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郭家祺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南市○○路○○○巷○○○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而座落於台南市○○路○○○巷一0六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乃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
(二)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並未搬離,原告初即尚念舊情,並未即時催促被告遷出,乃欲給予被告可另覓其他住所之時間,嗣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搬遷,詎被告卻未有另覓住所之意,而持續居住於該系爭房屋中,迄今已有二年之久,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限,卻長期居住占有該系爭房屋之房間,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被告能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惟被告卻不接受該函,依此,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除去被告之侵害。
(三)又上開情形,若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房間有使用借貸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茲再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房間,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一份、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兩造原係夫妻,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離婚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拒不搬離,無權占用居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及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尚有錄音帶、鞋子、衣服、藥物等生活用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證據所載為調查及勘驗現場結果,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被告亦有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