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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魯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 告 乙○○○○○

甲○○ 住雲

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行利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雲林縣,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乙0000000部分併依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與被告乙0000000部分於契約上合意該合約有關訴訟事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依上開合約第二條係約定「保險對象就醫時,乙方(即被告乙0000000)應依醫學專業知識及專長予以悉心診治,妥善照顧,並依照醫療法等規定辦理轉診相關事宜」,但該約定並無相關罰則之約定,是否得做為請求權基礎,已屬可疑,況其與被告甲○○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裁判日期:200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