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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方富平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楊秀迦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秀迦等人間請求變更債務人名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主文中之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被告楊秀迦。」、「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並未出賣予相對人楊秀迦,至今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且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亦同意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故原判決應更正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變更為被告楊秀迦。」、「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狀曾將該案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應將被告楊秀迦所有坐落台○○○區○○○段○○○○○號(建、面積0‧二九五五公頃、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七九)暨台○○○區○○○段一四五三二─000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巿崇學路十八號十四樓之二(層次十四層)與共同使用部份(竹篙厝段一四四三四─00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九三,竹篙厝段一四四三六─00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一九二,竹篙厝段一四四三七─00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七九)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八十二年字號:南巿地字第0一三七七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元之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楊秀迦。(二)被告國泰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區○○○段一四四三八─000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巿崇學路十八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000分之八四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八十二年字號:南巿地字第0一三七七0號,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聲請人聲明變更抵押債務義務人為相對人楊秀迦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九」,並非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且其亦未聲明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此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則該判決主文自係依聲請人之聲明事項所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若對本件判決之主文、理由有不同意見,自非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可得救濟,而應循一般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為宜,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8附表一:土地┌──┬─────────┬────┬──┬────────┬──────┬────┐│編號│ 坐 落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所有權範圍 │所有權人│├──┼─────────┼────┼──┼────────┼──────┼────┤│ 一 │台南市○區○○○段│一九四一│ 建 │二九五五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七二│楊秀迦 │├──┼─────────┼────┼──┼────────┼──────┼────┤│ 二 │台南市○區○○○段│一九四一│ 建 │二九五五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七 │方富平 │└──┴─────────┴────┴──┴────────┴──────┴────┘附表二:建物┌──┬────────┬──────┬─────┬─────┬────┬─────────┬─────────┬─────────┐│編號│ 門 牌 號 碼 │坐 落 土 地│建 號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 ││ │ │ │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台南市○○路十八│台南市東區竹│台南市東區│一六七‧四│全部 │台南市○區○○○段│台南市○區○○○段│台南市○區○○○段││ 一 │號十四樓之二 │篙厝段一九四│竹篙厝段一│五平方公尺│楊秀迦 │一四四三四建號 │一四四三六建號 │一四四三七建號 ││ │ │一地號 │四五三二號│(十四層) │ │一萬分之九三 │一萬分之一九二 │一萬分之七九 │├──┼────────┼──────┼─────┼─────┼────┼─────────┴─────────┴─────────┤│ │台南市○○路十八│台南市東區竹│台南市東區│一八四八‧│一萬分之│ ││ 二 │號地下貳層 │篙厝段一九四│竹篙厝段一│0八平方公│八四 │ ││ │ │一地號 │四四三八號│尺地下二層│方富平 │ │└──┴────────┴──────┴─────┴─────┴────┴─────────────────────────────┘附表三: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共同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種類│收件日期│ 字 號 │權利人 │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 │82.03.30│南市地字第013770號│國泰公司│本金最高限額 │82.03.24-112.03.24│方富平│ 方富平 ││ │ │ │ │六百九十六萬元│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