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乙○○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被 告 甲○○○ 住
身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右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肆捌肆之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零公頃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0公頃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趁原告皆居住於台北無暇顧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上開原告所共有之土地擅行興建房屋,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向 鈞院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既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無合法之權源下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將擅行於上開地號土地所建房屋範圍全部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地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原告所共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在刑法上竊佔罪,迄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機能,甚為明確,此實難謂被告對原告等無侵權責任,因之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私行興建之房屋全部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依法是為所允。
(四)原告等於前所提出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之就法律上之主張,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主張,其係本於所有權被侵害而為之,此就被告對原告所有權機能之侵權上而言,實難謂有誤,然為使系爭之本案就請求之法律依據得為完整,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侵權行為之法律上陳述,就此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其之請求基礎事實係為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依法是為所允。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抗辯上開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擁有所有權,惟此與事實顯然不符。按
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六日經政府逕行分割為四八四及四八四之一號二筆土地,四八四之一號為道路用地,四八四號為建地,係由魏海蟳、魏商輅及徐助共有,前三人所有權應有部份均為十八分之三、徐助所有權應有部份十八分之九,其中徐助部份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徐振春(被告之夫)繼承取得。惟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董水收生拍定取得,董水生再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拍定取得之應有部份賣與魏商輅取得,故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至五十六年十一月間,魏商輅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份十八分之十五,其餘十八分之三魏海蟳應有部份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因繼承由魏明福取得。依上開說明,徐振春(被告之夫)房系對於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已於五十三年間由董水生拍得其應有部份時已無所有權。嗣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又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所有權人協議分割,分割成永康段四八四號、四八四之二號、四八四之三號,魏明福取得四八四號土地全部,魏商輅取得四八四之二及四八四之三號土地全部。又政府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再將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五號,永康段四八四號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四號,魏商輅至此取得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嗣於魏商輅過世之後,原告丙○○、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永康段四八四之三又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六號土地,故八十一年六月間永康段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四八四之六號四筆土地由原告丙○○、乙○○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此亦皆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九所一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回覆 鈞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可稽。
⑵被告又抗辯於系爭土地上原擁有永康市○○段○○○○號建物,惟經 鈞院調
取該建物謄本核對,該建物坐落在永康段三五0之二四號土地上,與系爭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無涉,且被告原居住房屋在其拆除建物之左鄰,而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房屋係原告父親居住,此被告已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自承在卷,判決書載敘甚明。
⑶被告另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上擁有地上權乙事,如前所述就四八四之二土地上根
本未見被告持有任何之建物,何以得憑空製造出地上權之主張,退一步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縱依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謂「法定地上權」存在,惟地上權之本質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主張之地上權既未經登記,自無存續期間問題,在被告將系爭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其地上權亦應依建物之減失而消滅,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可明。
三、證據:聲請勘驗系爭土地及建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後分割有同地段四八四、四八四之一及四八四之二地號),居住已有近五十年之歲月。且該屋原係由被告之夫徐振春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其就坐落基地部分(同地段四八四地號)亦有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九。縱嗣後該祖厝之基地,即被告之夫所有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然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該祖厝就其基地亦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是於被告之夫去世後,被告及其子女就該屋依繼承法理,亦應有所有權源,並就其坐落基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該祖厝因八十八年九月間傾塌,被告於原地重行整修該屋,以維持該屋原來之使用,是該法定地上權仍應存續之。況原告自知即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居住達數十年之久,期間對此亦未曾置喙,由此可知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修建之房屋,係因被告原所居住近五十年之祖厝傾塌,被告基於維持該祖厝原來之使用,始自行出資整修之。整修部分除供被告依原使用狀態居住外,並仍供奉有被告之夫家即原告歷代祖先之牌位,除此之外,該祖厝未倒塌、完好部分,被告均未曾擅自處理,是原告陳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擅行興建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二人自數十年前搬離原祖厝、於他鄉另謀發展後,渠等即對原祖厝之維護及其歷代祖先牌位之供奉等事未曾聞問。多年來均賴被告悉心維持、供奉,始得保留至今。
(三)況被告係因該祖厝倒塌,始於原地重行修建,以維持該祖厝原來之使用。即被告乃係基於行使前述法定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僅係地上物之使用狀況改變而已。此從本件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見出,系爭土地除有業經被告整修之房屋部份以外,其上仍保有部分祖厝。是該法定地上權並不因而消滅。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近五十年之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數度易主,直至數年前原告之父魏商駱過世後,始由原告二人繼承而為其所有。且查原告之父過世前亦係居住於系爭祖厝,是原告二人自始即知被告數十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其均未曾置喙,亦未曾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搬遷,以返還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使於原告之父過世後亦同,由此可知,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應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
(四)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舊法),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前述判例意旨,顯係認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本身須有侵權行為,且原告對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須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以之為訴訟標的,始得提起之。且依該條項之「請求回復其損害」,依目前實務見解,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縱觀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其對於被告甲○○○是否有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均未論及,亦未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其反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以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訟爭,卻未依該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則為訴訟標的,顯與前述條文及判例意旨未合。綜上所述,倘原告欲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本件訴訟標的,則本件應非屬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程序所包括,其應係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方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被告竊佔歷審刑事卷及依聲請勘驗並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其提起之合法與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適用之,若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本無不合,則於移送民事庭後已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認其所有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既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無合法之權源下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將擅行於土地所建房屋範圍全部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再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裁移民事庭審理,原告就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再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主張,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不合法,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中,趁原告皆居住於台北無暇顧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0公頃之系爭土地,擅行興建房屋。又台南縣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源由同段四八四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六日經政府逕行分割為四八四及四八四之一號二筆土地,四八四之一號為道路用地,四八四號為建地,由訴外人魏海蟳、魏恨、魏商輅及徐助共有,前三人所所有權應有部份均為十八分之三、徐助所有權應有部份十八分之九,其中徐助部份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徐振春(被告之夫)繼承取得。惟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董水生拍定取得,董水生再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拍定取得之應有部份賣與魏商輅取得,故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至五十六年十一月間,魏商輅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份十八分之十五,其餘十八分之三魏海蟳應有部份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因繼承由魏明福取得。訴外人徐振春(被告之夫)房系對於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已於五十三年間由董水生拍得其應有部份時已無所有權。嗣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又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所有權人協議分割,分割成永康段四八四號、四八四之二號、四八四之三號,魏明福取得四八四號土地全部,魏商輅取得四八四之二及四八四之三號土地全部。又政府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再將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五號,永康段四八四號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四號,魏商輅至此取得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嗣於魏商輅過世之後,原告丙○○、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永康段四八四之三又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六號土地,故八十一年六月間永康段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四八四之六號四筆土地由原告丙○○、乙○○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再被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建物,係坐落在永康段三五0之二四號土地上,與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無涉,無何地上權情事,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縱依被告所述對四八四之二有所謂「法定地上權」存在,惟地上權之本質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主張之地上權既未經登記,自無存續期間問題,在被告將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其地上權亦應依建物之減失而消滅。爰依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後分割有同地段四八四、四八四之一及四八四之二地號),居住已有近五十年之歲月。且該屋原係由被告之夫徐振春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其就坐落基地部分(同地段四八四地號)亦有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九。縱嗣後該祖厝之基地,即被告之夫所有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然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該祖厝就其基地亦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是於被告之夫去世後,被告及其子女就該屋依繼承法理,亦應有所有權源,並就其坐落基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該祖厝因八十八年九月間傾塌,始於原地重行修建,以維持該祖厝原來之使用。即被告乃係基於行使前述法定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僅係地上物之使用狀況改變而已。此從本件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見出,系爭土地除有業經被告整修之房屋部份以外,其上仍保有部分祖厝。是該法定地上權並不因而消滅。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近五十年之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數度易主,直至數年前原告之父魏商駱過世後,始由原告二人繼承而為其所有。且原告之父過世前亦係居住於系爭祖厝,是原告二人自始即知被告數十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其均未曾置喙,亦未曾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搬遷,以返還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使於原告之父過世後亦同,由此可知,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應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縣永康市○○段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中,在前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房屋,有四八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並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著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所測量字第一0五三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無法律權源,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等情。被告則以右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有無法定地上權及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厥為本件爭點。經查: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台南縣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源由同段四八四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六日經政府逕行分割為四八四及四八四之一號二筆土地,四八四之一號為道路用地,四八四號為建地。係由魏海蟳、魏恨、魏商輅及徐助共有,前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三、徐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九,其中徐助部分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徐振春繼承取得。惟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董水生拍定取得,徐振春就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已無所有權。董水生再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賣與魏商輅。另魏恨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亦因拍賣由魏商輅拍定取得,故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至五十六年十一月間,魏商輅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五,其餘十八分之三魏海蟳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因繼承由魏明福取得。嗣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又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所有權人議分割,分割成永康段四八四號、四八四之二號、四八四之三號,魏明福取得四八四號土地全部,魏商輅取得四八四之二及四八四之三號土地全部。又政府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再將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五號,永康段四八四號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四號,魏商輅至此取得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嗣於魏商輅死後,原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永康段四八四之三又分割出永康段四八四之六號土地,故八十一年六月間永康段四八四之二、四八四之三、四八四之五、四八四之六號四筆土地由原告二人取得所有權。此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核與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四八四號土地地籍變動情形及所附地籍資料內容相符,有該所八九所一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卷附可參。再被告甲○○○與訴外人徐麗月、徐桂蘭、徐志誠、徐志慶等五人,雖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繼承取得徐振春就永康段四八四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每人可繼承徐振春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亦有前揭地籍資料可證。然被告係僅對永康段四八四之一號土地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並未對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繼承取得所有權。再被告抗辯其所拆除之永康市○○段○○○○號建物,原坐落在永康段四八四號土地上,惟經調取該建物謄本核對,該建物坐落在永康段三五0之二四號土地上,與系爭永康段四八四之二號土地無涉;又上開坐落永康市○○段○○○○號建物,所有權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已登記在訴外人鄭敦仁名下,有建物謄本可稽,其所有權亦與被告無涉,核與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被告竊佔案件歷審刑事卷件相符。則被告就四八四之二號之土地,於前述土地分割、拍賣後,並無所有權;再被告原所有之永康市○○段○○○○號建物,係坐落在永康段三五0之二四號土地上,復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已登記在訴外人鄭敦仁名下,自與前述法律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有間。是被告所辯,就四八四之二號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即無可採。
(二)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故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所辯,其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近五十年之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數度易主,直至數年前原告之父魏商駱過世後,始由原告二人繼承而為其所有。且原告之父過世前亦係居住於系爭祖厝,是原告二人自始即知被告數十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其均未曾置喙,亦未曾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搬遷,以返還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使於原告之父過世後亦同,由此可知,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應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或原告之父魏商駱同意而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除以居住情事推論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況被告就系爭土地曾陳情監察院以:渠所有坐落永康市○○段四八四、四八四之一至六地號土地,遭丙○○等偽造印鑑證明冒名登記,損及權益等情,為之陳訴。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八院台業貳字第八八0一六一二三二號函台南縣政府處理,有該院函文可稽。益可證被告以所有之意使用系爭土地,未與原告有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可認,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右所述,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五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建倉庫堆放稻榖,使用,必須另找適當地點遷移,須相當時間,爰就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