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共同危險等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酒後(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點九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行經該路三段及太乙路交岔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丙○○,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挫傷、第六胸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併雙下肢癱瘓、雙手腕以下乏力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復將丙○○之機車拖行三百餘公尺後加速逃逸,顯有嚴重過失責任,並有故意卸責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伊賠償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細目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更正後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追撞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丙○○,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挫傷、第六胸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併雙下肢癱瘓、雙手腕以下乏力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且伊已賠償十萬元,機車車齡已有四、五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行經該路三段及太乙路交岔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丙○○,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挫傷、第六胸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併雙下肢癱瘓、雙手腕以下乏力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八六六號偵查卷可稽,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等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一年,並定應執刑一年九月確定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及相關公共危險等案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右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路面為乾燥柏油路,路況並無缺陷或障礙,路邊亦有路燈照明之客觀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丙○○確因本件車禍致頸椎受傷併雙下肢癱瘓、雙手腕以下乏力、第六胸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不良於行,形成重度肢障等情,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上揭刑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重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一件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開傷害,既經認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頸脊髓第五、六受傷,併脊髓空洞,四肢行動不良等
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①杏福護理之家回覆原告護理治理函文記載:『丙○○(即原告)係車禍致脊髓損傷併小便無法自解,在醫師建議下由其家屬自行要求入本護理之家行膀胱訓練』等字樣;②祥瑞診所九十年三月二日函覆原告工作能力等情稱:『至於工作能力多久能回復?一般讀、寫、打字等不需負重且不要求速度的情況下或可勝任,但負重性或要求速度的工作如搬運工、泥水工、木工等則目前無法勝任。至於將來呢?就目前的情況判斷,若能好好自我要求並接受訓練,應有進步的可能,但若要能正常跑跳、運動,則或有困難。』等字樣;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新樓歷字八九五六九號函覆:『...曾於門診外見患者已可自行行走,但仍跛行。依其脊髓受損為一不可逆情況,多多少少仍會殘有一些後遺症(諸如四肢僵硬,尿失禁,大便失禁,下肢無力)能恢復的情況仍需長期追蹤。(附、第一次門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患者係坐輪椅,四肢無力,下肢僵直)』等字樣;④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原告殘廢等級,該局函覆稱:『查丙○○先生因車禍致頸脊髓挫傷申請殘廢給付,經本局就所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說明一及六規定,綜合其症狀審查,林先生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等字樣,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一二四一五號函在卷可憑;⑤原告係台灣省台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本件車禍前負責操作機器裁泡棉樣式之工作乙節,有卷附之畢業證書及坤慶公司工作證各乙紙為憑,綜上,原告所具有之工作能力及工作經驗偏重於勞力及負重技術,於受傷後無法再從事同樣或類似原需耗體力工作之結果,將使原告不宜再從事原可專長之工作,參酌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所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斟酌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五年期間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為真實可採。
⑵原告主張應按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五百元計算其可得收入之標準等情,並提出其
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行交易紀錄各一件為證,本院核右開薪資單紀錄,其八十九年一月間薪資二萬三千二百元,認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以每月收入為二萬三千二百元為計算基礎,應屬相當。
⑶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無法工作,其所受損失如下:
①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
受損失為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四元【計算式為23200x(26/29)+23200x9+23200x12+23200+23200x(4/28)=20800+208800+23200+208800+3314 =534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八十一萬
一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式為23200X (24/28+9+24+1+3/29)=81108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七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三元。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其請求逾此部分者,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⑴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期間均需人全日照
護,以每月七萬二千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八十六萬四千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請看護之必要,惟仍不願支付,辯稱金額過高云云,查,原告是否需人看護部分,經本院函詢祥瑞診所,據該院函覆記載:『病患丙○○於八十九年
二、三月份因脊髓損傷而住院,出院後仍有四肢癱瘓及姿勢性低血壓而無法站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首次到本院求診,經復健訓練後,目前病患已可站、坐及於平坦路上短距離行走,但於蹲、坐而站起時,尚有困難。走斜坡或上、下樓梯時,則需給予扶持。一般生活能力尚可,但限於肌力不足,日常生活事務仍不能完全獨立。』等字樣,此有該診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參以杏福護理之家之上開函文亦表示,原告於在該處係進行膀胱訓練,一般生活日常照顧在住院期間仍由原告之姐姐或母親親自照料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需人全日照護等情,應為真實可採。又查,原告自發生車禍以來,均由其親屬照顧,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再本院復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附卷足參,原告既係由親屬看護,並未請特別看護,則看護費之計算依據,自不得超過職業看護之費用,是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三日復健期間,每日二十四小時,每小時一百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看護費八十六萬四千元(100X24X30X12=864000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有請救護車載乘就醫,因車禍受傷造成尿失禁、下肢行動不良
,常須臥床,有購置氣墊床、特製頸圈、包尿布、喝牛奶補充營養之必要,且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樓醫院、達仁外科診所就醫,業已支出購買頸圈五千元、救護車費用九千三百元(細目見附表二)、門診費用七千九百八十元(細目見附表三)、重建整形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編號2)、護理費用一萬零一百元、氣墊床一萬三千元、輪椅二千八百元、營養(牛奶)及紙尿布共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程車車資二萬九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尚楊醫療器材行收據、杏福護理之家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達仁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一張、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九張、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六張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救護車費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救護出勤記錄表各一張、發票三張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如數給付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右開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共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惟查,本件原告前已先就醫療費部分支付被告十萬元,此業據被告提出收據乙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其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於扣除十萬元後,即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間,因就診需要,分別往返祥瑞診所、新樓醫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中往返祥瑞診所之車資每次一百元,往返新樓醫院之車資每次四百元,共支出二萬九千二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往返新樓醫院日期統計表(附表五)、司機黃永祿開具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祥瑞診所函覆原告就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附表六),經核原告於右開期間前往祥瑞診就診共一百八十八次,以每次一百元計算,共一萬八千八百元,前往新樓醫院就診共三十六次,以每次四百元計算,共一萬四千四百元,合計花費計程車資共三萬三千二百元,原告請求二萬九千二百元並未超出其實際支出,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距本件車禍之發生,未滿二十四歲,值青春年華,正準備踏入社會之黃金年代,其因遭此車禍而導致四肢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無法負重,失去正常跑跳運動之能力,受有心理上、精神上之莫大損害,而被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三十一歲,正屬壯年,有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復有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資五字第九0一四一八一五號函覆被告財產歸戶清單暨各類所得申報資料附卷可參,綜上,認原告主張其精神上慰撫金之數額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機車損害請求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其非因刑事訴訟程序所追訴之犯罪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係因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而遭刑事訴追之程序中,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所主張之機車毀損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雖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惟並非因右開刑事犯罪所受之損害,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更正後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附表:
(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現年二十三歲,原就職坤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二萬五千五百元(不含調薪),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共五年,計一百五十三萬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
1.受傷後生活上之必需品及照顧費用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1)氣墊床一萬三千元;
(2)輪椅二千八百元;
(3)營養品及紙尿布: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一年,每月約一千六百元,一年共一萬九千二百元。
(4)復健往返車費: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八個月每星期五百元,每月二千元,共一萬六千元。
(5)醫療車費: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一個月,每次來回四百元,每月三次,共一萬三千二百元。
(6)看護費: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以目前看護標準每月七萬二千元計算,一年共八十六萬四千元。
2.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同年五月之醫療費用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
(1)救護車費:九千三百元。
(2)醫療費用: 六萬五百九十八元。
(3)門診及急診費用:七千九百八十元。
3.重型機車損壞賠償四萬二千五百元。
4.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