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
二、陳述:
(一)原告黃炳耀原名黃進發,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更名為黃炳耀,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三筆,其中四五二九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黃進發名義;四五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四五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登記乙○○之妻楊黃鶴名義。兩造並於上開土地填土興建農舍、豬舍、倉庫,種植樹木,舖設水泥地板、魚池,從事養豬合夥事業。合夥之應有部分:原告乙○○十分之四、黃炳耀(即黃進發)十分之三、被告丙○○十分之三,每股股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計二百萬元。爾後,因購買土地興建農舍、豬舍等建物,以及購買豬仔、母豬、飼料等,需增資,乃以黃進發名義將合夥三筆土地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名稱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合夥虧損甚巨,無力清償,經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向 鈞院聲請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再經 鈞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合夥三筆土地。
(三)合夥養豬事業因購買土地,興建農舍、豬舍、倉庫,購買豬仔母豬等,均需資金,以合夥時之原資金,無法應付龐大之開銷,致向歸仁鄉農會辦理貸款並增資,而合夥經營期間之財務帳冊,均由被告管理。嗣上開三筆土地為 鈞院拍賣二年後,嗣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然迄今為止,尚未辦理清算。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一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五號,請被告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實行清算,被告均置若罔聞。
(四)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兩造間自七十二年迄今七十五年間合夥養豬事業,迄今未實行清算,被告職掌合夥帳冊,應提出合夥帳冊實行清算,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冊實行清算。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著有判決(見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第二期第四九二頁),準此:
⑴被告答辯伊有合夥四股股份,繳納八十萬出資股金,顯屬虛構。蓋在 鈞院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民事判決中,均認為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成立時,原告乙○○佔十分之四,黃炳耀佔十分之三、被告丙○○佔十分之三(參見 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理由第二項),被告只繳交股金二十萬元,因此,被告謂伊佔有十分之四股份,繳交八十萬元股金,應負舉證責任。(註:被告丙○○又在 鈞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中分配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合夥資金,實際上被告並無出資股金)。
⑵被告答辯謂伊已出讓股份與原告乙○○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並舉 鈞
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為證,益屬荒誕,顯然欲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混淆事實真相。蓋原告乙○○於七十二年九、十、十一、十二月間開具之票據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係購買被告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價款,嗣因該土地為法院拍賣,被告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屬於給付不能,致土地買賣不成立,有 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理由第四項(即第三頁末二行至第四頁前面部分)、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民事判決等足稽。因此,被告丙○○並未退出合夥關係。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兩造間之合夥養豬關係維繫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底,原告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且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提列合夥帳目,實行清算,被告均之不理,因此無時效消滅問題。退步言之,自七十五年九月五日被告領取拍賣分配金迄原告起訴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被告丙○○於合夥之初,即云:「原告二人是舅甥關係,不得職掌財物帳冊,應由伊職掌財物帳冊,管理帳目」,且被告丙○○係國校畢業教育程度,何謂識字不多?因此,被告是堪職掌合夥養豬事業帳務,被告謂伊識字不多,是一介農夫,已退出合夥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黃進發以「青年創業」貸款名義向訴外人歸仁鄉農會貸款一百萬元,全部用做支付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之款項,被告於合夥之初,只交付一股之股金二十萬元,爾後即未繳交股款,卻仍登記為上開四五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領取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土地拍賣價款,等於投資無本生意,豈乎合夥營商之道?被告丙○○於七十二年間尚無資格以「青年創業貸款」身分向歸仁鄉農會借貸款項。
(五)被告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其簽約人係楊黃鶴、李淵等人,並非原告乙○○。訴外人李淵於七十六年三、四月迄七十八年間有養豬。且其簽約確定日期是在七十六年三、四月間,為保障隱姓合夥人李淵而簽立,又倒填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契約上每年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之租金亦未收受。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該租賃豬舍合約書亦與本訟爭無涉。
三、證據:提出原告黃炳耀戶籍謄本、本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查封筆錄、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民事裁定、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李淵、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民事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乙○○原經營建築材料行之生意,原告黃炳耀(即黃進發)係乙○○之妻弟,二人均經商,而被告丙○○是一介農夫,識字不多。七十二年間,原告乙○○以養豬可賺錢,其與原告黃炳耀(即黃進發)已計劃合夥養豬,邀被告與訴外人楊招治(原告乙○○之員工)投資其合夥,原告不疑有他,加入原告二人之合夥,各合夥人之股份如左:「原告乙○○四股、投資金額八十萬元;原告黃炳耀一股、投資金額二十萬元;被告丙○○四股、投資金額八十萬元;訴外人楊招治一股、投資金額二十萬元」,共計十股二百萬元,每股股金均為二十萬元,被告提出之股金為八十萬元。當時原告乙○○謂,合夥要僱用被告丙○○看顧豬隻,合夥每月要給付酬金二萬元予被告。因原告乙○○是商人,有經營事業之經驗與能力,合夥之業務及帳務,均由原告乙○○主持業務,也由其操作,被告丙○○是農夫,不會簽發支票,受原告乙○○之指揮看顧豬隻及養豬,從事勞力工作而已。因被告並無記帳之能力及營商之經驗,不可能主持帳務。則原告所謂「合夥經營期間之財務帳冊,均由被告管理」一節,純非事實。
(二)合夥為經營養豬,向他人購得下列三筆土地,因合夥未有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故分別登記為合夥人或其家屬之名義,其情形如左:
⑴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二0二公頃)
購買日期為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名義人為股東黃進發。
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二二0九公頃)
購買日期為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名義人為股東丙○○。
⑶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七三公頃)
購買日期為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名義人為股東乙○○之妻楊黃鶴。
合夥購得上開三筆農地,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記為合夥人即原告黃進發、被告丙○○及原告乙○○之妻楊黃鶴之名義後,原告二人立即安排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借款一百萬元。因該筆借款之借款人(債務人)係原告黃進發,抵押權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將該筆一百萬元借款交由借款人即原告黃進發領走,合夥期間,被告以原告乙○○之要求,再陸續支出現款及填土費數十萬元,當時被告懷疑原告二人實際上未提出應提出之股金,均利用被告所提出資金運營事業(養豬),向原告質議時,遭受原告乙○○之斥責,被告怕原告乙○○之兇惡,不敢再追問,另一股東楊招治看情形不妙,合夥養豬不久就退出合夥,合夥養豬二個月之後,原告乙○○就要求增資,被告發覺被原告利用,誤入原告之合夥,表示欲退股,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註:正確日期,迨調閱另案七十三年訴字第四0一九號案卷後另行呈報)經訴外人林俊興斡旋,被告願損失二十萬元之條件之下,依原告所結算之結果,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將被告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乙○○,取得由原告乙○○所簽發,由斡旋人林俊興背書,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票載日期及面額分別為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支票號碼0000000)、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七十二年十二萬二十日三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四紙。當時約定原告乙○○應按支票上之日期,使上開四張支票兌現,被告領得票款之後,被告應將合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上開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三)自被告退夥後,合夥人剩下原告二人。上開四張支票到期後,均未兌現(請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原告乙○○為避免被告依据票据查封豬隻,未再養豬,合夥事業廢止。嗣原告乙○○私人將合夥之豬舍(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一鄰二五號)及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李淵使用,租金每年三萬元。嗣原告二人未向抵押權人歸仁鄉農會清償上開一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歸仁鄉農會行使抵押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查封合夥所購置上開三筆土地,由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該三筆土地拍賣,由訴外人楊德風標得,執行案號為鈞院七十三年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合夥為養豬而購入之土地已失,合夥之目的事業,至此已無法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合夥已解散。原告乙○○提起本案之前,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催告被告要求清算,但是,均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之進行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四)由上可知:⑴主持合夥事業帳務之人為原告乙○○,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與其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非有理由。
⑵被告手裡未有原告所謂「財務帳冊」及「清冊」,原告要求被告檢齊該「帳
冊」「清冊」,即係要求為「不能之給付」,於法無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參照)。
⑶合夥人之間可將合夥之股份轉讓(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但書)。被告於七十
二年九月間就已將合夥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乙○○,又向乙○○取得上開四張支票,被告就合夥之權利義務,均已由原告乙○○概括承受,自七十二年九月間起,被告已非合夥人,原告二人若要清算合夥之帳目,應由原告二人自己為之,原告訴求被告應與其清償(清算?)帳目,非有理由。
⑷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合夥之目的事業
是養豬,被告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乙○○之後,就未再進行養豬,應視合夥已經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就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假設合夥未能視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就解散,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法院將合夥為養豬所購置上開三筆土地拍賣時,合夥之目的事業「養豬」,鐵定不能達成,自是日起,合夥已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合夥解散時,合夥人自得請求其他全體合夥人清算,則假設被告未退夥,原告自七十二年九月起(合夥未再養豬之日起)或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法院拍賣上開土地之日起),原告就可請求合夥帳目之清算,其不為,算到其起訴本案訴訟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已逾十五年,則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清算合夥帳目,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非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將合夥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乙○○,取得上開四張支票,該支票經提示未兌現後,被告因有欠訴外人楊德興債務,將上開四張支票轉交予楊德興,由楊德興向原告乙○○請求票款,訴外人楊德興向 鈞院提起七十三年訴字第四0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第一審判決楊德興勝訴,第二審改判,認定丙○○(本件被告)與發票人乙○○之間就上開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該筆土地已被拍賣,不能登記為乙○○所有,丙○○不得請求乙○○給付票款,楊德興係丙○○之後手,自不得請求發票人乙○○給付票款,而改判楊德興敗訴。惟依證人林俊興在該另案之證詞「是丙○○出賣與乙○○,因魏與楊合夥開設養豬舍,虧損鬧翻,魏自願以三分之一股退股,損失二十萬元予乙○○,養豬是三人合夥經營的,股份是三人的,土地是養豬用地,三人的,拆夥後魏自願損失二十萬元,將股權讓與原告(按係被告之誤,下同),並將土地一併讓與原告,但要以簽發支票兌現後,才將土地轉讓連同股份」〔鈞院七十三年訴字第四0一九號卷第五十二頁筆錄〕,可認定本案被告確有將合夥股份移轉予原告乙○○,被告之股份既然出賣予原告乙○○,被告應將合夥資產之上開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義務係因被告出賣股份而發生,股份之買賣與土地移轉之間,固有對價關係,惟並非一般之土地買賣,該筆土地是合夥之資產,原告乙○○也是股東,其明知該筆土地是合夥之資產,其不可能出錢向被告購買該筆土地,若是一般之買賣,買賣價金應按每公頃若干計算,不可能自被告投資於合夥之金額扣除二十萬元為買賣價金。
(六)上揭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若以土地移轉登記與給付票款之間,有對價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買賣,丙○○與發票人乙○○之間,互負義務,被告丙○○應移轉登記予乙○○之土地,既被拍賣,不能再給付,發票人乙○○自不必為對待給付,不必將支票兌現為理由,判決乙○○免給付票款者,固無不可,惟該另案判決未釐清所謂土地買賣之由來,易使人誤認被告與乙○○之間,就上開一筆土地有一般之買賣關係。被告非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固不受上開另案判決之拘束,上開另案判決,又未認定被告丙○○未將合夥之股分移轉予原告乙○○。被告已非合夥人,合夥人間帳務之清算,係合夥內部之事,與在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關,原告將已非合夥人之丙○○列為被告,請求清算合夥帳務,非有理由。況則被告丙○○之股份已經於七十二年間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移轉予原告乙○○,被告退夥已經約十八年,合夥之合夥人剩下原告乙○○及原告黃炳耀,合夥若要清算,應由原告二人互相清算,不得要求已非合夥人之被告丙○○清算合夥帳目,原告之請求權又因時效已過而消滅。
(七)關於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問題:被告丙○○之合夥股份實際上為四股,為全部股份之十分之一,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股份為三股,全部股份之十分之三。被告之股份究竟為幾股,並非本案之關鍵,本案之關鍵是原告訴求被告清算合夥之養豬帳目,有否理由。合夥自七十三年間就週轉不靈,合夥不再養豬,歸仁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拍賣合夥之土地後,整個合夥瓦解,合夥更不可能再養豬,原告若主張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合夥還有養豬者,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八)合夥有上開三筆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登記為股東黃進發、丙○○及楊黃鶴(股東乙○○之妻)之名義,原告二人立即安排土地所有權名義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該三筆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一百萬元抵押權予歸仁鄉農會,以原告黃進發為借款人(債務人)向歸仁鄉農會借一百萬元,歸仁鄉農會將該筆借款撥入原告黃進發在該農會之帳戶裡面,由原告黃進發領走。原告黃進發(即黃炳耀)係原告乙○○之妹夫,可見合夥之帳目均由原告二人掌握,並非由被告掌握,被告手裡不可能有合夥之帳目,被告一直懷疑向農會領走之一百萬元是否使用於合夥事業,被告也希望原告提出合夥帳目,查看原告有否侵占該一百萬元。
(九)乙○○私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李淵訂立「租賃豬舍合約書」,原告乙○○私人將合夥之豬舍出租予李淵使用(請看租賃豬舍合約書影本),益見合夥之財產均由原告乙○○一人掌管,被告並無插嘴之餘地,合夥之帳目不可能由被告掌管。被告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將合夥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乙○○之後,合夥就不再養豬,豬舍與基地均由乙○○一人掌管,原告乙○○就該租賃豬舍合約書主張因其私人有債務,怕他人查封,乃與案外人李淵訂立虛偽之租賃豬舍合約書::云云。惟無論其抗辯是否真實,由原告乙○○一人私人可與李淵訂立租賃豬舍合約書之事實觀之,合夥之事業均由原告乙○○一人掌管,被告無插嘴之餘地,被告不可能有合夥之帳目。合夥所養之豬歸合夥所有,原告乙○○私人所養之豬才歸乙○○私人所有,乙○○謂其怕其所養之豬被人家查封,而於七十三年間與李淵訂立豬舍租約,若其言屬實,合夥自七十三年間就不再養豬,若有人利用豬舍養豬,養豬之人並非合夥,係原告乙○○私人或李淵私人。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及租賃豬舍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另聲請向歸仁鄉農會函查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黃進發就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借款之金額及該筆借款撥入何人之帳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三筆,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黃進發、被告丙○○及原告乙○○之妻楊黃鶴名義,兩造並於上開土地填土興建農舍、豬舍、倉庫,種植樹木,舖設水泥地板、魚池,從事養豬合夥事業。合夥之應有部分:原告乙○○十分之四、黃炳耀(即黃進發)十分之三、被告丙○○十分之三,每股股金二十萬元,計二百萬元,合夥並以原告黃進發名義將合夥三筆土地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名稱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合夥虧損甚巨,無力清償,經歸仁鄉農會向本院聲請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三筆土地,拍賣二年後,嗣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然迄今為止,尚未辦理清算,被告職掌合夥帳冊,應提出合夥帳冊實行清算,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冊實行清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七十二年間,邀被告與訴外人楊招治投資其合夥,各合夥人之股份如左:「原告乙○○四股、投資金額八十萬元;原告黃炳耀一股、投資金額二十萬元;被告丙○○四股、投資金額八十萬元;訴外人楊招治一股、投資金額二十萬元」,共計十股二百萬元,每股股金均為二十萬元,被告提出之股金為八十萬元,合夥之業務及帳務,均由原告乙○○主持業務,也由其操作,被告丙○○是農夫,不會簽發支票,受原告乙○○之指揮看顧豬隻及養豬,從事勞力工作而已,並未保管合夥帳冊。嗣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被告欲退出合夥,經訴外人林俊興斡旋,被告願損失二十萬元之條件之下,依原告所結算之結果,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將被告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乙○○,取得由原告乙○○所簽發,由斡旋人林俊興背書,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票載日期及面額分別為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十萬元、七十二年十二萬二十日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被告,被告於斯時已退出合夥,則被告已非合夥人,原告訴求被告應與其清帳目,非有理由;;退步言之,合夥之上開三筆土地自七十三年間就週轉不靈,合夥不再養豬,歸仁鄉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拍賣合夥之土地,合夥之目的事業「養豬」,已不能達成,自是日起,合夥已解散,合夥解散時,合夥人自得請求其他全體合夥人清算,則假設被告未退夥,自七十二年九月起(合夥未再養豬之日起)或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法院拍賣上開土地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已逾十五年,則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清算合夥帳目,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非有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三筆,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黃進發、被告丙○○及原告乙○○之妻楊黃鶴名義,從事養豬合夥事業,合夥並以原告黃進發名義將合夥三筆土地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名稱貸款一百萬元,嗣因無力清償,經歸仁鄉農會向本院聲請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後,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上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拍賣分配後之餘額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原告黃進發領取同段四五二九地號土地拍賣分配後之餘額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乙○○之妻楊黃鶴領取同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拍賣分配後之餘額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之後兩造並未進行清算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三筆土地,拍賣二年後,嗣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然迄今為止,尚未辦理清算,被告職掌合夥帳冊,應提出合夥帳冊實行清算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退出合夥?系爭合夥是否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合夥之土地被拍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而已解散?原告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合夥業務之帳冊係由何保管?被告是否有提出合夥業務帳冊與原告進行清算之義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進行養豬事業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退出合夥,將股份移轉於原告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已退出合夥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林俊興在本院七十三年訴字第四0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詞「是丙○○出賣與乙○○,因魏與楊合夥開設養豬舍,虧損鬧翻,魏自願以三分之一股退股,損失二十萬元予乙○○,養豬是三人合夥經營的,股份是三人的,土地是養豬用地,三人的,拆夥後魏自願損失二十萬元,將股權讓與原告(按係被告之誤,下同),並將土地一併讓與原告,但要以簽發支票兌現後,才將土地轉讓連同股份」等語為證,惟查證人林俊興所述支票即上開由原告乙○○所簽發,經證人林俊興背書,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票載日期及面額分別為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十萬元、七十二年十二萬二十日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並未兌現,原告乙○○亦未支付上開票款,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依證人林俊興所證述之內容:「魏(晚得)自願損失二十萬元,將股權讓與原告(按係被告之誤,下同),並將土地一併讓與原告,但要以簽發支票兌現後,才將土地轉讓連同股份」觀之,必須等支票兌現後,被告才將土地連同股份移轉予原告乙○○,上開四張支票既未兌現,被告是否移轉合夥之股權予原告乙○○即有疑義,又苟如被告所言其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已退出合夥,為何被告又領取合夥之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後之餘額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原告既否認受有股權之移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合夥股權已移轉於原告乙○○,是被告抗辯其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乙○○,其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已退出合夥,已非合夥人云云,即無足採。
五、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間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乙○○私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李淵訂立「租賃豬舍合約書」,將合夥之豬舍出租予李淵使用,則系爭合夥自七十三年間起就不再養豬,縱有人利用該豬舍養豬,養豬之人並非系爭合夥,係原告乙○○個人或李淵個人,又系爭合夥前以原告黃進發名義,將合夥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
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名稱貸款一百萬元,嗣因無力清償,經歸仁鄉農會向本院聲請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則於斯時,合夥之目的事業「養豬」,顯然不能達成,自是日起,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合夥已解散等語,並提出租賃豬舍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既自承上開租賃豬舍合約書影本上其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上開其與訴外人李淵就租賃豬舍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其簽約人係楊黃鶴、李淵等人,並非原告乙○○,訴外人李淵於七十六年三、四月迄七十八年間有養豬。且其簽約確定日期是在七十六年三、四月間,為保障隱姓合夥人李淵而簽立,又倒填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契約上每年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之租金亦未收受,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賃豬舍合約書上載明乙方為本件原告乙○○,並非訴外人楊黃鶴,原告
乙○○亦自駁該合約書上其簽名、印文均為真正,有該租賃豬舍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簽約人係訴外人楊黃鶴、李淵等人,並非原告乙○○云云,自不可採。
⑵系爭租賃豬舍合約書上記載訂約日期為「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合
約書上最末一行並載有:「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收到玖萬元正」,並經原告乙○○在上開文字下方簽名、蓋章,且合約書末尾並蓋有「林弘明律師事務所」之戳章,則依上開文義記載觀之,該合約書訂約日期係在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且原告乙○○於訂約當日已收受訴外人李淵之租金九萬元,原告主張上開租賃豬舍合約書簽約確定日期是在七十六年三、四月間,為保障隱姓合夥人李淵而簽立,又倒填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契約上每年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之租金亦未收受,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與上開合約書所載顯然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租賃豬舍合約書係其與訴外人李淵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系爭合夥之豬舍既已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原告乙○○出租予訴外人李淵,
且系爭合夥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三筆土地,亦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於上開三筆土地被拍定,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時,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養豬」顯然已不能完成,依上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系爭合夥於斯時解散,原告雖另主張上開三筆土地為本院「拍賣二年後」,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云云,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上開三筆土地經強制執行程序被拍定,合夥之目的事業「養豬」,已不能達成,合夥解散等語,應堪採信。
六、再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認為消滅(最高法院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夥雖於七十四五月二十二日因合夥養豬事業之上開三筆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惟兩造嗣後並未進行清算,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認為消滅,是被告抗辯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法院拍賣上開土地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已逾十五年,原告得請求被告清算合夥帳目,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未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結賬結單交其審核,於法無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夥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拍賣分配後之餘額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原告黃進發領取拍賣分配後之餘額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乙○○之妻楊黃鶴領取拍賣分配後之餘額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上開合夥土地被拍賣後,系爭合夥對外已無其他債務,之後兩造並未進行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夥解散後之清算,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職掌合夥帳冊,應提出合夥帳冊進行清算云云,被告否認其負責管理系爭合夥之帳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保管系爭合夥帳冊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帳冊由被告保管,且合夥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
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間係以原告黃進發為借款人(債務人)向歸仁鄉農會借一百萬元,歸仁鄉農會將該筆借款撥入原告黃進發在該農會之帳戶裡面,由原告黃進發領取,有歸仁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歸農信字第二0四五號函及該函所附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各情,尚難證明被告保管合夥之帳冊,則原告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進行清算,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淵,因證人李淵具狀陳明其妻李楊招治為被告丙○○之妻魏楊秀之姐,則其與被告為三等親內之姻親,又原告乙○○昔日經營建材生意時,證人李淵之妻李楊招治受原告乙○○之雇用等語並檢附相關戶籍謄本資料,聲請拒絕作證,本院認證人李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拒絕證言之情形,准其所請,另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民事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事件卷宗,因上開卷宗已逾十年保存期限已銷燬而無法調得,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