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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三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西港段南下車道行駛,途經一二八公里四五0公尺公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八號重機車,於上開路段北上行道欲左轉入堤防旁道路,兩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髖脫位併髖臼骨折、右大趾骨折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原因既為被告所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將請求費用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五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費之收據十一紙可證。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五萬四千元:原告係師傅級泥水工,每日工資係二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車禍受傷之翌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止,已有二百九十九日無法繼續工作,扣除每月星期例假、國定假日七十二天,實際可供工作之天數為二百二十七天,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十五萬五千元。

3、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髖脫位併髖臼骨折、右大趾骨折,經住院手術治療,植入鋼釘、固定骨折,迄今已逾六月,骨折迄未癒合,被告始終未來探視,亦未出面和解,並揚言莫奈他何,簡直無視法律之存在,原告所受身心傷痛無以復加,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醫療費收據十一張、工資證明書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本件車禍造成之主要過失責任係在原告身上,其請求八十萬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而原告縱未受傷,因無固定之雇主,自不可能每天有工作,且其每日之工資因經濟蕭條應低於二千元,其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宗,並函奇美醫院、新樓醫院查詢有關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復原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三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西港段南下車道行駛,途經一二八公里四五0公尺公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八號重機車,於上開路段北上行道欲左轉入堤防旁道路,兩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髖脫位併髖臼骨折、右大趾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對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①醫藥費用: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五元;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十五萬四千元;③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造成之主要過失責任係在原告身上,其請求八十萬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而原告縱未受傷,因無固定之雇主,自不可能每天有工作,且其每日之工資應低於二千元,其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西港段南下車道行駛,途經一二八公里四五0公尺公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路段北上行道欲左轉入堤防旁道路,亦應注意支線道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見原告之機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右髖脫位併髖臼骨折、右大趾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稽(參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讓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原告所騎之機車,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顯難辭過失之咎。此亦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0三一九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案卷可憑(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案卷可按,自堪認被告確有應負責任之過失行為。又原告既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駕駛重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經前開鑑定委員會鑑認,斟酌以上各情,本院因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又因本件車禍致右髖脫位併髖臼骨折、右大趾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髖脫位併髖臼骨折、右大趾骨折,已如前所述,復有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奇醫字第四八一三號函送之《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及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樓麻歷字第八九三三0號函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支出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五五、八二四元,自屬可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憑採。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創,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仍未康復而無法工作,因而請求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右髖脫位併髖臼骨折、右大趾骨折,為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已如前述,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天雖即住入新樓醫院診療,然隨即轉往奇美醫院診療,而依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奇醫字第四八一三號《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載:「病患(即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於門診檢查,診斷為右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並住院手術治療,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出院,初期在門診追蹤,情況良好,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復於門診檢查主訴因跌倒、致右髖關節疼痛無力,經X光檢查發現右骰骨頸斷裂及位移現象,當時建議手術(半人工髖關節置換),以便利早日復健,但為患者所拒,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骨折仍未癒合,且股骨頭有壞死現象,患者仍須使用枴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而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樓麻歷字第八九三三0號函覆意旨謂:「患者甲○○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院一天拒絕手術治療即自動出院,診斷為右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和右腳大腳趾骨折。患者拒絕正規手術治療且無任何門診追蹤記錄,故無法判斷其預後結果。」則就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奇醫字第四八一三號《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所載原告傷癒情形,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出院,在門診追蹤,情況良好」之情,足見原告於出院時尚未「完全康復」,然其嗣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續往奇美醫院門診時主訴因跌倒致右髖關節疼痛無力,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門診時,其受傷情況是其本身之過失所導致,依合理之診療期間推算原告傷癒期間應以二個月為適當,則其療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則原告主張經歷十一個月始逐漸康復,長期間無法工作云云,既與前開《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所載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係泥水工師傅,每日工資二千元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郭文忠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因原告係泥水工,工作並不固定,有工作始有收入,平均每星期係工作六日等情,業據證人郭文忠到庭證稱屬實,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影響其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作收入為十萬六千元〔即2000*53=106000〕。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十萬六千元,超過之部分,自非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右髖脫位併髖臼骨折、右大趾骨折等傷害,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入奇美醫院診療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出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巨創,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然依奇美醫院前揭病歷摘要表記載原告於出院時情況良好,於出院後僅有數次之追蹤診療,依此傷勢,本院認原告合理治療期間為二個月,造成原告生活及精神不便,尚非長久;又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泥水工,而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此為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筆錄所載明;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四筆、車輛一輛,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八九0一二三六七號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尚有資力;而被告名下無財產,八十六年綜合所得薪資所為十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南區國稅安南資字第00000000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經濟能力較差;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四)綜右所述,原告所得主張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㈠醫藥費: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十萬六千元;㈢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惟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既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要難准許

五、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五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