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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丙○○

戊○○甲○○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元、原告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原告甲○○伍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台南市○區○○段第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之磚造、鐵骨鐵皮石棉瓦建物為被告丁○○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捌仟元、原告戊○○新台

幣參拾參萬元、原告甲○○伍拾壹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台南市○區○○段0一三00000建號,門牌標示臺南市○○路○段○○○號之磚造、鐵骨鐵皮石棉瓦建物為被告丁○○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戊○○、丙○○

、甲○○、劉慧珍、胡耀坤等人參加互助會,每月一會,共二十九會於起會時一次決定各會員之得標順序,於輪定得標時,由活會會員各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支票或以現金交付會首轉交予得標人再由得標者一次簽發自得標之次會起,每月三萬元之支票交付會首,以支付其得標後每月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之支票互助會一組,惟因所召集之會員萬信成、邵義卿、邵水源實際上並無意願與資力參加該互助會,被告竟於召集伊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其他會員隱瞞萬信成(排定於第三會、第十六會得標;其中排定的第十六會嗣後係由胡耀坤承受該會)、邵義卿(排定第九會得標)、邵水源(排定第六會得標)未參加互助會之事實,且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負擔多會會款,卻自行以該三人名義支付會款,並標取該三會款供己使用,使原告丙○○、甲○○、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會款予丁○○,因而詐得原告等人之會款,並詐稱萬信成、邵水源、邵義卿無自己之支票而借用伊之支票,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將之陸續交付予其後得標之會員,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第十八會輪定由丙○○得標,丁○○即以上開其簽發之支票支付丙○○得標時應收取之會款,丙○○則另以其妻盧翠芳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九紙交付丁○○,以繳付其得標後之死會會款,惟丁○○所簽發之前揭支票陸續遭退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丙○○(參加三會,輪定於第十八、二十五、二十六會得標)、甲○○(參加三會,輪定於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會得標)、戊○○(參加二會,輪定於第二十、二十一會得標)等事後無從取得會款,查知上情,始知受騙。㈡被告丁○○陸續標得上開會款供己使用後,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取

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其胞弟羅棟甯基於共同通謀虛為表示之犯意,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台南市○區○○段一0四九、一0五0地號土地上之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羅棟甯,並持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前開土地承租權之移轉,同年五月間再由羅棟甯以單方面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丁○○長子羅偉哲,藉以脫產使原告等人無從追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任互助會之會首,依合會之民間習慣,會首對於標得會款之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詐騙之會款,惟因本件原係因互助會引起,為求一次糾爭一次解決,故關於本件金錢請求之部份,一併依會款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請予准許追加。

㈣本件互助會共有二十九會,輪定標會次序,固定標金六千元,死會每期應繳三

萬元,活會應繳二萬四千元,本件請求之金額,依互助會單說明其計算方式如左:

a丙○○部份丙○○共參加三會,輪定第十八會、第二十五會、第二十六會得標,但十八會時,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會款支票共二十四萬六千元未兌現,又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會由被告交付應收取之會款共三十六萬亦未兌現(會款支票明細如附表一),總計為六十萬六千元,因第十九會時,被告丁○○曾代墊活會會款四萬八千元應予扣除,故被告丁○○尚應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元。

b戊○○部份戊○○共參加編號二十、二十一(係事後頂讓劉慧珍之會)兩會,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被告丁○○交付與原告應收取之死會會款支票十一張未兌現,總共為三十三萬元(如附表二)c甲○○部份甲○○共參加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共三會,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丁○○交付與原告應收取之死會會款支票十八張未兌現,共計五十四萬元(如附表三),扣除被告曾代原告償還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屆期未兌現,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一萬元。

㈤雖被告主張於第十九會時曾給付原告丙○○由陳照益所簽發之支票六萬元,以

供清償,且曾交付二萬元委託原告戊○○轉交與丙○○,且丙○○曾至伊店內消費簽帳一萬多元,原告甲○○曾囑第三人黃奕昌向伊索討二萬元,且會員顏淑貞之退票係會員之責任,與伊無關,伊不負返還之責任,惟查:

⑴丙○○部分:被告係因第十八期即八十七年四月之會款未付,故乃於第十九

會期,代原告支付剩餘之二個活會會款共四萬八千元,而被告乃又交付當期取得會款之人所交付之支票被告亦不否認係得標者所交付之支票,且查該陳照益所簽發之支票,其支票到期日分別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即第二十五期及第二十六期),顯係支付原告丙○○之會款,即上開支票六萬元乃係原告應得之會款,並非如被告所指之還款。

又被告雖有交付二萬元現金與原告丙○○,但此乃因被告所簽發之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跳票,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另開立本票八張以取回上開支票,屆期日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共二十萬二千元,故另交付二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又被告稱原告有至伊店內消費未付款一事,亦屬子虛烏有,與事實不符。又顏淑真係被告招攬互助會之會員,且被告亦於顏女之支票背書交付與原告,被告基於互助會會首之地位,對得標之會員本即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就顏女之會款伊不必負責,顯不可採。

⑵戊○○及甲○○部分:被告抗辯就顏女之部分伊不必負責並無所據,已如前

述。又被告抗辯原告甲○○曾囑第三人黃奕昌向被告索討二萬元,與事實不符,就此點請原告提出確有交付原告二萬元之證明,空言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訴外人羅棟甯係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其轉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又羅棟甯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復以虛偽之方式,將房屋轉讓與不知情之訴外人羅偉哲,羅棟甯係屬虛偽意思表示,羅偉哲則稱毫不知情,顯然伊與羅棟甯間並未有任何轉讓房屋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伊等轉讓之債權及物權契約顯未成立,自不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且上開建物於虛偽買賣時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建物,故相關之移轉並未辦理登記,所有權自仍屬被告丁○○所有,上開虛偽買賣之情事,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因該建物之稅籍現登記為訴外人羅偉哲所有,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丙○○曾以羅偉哲為債務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就形式外觀而言,有被誤認為訴外人羅偉哲所有之虞,將使原告等人日後無法對該建物行使權利,即無法以被告丁○○為債務人逕對該建物加以強制執行,為此有提起確認所有權之必要,以排除此一所有權之不明確之狀態,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加訴訟。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起訴書、會○○○區○○段一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丙○○持有之本票影本八張、支票影本十二張、原告戊○○持有之本票影本一張、支票影本七張、原告甲○○持有之支票影本十三張、本票影本五張、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㈠由於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支票會」,因此被告積欠原告等人之會款,應以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之金額(即跳票之金額)來計算。謹將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等人之款項及計算方式詳列於后:

丙○○之部份:原欠六十萬六千元。惟應扣除:

⑴倒會之會員顏淑真所開立之三張支票共計九萬元,應予扣除。

⑵嗣後,被告之夫陳照益另交付共計六萬元(發票人陳照益,面額各三萬元

,合庫南興支庫,帳號一四一六之八號,支票號碼CS0000000,CS0000000支票各乙紙,已獲兌現。)⑶另由戊○○轉交二萬元現金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此部份應予扣除。

⑷另丙○○曾在被告之餐廳用餐七、八次,消費額約一萬多元,並未付款,當作延期清償之利息,不須另行扣除。

是總共僅欠四十三萬六千元。

戊○○之部份:原欠三十三萬元。惟應扣除倒會之會員顏淑真所開立之支票共計六萬元,應予扣除。

甲○○之部份:原欠五十四萬元。惟應扣除:

⑴倒會之會員顏淑真所開立之三張支票共計九萬元,應予扣除。

⑵甲○○之前開立交予會員葉清霞之三萬元支票乙紙未兌現,由被告代向葉清霞清償,應予扣除。

⑶黃奕昌代原告甲○○向被告收取二萬元現金,立有收據,應予扣除。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確認台南市○○路○段○○○號之建物為丁○○所有之部份,謹答辯如下:

被告丁○○與羅棟甯及羅偉哲,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羅偉哲之部份,自始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縱丁○○與羅棟甯分別經台南分院、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惟此部份刑事庭

所認定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該罪之直接受害者應為公文書之正確性。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六附二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三人於附帶民事程序中起訴請求確認金華路四段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註銷存款不足退票記錄申請單、黃奕昌簽名收據、葉清霞開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詐欺歷審案卷。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自刑事庭移送後,始追加請求確認台南市○區○○段○一三○○之○○○○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繳納裁判費,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追加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被告任支票會之會首,詐取原告等活會會員之會款,原告另追加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任會首,邀集原告戊○○、丙○○、甲○○、及其他人參加互助會,每月一會,共二十九會,於起會時一次決定各會員之得標順序,於輪定得標時,由活會會員各簽發金額二萬四千元之支票或以現金交付會首轉交予得標人,再由得標者一次簽發自得標之次會起,每月三萬元之支票交付會首,以支付其得標後每月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之支票互助會一組,惟因被告所召集之會員訴外人萬信成、邵義卿、邵水源實際上並無意願與資力參加該互助會,被告竟於召集伊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其他會員隱瞞萬信成(排定於第三會、第十六會得標;其中排定的第十六會嗣後係由胡耀坤承受該會)、邵義卿(排定第九會得標)、邵水源(排定第六會得標)未參加互助會之事實,且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負擔多會會款,卻自行以該三人名義支付會款,並標取該三會款供己使用,使原告丙○○、甲○○、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會款予丁○○,因而詐得原告等人之會款,並詐稱萬信成、邵水源、邵義卿無自己之支票而借用伊之支票,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將之陸續交付予其後得標之會員,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第十八會輪定由丙○○得標,丁○○即以上開其簽發之支票支付丙○○得標時應收取之會款,丙○○則另以其妻盧翠芳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九紙交付丁○○,以繳付其得標後之死會會款,惟丁○○所簽發之前揭支票陸續遭退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丙○○(參加三會,輪定於第十八、二十五、二十六會得標)、甲○○(參加三會,輪定於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會得標)、戊○○(參加二會,輪定於第二十、二十一會得標)等事後無從取得會款,查知上情,始知受騙,被告並積欠原告三人分別如聲明所示之會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起訴書、會單、原告丙○○持有之本票影本八張、支票影本十二張、原告戊○○持有之本票影本一張、支票影本七張、原告甲○○持有之支票影本十三張、本票影本五張、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就其詐騙原告會款之事雖為否認,然自認如未算扣款數目,應給付原告丙○○會款六十萬六千元,原告戊○○會款三十三萬元、原告甲○○五十四萬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參照),自堪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各人請求金額均有部份款項應予扣除,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抗辯可扣除之款項數額。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丙○○部分:

⑴被告抗辯倒會之會員顏淑真所開立之三張支票共計九萬元,應予扣除。查本

件合會會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尚無新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下條文之適用。然按【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上訴人為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合會雖為支票會,顏淑真係第十會會員,被告為會首,有會單可稽,依民間合會之性質,會首即被告應對活會會員即原告,按其已繳會款連同標金負全部返還責任,基於以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抗辯可扣除顏淑真會款於法有據。

⑵被告曾交付被告之夫陳照益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三萬元二紙,另交付共計六

萬元部分:原告丙○○固自認已收受該六萬元,惟主張係被告代墊第十九期會款四萬八千元,固六萬元係會款,被告僅能扣除墊款四萬八千元,原告並已自行減縮請求金額。經查,被告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二月十七日,兩造均不爭執,依會單所載原告丙○○應輪第二十五會、第二十六會得標,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八日為收會日期,會單並載明於每月十七日繳清會款,足認上開支票二紙係被告交付作為第二十

五、二十六會之收會金,而非清償六萬元,是縱原告丙○○未繳第十九期之會款,被告主張得扣除者應僅代墊二會會款四萬八千元。

⑶被告抗辯原告丙○○曾在被告之餐廳用餐七、八次,消費額約一萬多元未付

,係與原告約定當作換票延期清償之利息等情,無非以簽單為據(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一四號三四頁證六),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該簽單上並未記載何人消費,亦未記載消費欠款字樣,依單據上所為記載鰻、海尼根等字樣,類似一般餐廳點菜單據,自難僅憑該單足認係原告消費欠款簽單,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有何其他消費欠帳情事,其抗辯自不可採,請求鑑定簽單上之筆跡,亦無必要。

⑷被告抗辯曾託戊○○轉交二萬元現金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就收受二萬

元之事實已為自認,惟主張該款係支付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現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2)之八張本票,係被告原開立附表一(1)編號1支票,後改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二十四萬六千元支票換回,再以上開八張本票換回該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贖回退票申請單二紙可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被告書狀後附證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卷五二頁參照),足認原告丙○○確有同意讓被告延期清償,而被告亦自承應付延期清償之利息(如前⑶所述),是因上開款項之延期清償,被告自應支付利息。惟原告主張該二萬元即係延期清償之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丙○○雖舉其妻盧翠芳為證,然原告自承會錢事項均係盧翠芳在處理,是證人與會錢之計算、清償事項已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難期待無偏頗,又經本院當庭命證人盧翠芳計算遲延利息數額,證人證稱係以月息一分半計算,然該計算所得金額亦非二萬元,是認證人所述二萬元全數抵充利息,尚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延緩清償之利息兩造約定為一分半,自應以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該遲延利率,是依緩期給付之日數計算被告應支付之利息為六千零五元(計算式如附表一⑶)。另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二萬元扣除利息六千零五元,所餘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應抵充積欠之本金。

⑸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丙○○之會款六十萬六千元,扣除被告代墊會款四

萬八千元,被告給付二萬元現金部分抵充本金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元。

㈡原告戊○○、甲○○部分:

⑴被告抗辯倒會之會員顏淑真所開立之三張支票共計九萬元,均應予扣除。然

會首應對活會會員按其已繳會款連同標金負全部返還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可扣除顏淑真會款,難認有據。

⑵被告抗辯其代原告甲○○清償會款三萬元予其他會員葉清霞,業據提出會款

清償證明書為證(原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卷內三三頁),原告甲○○亦已自認,並同意自會款中扣除,兩造固無爭執,被告另抗辯曾給付二萬元予代表原告甲○○討債之第三人黃奕昌,並以黃奕昌書立之書據為證,惟為原告甲○○所否認。按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被告給付二萬元予第三人黃奕昌,然被告未能證明黃奕昌收取二萬元係經債權人承認,或黃奕昌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或原告因其給付黃奕昌而受有利益,是其給付第三人黃奕昌二萬元現金,自不能發生對債權人即原告甲○○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應扣除二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買賣方式,於八十七年二月將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其弟羅棟甯,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羅偉哲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查,被告與其弟羅棟甯因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進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承租權之移轉,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子羅偉哲,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有罪確定,訴外人羅棟甯亦經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告之子羅偉哲則因其不知情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足認被告與其弟羅棟甯、羅棟甯與羅偉哲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所為所有權移轉及承租權移轉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自被告丁○○虛偽買賣移轉予羅棟甯、羅偉哲,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自屬被告丁○○所有。被告於本院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固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婆婆拿錢買的(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參照),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四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抗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名育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元、原告戊○○三十三萬元、原告甲○○五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