,以清償他之前向郭所借的錢。這些帳款以臺灣美緻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多,七、八月份加起來應有五百萬元,還有敦豪股份有限公司、裕強公司也有帳款,全部加起來有三十幾間,這些客戶大部分都有問我要不要讓乙○○收帳,而且這些錢大部分都是支票轉存,一部分用現金,東和公司用現金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而郭東輝也有欠我錢,所以乙○○領了這些帳款後,也有領出來還我錢,大約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份還我兩百萬元,另外乙○○還有拿四十萬元的客戶支票給我」、「(何時,何地談及帳款要還大安銀行的借款?)在乙○○家中談的,她住公寓一、二樓,是在一樓講的,是在八十四年八月底講的,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沒有其他人,是晚上八、九點左右,丙○○說要把乙○○把收回來的帳款還給乙○○,請她把錢還給大安銀行,當天乙○○就同意了,就是同意了,她才把收回來的錢拿來與我共同投資華錩公司,而沒有還給大安銀行,當時兩個人都各拿一百五十萬元出來投資,那時乙○○替丙○○還我的錢,有一部分是拿客戶支票四十萬元給我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僅能證明維任公司曾委託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廠商積欠維任公司之貨款,尚無法證明維任公司委任原告收取之貨款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果有向廠商收取貨款?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寶島銀行調閱原告在該銀行中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中本交票據、託收收妥存入之支票往來資料後,該銀行回函表示:本行客戶乙○○,存款往來明細表中本交票據、託收收妥存入交易,皆由客戶拿取他行票據存入,票據明細資料已銷檔,且全部票據透過票據交換已於付款銀行中,無法得到影本等語,此有該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寶銀台南字第九0二六三號函文附卷足憑,是原告是否有向廠商收取貨款,及收取之貨款金額為何,均無法證明,則維任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交付貨款,當無債權得讓與被告而由被告行使抵銷權,是其右開辯詞,依法亦難憑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債務,尚屬合法,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每人三分之一平均分擔各自應負擔之部分,即每人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免責日即原告清償之次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