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甲○○己○○丁○○丙○○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給付原告甲○○、己○○、丁○○、丙○○、戊○○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原告甲○○、己○○、丁○○、丙○○、戊○○各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各貳拾伍萬分別為原告甲○○、己○○、丁○○、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給付原告甲○○、己○○、丁○○、丙○○、戊○○等五人各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被告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玉井鄉省道台三線三埔段三埔橋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陳王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骨盆多處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庚○○見陳王緞倒地後,竟另行起意,仍不顧陳王緞之死活,駕車逃逸。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爰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⒈殯葬費:原告乙○○花費殯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
⒉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王緞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遽遭喪妻、喪母之痛,家
庭頓失依靠,境況堪憐,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原告乙○○請求撫慰金一百萬元,而原告甲○○等五人則各請求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紙、收據八紙、戶籍謄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過失責任比例,請審酌下列情狀:㈠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
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陳王緞騎乘重型機車,似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據警員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小自客車車牌(UK-四七六一)掉落在道路中心線附近,被害人陳王緞倒地位置及水跡亦在道路中心線附近;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在兩線快車道之間,足證兩車撞擊地點應在道路中心線附近,而被害人陳王緞無駕駛執照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自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㈡次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有減速,沒有喝酒,有適當之駕駛,光線
良好,但我有開啟小燈。」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被告庚○○於鈞院訊問時並供稱:「是對方跑到我的車道...可能靠近雙黃線行駛。」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過失責任為何,實有再行覆議之必要。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㈠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稱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扣除。
㈡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應審酌是否為殯葬所必須之費用。
㈢至於原告請求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部分,顯屬偏高,應予以核減。
三、證據:聲請將本件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兩造過失程度。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冊及報稅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玉井鄉省道台三線三埔段三埔橋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陳王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骨盆多處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陳王鍛之配偶、子女,原告乙○○為陳王鍛支出殯葬費共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且原告因被害人陳王鍛之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殯葬費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撫慰金一百萬元,給付原告甲○○、己○○、丁○○、丙○○、戊○○等人慰撫金各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害人陳王緞騎乘重型機車,似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依據警員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小自客車車牌掉落在道路中心線附近,被害人陳王緞倒地位置及水跡亦在道路中心線附近,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在兩線快車道之間,足證兩車撞擊地點應在道路中心線附近,而被害人陳王緞無駕駛執照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自亦應負過失之責任;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稱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扣除;又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應審酌是否為殯葬所必須之費用;至於原告請求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部分,顯屬偏高,應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玉井鄉省道台三線三埔段三埔橋時,撞擊被害人陳王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骨盆多處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並辯稱:是被害人跑到伊車道,且被害人陳王緞無照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亦與有過失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害人陳王緞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及被害人陳王緞是否亦與有過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駕機車,被害人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卷歷審卷,核閱該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屬實。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在上班途中駕車越過馬路中間雙黃線,致撞死被害人陳王緞等事實不諱,而被害人陳王緞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胸腹骨盆多處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僱於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合法領有駕駛執照自明,應明知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係天亮有自然光線,路況亦為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凹陷、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上開重機車前車輪凹陷等情,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煞車痕及被害人之刮地痕均在被害人車道乙節觀之,堪認被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亦屬明確。是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右揭時、地駕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致其小客車車頭正面撞擊到被害人陳王緞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開傷害而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亦堪認定,應負肇事責任,至於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過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八九五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0八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把機車駛到雙黃線上,亦有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被害人陳王緞之配偶,原告甲○○、己○○、丁○○、丙○○、戊○○等人為被害人陳王緞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害人陳王緞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有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認殯葬費中部分費用非喪葬所必要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是原告等因陳王緞之死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陳王緞支出殯葬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支出金額雖經提出收據及估價單共八張為證,惟其中停柩期守靈時祭祀拜拜一個月之雜支費用十四萬八千元,與救護車運屍體費用三千元,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其他費用,被告雖辯稱:非殯葬所必要費用云云。惟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故經本院審核結果,除其中牽亡歌一萬二千元、電子琴一台六千元、送葬電子花車0萬二千元均非殯葬入殮習俗所必須,應予扣除;及原告主張支出之喪事辦桌費用三萬元,乃答謝參加喪禮者之支出,衡情與其收受之奠儀有對價關係,亦非入殮埋葬所必要之支出,亦應扣除外,其餘另原告主張支出之棺木、入殮、出殯等費用十二萬八千元及墓園建造費用十五萬元、道士誦經做法事費用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喪禮祭品五千元、靈堂布帆佈置與花束等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總計四十三萬九千元,依目前社會之生活支出情形,並審酌被害人陳王緞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與身分及社會一般習俗相當。從而,原告乙○○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四十三萬九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陳王緞之配偶,原告甲○○、己○○、丁○○、丙○○、戊○○等人為被害人陳王緞之子女分,被害人死亡時年六十六歲,遭此意外而喪生,原告等人衡情自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參酌原告乙○○初農畢業,務農,名下有四筆土地、二棟房屋;原告甲○○、戊○○、丙○○、己○○均高中畢業,原告丁○○小學畢業,均從事美容護膚業,原告甲○○名下有一筆土地、一棟房屋、一輛車輛、一筆投資;原告丁○○名下有一筆土地、二棟房屋;原告丙○○名下有一筆土地、一棟房屋;原告戊○○名下有一筆土地、一棟房屋;原告己○○名下有二筆土地、二棟房屋及多筆投資;被告朱吉祥為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受僱於富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年收入約十二萬六千元,並具體審酌兩造之上揭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慰撫金一百萬元,及給付其餘原告各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乙○○八十五萬元,其餘原告各四十五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家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者而言;而所謂受益人依同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乃指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即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本件原告已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應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除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有關殯葬費及慰撫金等之損害各總計為原告乙○○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殯葬費四十三萬九千元、慰撫金八十五萬元),其餘原告慰撫金各四十五萬元,而原告等均為被害人陳王緞之繼承人,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應各扣除領取之保險金二十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原告甲○○、己○○、丁○○、丙○○、戊○○各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各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