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會全部決議。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當日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高清愿主持,而非由董事長甲○○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原告參與被告公司該次股東會,因見會議有前開所述之違法情事,曾立即以言詞當場表示異議,並經記載於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查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該次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答辯狀不外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董事長因事未能參加,由副董事長高清愿擔任主席云云為理由,惟被告公司棄法令而不用,不足為採。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及甲○○個人其職權有別,甲○○並無代理被告公司委任高清愿擔任股東會主席之權,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甲○○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委任高清愿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行為,非經被告公司之承認,亦即非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復按委任行為重視誠信,高清愿擔任主席是否受被告公司所信賴,令人置疑,故縱使甲○○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委任高清愿擔任股東會主席,亦應經被告公司同意,始符法意。且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應報告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會),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立法精神,亦應通知各股東,即委任之事由應詳載於股東會議事錄上,始生效力;缺其一,其法律生效要件即屬欠缺。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七十年九月司法院七十年法律座談會第五十號提案研討結果)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會議進行時,經在場股東對主席之適格置疑,副董事長高清愿僅於會議中口頭說明董事長甲○○有事請假,並未出具委任書,未經股東會議決同意之,可見副董事長高清愿擔任主席不適格。

(三)再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本件係被告公司股東常會為法律行為,且參諸民法第九十四、九十五條規定,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或通知時發生效力,既通知應以文字為之,則董事長甲○○先生之請假事由有否成就,均應出具合法之請假書或委任書,始符法理。

(四)按證券暨期貨管理委會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應於股東會前五十六天公告,且為召開本次股東會,應事先召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又關於規劃、文書作業,至少應於十日前為之。綜上所述,董事長至少應於七十三日前即著手進行本次股東會之召開,其殊無可能訂出自己無法出席之日期,倘臨時有事,亦應以股東會較為重要。綜上所析,要非董事長不願參加,即為其故意不參加,以避股東之監督,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似難構成有事請假之事由。

(五)另按現行公司法,就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則副董事長高清愿擔任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主席不適格,應無疑義。

四、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使用委託書規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時,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高清愿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故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撒銷;惟被告公司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當日被告公司董事長因事未能參加,按首揭規定,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而高清愿先生係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故副董事長高清愿當然得代理擔任股東常會主席,毋庸置疑。

(二)原告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原告誤稱判例),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長因事未參加股東常會,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代理行使職權,係公司法第二百零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股東會由得擔任主席之人擔任主席,非如該判決所稱由不得任股東會主席之人擔任主席,兩者情形不同,要無援引餘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股東常會修訂通過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六條亦明文規定「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故被告公司股東常會由副董事長高清愿擔任主席適格且適法。

三、證物: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日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高清愿擔任股東常會主席,而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無故不出席股東會及擔任主席,且甲○○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竟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委任高清愿擔任股東會主席,該委任行為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是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原告於該會當日已表明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該次股東常會決議等語。被告則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行使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高清愿當然有權代理董事長甲○○擔任該次股東常會主席,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股東常會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股東常會,並非由董事長甲○○擔任主席,而係由副董事長高清愿擔任主席,原告對股東會召集程序當場提出口頭異議之事實,並經記載於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著有判例。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其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中,當場以口頭表示異議,前已認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定期限內,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有起訴狀之收狀戮文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均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日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高清愿擔任股東常會主席,其召集程序之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端在:被告公司該次股東常會由副董事長擔任主席,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下略),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並未限定董事長請假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無請假之正當理由云云,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應出具請假書云云,而被告抗辯依該公司規定,董事長請假並無須經任何程序等語,查董事長既屬一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其如欲請假,衡情應無須經過任何程序,是堪認被告此部份抗辯,可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副董事長所取得之代理權係法律所授與之法定代理權,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副董事長當然得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毋庸董事長另為授與代理權或委任等法律行為。此乃由於在現行公司法之下,董事長之地位相當重要,不能一日或缺,故當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職務自須有人代理,公司業務始克推動,如尚須董事長另行授與代理權,則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實屬不利;依公司法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副董事長得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乃法律所授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擔任該次股東常會主席,且應出具委任書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由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高清愿擔任股東常會主席,不僅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亦符合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股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另一名常務董事代理之」之規定,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附卷可稽,被告公司辯稱其董事長請假,副董事長當然得代理董事長擔任該次股東會之主席,足堪採信。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其要旨謂:「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時,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固非無義,惟如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即宜由監察人擔任股東會主席,始能達成監察人為行使監察權而召集股東會之目的。查黃又錦既非現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此次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又係監察人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原審因認宜由監察人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主席,不應由董事黃又錦充任主席,並認股東會主席,對於股東會決議影響甚大,如由不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經核尚無違誤。」,係指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宜由監察人擔任股東會主席,始能達成監察人為行使監察權而召集股東會之目的,與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召集者為股東常會之情形不同,要無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副董事長無權代理董事長主持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可採;被告公司辯稱其董事長請假,副董事長當然得代理董事長擔任該次股東常會之主席,足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