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朝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己○○○丁○○乙○○庚○○丙○○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在程序上均屬合法正當。
按被告抗辯原告先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繼則改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請求並兼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致認定原告涉有訴之追加並聲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查,原告在本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已主張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請求致原告就該訴訟標的乃無所謂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其後,原告在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時又再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由於此係於第一次之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致其追加顯然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該追加之訴訟標的又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暨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追加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係屬合法正當者;再後,原告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開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訴訟標的,暨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等兩個訴訟標的係立於前者為先位,後者為備位之關係,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僅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訴訟標的,而未對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由於「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訴訟標的係屬原告最原始之請求而無所謂追加變更之問題已如前述,致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訴訟標的者實無意義可言,又由於被告就該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再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致被告已被視為同意追加並致原告就該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之追加乃益形合法正當。基上,則本件原告縱有訴訟標的之追加者,亦屬合法有效至明。
㈡原告追加被告之行為,在程序上亦屬合法正當。
按被告又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追加己○○○、丁○○、乙○○、庚○○,丙○○、壬○○等人為被告,由於此非合一確定之債務,致其追加須得被告戊○○之同意,而被告戊○○則不同意該追加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書狀追加己○○○、丁○○、乙○○、庚○○,丙○○、壬○○等人為被告,並當庭主張以「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訴訟標的為先位請求,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備位請求,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中僅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以「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訴訟標的,而就原告追加被告之舉暨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之舉則毫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規定,則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確屬合法正當者至明。次查,更何況,上開原告追加被告之舉,除其當事人有所不同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謂同一,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之舉亦屬合法正當者。
㈢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追加係屬擴張聲明,致在程序上亦屬合法正當。
按被告又抗辯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其後再追加請求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被告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云云。惟查,此等金額之追加僅係訴之聲明之擴張而並未變更「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訴訟標的或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等金額之追加厥為合法正當者。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億九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元承購被告等七
人出讓之「赤崁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股份六千五百股,雙方並簽訂有股份購買合約一份為憑。原告業依前揭合約給付全部承購價款並克盡合約義務,雙方約定應依前揭合約第一條第一至四款約定各自負擔應負之稅捐及費用;依第三條第三至四款(按應為三至七款之誤),被告保證對「所有之稅捐之申報且已繳納完畢,並無任何欠稅、違章罰款之情事」等,惟被告所預付之金額與實際發生之應付費用相去甚遠,其中差額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詳如帳款明細表所載,俟原告代為繳納後,曾多次電話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台北一一二支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補足其差額,詎料被告始終置若罔聞。又原告在九十年三月間復接獲國稅局核定赤崁公司八十七年度(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該核定通知書,則赤崁公司八十七年度應繳之營所稅額為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依兩造前揭合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約定,則被告就前開八十七年度之營所稅應負擔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予原告止共計二百六十五日期間之營所稅,亦即被告等就前開八十七年度之營所稅應負擔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之三六五分之二六五,即被告等所應負擔之八十七年度之營所稅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因此項被告所應負擔之稅額係在本件起訴後始行發生而有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約定,結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關於先位聲明:依兩造間股份購買合約書之約定,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墊付款
項原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不為負擔之結果,將影響股份購買人即原告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管理,致被告就該等款項之負擔乃於原告有利害關係,是原告就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墊付之結果,自使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約定並結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兩造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移交,且兩造亦合
意由兩造自行結算而不須委由會計師結算,且「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僅係預估之暫行結算,而仍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且原告業巳支付「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暫行結算之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被告同意以六三五000元之整數給付)。
㈣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之由來,暨原告業已支付該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予被告之事證:
按依系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股份購買合約書,則兩造原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暫行結算,且由兩造委任會計師為暫時之結算,然事實上由於被告推遲提出八十七年度之帳冊資料等可歸諸於被告之事由,至不但無法在原訂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且亦無法在二十日內完成(由系爭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三條第五款手寫加註內容可知),以致本件兩造才會合意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由被告自行(未委任會計師)以其囑由庚○○製作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提出予原告方之林國欽,而林國欽亦單純依被告所提出之數據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六三六八九0元」之暫時結論,是兩造業巳由「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之提出之現實行為為合意之方式而合意由兩造自行結算(民法第一六一條參照),不須委由會計師結算。則兩造原應於原告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始接手赤崁公司,在此之前,係由被告戊○○囑被告庚○○製作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此由「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應收帳款項之各欄、應付帳款項之各欄、銀行項之各欄、尚未存入銀行項、外幣項:::等各項欄均係被告庚○○之筆跡者可知(僅該控制表右邊偏下方處之「1+3+4+5+6-2=六三六八九0」等字係林國欽之筆跡);其後被告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被告庚○○所製作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各項欄所列之數據予以加減計算後得出「原告方尚應給付予被告方六三六八九0元」之結論而已(即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1+3+4+5+6-2=六三六八九0」等字樣);由於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甚多項目係屬應收、應付之預估值而非係屬業已實現之實收、實付之確定值(如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等均是),致原告方面之林國欽乃向被告戊○○稱「這筆六三六八九0元僅係預估值而非確定值,應該等到各預估值已然實現確定後,再依其實現確定之金額結算支付」云云;然被告戊○○卻稱「你們如果不先行支付這筆六三六八九0元的話,那麼赤崁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大、小章我就不交出,或者不配合你們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云云;由於被告方面當時尚執有赤崁公司之土地銀行銀行帳戶之大小章,致當時原告方面之林國欽心想倘若不先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方者,則原告方面亦無從動支如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三、銀行:1、土銀、b乙存金額一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赤崁公司之存款」而因小失大,且除了雙方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外,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一份切結書,致就算現在先行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方面者,則將來雙方仍須就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之各項預估值俟其實現後再依其確定之金額另行結算之,在此考慮下,原告方面之林國欽乃認為不妨同意暫行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並俟其後各該預估值實現確定後再行結算找補。於是,原告方面之林國欽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擬暫先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方面,被告戊○○當時稱只要支付整數六十三萬五千元即可,原告方面之林國欽乃填具上開六十三萬五千元金額之取款條交予被告戊○○蓋上其所執有之赤崁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大小章於該取款條上後,由被告方面持去領款作為支付,同時被告戊○○即蓋妥上開赤崁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之變更印鑑之申請文件予原告方面之林國欽,使原告方得憑以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至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原即存放於赤崁公司之會計處)。
㈤以上事實,有以下事證可明,即:
1被告業已自認其已收受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之款項,此項自認實不容被告在未為舉證其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空言撤銷。按被告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第二段中明確已極地自認稱「被告於將赤崁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之前,已應原告之請求,將相關資料彙整交付原告(原告按:其實被告所交付者係被告庚○○所製作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原告公司會計經理林國欽於進駐赤崁公司一個多月詳細計算結果(原告按:其實亦非如此),再於移交日給付被告等七人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有林國欽經理簽收之相關文件資料兩紙及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一紙可稽(原告按:被告自認原告方業已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者固屬正確,然原告支付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而非被告所稱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日;又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中提出證據一即林國欽簽收之相關文件資料兩紙欲證明其曾將赤崁公司之會計帳冊交予林國欽詳細計算一個多月云云,然查事實上被告戊○○當時係堅持倘不將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先行支付予伊者,則伊不願讓原告看到會計帳冊,致原告方面之林國欽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日簽名於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時,並未看到會計帳冊,而係直到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先行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後,始能看到會計帳冊,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一經原告方之林國欽所簽收交付自被告之文件僅係公司之印鑑證明、被告等七人之股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沿革、合約明細、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無退票證明、南區國稅局無欠稅證明、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財務簽證報告、結構安全計算書、地下一層至屋頂層結構平面圖、地下二層至屋頂層平面結構圖,而毫無八十七年之會計帳冊資料者可知,故被告之答辯實與其自己提出之物證相違)」。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基上規定,則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第二段中明確已極地自認被告七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六三六八九0元者,則被告其後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答辯(五)狀第二段中在未為舉證其所為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撤銷其先前所為明確已極之自認者,其撤銷自認依法即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依法仍應以被告所自認之「被告七人業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六三六八九0元」為事實之認定至明。
2證人林國欽亦可為證。
3由赤崁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領六三五000元現金之支存明細,暨由前開款項提領後該帳戶始變更印鑑者亦可證明。
㈥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與兩造間之合約書之關係:
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就結算日由原約定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乙節,暨結算可由兩造自行為之乙節係變更原來之合意內容,至於其他之部分則僅係補充原來之合意內容。次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既僅係預估值之暫行結算而必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亦如前述,則該「現金‧銀行帳控制表」自非表示「只要是戊○○列出來的帳,朝代公司都同意吸收不向其收取」至明。
㈦如何可謂兩造間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僅係預估之暫
行結算而須俟其後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其一,雖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第二之一條約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為結算日(後兩造合意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結算),然此非謂該結算日所為之結算即為確定之結算,事實上該結算日所為之結算仍係預估值之暫行結算而必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蓋以系爭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三之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赤崁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冊等等,皆無不實或有所隱瞞之情事」(按:被告並依合約書第二之一條約定就此簽立切結書),此即表示將來如有「實現確定之金額與被告之預估值(此預估值即係依被告之帳冊計算而來者)不符」等之「不實或有所隱瞞之情事」時被告即應依上開合約書第三之四條之約定負責(亦即被告仍必須依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之金額再行結算找補予原告以為負責),故就合約書之上開約定予以體系瞭解,則顯然兩造間約定之結算日所為之預估值之結算並非確定之結算,而必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之至明;其二,依原告之準備三狀第九頁之第五段所述暨該狀所提出證六號兩造間之三封信函,亦可證明該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並非確定之結算、而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蓋以假設該「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巳係確定之結算者即表示原告不但應依約支付股價予被告,更且應依巳然確定之現金控制表支付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即使將來「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之預估值與實際發生之確定值不符時亦然),此亦即表示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移交日後兩造間巳確定互不相欠(按:此係當原告就「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六三六八九0元業巳支付予被告時)、或係被告可再向原告請求六三六八九0元(按:此係當原告就「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六三六八九0元尚未支付予被告時,但事實並非此情),既如此則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嗣後實現確定之金額與當初被告之各項預估值不符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找補差額六五三五八五元予原告時,被告即應可直接回函向原告表示「當初雙方間之結算巳屬確定之結算而無嗣後再行依實現確定之金額為結算找補之問題」、或「兩造間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移交日後巳然確定互不相欠」、「不但並非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六五三五八五元,反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六三六八九0元」等之內容才對,然被告竟僅回函表示並未收到原告之該封存證信函之附件,由此可見前開「該『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巳係確定之結算」之假設顯然不能成立,其後原告即再以同一內容之存證信函補寄附件予被告,而被告在收到附件後迄至本件訴訟時則未再有任何之回應表示,致益證前開「該『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已係確定之結算」之假設確然不能成立;其三,依證人林國欽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言,亦可證明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現金控制表之結算乃係預估值之暫行結算而必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益明矣(另詳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五狀之引證說明)。
㈧關於「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二、應付款帳」中原子筆部分00000000元之計算:
按此係林國欽依被告「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被告於「二、應付款帳」所列出之1應付票據金額六五一八一二元、離職金0000000元;2應付帳款(進貨單)000000元;3應付帳款(赤根)零元;4至二十二日薪資五七四九八七元(已墊付十萬元)(故僅餘四七四九八七元);5應付朝代00000000元(按此係被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致應由被告償還;6應付費用0000000元;7銷項稅八一五0元、三四0三0元;8代扣TAX二0六二八三元等各項金額相加而得00000000元。
㈨關於「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五、進項稅額」、「六、預付費用」之部分
按林國欽並未將此兩項金額計入前開第一段所述之計算式中,故前開第一段之計算結果00000000乃未將此兩項金額予以計算在內。
㈩關於「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二、應付帳款之6應付費用0000000
元」暨其細目之由來按就此被告於提出「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時曾就「二、應付款帳之6應付費用0000000元」一併提出一份附表,明列預估之水費一一0三0元、電費一九五八一五元、勞保四六二二0元、健保五四九九八元、房屋稅四七九一一三元、電話費七九二三八元、瓦斯費二六二二一元,合計為0000000元,林國欽即係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預估值而暫予計算。關於原告自製表中「一、應收款帳5預付費用」所稱「帳上一二四0六二元無明細」之證明乙節,按原告自製表中「一、應收款帳」之「5預付費用,郭董預估二「二二六一九元」係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予以計列,而「5預付費用,實際發生二二二0九七(含帳上無明細之一二四0六二在內)」則係原告依據被告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傳真所列一四九四二四元、加上七二六七三元合計為二二二0九七元而得,故其計算之依據為被告庚○○所傳真之明細。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被告經營期間其所應負擔之各項稅、費等債務顯未包括地結算在兩造間股份購買合約書所稱之股價中,而必須俟將來實際發生之金額,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預估金額加以結算後,以定雙方找補之金額,致有本件之請求。按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二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承購數量為六千五百股(每股面額一萬元),總價為一億九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元正」,然該項約定之交易股價並未將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被告經營期間所應負擔之各項稅捐、費用、應付帳款(含應付票據)等一併列入估算評價,故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方經營期間其所應負擔之各項稅捐、費用、應付帳款(含應付票據)等則必須兩造另行估算,此有以下各項證據可憑即:①由兩造間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另就上開事項為約定者可知;②另由被告戊○○於簽訂股份購買合約書之同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亦可知之,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戊○○保證赤崁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無任何對外保證、票據背書、借款、債務、公法上欠稅、違章罰款未繳等諸情事,立切結書人或保證人經通知後,願負給付之責,否則願賠償朝代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承買股份者一切損失」(朝代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朝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③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二段、第三段之答辯可知,被告亦自認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書約定買賣股份價金後,必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日另行估算截至移交日止被告方經營期間所應負擔之各項稅捐、費用、應付帳款(含應付票據)等(按: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二之一條及第三之九條等約定,暨依被告戊○○所簽立之切結書,則兩造間之移交日原訂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然其後因原訂移交日過於緊迫致合意將移交日變更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就此則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認移交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然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日止被告方所應負擔之各項稅捐、費用、債務之額度則僅能預估而尚未能確定(按:因當時尚有許多稅費並未屆期實際發生,致其實際金額乃尚無由於彼時確定),致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預估方式所為之計算乃係暫定性質,而必須俟將來被告方所應負擔之各項稅捐、費用、債務因屆期而實際發生以確定其實際發生之金額後再行為找補之終局結算致有本案之請求;④故林國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乃係林國欽依被告方所提出各項費用之預估值所製作之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各項費用之預估值,此由該「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之各項數據,與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帳款明細表中「郭董預估」欄之各項數據相同者可知,而被告亦自認並援用上開林國欽所製作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如前說明,則林國欽所製作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亦可證明兩造確係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為移交日暨暫行預估計算日,從而本件原告依「實際發生之費用」所逾於「郭董預估之費用」之差額為本件之請求者,即有所據;⑤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實際發生之費用」所逾於「郭董預估之費用」之差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託鄭和傑律師發函亦僅抗辯原告之存證信函未有所稱之附件,而毫未抗辯所有之稅、費等均已包含於股份購買合約書之股價中,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再寄上所稱之附件予被告,而被告收函後卻未再有任何之異議表示,是益證本件就被告方所應負擔之各項稅、費等不但應另行結算,亦且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結算乃係暫行估算之性質至明。綜上,則被告辯稱其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經營期間所應負擔之各項稅、費等債務均已包括地結算在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所稱之股價中云云,即顯然不實而毫無足取。
2八十七年度被告所應獲取之所得業已列入明細表中結算,然八十七年度被告所應分擔之營所稅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則尚未列入結算,是原告擴張之請求實屬正當有理由。按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帳款明細表中所請求之差額(即「實際發生之費用」所逾於「郭董預估之費用」之差額),依該明細表可知其不僅終局結算被告經營期間所應負擔之各項稅、費等債務之「實際發生之費用所逾於郭董預估之費用之差額」,並且業已一併終局結算被告經營期間(即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日止)所應獲取之各項所得之「實際發生之費用所逾於郭董預估之費用之差額」(如該明細表第一項應收帳款之1應收帳款未收回金額、2客房至廿二日應收款金額、3應收票據金額、4信用卡金額、5預付費用等是),是原告經上開終局結算所向被告請求之總差額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乃已包含被告方於八十七年度所應獲取之所得在內,是被告辯稱如其應分擔八十七年度之營所稅者,則其亦應可依比例獲取八十七年度之所得額云云,即係不明前情致有所誤會(詳被告九十年四月廿三日答辯(三)狀之第三段);至於八十七年度被告方所應分擔之營所稅則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日時尚難預估其值,暨於原告製作前揭明細表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尚未經國稅局核定,而亦難以確定,致前揭明細表中乃暫未將該八十七年度被告方所應分擔之營所稅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予以列入,以故原告就該八十七年度被告方所應分擔之營所稅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乃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國稅局核定赤崁公司之八十七年度(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後始予結算後於本案中對被告等為擴張請求;基上,則被告等八十七年度所應獲取之所得業已列入明細表中結算,然被告等八十七年度所應分擔之營所稅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則尚未列入前揭明細表中加以結算,從而,被告等於前揭答辯狀中主張其既應分擔八十七年度之營所稅者,即亦應分取八十七年度之所得云云,即屬似是而非之辯解至明。次按,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中所稱之股價並未包含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被告經營期間其所應負擔之各項稅、費等債務在內,且林國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亦僅係預估暫定性質而非確定之終局結算,蓋以所謂之確定之終局結算須俟各該稅、費實際發生之金額與預估值之差額加以結算,故被告辯稱兩造間股份購買合約書中所稱之股價已係確定之終局結算,林國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亦係確定之終局結算云云,即屬刻意歪曲之辯詞而毫無足取至明。
3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六三六八九0元,與股份購買合約書上之承購股價係屬兩事,而非係包括在承購股價之中。按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股份承購之承購股價係一回事,就原告接管以前之各項費用之結算(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六三六八九0元僅係就各項費用預估值而為結算)則又係另一回事,而不可混為一談,就此則原告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準備三狀第六頁第(一)段業已詳為引證說明主張(註:即本判決中原告陳述欄中之㈤. 2. ⑴)。次按,事實上,所謂兩造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承購價格係屬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倘若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接管時由林國欽所簽名而暫就各項費用之預估值為結算之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六三六八九0元係如被告所辯應包括在兩造間股份購買合約之承購股價之中者,則原告豈非不須於支付股份購買合約上之承購股價外再另行支付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蓋以被告既主張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六三六八九0元應包括在承購股價中者,則原告豈非僅僅支付承購股價予被告即可,而不必另行支付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然即使被告自己亦認原告仍應支付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則顯然被告自己亦不得不認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六三六八九0元絕不可能被包括在承購股價中,是被告既一方面主張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六三六八九0元應包括在承購股價中,另一方面又主張原告仍須支付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者,即有主張上之顯然而嚴重之矛盾,致其主張毫無足取,由此益證「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六三六八九0元,與股份購買合約書上之承購股價係屬兩事,而非係包括在承購股價之中」乃為本件顯然已極之事實。末按,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然簽立並同時確定承購之股價,而原告係直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行接管,且原告在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尚屬不知被告方就其經營期間各項費用之「預估值」為幾何(原告按:甚至被告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之各項預估值「最快」亦必須至八十七年年底始能實現而得以結算出確定值),倘若兩造之真意係欲將簽約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金額包含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股份購買合約之承購股價中者,則由於兩造在簽訂股份購買合約時尚屬不知將來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之金額,致兩造於簽訂股份購買合約時,即必會在所約定之承購股價處註明該承購股價應依嗣後所結算之各項費用之金額而為加、減才對,然系爭股份購買合約於承購股價處卻毫未為類似之約定,由此益證股份購買合約上之承購股價係一回事,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各項費用之暫行結算之預估值六三六八九0元又係另一回事,而非可混為一談至明矣。
4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被告方所結算之預估值六三六八九0元,依其事後所實現之確定金額言,反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五三五八五元(並應再加計原告所擴張之0000000元)。按被告於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出經原告方之林國欽簽名之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所示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六三六八九0元者僅係被告舊各項費用之預估值加以結算所得之結論,然事實上經事後各項費用實現之結果,則被告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出據以結算之預估值與實現之確定值間卻有極大之落差,致反應係被告必須給付予原告六五三五八五元才對(並應再加計原告所擴張之0000000元)。
5至被告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中主張:原告公司之會計經理林國欽曾依被告所交付之帳冊歷經一個月之詳細計算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日給付予被告等七人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有林國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名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可稽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答辯究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關連,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是被告之上開答辯已無足取。林國欽依被告所預估之各項費用所製作之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各項費用預估值,此由該「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之各項數據,與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帳款明細表中「郭董預估」欄之各項數據相同者可知,從而本件原告依「實際發生之費用」所逾於「郭董預估之費用」之差額為本件之請求者即有所據,是被告之答辯實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6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業已接收赤根日本料理店致其增加兩倍之人力物力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乙節,亦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按被告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中又主張:依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二之四條約定則赤根日本料理店已由原告所接收,故赤根日本料理店在原告接收後所增加兩倍之人力物力即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答辯中不但未具體指明原告所請求之明細中究竟何者係赤根日本料理店增加兩倍之人力、物力,更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接收後曾增加兩倍之人力物力,暨未舉證證明原告將接收後所增加兩倍之人力物力列入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是被告之上開答辯亦無足取至明。
7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帳款明細表,僅就其中水費項、電費項、勞保費項、健保費項、電話費項均八十七年九月之負擔額有所爭執,其餘則不予爭執;且被告就部分項目之部分月份之負擔額所為之爭執亦無理由。被告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中又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帳款明細表中之各項稅費,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之水費、八十七年九月之電費、八十七年九月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八十七年九月之電話費,均以被告應負擔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日止所佔收費期間之比例加以計算被告之應分擔額,然被告主張應以被告使用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實際費用責由被告負擔才對云云。惟查,基上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帳款明細表中其他項目之稅費、八十七年九月以外之水費、八十七年九月以外之電費、八十七年九月以外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八十七年九月以外之電話費已不爭執,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是。次查,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之水費、八十七年九月之電費、八十七年九月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八十七年九月之電話費,由於計收之機關均以一個月或兩個月為一個整體加以計費而無從加以割裂,致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之各項費用乃惟有依被告使用日數之比例加以計算其應負擔額,是被告就此所為之答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股份購買合約書、帳款明細表、切結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赤崁大旅店八十七年八、九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律師函、帳款明細表計算過程說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勞保費收據各二紙、八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各四紙、瓦斯費收據三紙、電信費收據七紙、水費收據十紙、戶籍謄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不爭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股份購買合約,其出讓人係赤崁公
司全體股東戊○○等七人,縱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為移交時尚有帳目未清,似乎其應為「赤崁公司」之債務或「全體股東戊○○等七人」應共同負擔之瑕疵,要與被告戊○○個人無涉。原告列被告個人為當事人,其適格似值得商榷。
㈡原告①原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參見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嗣又主張依「兩造間股份購買之契約關係請求,不當得利是備位請求」(參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②且本以戊○○為被告起訴請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具狀主張共同債務人己○○○、丁○○、乙○○、庚○○,丙○○、壬○○等非必合一確定之債務人為被告;③原本主張「被告所預付之金額與實際發生之應付費用有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之差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再主張另包括「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負擔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原告止計二百六十五日期間之營所稅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十五元」,顯然其均為訴之追加,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均不同意其追加,合先敘明。
㈢被告己○○○、丁○○、乙○○、庚○○、丙○○、壬○○等與另被告戊○○均為原赤崁公司股東、其陳述相同、均予引用。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戊○○等原赤崁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簽訂之股份購買合約書所載承購股票
價格為一億九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元,計六千五百股,足見買賣價格每股為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參見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二條),此種合約議定價格,無論基於何種基礎估列,業經考慮赤崁公司之淨值(資產減負債)而有所議定。因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書以後任何有關赤崁公司資產與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易言之,股份買賣合約純以股份買賣移轉股權為原則,股價已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變相之要求減少股價。股權移轉後,原股東即失去應有權利(分配公司之盈餘及累積盈餘)及應付義務(各項費用之承擔)。
㈡前揭合約書第三之七條所稱之稅捐,截止合約書簽訂日甲方(即被告等)確已
依法完成,赤崁公司亦出具主管稅務機關無欠稅證明與無退票記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原告公司會計經理林國欽先生收訖無誤,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原告公司八十八年間申報(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參照),並非由被告申報,此種於九十年間國稅局核定補稅基於第一點之概括承受,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換言之,如果國稅局核定退稅或虧損(可抵以後五年應納稅,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參照),被告亦無權利要求享有退稅金額或任何權利。如當年被告等有義務繳納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營所稅,按原告說法,被告亦有權利分配該年之所得額比例金額。
㈢至於系爭應對差額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乙節,係為依據原告公司會計經
理林國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認「現金‧銀行帳控制表」而計算,惟此種計算僅供日後收帳與應付費用之明細,無損於先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股份購買合約書所定每股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轉讓價格。亦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合約訂定後所編之報表,亦經原告公司當時有承認,豈可事隔多年,提出異議,而另履行其他義務,豈對原合約購買價格之不確定表示,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何在?㈣系爭之金額若果存在,是經營所生之稅金及費用(勞健保、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如要被告等原股東支付這些費用義務,則原告公司之盈餘、累積盈餘應按原告所舉列之經營日數分配予原股東才合理。何況公司之累積盈餘及當年盈餘數百萬元皆保留在公司未予分配,即是按股價訂定後原告公司概括承受之原則。
㈤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書,明定每股單價,並規範雙
方配合進行股權轉讓,辦理各項移交,並付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完成合約規定之各條款要求原告公司付尾期股款,但在現場之原告公司移交人員林國欽先生突然要求被告提供公司應收、應付等項目之預估表,才能付股權轉讓之尾款予被告,經當時赤崁公司會計人員於九月十九日列出後,由原告指派之移交人員林國欽財務經理三日之查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認予被告,同時交付被告當日之支票付清尾款。是雙方皆完成雙方所定之股份買賣合約所列各條款,哪有歷經二年再追討預估表所產生之差額(皆為公司之費用)?㈥合約上要求被告等原股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支付公司各項稅款費用,經履行完畢,有完稅證明等列項目由林國欽經理簽收。至於事後國稅局核定補稅,因股權已移轉完畢,新公司(包括新股東)應概括承受之。何況如國稅局核定退稅,新股東亦不會退給原股東。簽約前因帳面尚有股東往來、土地應付款、及應付商業本票,故約定由原告公司(包括新股東)增資七千二百萬元以給付上開債務,因經營尚在被告等原股東手上,故要求原股東切結無對外保證,票據背書、借款、債務、公法上之欠稅、違章罰款未繳(非經營費用)之保證,但並無約定原股東有義務支付經營上所產生之費用而無權利去分配盈餘。是故股權移轉交後,原告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由新股東概括承受,否則要原股東支付系爭之金額,原告公司及其新股東應將盈餘按比例發放給原股東。
㈦原告於股權買賣完成後一年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之報表(參見原告支
付命令聲請狀附件證據㈡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狀說明)。其中提及「郭董預估」實與事實有背,而難以接受,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移交已告一段落,被告即提出應收應付稅款、銀行餘額等項目作最後移交,經原告指派之移交人員林國欽財務經理三天之查證,於九月二十二日確認簽字給被告(參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答辯狀附件)(按合約應由原告之人員會同所請之會計師認證),同時給付被告支票數張,結清該股權買賣合約之尾款。如非原告人員已確認無訛,何以因公司法規定須於九月三十日交割之股權,而於九月二十二日確認後即付款。
㈧且查證期間,電表、水表、瓦斯表以及人事之勞健保表,均由原告控制使用中
?可以換算成費用。顯見本案費用為公司費用,非攸關被告等個人負擔之費用。
㈨依兩造不爭執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第一條「出售與承購
」其中一之一條「股份之承購」、第一之二條「承購價格」等約定,可知,兩造雙方係以買賣被告等持有赤崁公司之「股份」為標的,被告等之權利義務以出售移轉股權取得股金而已,並不及其他。依公司法「經營權」與「股東權」分離之原則,及股東個人與公司法人權利義務分離之前提下,被告等原公司股東於股權移轉後,即失去其原應有權利,如公司盈餘或累積盈餘分配請求權,亦不再負擔公司各類稅費應付之義務。原告執持其自行計算之各項稅費,以公司法人應負擔之義務要求被告等原股東負擔,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顯背上開原則。執是,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原告公司前會計經理林國欽先生所提出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之金額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並未按被告等持股比例再分攤於各股東,被告等並未取得上開款項任何分文,未在股價尾款增加上開金額。此請原告就上開款項給付之情形就其自行製作之帳冊如何沖銷舉證即足明其事。(被告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第一目稱:「原告公司會計經理林國欽於進駐赤崁公司一個多月詳細計算結果,再於移交日給付『被告等七人』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有林某簽收之相關文件資料兩紙及其簽名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影本乙紙可稽」其陳述有誤,且被告事實上並未收受上開款項特予更正)。
㈩原告原請求金額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依原告陳述亦為原告公司營運所
應支出之各項營收費用,為原告公司之營運成本,在雙方買賣股份之單壹股價中已概括計算在內,似不得再作為加減股價之因素,而轉嫁於被告等原公司股東個人。若果原告之請求有理,是否意味被告出售之股份價格有變動,應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證券交易稅之退稅,且其主張亦顯然違反當初合約所約定之股價單價?同理,原告追加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十五元亦為公司營運費用,非關被告等個人原股東義務。
至於原告公司再追加請求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該部份尚未確定,且不能證明係與被告有關,而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
至於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二之一條稱:「合作條款:甲方應依約定程序配合乙方將股東名冊、股東轉讓同意書、公司執照及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雙方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另外履行第二期款日起十日後由雙方會同會計師共同核算出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赤崁公司應負擔之各項稅金、應收應付帳款、債務、公法上之行政罰款等金額並於乙方交付尾款同時,由甲方覓妥經乙方認可之保證人為保證之切結書」,其意為:
1對於赤崁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負擔之各項稅金、應收應付帳款、債務、公法上之行政罰等金額以經會計師共同核算出來者,始由甲方(即被告等)負責,否則未核算出來者不與焉。
2上開稅費、帳款為赤崁公司之資產,若有損益不符,被告等固應切結保證負責,但若非公司損益不符,則赤崁公司之資產,要與被告等出售股份無涉,被告等股份業經出售無行使股東權,自不負擔公司之盈虧。
3顯見經會計師核算結果,其資產負債表上並沒有不合理之情事,則股東個人自無任何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與上開原則不符,且不能證明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已發生,自不得為請求。
被告戊○○所提出「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係原赤崁公司的各單位人員所製作,其所依據之資料,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補正狀所提出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製作人及依據明細表」,此項控制表附件資料已交付原告公司原會計經理林國欽先生,並經林國欽先生於000年0月廿二日確認,並以原子筆書寫核計在表,當無爭執可言,該表製作之目的,為因應股份購買合約第二之二條之配合條款辦理,以利股份受讓人「朝代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運。因此,「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所依據之資料既由原告公司保管,自應由原告公司提供予鈞院。
如所前述「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所依據之資料,均交由原告,則該表之明細,原告應可依此資料查明,是以原告所提出自製表可列出「應付費用」明細,如水費一一0三0:::其總額同為0000000元,當與前開控制表相同,足見前開控制表並無錯誤,為兩造所同意。則原告所列出之各細目金額,被告亦無異議,各該細目即為原告所提出,當為原告會計人員所計算。
原告一直強謂「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僅係預估之暫行結算而仍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被告否認其說,並主張:
1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交付予原告委任之方會計師,關於赤崁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因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方依林國欽經理之要求,製作至九月廿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其目的在便於原告完成股東變更程序,選出新任之董事、監察人等即可營運。故「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方有林國欽之核對原子筆筆跡及其簽字,若果被告已收受上開款項,何以未見被告簽字?自見上開款項與系爭股份變更並無任何關連可言。
2依「股份購買合約」第一之二條承購價格已明示:「雙方同意承購股量為六千五百股(每股面額一萬元),為一億九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元」,即每股價格為整數二萬九千三百十元,雙方確未言及「結算找補」之語,其赤崁公司出售後其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內容要與股東出售股份無關,其為公司法人主體既無變更,何與股東出售股份有關?兩造關於買賣價款問題說明如次:
1被告出售股權,其股價由股東代表與被告公司主控集團榮美總公司曹堂生副總、朝代旅館郭文顯協議,經多次協議總價由三億八千萬降為二億七千萬(增資償還債務如土地款、股東往來)最後為合約上之價款,所以股價在八十六年(應為八十七年之誤)八月廿六日簽約時即已確定,並非如原告所言至九月廿二日還須再調整股價。
2如果說股價須計算至九月廿二日,依稅法規定之股價計算方式,被告賣方須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則「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只為原告財務經理林國欽所須用,在稅法上並無意義。
3在合約上第一之一條至第一至四條均已詳明股價與付款之問題,而第二條為配合第一款的合作相配對事項,不能反客為主,模糊焦點。
4股價買賣的交易,須繳證券交易稅,故股價在確定後,交易稅繳交後,不能因任何理由而變更(如上列稅法也不承認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否則證交稅之增減如何與國稅局作業?而被告確已在九月二日、九月三十日繳納證交稅完畢)。
5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因配合移交關係,被告已製出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顯示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盈餘有0000000元,如果說股價當須調整,則九月二日之0000000元盈餘是否該給被告?如此一來股價又變更了,所以原告所言純屬臆測。
6被告戊○○取得款項六十三萬五千元係應付仲介費用,由原告公司歸墊額(就此部分支出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將支出帳簿提出,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上開款項,如果為「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原告公司原聘用經理林國欽先生所稱之六三六八七0元,則原告應不止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尚應再加上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簽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盈餘0000000元,共應支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予全體被告,始為正確,然實際上,原告並沒有給付,自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公司原會計經理林國欽先生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證述不實在:
1「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係被告戊○○應原告公司會計部經理林國欽要求製作的,否則其上何以僅有林國欽之簽字而無戊○○之簽名?且其數目係林國欽核算的,伊稱沒有核算,顯為自欺欺人。
2依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三條第五款載明:「雙方委任會計師均認對於三之四條之財務報表,無法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及處理,係可歸責於甲方或赤崁公司,其付尾款時間經會計師仲裁時日後順延之。」、第二之一條稱:「合作條款:甲方應依約定程序配合乙方將股東名冊、股東轉讓同意書、公司執照及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雙方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另外履行第二期款日起十日後由雙方會同會計師共同核算出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赤崁公司應負擔之各項稅金、應收應付帳款、債務、公法上之行政罰款等金額並於乙方交付尾款同時,由甲方覓妥經乙方認可之保證人為保證之切結書(如附件一)交付乙方。」顯然被告已將帳冊交由原告查核,林某稱:「郭先生表示股權買賣的那些錢如果沒有先算清楚,他們就不讓我查帳。」其陳述顯然有偏頗。
3實際上,上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款項僅為移交經營參考之用而已,另被告戊○○取得款項六十三萬五千元係應付仲介費(雙方各負擔一半,其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收據影本六紙可稽)及附加五萬元交際費及貨款而來,此請原告公司提供相關帳冊即明。
原告公司原會計經理林國欽先生於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證述:「:::當初郭先生有簽立切結書,承諾應該屬於他們負擔的費用,他會負責,所以我就認了,他們列出來的金額,我都先簽收承認,雙方在彙算後,還有六十三萬餘元,所以這部分的金額我就先給他了。」「:::而且他又有簽切結書,承諾願意負責,所以就沒有堅持一定要他們提出當年度的帳冊核算。」然被告戊○○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簽立切結書,其責任截至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止,並非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
其切結責任,指稱:「:::並無任何對外保證、票據背書、借款、公法上欠稅、違章罰款未繳等諸情事。」之營業責任,並非「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概算出來之經營上之帳面差額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實際上,上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僅為移交經營參考之用而已,另被告戊○○取得款項六十三萬元,係仲介費用一百一十六萬元之兩造各負擔一半及附加五萬元之交際費,進貨代墊款(請參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被告辯論狀附呈證據),原告以一次交付被告戊○○六十三萬元,而同時分別主張為八十七年度九月一日至廿二日另外結算之差額及作為仲介佣金之用,豈非一次給付兩次消費。
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既然應該要有帳冊,為何當時不以確實的數據來交接、不要求他們提出帳冊?」證人林國欽答稱:「當時他們表示說錢給他們之後,他們自然就會把八十七年度當年度的帳冊給我。」被告庚○○當庭辯稱:「徐德山協理是在九月四日或五日的時候進駐飯店。帳冊都在電腦裡面,原告只要按一下電腦就可以看到了,我們沒有不交帳冊。」而且徐協理德山先生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有主持「會計組交接」並清點項目清冊,其中包括「電腦主機、磁片、磁帶」及「作業流程卷夾一本」,自見證人林國欽先生之陳述顯有虛偽。
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合約第二之二條所述被告應將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帳冊交給原告,而推論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前之帳冊應另行交付,其陳述似是而非。實際上,此從稅務申報過程本來每年度結束後三至五個月公司才製作完畢向國稅局申報(按國稅局規定,年度結束三個月至五個月),依常理,如於年中只能作至當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且部分有十至三十天之落差,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被告亦交給林國欽先生轉交給甲方之安侯會計事務所方會計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便第二次股權移轉(股權移轉時國稅局要求),為何原告不將其盈餘一百多萬元交給被告?(因股票買賣不計盈虧)。因為此案乃股票買賣,且無特殊約定帳冊須結至移交日,故無結帳之必要。因而林國欽先生要求控管表(部分帳)以利接管公司後財務管理,實與股價無關。
本案之紛爭,係肇因於林國欽先生作為財務移交之主辦人,所要求之被告控管表自己不詳細查證各項,而憑空想被告有切結書保證而輕忽職責,即簽認給被告,造成今日糾紛。
又按被告等於將股份出售予原告公司前身時,有將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公司委任之方惠玲會計師(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南市○○路○段○○○號十三樓),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可以整理出赤崁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資產負債表。另因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辦理移交,故被告戊○○應原告公司前會計經理林國欽之要求,再製作「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其性質應係赤崁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此為赤崁公司業務延續至九月二十二日之財務狀況,並非被告戊○○刁難林國欽;亦無林國欽所稱被告戊○○威脅不交出相關帳冊之誆言。
且按上開股份購買合約第二條二至四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等七人)應於乙方(即原告)付清款項後同時終止與赤根日本料理店之租賃,並將赤根日本料理店營運現狀之設備財產實物清冊移交予乙方。」,顯然原告於經營赤崁公司後,有將被告經營期間自負水電、盈虧之赤根日本料理店接收後再加以自己經營,其人、物力之支出成兩倍成長自然增加相關費用,然其非被告所能預估,亦非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原告應自行吸收。且原告於接手經營後,其人力擴張、新制度之推行均應自行負擔其經營成本。
另依原告所列明細帳之請求並非計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被告經營期間之詳細帳單而係依比例分攤,其詳如下:
1水費: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而認被告應負擔十六日之費用(16/61)。
2電費:則以27/30計算。
3勞健保費:以22/30計算。
4電話費:以22/30計算(原告公司自台北來接手,其聯絡往來頻繁,費用必然增加)應已提出通聯記錄詳細核算。
三、證據:提出林國欽經理簽收之相關文件資料兩紙、現金銀行帳控制表、附表、赤崁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二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一紙、授權書七紙、代繳稅額繳款書八紙、代收票據三紙、佣金收據六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謂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其一有變更或追加,即屬之。又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或反訴所求判決範圍內之私法上請求權;而法律規範或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文,可分為二類,一為完全性法條(或契約條文),一為不完全性法條(或契約條文),所謂完全性法條(或契約條文)指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而此種完全性法條即為一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即屬一獨立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在本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中主張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四條及第三之四條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其後原告為以下訴之追加: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金額之請求,原告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己○○○、丁○○、乙○○、庚○○,丙○○、壬○○等人為被告,原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書狀將其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原告末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補稱其先位訴訟標的乃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約定,結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
茲分別審究如次:
㈠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相同金額之請求,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己○○○、丁○○、乙○○、庚○○,丙○○、壬○○等人為被告,當時之被告戊○○均未當庭表示反對,而為言詞辯論,且原告為上揭二次客觀或主觀追加時,均在訴訟初期,並未妨礙訴訟之終結,而被追加之被告己○○○亦均與原來之被告戊○○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亦不甚礙其等之防禦,依首揭說明,原告此二次之訴之追加,縱使被告表示不同意,亦應認為合法。
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書狀將其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等七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經核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屬合法。
㈢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補稱其先位訴訟標的乃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
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約定,結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其僅屬針對原起訴部分為補充,惟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經核該條文,乃屬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條文,自應認係獨立之請求權,而原告於起訴之時,未曾主張,乃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補充原來訴訟標的之名義,加以主張,由於該條文為有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屬獨立之請求權,應無從與契約書之條文結合主張,因此原告雖主張以兩造契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約定,結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經審究原告之意,乃係以兩造契約書之上開條文來說明原告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來主張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權,自屬追加主張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為其請求依據,且原告支付命令僅依據兩造契約書第一之四條及第三之四條請求,然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除支付命令所主張兩造契約書第一之四條及第三之四條外,亦有依據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諸條文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對此部分之追加(包括民法三百十二條及依據契約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條文所為之請求)似未提出異議,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查,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固屬另提出多個獨立請求權,然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基於契約第一之四條及第三之四條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應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億九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元承購被告等七人出讓之赤崁公司股份六千五百股,雙方並簽訂有股份購買合約一份為憑。原告業依前揭合約給付全部承購價款並克盡合約義務,雙方約定應依前揭合約第一條第一至四款約定各自負擔應負之稅捐及費用;依第三條第三至四款,被告保證對「所有之稅捐之申報且已繳納完畢,並無任何欠稅、違章罰款之情事」等,惟被告所預付之金額與實際發生之應付費用相去甚遠,其中差額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詳如帳款明細表所載,俟原告代為繳納後,曾多次電話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在九十年三月間復接獲國稅局核定赤崁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該核定通知書,赤崁公司八十七年度應繳之營所稅額為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依兩造前揭合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約定,則被告就前開八十七年度之營所稅應負擔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移交予原告止共計二百六十五日期間之營所稅,亦即被告等就前開八十七年度之營所稅應負擔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之三六五分之二六五,即被告等所應負擔之八十七年度之營所稅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兩造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移交,且兩造亦合意由兩造自行結算而不須委由會計師結算,且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僅係預估之暫行結算,而仍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且原告業巳支付「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暫行結算之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被告同意以六三五000元之整數給付)。由於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甚多項目係屬應收、應付之預估值而非係屬業已實現之實收、實付之確定值(如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等均是),致原告方面之林國欽乃向被告戊○○稱「這筆六三六八九0元僅係預估值而非確定值,應該等到各預估值已然實現確定後,再依其實現確定之金額結算支付」云云;然被告戊○○卻稱「你們如果不先行支付這筆六三六八九0元的話,那麼赤崁公司的銀行帳戶大、小章我就不交出,或者不配合你們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云云;由於被告戊○○當時尚執有赤崁公司之土地銀行銀行帳戶之大小章,致當時原告方面之林國欽心想倘若不先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方面者,則原告方面亦無從動支如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三、銀行:1、土銀b乙存金額一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之赤崁公司之存款」而因小失大,且除了雙方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外,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一份切結書,致就算現在先行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方面者,則將來雙方仍須就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中之各項預估值俟其實現後再依其確定之金額另行結算之,在此考慮下,原告方面之林國欽乃認為不妨同意暫行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並俟其後各該預估值實現確定後再行結算找補。因此可認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係就結算日由原約定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乙節,暨結算可由兩造自行為之乙節係變更原來之合意內容,至於其他之部分則僅係補充原來之合意內容。兩造間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之現金帳控制表僅係預估之暫行結算而須俟其後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可自系爭合約書第二之一條約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為結算日(後兩造合意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結算),然此非謂該結算日所為之結算即為確定之結算,事實上該結算日所為之結算仍係預估值之暫行結算而必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配合系爭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三之四條約定及被告依合約書第二之一條約定就此簽立切結書),此即表示將來如有「實現確定之金額與被告之預估值(此預估值即係依被告之帳冊計算而來者)不符」等之「不實或有所隱瞞之情事」時被告即應依上開合約書第三之四條之約定負責(亦即被告仍必須依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之金額再行結算找補予原告以為負責),故就合約書之上開約定予以體系瞭解則顯然兩造間約定之結算日所為之預估值之結算並非確定之結算而必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之至明,且自兩造間之三封信函以及證人林國欽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言,均可證明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之結算乃係預估值之暫行結算,而必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益明矣。又依兩造間股份購買合約書之約定,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墊付款項原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不為負擔之結果,將影響股份購買人即原告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管理,致被告就該等款項之負擔乃於原告有利害關係,是原告就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墊付之結果,自使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約定並結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約定,結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股份購買合約書所載承購股票價格為一億九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元,計六千五百股,足見買賣價格每股為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此種合約議定價格,無論基於何種基礎估列,業經考慮赤崁公司之淨值(資產減負債)而有所議定。因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股份購買合約書以後任何有關赤崁公司資產與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易言之,股份買賣合約純以股份買賣移轉股權為原則,股價已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變相之要求減少股價。股權移轉後,原股東即失去應有權利及應付義務。截止合約書簽訂日,被告等確已出具主管稅務機關無欠稅證明與無退票記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原告公司會計經理林國欽先生收訖無誤,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原告公司八十八年間申報,並非由被告申報,此種於九十年間國稅局核定補稅基於原告乃概括承受,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至於系爭差額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乙節,係為依據原告公司會計經理林國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認「現金‧銀行帳控制表」而計算,惟此種計算僅供日後收帳與應付費用之明細,無損於先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股份購買合約書所定每股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轉讓價格。亦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合約訂定後所編之報表,亦經原告公司當時有承認,豈可事隔多年,提出異議,而另履行其他義務,豈對原合約購買價格之不確定表示,則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何在?是經營所生之稅金及費用(勞健保、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如要被告等原股東支付這些費用義務,則原告公司之盈餘、累積盈餘應按原告所舉列之經營日數分配予原股東才合理。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完成合約規定之各條款要求原告公司付尾期股款,但在現場之原告公司移交人員林國欽先生突然要求被告提供公司應收、應付等項目之預估表,才能付股權轉讓之尾款予被告,經當時赤崁公司會計人員於九月十九日列出後,由原告指派之移交人員林國欽財務經理三日之查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認予被告,同時交付被告當日之支票付清尾款。是雙方皆完成雙方所定之股份買賣合約所列各條款,哪有歷經二年再追討預估表所產生之差額(皆為公司之費用)?簽約前因帳面尚有股東往來、土地應付款、及應付商業本票,故約定由原告公司(包括新股東)增資七千二百萬元以給付上開債務,因經營尚在被告等原股東手上,故要求原股東切結無對外保證,票據背書、借款、債務、公法上之欠稅、違章罰款未繳(非經營費用)之保證,但並無約定原股東有義務支付經營上所產生之費用而無權利去分配盈餘。且如非原告人員已確認無訛,何以因公司法規定須於九月三十日交割之股權,而於九月二十二日確認後即付款。又查證期間,電表、水表、瓦斯表以及人事之勞健保表,均由原告控制使用中,可以換算成費用。顯見本案費用為公司費用,非攸關被告等個人負擔之費用。原告原請求金額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依原告陳述亦為原告公司營運所應支出之各項營收費用,為原告公司之營運成本,在雙方買賣股份之單壹股價中已概括計算在內,似不得再作為加減股價之因素,若果原告之請求有理,是否意味被告出售之股份價格有變動,應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證券交易稅之退稅,同理,原告追加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十五元亦為公司營運費用,非關被告等個人原股東義務。至於系爭股份購買合約第二之一條其意為對於赤崁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負擔之各項稅金、應收應付帳款、債務、公法上之行政罰等金額以經會計師共同核算出來者,始由甲方(即被告等)負責,否則未核算出來者不與焉。上開稅費、帳款為赤崁公司之資產,若有損益不符,被告等固應切結保證負責,但若非公司損益不符,則赤崁公司之資產,要與被告等出售股份無涉,被告等股份業經出售無行使股東權,自不負擔公司之盈虧。顯見經會計師核算結果,其資產負債表上並沒有不合理之情事,則股東個人自無任何責任可言。被告否認「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僅係預估之暫行結算而仍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交付予原告委任之方會計師,關於赤崁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因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方依林國欽經理之要求,製作至九月廿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其目的在便於原告完成股東變更程序,選出新任之董事、監察人等即可營運。故「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方有林國欽之核對原子筆筆跡及其簽字,若果被告已收受上開款項,何以未見被告簽字?自見上開款項與系爭股份變更並無任何關連可言。依「股份購買合約」第一之二條承購價格已明示:「雙方同意承購股量為六千五百股(每股面額一萬元),為一億九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元」,即每股價格為整數二萬九千三百十元,雙方確未言及「結算找補」之語,赤崁公司出售後其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內容要與股東出售股份無關,其為公司法人主體既無變更,何與股東出售股份有關?被告戊○○取得款項六十三萬五千元係應付仲介費用,由原告公司歸墊額(就此部分支出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將支出帳簿提出,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上開款項,如果為「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原告公司原聘用經理林國欽先生所稱之六三六八七0元,則原告應不止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尚應再加上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簽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盈餘0000000元,共應支付0000000元予全體被告,始為正確,然實際上,原告並沒有給付,自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公司原會計經理林國欽先生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證述不實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合約第二之二條所述被告應將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帳冊交給原告,而推論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前之帳冊應另行交付,其陳述似是而非。本案之紛爭,係肇因於林國欽先生作為財務移交之主辦人,所要求被告提出之控管表自己不詳細查證各項,而憑空想被告有切結書保證而輕忽職責,即簽認給被告,造成今日糾紛。又按被告等於將股份出售予原告公司前身時,有將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公司委任之方惠玲會計師,因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辦理移交,故被告戊○○應原告公司前會計經理林國欽之要求,再製作「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其性質應係赤崁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此為赤崁公司業務延續至九月二十二日之財務狀況,並非被告戊○○刁難林國欽,原告於經營赤崁公司後,有將被告經營期間自負水電、盈虧之赤根日本料理店接收後再加以自己經營,其人、物力之支出成兩倍成長自然增加相關費用,然其非被告所能預估,亦非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原告應自行吸收。且原告於接手經營後,其人力擴張、新制度之推行,均應自行負擔其經營成本。另依原告所列明細帳之請求並非計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被告經營期間之詳細帳單而係依比例分攤等語,以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億九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元承購被告等七人出讓之赤崁公司股份六千五百股,雙方簽訂有股份購買合約一份為憑,兩造間本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股權移交,因故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兩造亦合意由兩造自行結算而不須委由會計師結算,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一份切結書,兩造間曾有三封信函往來,期間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股份購買合約書、帳款明細表、切結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前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上甚多項目係屬應收、應付之預估值而非係屬業已實現之實收、實付之確定值(如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等均是),故表上所列費用係屬預估值之暫行結算,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兩造再行結算找補,原告之財務經理林國欽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兩造計算交付尾款時向被告戊○○表示上開意思,未料被告戊○○卻以如原告不先支付該筆六三六八九0元款項就拒不交出銀行大小章及配合辦理印鑑變更相要脅,致林國欽乃先依該控制表上暫行結算之六三六八九0元予被告(被告同意以六三五000元之整數給付)。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除有關就帳目結算日由原約定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結算可由兩造自行為之此二部分變更原來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之合意內容外,餘則僅係補充原來之合意內容。且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僅係預估之暫行結算而須俟其後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乙節,可自系爭合約書第二之一條約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為結算日(後兩造合意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結算,然此非謂該結算日所為之結算即為確定之結算,事實上該結算日所為之結算仍係預估值之暫行結算而必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配合系爭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三之四條約定及被告戊○○依合約書第二之一條約定所簽立之切結書可知,被告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至明,故其得依據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約定,結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股份購買合約書、被告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被告所提出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或口頭特約,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僅係預估之暫行結算而須俟其後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另依據合約書及切結書,被告須否負擔赤崁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在其為被告清償後向被告主張代位權?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權利?茲將本院意見分別表示如下:
四、查系爭股份購買合約,固以讓與股份為主,然經核該合約關於第二條權利與義務、第三條甲方之聲明等內容,自堪認兩造系爭合約,並非單以約定股份之讓與為限,而因被告等人係將全部股東之股份一併出售予原告,已兼含有經營權轉讓之目的,因此系爭合約除讓與股份之約定外,另有關於印鑑、營業文件、帳冊等之交付以及清理財務等約定,是並非如被告所辯系爭合約純以股份買賣移轉股權為原則,股權移轉後,原股東即失去應有權利及應付義務,蓋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責之原因已非基於股東權,而係根據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以及關於財務結算之特約,被告於此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次查,系爭合約第二之一條約定: 「甲方(指被告)應依約定程序配合乙方(只原告)將股東名冊、股東轉讓同意書、公司執照及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雙方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另外履行第二期款日起十日後由雙方會計師共同核算出截至年8月日止赤崁公司應負擔之各項稅金、應收應付帳款、債務、公法上之行政罰款等金額(,)並於乙方支付尾款同時,由甲方覓妥乙方認可之保證人為保證之切結書(如附件一)。」經核該條文,規範雙方下列三部分:其一,關於被告應交付經營文件;其二,規範兩造應由會計師核算赤崁公司至結算日之財務狀況;其三,被告應出具如該合約附件一所示之切結書。其中單就第二部分觀之,並未明白約明核算赤崁公司至結算日之財務狀況之目的,兩造應均無爭執。再觀諸該條文第三部分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戊○○保證赤崁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年8月日止,並無任何對外保證、票據背書、借款、公法上欠稅、違章罰款未繳等諸情事。如有上開債務或義務時,立切結書人或保證人經通知後,願負給付之責,否則願賠償朝代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承買股份者一切損失。」亦無任何關於被告願負擔赤崁公司之稅、費至交接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約定,或關於上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概算出來之經營上之帳面差額待將來確定後再「結算找補」之用語,應堪認定。又原告雖另主張配合系爭合約書第三之四條約定「甲方所提供之赤崁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冊等等,皆無不實或有所隱瞞之情事」及被告依合約書第二之一條約定簽立切結書等情,堪認將來如有「實現確定之金額與被告之預估值不符」等之「不實或有所隱瞞之情事」時被告即應依上開合約書第三之四條之約定負責,故就合約書之上開約定予以體系瞭解則顯然兩造間約定之結算日所為之預估值之結算並非確定之結算而必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等語。惟查,核閱系爭合約第三之四條之文意內容,該條約定之目的應係確保甲方提供之財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冊等物之真實及正確性,似乎與由會計師核算赤崁公司至結算日之財務狀況分屬二事,應不能混為一談。因此原告所依據之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並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僅係預估之暫行結算,須俟其後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且證人林國欽亦證稱:「:::至於他們預估的費用,我想也是用這種方式來預估的,當初郭先生有簽立切結書,承諾應該屬於他們負擔的費用,他會負責,所以我就認了,他們列出來的金額,我都先簽收承認,雙方在彙算後,還有六十三萬餘元,所以這部分的金額我就先給他了。」「:::當時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想說概算出來的金額只有六十三萬多元,跟整體交易是兩億六千多萬元相較,不算很多,而且他又有簽切結書,承諾願意負責,所以就沒有堅持一定要他們提出當年度的帳冊核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核對「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時,並未表示俟其後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及「現金‧銀行帳控制表」可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負擔赤崁公司之稅、費至交接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或「現金‧銀行帳控制表」所列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應再行結算找補,並非有理由。另原告另舉出兩造間之三封信函以證明該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之「現金‧銀行帳控制表」並非確定之結算,而須俟將來各項預估值實現確定時再行結算找補等語,按被告欲如何回應原告之信函,端視其自由,然並不能僅以被告未回函表示「當初雙方間之結算巳屬確定之結算而無嗣後再行依實現確定之金額為結算找補之問題」、或「兩造間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移交日後巳然確定互不相欠」、「不但並非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六五三五八五元,反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六三六八九0元」等之內容,而可證明何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臆測之詞,礙難採信。因此不論結算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或嗣後有合意更改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及被告是否受領當時會算後之金額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兩造對實際給付金額僅為六十三萬五千元均不爭執),均於本案不生影響。是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被告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現金‧銀行帳控制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及八十六、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並無約定由被告負擔赤崁公司之稅、費至交接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業經認定如上,而核之系爭合約第一之四條係:「甲方同意就股份買賣所應繳納相關稅捐(證券交易稅)由甲方支付之。其他稅捐以外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其內容應係約定兩造關於買賣股份所應繳納之稅捐或應支出之費用,而與系爭代墊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況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主管稅務機關無欠稅證明予原告公司會計經理林國欽先生收訖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合約第三之七條約定:「甲方已依法完成赤崁公司所有稅捐之申報且已繳納完畢,並無任何欠稅、違章罰款之情事。」並無違反,至嗣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其核定及應繳納之日期亦均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後,是被告既已依約提出無欠稅證明交予原告,兩造復未另特約上開稅款應保留至稅捐機關核定後如有補繳情形再由被告負擔,自難再於事後以該稅捐發生日期係在移交日前為由要求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一之四條及第三之七條(按原告誤載為三之四條)負擔赤崁公司之稅捐至交接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墊付款項原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不為負擔之結果,將影響股份購買人即原告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管理,致被告就該等款項之負擔乃於原告有利害關係,是原告就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款項墊付之結果,自使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之約定並結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乙節,惟按兩造並無就原告所稱之「墊付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張其不負擔墊付款項將影響股份購買人即原告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管理,其因而對該款項有利害關係之情形,即不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按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所稱之「墊付款項」應由被告負擔,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並無應支出而未支出(即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利得,且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赤崁大旅店八十七年八、九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保費收據各二紙、八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各四紙、瓦斯費收據三紙、電信費收據七紙、水費收據十紙等證物,各該單據或通知書之名義上義務人均為赤崁公司,而原告並未主張繳納上開各該稅、費者均為原告,亦即應認若係赤崁公司自行以自己之資產繳納自身所負之稅、費,更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支付命令狀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一之四條及第三之七條(按原告誤載為三之四條)負擔赤崁公司之稅費至交接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及嗣後追加依據股份購買合約書第一之四條、二之一條、二之二條、二之四條、三之四條、三之五條、三之七條、三之八條、三之九條、三之十一條、四之一條等約定,結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