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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 告 己○○

庚○○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告 戊○○ 住

辛○○ 住丁○○ 住丙○○ 住壬○○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辛○○、丁○○、丙○○、壬○○分別依序負擔百分二十六、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一、百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於原告各分別依序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新台幣貳仟參佰元、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戊○○、辛○○、丁○○、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未分割前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四二之一建0.0七一九公頃及二四三之三號旱0.0五四八公頃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東發(原告乙○○、甲○○、庚○○之前手及訴外人廖養成之前手)、廖來享(原告己○○之前手)與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壬○○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廖吉順所共有,上開共有人共同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就上開二筆土地辦理分割,各人分得其中之一部分土地。八十四年間,辛○○、丁○○、丙○○三人(本案之被告)以庚○○、乙○○、甲○○、己○○(本案之原告)及壬○○、戊○○(本案之被告)及訴外人廖養成為共同被告,提起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分割登記之事件,請求履行分割登記,勝訴後,辛○○、丁○○二人依據該分割登記事件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稅捐稽徵處向本件之原告乙○○、甲○○、己○○及本件之被告壬○○、戊○○開徵土地增值稅,辛○○、丁○○代繳增值稅後,向鈞院提起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五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訴訟,第一審判決辛○○、丁○○敗訴,第二審法院(即鈞院民事庭)改判,命令乙○○、甲○○、己○○、壬○○、戊○○等均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將辛○○、廖吉川所代繳之增值稅給付予辛○○、丁○○(請看卷附之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民國八十六年間,本案原告就分得土地,以廖來丁等為被告提起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履行分割登記事件之訴訟,勝訴後,依據該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要達成土地之分割登記,原告替各被告代繳如附表所示之增值稅及滯納金,原告所代繳增值稅係稅捐稽徵處向各被告開徵之增值稅,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各被告應將原告所代繳之增值稅及滯納金等償還予原告,原告若不代繳該增值稅,無法依鈞院之判決完成分割登記,為此,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七六條)及利害關係人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六二條),請求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繳增值稅及滯納金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土地增值稅係以漲價歸公之原則,土地移轉時,土地所有人應繳納之稅金,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三十七條)。土地買賣固應繳納增值稅,共有物分割時,縱無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若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不同時,也會發生增值稅。則土地分割時,縱使無買賣關係,依法令,共有人往往需要繳納增值稅。辛○○、丁○○、丙○○(本案之被告)所提起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四九號民事案件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辛○○、丁○○、丙○○依據該履行分割契約事件辦理分割,發生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四人(乙○○、甲○○、己○○、庚○○)均非分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是分割契約書當事人(土地共有人)之後手而已,又非土地出賣人(請看附呈之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之和解書及卷附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四九號民事判決),稅務機關認定原告乙○○、甲○○、己○○也應負擔增值稅,鈞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原告乙○○、甲○○、己○○敗訴,應依稅務機關之開徵,繳納增值稅。亦則當事人間有否買賣,與當事人應否繳納增值稅無關。(請看卷附之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

2、依據原告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請求履行分割登記事件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稅務機關認定被告應繳納增值稅,向被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通知各被告應繳納增值稅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前繳納,被告不肯繳納,原告為了慎重起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被告應前往繳納,並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寄予各被告,並在存證信函提醒務必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前繳納,否則會發生滯納金(請看卷附之台南南門路郵局第四八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未繳納,又在上開應繳納增值稅期間前未向稅務機關就其應繳納增值稅及應繳納之金額提出異議或訴願,被告應繳納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從此確定。繳納增值稅是被告對政府機關所負公法上之義務,其義務已確定,原告也無權替被告提出訴願,則被告應繳納增值稅之義務及應繳納之金額已確定,原告若不代繳納該增值稅,無法依法院履行分割登記事件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站在利害關係人之立場,代繳增值稅,使被告免除稅務機關對其之追討,依情依理及依法(無因管理及利害關係人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償還原告代繳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八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五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五張、增值稅繳款書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沒有賣土地給原告,所以不用繳增值稅,原告要聲請土地移轉就應該自己繳納土地增值稅,滯納金是原告遲延繳納所產生之費用,被告自無繳納之義務,伊也曾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分割,但也是因為登記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伊就撤回申請,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故原告若要登記,就要自己負擔土地增值稅。

貳、被告辛○○、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有賣土地給伊二人,依法出賣人應該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伊二人才於前案(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訴請原告給付伊二人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但本件被告並未出賣土地,故被告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

參、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土地係在民國七十年就已協議分割,是原告遲延辦理登記,十餘年土地漲價,而該增加之利益係原告所取得,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漲價所產生之增值稅,被告既未獲得利益自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

肆、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檢送系爭土地核定增值稅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戊○○、辛○○、丁○○、丙○○、壬○○分別依序代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上開稅捐係被告對政府機關所負公法上之義務,且原告若不代繳納該增值稅,無法依法院履行分割登記事件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代繳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爰本於無因管理及利害關係人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替被告所代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並自原告支出該項費用時起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等並未出賣土地予原告,自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早於七十年間就已和解協議分割,係原告遲延辦理分割登記,才產生土地增值稅,十餘年來土地漲價之利益係由原告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土地增值之利益,自無命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又滯納金亦係原告遲延繳納土地增值稅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核算結果被告等人應分別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分別代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五紙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五份,其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額及滯納金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其上均蓋有「南化鄉農會南化鄉公庫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收稅之章」之字句,復參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覆本院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核定相關資料所載:上述土地增值稅稅單○○○鄉○○段二四二之十九地號六筆土地判決分割共有物所核定之增值稅,而其檢附之判決書即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該處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0000四三五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一份可稽,堪認原告確係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而納稅,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分別依序為被告代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無訛。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仍有買賣之性質存在,本件原告係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應屬有償移轉,依法即應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經地政機關核算結果,被告依序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亦經地政機關核課開單確定,則被告自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抗辯渠等並非出賣人,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系爭土地雖於七十年間即已達成分割之協議,係因兩造未即時依和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而造成十餘年土地價格大幅上漲,土地增值稅之增加之情形,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遲延,何能獨令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況兩造在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前,仍均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在此十餘年間均可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若真有自然漲價之利益,被告亦同受利益,尚難謂僅原告受有利益,是由被告同納土地增值稅,並未違反租稅公平之原則,被告抗辯土地增值利益係由原告獨享,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亦無足取。

四、次按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未依法繳納,已如前述,原告為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代被告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應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納稅係屬公益上應盡之義務,縱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代繳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費用及利息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由原告代繳納之金額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F0~T40┌──┬───────┬───────────┬───────────┬────────────┐│ 六 │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 │滯納金 │ 合 計 │├──┼───────┼───────────┼───────────┼────────────┤│ 一 │戊○○ │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 │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 │├──┼───────┼───────────┼───────────┼────────────┤│ 二 │辛○○ │八萬七千零十六元 │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 │十萬零六十八元 │├──┼───────┼───────────┼───────────┼────────────┤│ 三 │丁○○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 │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 │├──┼───────┼───────────┼───────────┼────────────┤│ 四 │丙○○ │五千九百九十九元 │九百元 │六千八百九十九元 │├──┼───────┼───────────┼───────────┼────────────┤│ 五 │壬○○ │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九元 │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 │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