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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原 告 馮壬招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

鄭慶海律師邱玲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馮壬招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就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借貸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前項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之保證關係及共同抵押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馮壬招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0九五公頃之土地及其上第四五六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巷○○○號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被告借錢,原告馮壬招借錢之初雖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總行,然原告馮壬招係向被告借錢,故以被告為對立當事人,並無不合。

(二)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馮壬招所有,原告馮壬招為取得資金運用,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嗣原告馮壬招為清償該筆借款,以免利息負擔,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李純欽,因李純欽無法提出買賣價金,買賣雙方乃相偕至被告處協商,將該筆貸款全數改由李純欽承擔,當時協商人員除買賣雙方外,尚有被告公司承辦貸款人員涂明展,涂明展同意於買賣雙方辦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貸款改由李純欽承擔,原告馮壬招則脫離借款之債務關係,原告丙○○亦脫離保證及債務關係。涂明展並介紹博愛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為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該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李純欽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共計繳納十一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六元利息、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違約金及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本金予被告,均以原告馮壬招為戶名(借款人),且上開借款經李純欽清償後,本金餘額為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催告書向原告等催告繳款時,原告向涂明展提出異議,並質問為何違約不將借款人改為李純欽,仍向原告催收,涂明展稱因為房地產不景氣,須重新估價云云。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馮壬招以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經被告貸款之承辦人員涂明展同意由李純欽承擔該筆貸款債務(即貸款人改為李純欽),而原告脫離債務關係(即馮壬招脫離借貸關係;丙○○脫離保證及共同抵押債務關係)。則本件貸款現剩餘之本金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已移轉予李純欽,原告分別脫退借貸及保證之債務關係,被告竟仍向原告催繳,是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法律上利益。

(四)至被告之貸款承辦人涂明展曾否同意由李純欽承擔原告抵押貸款債務,與該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李純欽曾否向被告申請貸款,乃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以李純欽事後曾向被告申請貸款,而解為係李純欽以向被告申請貸款之方式而清償原告向被告之抵押借款,係意圖扭曲事實,殊不足取。

(五)由原告所提出之談話錄音譯文第一頁:甲(馮壬招):「‧‧像這種狀況,當時我們都已談好了,說是可以辦理移轉,可以將貸款移轉給李純欽先生,現在為何又不行了?」乙(涂明展):「問題可能是,因為現在房地產不景氣,所以估價方面就不能照原來的額度,超過時間,一定要重新評估」等語。足見涂明展確有同意由李純欽承擔原來之借款債務,嗣因房地產不景氣,被告乃反悔不履行。而電話錄音譯文:A(丙○○):「當初是不是有講過買賣時,到時債權直接移轉給李純欽?」C(代書):「對,對」。A:「那最後怎麼沒有辦法轉呢」。C:「我所知道的是,明展和他們雙方都已經談好了,接下來的動作是我幫他們處理,‧‧因為明展他們雙方包括銀行已經講好了,我都沒有過問,‧‧,因為我認為銀行跟他們兩方解釋清楚最重要,我就沒有深入去了解」「我從周代書那邊瞭解的是,明展那邊有產生變化」。A:「反正就是確實當初三信跟馮壬招跟李純欽他們三方有講好,把債權移轉給買方李純欽就對了」。C:「對,就是這樣,對」等語,亦可證明當初被告承辦人涂明展有同意由李純欽承擔原來之借款債務,事後被告反悔。

(六)原告馮壬招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李純欽,因李純欽無法提出買賣價款,乃約定由李純欽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因須被告同意,乃相偕前往被告處與被告員工涂明展協商,經涂明展同意後,乃由涂明展介紹至博愛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辦畢移轉登記。苟無債務承擔之事實,或被告之承辦人涂明展未同意該債務承擔,則原告馮壬招未取得買賣價金分文,豈願將房地憑空移轉給李純欽,而涂明展又何必介紹買賣雙方至博愛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涂明展係被告之貸款承辦人,就其業務有代理被告處理之權限,系爭貸款乃涂明展之業務範圍,其同意李純欽承擔原告之抵押貸款業務,其效力自及於被告。且涂明展同意債務承擔後,又介紹買賣雙方至博愛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使買賣雙方信其有經被告授權之情事,至於債務承擔後,有否辦理抵押債務人之變更登記,乃債務履行之問題,而非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成立之問題,殊不得因未辦理抵押債務人之變更登記,而解為無債務承擔之事實。

(七)證人李純欽就系爭債務承擔之事實,因時間間隔已久,記憶模糊,其證言難期真確,涂明展則為被告之受僱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故有關債務承擔事實之有無應以兩造均不爭執之上揭談話及電話錄音譯文為準。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三紙、催告書影本一紙、電話錄音及談話錄音譯文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純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馮壬招向被告借錢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總行,並非設定予中華分社之被告,故應以總行名義為被告。

(二)原告馮壬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原告丙○○為共同債務人,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原告馮壬招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李純欽,惟被告並未同意雙方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等對被告之抵押債權改由李純欽承擔,此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仍為原告二人,並未變更為李純欽即可證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貸款之職員涂明展曾同意由李純欽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並提出談話錄音帶譯文為證。惟查,綜觀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等之抵押債務由李純欽承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職員涂明展曾同意由李純欽承擔該借款債務,惟涂明展既非被告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尚無權代理被告做此決定,況被告為信用合作社,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凡社內有關貸款、對保、抵押債務承擔等程序均須依合作社內部之作業流程辦理,絕非一、二名無代理權之職員即可擅自作主。準此,被告既未應允原告等之抵押借款債務由李純欽承擔,則原告自仍須負擔本件抵押債務,殆無疑義。

(四)依被告作業程序,並無債務承擔,而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貸款。亦即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李純欽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經被告審核借款人及保證人之還款能力,並重新評估擔保品之價值,核准後,才貸放給李純欽,再以貸得之金額清償原告馮壬招之前的貸款。本件係因為李純欽的保證人經過查證,債信不佳,且近年來房地產景氣不佳,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重新評估,較原告馮壬招當時貸款時之價值為低,無法獲得原先貸款之額度,故李純欽之借款申請在課長審核時,即未通過而無法貸成。

(五)原告馮壬招共以其所有之二筆房地向被告借得金錢,且該二筆房地事後均已轉給第三人,其中一筆即本件借貸,另一筆則係移轉給第三人林宗坤,二筆處理方式相同,均是以房地買受人向被告提出借款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同意後,以貸得之金錢償還出賣人即原告馮壬招先前貸款,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為變更登記。故本件之糾紛實係肇因李純欽向被告申請借款未核准,而非被告或被告員工涂明展有同意原告馮壬招之貸款債務由李純欽承擔。

三、證據:提出授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批覆書影本二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房地產鑑定表影本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對證認印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件、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對帳單二件及證物收領明細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涂明展。

理 由

一、查原告馮壬招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被告借錢,雖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予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行,然其借款當時係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即被告提出申請,而被告又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馮壬招於八十五年間邀同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係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被告借得三百八十萬元。嗣後原告馮壬招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買予第三人李純欽,惟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權設定,而李純欽亦無力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馮壬招乃與李純欽前往被告公司協商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之處理,並約定由買受人即李純欽承擔出賣人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應負之全部貸款債務,上開協議亦經被告辦理貸款業務之員工涂明展同意,原告馮壬招見被告同意由李純欽承擔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純欽,故原告馮壬招業已脫離系爭不動產之消費借貸關係,保證人即原告丙○○亦已脫離該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債務,然被告仍向原告等催討上開消費借貸之債務,原告自有提起確認消費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利益,為此提起訴訟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設定予被告總行,本件應以被告總行為訴訟當事人。又被告否認曾同意由李純欽承擔原告馮壬招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談話及電話錄音等譯文,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同意債務承擔之意思。況涂明展僅係公司之員工,依被告公司之相關作業規定,其亦無權決定是否同意李純欽承擔原告馮壬招對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當初原告馮壬招與李純欽至被告公司洽談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務時,係協議由李純欽向被告提出借款之申請,經核准後,以該借得之金額清償原告馮壬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處理,但是因為李純欽所提供之保證人債信不佳,及系爭不動產受景氣不佳影響,重新鑑價後,無法貸得申請借款之金額,故未核准,所以也就無法清償原告馮壬招之債務。原告馮壬招以另一筆不動產供擔保向被告借款,嗣後出賣與第三人林宗坤時,亦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先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馮壬招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嗣為清償該筆借款,乃將上開房地出賣予李純欽,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物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馮壬招另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李純欽時,因李純欽無法提出現金,買賣雙方乃相偕至被告處協商,貸款債務改由李純欽全數承擔,當時協商人員除買賣雙方外,尚有被告承辦貸款之人員涂明展,涂明展同意於買賣雙方辦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貸款債務改由李純欽承擔,原告馮壬招見被告同意由李純欽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純欽,故原告馮壬招業已脫離系爭不動產之消費借貸關係,保證人即原告丙○○亦已脫離該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電話錄音及談話錄音之譯文、放款利息收據及催告書等物件為憑。

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原告丙○○與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對話,原告丙○○問及:「當初是不是有講過買賣時,到時債權直接移轉給李純欽?」。代書雖回答:「對,對」。然該名代書另答稱:「我所知道的是,明展和他們雙方都已經談好了,接下來的動作是我幫他們處理,‧‧因為明展他們雙方包括銀行已經講好了,我都沒有過問,‧‧,因為我認為銀行跟他們兩方解釋清楚最重要,我就沒有深入去了解」等語。顯見買賣雙方及三信當初協議時,該名代書並未親自參與,並不瞭解實際協議內容,尚難以該代書之回答遽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馮壬招之債務改由李純欽承擔之意思。而原告所提出之另份談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員工涂明展對原告馮壬招詢問貸款為何不能移轉給李純欽時,係回答:「因為現在房地產不景氣,所以估價方面就不能照原來的額度,一定要重新評估,超過時間一定要重新評估」。涂明展其係針對李純欽申請貸款未被核准之原因加以回答,並未就債務承擔一事有所論及。是以,就上開二份電話及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同意原告馮壬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改由李純欽承擔之情。

(二)且被告辯稱:原告馮壬招與李純欽至被告公司洽談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務時,係協議由李純欽向被告提出借款之申請,經核准後,以該借得之金額清償原告馮壬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處理,但是因為李純欽所提供之保證人債信不佳,及系爭不動產受景氣不佳影響重新鑑價後,無法貸得申請借款之金額,故未核准,所以也就無法清償原告馮壬招之債務。原告馮壬招以另一筆不動產供擔保向被告借款,嗣後出賣與第三人林宗坤後,亦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先之貸款等語,並提出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鑑定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書、對證認印、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對帳單等物件為憑。核與證人李純欽到庭證稱:我看到原告馮壬招貼紅單要賣房子,就與原告馮壬招接洽,原告馮壬招有提到房子尚有貸款,我們當時是協議除過戶費用及銀行貸款由我負擔外,其餘相關費用我不用負擔,當初為了辦理辦過戶,我與原告馮壬招一同前往代書處簽約,簽約當時並沒有銀行的人在場,約定由我負擔貸款部分,我也沒有通知銀行,都是原告馮壬招處理。我與原告馮壬招去過銀行一、二次,時間是在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詳細過程記不太清楚,本來是要到銀行談把借款人變更為我,銀行說由我提出貸款申請,因為要經過信用稽查,當天銀行方面給我的印象是並沒有同意貸款給我,之後我有聽說三信那邊沒有通過,後來好像是涂明展說要幫我轉介到其他家銀行辦理貸款,可是後來也沒下文等語。及證人涂明展證稱:當初是原告馮壬招說要賣房子,並且約李純欽到三信辦理,我告訴他們由李純欽向三信提出借款申請原則上是沒問題,但是要經過核准,後來因為李純欽的保證人經過查證債信不佳,而且房子經過重新鑑價,價值降低,無法借得原先貸款金額,所以沒有准許。我有告訴原告馮壬招及李純欽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但是之後就沒有下文。及當初協議內容是由李純欽名義重新申請貸款,而非債務人名義變更等語均相符。原告馮壬招亦到庭陳稱:‧‧,李純欽所找的保證人徵信沒有通過,三信不願意貸款給李純欽,之後三信有提到由我擔任保證人,我也願意,但是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是以,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證人之證詞及原告馮壬招之陳述可知,原告馮壬招、李純欽及涂明展協議當時雖提及原告馮壬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改由李純欽承擔,然涂明展並未當場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告知在場買賣雙方,由李純欽提出貸款之申請,經核准後,以借得之金額償還原告馮壬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及債務之承任,於債權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馮壬招與第三人李純欽間,雖合意原告馮壬招對被告所負之貸款債務全數改由李純欽承擔,然該協議內容並未經過被告表示同意之意思,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馮壬招及李純欽間關於債務承擔之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以被告業已承認原告馮壬招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全數改由李純欽承擔,是原告馮壬招業已脫離債務關係,而原告馮壬招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丙○○亦因主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而隨之脫離連帶保證債務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裁判日期:2001-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