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 告 丙○○
甲○○己○○兼 右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其所構築高約一公尺七十公分,長度為一九.九六公尺之塑膠板圍籬拆除。(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0.0一四三八八公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0.000二0三公頃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0.000一八四公頃部分土地至公路。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總面積為七公畝六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袋地」,屬原告乙○○(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甲○○(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己○○(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另在該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為台南縣○○鄉○○村○鄰○○○路○號、建號為四六六號,登記為原告丙○○所有之磚造平房一棟(總面積為三三一平方公尺,現仍作為倉庫使用),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一份可憑。由於原告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屬「袋地」性質,對外因無其他通路可連接外面之公路,故二十多年來,原告均須借道通行相毗鄰、即被告所有同地段七一四、七一五、七二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長約十八公尺,寬約五公尺(面積以鈞院實測為準)之既成道路土地,始能與省道南一六五線-即台南縣○○鄉○○○路之公路相通連,而人車要出入原告共有之東中段七二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現作倉庫使用)內裝卸貨物或農產品,則只能行經被告所有-即系爭東中段七二0地號土地內唯一之通路土地。至於該東中段七二0地號內之系爭通路土地,遠自民國五十年間,即已供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往來通行,故早已具有公用地役土地之性質,此事實除有鄰地所有人許文啟、盧有松及原通行戶之李勝元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外,有關坐落東中段七二一地號土地上,登記原告丙○○名下所有之磚造建物,係屬合法之建物,原告並依法繳納房屋稅有案之事實,更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南縣稅財字第八七0五二三三五號函一份可稽。
(二)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罔顧原告之權益,及公眾出入之安全,除刻意設詞抹殺該系爭通路外,尤有甚者,更藉機利用職權鳩工在該東中段七二0地號土地,臨接省道南一六五線公路(○○○鄉○○村○○○路)之部分,圍築長約二十五公尺(長度實測為一九.九六公尺)、高約一‧七公尺之塑膠鋼板,阻止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車通行原有通路,致使原告至今無從再循原通道出入自己所有之東中段七二一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影響原告等之權益至鉅,此有現場照片為證,雖迭經向被告協調,甚至抗議,並催請其速將攔阻之圍籬拆除,回復通路原狀,以利交通,惟至今被告卻仍不予拆除。
(三)原告共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八十三年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五三七之十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登記號一0六四號東山段五三七號內之土地,於四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地號為東山段五三七之七號土地內,登記號一0六六之五號,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再次辦理分割,登記地號東山段五三七之十號,登記號一0六六之八號。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倉庫一棟,登記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六日鹽東字第四號建號四六六號,門牌東山鄉東中村三之一號,今變更○○○鄉○○村○○○路○○號。
(四)上開土地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因業務需要作為工寮及分發其所屬東山原料區所轄蔗農肥料之場所,建物前後留有四個大門供牛車及十二噸卡車出入當年被告由中興南路向西開闢一條道路,直通五三七號之裡地。穿越原告之土地,今卻不予承認。(註:該道路為原告通行之既成道路)。後來被告將五三七號所分割之子號土地,陸續出售,原告所有之七二一號土地亦然。尚留五三七之七號土地重測後為東中段七二0號(原告所有之土地由五三七之七號分割出來)。
供購買土地所有權人及更裡地之居民繼續使用該既成道路。原告於六十七年購買上開土地時即通行上開道路,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鳩工強行用塑膠鋼板封閉中興南路經過七二0號土地通往原告土地、建物,唯一通行之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鋪有柏油路面,寬六公尺以上,依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實測圖)。又前東山鄉長李勝元先生於000年競選第九屆東山鄉長時,設在其住處之服務處,利用原告建物截角牆壁設立「李勝元服務處、歡迎光臨指導」之宣傳字樣照片足供證明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有之東中段七二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東中段七二0地號土地相毗連,因屬袋地性質(此事實為兩造前所不爭執),由於別無其他適宜之通路可與外面之公路相聯絡,故二十多年來,原告要皆借道被告所有之東中段七一四、七一五、七二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既成通路土地出入通行以至於公路。詎如今該唯一之通路,竟為被告以塑膠鋼板圍籬加以阻絕,致使原告人車均無從循原通路土地通行至自己所有之東中段七二一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內裝卸貨物及農產品,被告妨害原告合法通行權利,爰依袋地通行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所為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通行之既成道路非屬既成道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之土地建物早在四十五年為被告所有使用,該既成道路亦自當年即使用至今,不容置疑。
(二)被告所提證物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宣稱調解成立,並非事實,該調解筆錄只是達成初步架構,未舉行第二次調解,並未製作調解書,那來調解成立之謂,其證物無法律效力。
(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責任在被告:⑴被告派出代理調解人員均要求原告要依其求條件調解簽約。而原告提出要求
事項均推辭無法做主,須帶回向上級報告後再答覆。如原告要求土地通行權不得再有附約,約束原告喪失通行權之規定,均未履行。因原告之土地萬一喪失通行權,四週均被他人土地、樓房檔住無法通行,上項要求原告當場有請調解委員會羅秘書朝勝先生紀錄於調解筆錄上。但羅秘書答稱,因筆錄紙張篇幅有限而附約條文太長無法全部節錄。如果對方送來合約書未刪附約可以不做調解書及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經法官核定,視同調解不成立。事後原告又發覺被告提供給原告通路自東中段七一四號西側地籍線向東留設五米之通路土地部分被他人佔用且建有房舍及圍牆。原告在 鈞庭亦有提出說明,但被告不予承認。如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實測圖代號D1面積0.000七0二公頃。原告如果不慎與其簽約並通行,立即違約越界使用土地而喪失通行權。節錄通行權合約書第六、七、八項規定:第六項「本契約土地通行權為甲、乙雙方專屬並行使,乙方不得越界使用甲方土地,否則視為違約,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七項「乙方所有土地如因買賣或繼承、需移轉部份或全部與第三人時應事先通知甲方,並辦理換約手續。
」、第八項「通行權喪失及損害賠償: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乙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通行權即喪失,該期已繳通行損害補償金不予退還,甲方如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之責任。㈠乙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事項時。㈡乙方將甲方提供通行之土地作妨礙甲方業務之使用時。㈢政府舉辦公用事業需用土地時。㈣乙方不履行繳交損害補償金之義務,致積欠金額達一年之總額時。」,被告提供被他人佔用之土地給與原告做通路,顯有欺騙行為。原告如果通行,立即違反其附約第六項之規定,越界使用土地、喪失通行權。
⑵被告預留五公尺通路與法條不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自設通路應有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寬度。因原告之土地依東山鄉都市計劃區編定為住宅區(附東山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面積七六一.六八平方公尺,依建蔽率0.六計算每層樓板面積約為四五七平方公尺,以三層樓計算時,總樓板面積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附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影本)。而協調、調解時被告提供給原告通行之通路附圖不確實,且將被告為因應運輸原料甘蔗業務需要將信義街南邊部份七一四、七一五號土地拓寬之既成道路之土地亦計算為原告通路面積,並要求原告支付通行損害賠償金。
⑶原告事後查閱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既成道路北邊為他人之土地東中段七一六號,已合乎第一項要求通行周圍地。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基於以上三條法律規定原告所有之土地,原係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手續,分割前即開闢該既成道路通行。又將上開土地分割成袋地並出售,其責任在被告甚為明確。原告主張應享有合法通行權及不支付償金。(該既成道路為東山鄉大多數鄉民及蔗農所認知)。
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在東山鄉公所開調解會,被告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
時即派雙方協調紀錄,陳俊榮先生及另外一名姓名不詳攜帶一小孩者,到原告丙○○家,宣稱本案不要經調解會調解,因調解時程太久,要用協調方式辦理簽約,因當天原告甲○○、己○○不在,無法召集協調。其提議約定乙○○是日下午二時到被告新營總廠資產課協調。原告在協調中堅持要求被告刪除合約書附約,李課長(為今之法定訴訟代理人)答稱不可能向上級報告刪除附約,並請原告提出告訴等語。上項事證,在 鈞院新營簡易庭開調解庭時,法官提示雙方再回到東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履行調解諾言向上級報備刪除合約書內之附約,不得約束原告喪失通行權,其答稱:「未用公文書陳報,只以電話口頭報告,但上級不准等語。」以致未再調解,案轉 鈞庭審理,此事為被告先推翻此案。事證明確。
⑸信義街既成道路之土地,被告在協調、調解時仍然要求原告支付通行損害補償金,被他人佔用之土地亦然。
(四)被告所提留設袋地聯外道路,不能接受之理由:⑴其道路寬度五公尺,不足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段
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內施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⑵其接銜道路為信義街,依東山鄉○市○○道路圖設計只有四公尺寬,行人及大型車輛進出不便並危險,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之鉅。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四張、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號一0六四號、一0六六之五號、一0六六之八號舊謄本三件、五三七之十六號、五三七之十七號、五三七之十八號、五三七之十九號、五三七之九號、五三七之八號、五三七之六號(七五年至八三年)謄本七件、重測後地號七一九、七二九、七
二八、七一四、七一五號新謄本五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協調紀錄影本一件、土地通行權合約書影本一件、李勝元服務處照片二張、登記號第一0六四號東山段五三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登記號第一0六六之五號東山段五三七之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登記號第一0六六之八號東山段五三七之十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登記鹽東字第四號建號四四六號建物謄本一件。倉庫照片兩張、東山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件、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起訴略謂原告等共有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屬袋地,與被告土地相毗鄰,多年來皆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設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云云。查本案系爭土地係提供被告作空地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之用,是以,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合先敘明。
(二)原告曾與被告就通行權糾紛事件,於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四、七一五及七二0地號部份土地(詳如附圖二所示A1、B1、C1所示)予原告通行,並由原告給付通行損害補償金予被告,是以,被告已同意原告另行通行上開土地,原告即得依上述調解筆錄通行被告之土地至公路。
(三)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就通行土地成立調解,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自不得另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容忍其通行,且原告請求通行本案系土地之範圍,實足以破壞被告整塊地之利用,造成被告損害甚鉅。
(四)○○○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被告出售與劉德惠一人,劉德惠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再以買賣方式移轉與王清榮等五人共有,嗣經共有人間相互買賣移轉成為目前之權屬狀態(詳見土地登記簿謄本)。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所有同段七二0分割出之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合,又被告於五十八年間並非將本案系爭土地直接賣與原告,更不能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仍須支付被告通行損害賠償金,以賠償被告讓與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土地謄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使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上有倉庫一間,而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四、七一五、七二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七二一地號土地相鄰,故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七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0.0一四三八八公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0.000二0三公頃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0.000一八四公頃部分土地至公路之必要,且上開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欲經由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土地通行,惟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範圍,足以破壞被告整塊地之利用,造成被告損害甚鉅,又原告曾與被告就通行權糾紛事件,於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四、七一五及七二0地號部份土地(詳如附圖二所示A1、B1、C1所示)予原告通行,並由原告給付通行損害補償金予被告,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另行通行上開土地,原告即得依上述調解筆錄通行被告之土地至公路,不得另要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其他土地,且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土地亦非既成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共有,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西邊為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台南縣○○鄉○○○路相接,系爭土地西北方為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一四、七一五地號土地與台南縣○○鄉○○街相鄰;被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二0土地土地上與台南縣○○鄉○○○路相鄰處,設置長度為一九.九六公尺之塑膠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台南縣○○鄉○○○路寬度為十五公尺,台南縣○○鄉○○街東側與中興南路相接之一端寬度為一0.八公尺、西側與勝利街相接之一端寬度則為八.三公尺,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原告又主張其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0.0一四三八八公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0.000二0三公頃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
0.000一八四公頃部分土地至十五公尺寬之台南縣○○鄉○○○路,求為命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通行之土地範圍,足以破壞被告對整塊土地之利用,造成被告損害甚鉅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屬袋地,且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是否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小?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通行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0一四三八八公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0.000二0三公頃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0.000一八四公頃部分土地,東西貫穿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東北角割裂出一塊三角形之畸零地,使被告對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不能為完整之使用;又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為0.0四一四一六公頃,與台南縣○○鄉○○○路相接處之寬度為一九.九六公尺,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為0.0一四三八八公頃,C部分與台南縣東山鄉相接處之寬度為六.四六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則原告所主張通行之C部分土地不僅面積幾占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一,其面臨台南縣○○鄉○○○路之寬度亦超過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臨台南縣○○鄉○○○路寬度之三分之一,而台南縣○○鄉○○○路為十五公尺寬之道路,附近有電信局,極具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嚴重損害被告對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利用,被告抗辯此通行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鄰地,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按為盡土地之利用,袋地之所有權人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此雖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由設,惟此乃限縮原屬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增加袋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限制供役地所有人之權利與增加需役地所有人之權利間即鄰地通行之內容及方法,應適當,能達成目的,且符合相當比例,方符該規定之旨趣,此觀諸該條文第二項規定亦自明,且因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創設,已令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受到相當之限制,而負有容忍通之義務,反之鄰地所有權卻隨之擴張,是以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自不得由土地所有人僅圖個人之便利,而任意主張擴張必要通行權之範圍,致周圍地負有容忍其超過必要通行之義務。查原告雖又主張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自設通路應有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寬度,因原告之土地依東山鄉都市計劃區編定為住宅區、面積七六
一.六八平方公尺,依建蔽率0.六計算每層樓板面積約為四五七平方公尺,以三層樓計算時,總樓板面積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六公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既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寬度為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云云,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法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採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構築長度為一九.九六公尺之塑膠板圍籬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爰依袋地通行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拆除該塑膠板圍籬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行權,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要件不合,已難採信,則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通行該C部分土地,原告對該C部分土地亦無通行權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合不法之侵害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依據袋地通行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拆除該塑膠板圍籬,依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0.0一四三八八公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0.000二0三公頃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0.000一八四公頃部分土地,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且非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損害最小,則其依據袋地通行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長度為一九.九六公尺之塑膠板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0.0一四三八八公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0.000二0三公頃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0.000一八四公頃部分土地至公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