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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李彩雲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與李彩雲間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李彩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竹崎往梅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九公里處,因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挫傷性腦出血等重傷害,案由原告訴請李彩雲賠償損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訴更㈡號判決李彩雲應賠償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可稽。

(二)原告據前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訴外人李彩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中據李彩雲之報告,知其肇事之RL-一九四八號車輛於肇事前向被告投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意外傷害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憑。執行法院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頒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彩雲收取對被告投保意外事故傷害險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執行命令可證。

(三)被告接獲前開執行命令,竟以「數額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查被告否認其與訴外人李彩雲間並無第三人汽車責任險存在,此就原告言,因該債權存在與否,與原告聲請執行有利害關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四)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對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七號執行事件,即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彩雲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強制執行, 鈞院依原告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李彩雲於其債權人即被告處之汽車第三人保險金,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執行時,被告就 鈞院所頒之扣押命令,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此業據原告前提出被告聲明異議影本可證外,並有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通知可稽,詳如證物一。是本件原告既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應屬合法。

(五)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可提起,本件因被告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之金錢債權數額有爭議,是原告即有就其與李彩雲間有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提起訴訟,加以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學者陳世榮所著強制執行法經解第三六七頁「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得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則只能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得僅據法院扣押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交給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或執行法院為給付」,被告認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顯係誤會。

(六)查原告係因被訴外人李彩雲駕其向被告投保之自小客車撞傷,經民事法院判決應賠償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確定。李彩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強制險三十萬元,任意險九十萬元),依該保險條款所訂(即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保第0000000號令發布),第一條規定「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對受害人或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原告為李彩雲投保汽車所傷,自係被害人,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被告謂「李彩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因而認無享有賠償之請求權人」,亦有誤解。

(七)被告業自承訴外人李彩雲向其投保一二0萬元(強制險三十萬元、任意險九十萬元),有上開證物二可憑外,復有保險證等可證。

(八)被告又謂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原告自八十五年李彩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李彩雲不同意給付,故也從未就其投保之責任險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其時效已完成,抗辯不予給付等語。然查原告係於李彩雲之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駁回上訴始為確定。依本件之保險條款第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應於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取得法院判決書前,被告始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判決確定迄今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殊非可證。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通知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條款影本一件、李彩雲汽車影本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李彩雲與被告間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有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①查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稱受益人者,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惟李彩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受益人,甚至李彩雲自認在前訴(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判決起至八十七年度訴更㈡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止)受到枉屈,均不接受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議之和解金額,故也未曾就責任保險金額請求被告給付。②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原告自八十五年向李彩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李彩雲自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故也從未就其投保之責任保險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從①、②二目論述,被告認本案債權並不存在。

(二)再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故綜右所述,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出本訴訟。

三、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宗全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由,認原告不得提本件確認之訴資為抗辯。惟查本件原告原係以債務人李彩雲對被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由,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再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人李彩雲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訴,則債務人李彩雲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自影響原告前所聲請扣押命令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其訴為合法,被告上揭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核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彩雲駕其向被告投保之自小客車撞傷,經民事法院判決應賠償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經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李彩雲曾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除及加重意外責任險,合計保險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強制險三十萬元,任意險九十萬元),原告乃聲請執行法院對上揭債務人李彩雲對被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給付發扣押命令,執行法院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頒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彩雲收取對被告投保意外事故傷害險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接獲前開執行命令,竟以「數額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查被告否認其與訴外人李彩雲間並無第三人汽車責任險存在,此就原告言,因該債權存在與否,與原告聲請執行有利害關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被告以:查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稱受益人者,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惟李彩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受益人,甚至李彩雲自認在前訴(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判決起至八十七年度訴更㈡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止)受到枉屈,均不接受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議之和解金額,故也未曾就責任保險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原告自八十五年向李彩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李彩雲自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故也從未就其投保之責任保險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是訴外人李彩雲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再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遭訴外人李彩雲駕車撞傷,提起民事求償,經判決結果確定訴外人李彩雲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李彩雲曾以其自小客車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及加重意外險,保險給付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提出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嘉院昭民執弘字第一0一九五號執行命令及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可予確認。被告雖以訴外人李彩雲自保險事故發生後,迄未要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李彩雲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李彩雲已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額,則原告請求確認李彩雲與被告間有債權存在,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在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何時成立,訴外人李彩雲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等為斷。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彩雲間訂有「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0九0五八三A00八八一一)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證號碼:Y0000000),其中「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為三十萬元,「加重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傷害為九十萬元,此有被告所提之該二張保險證(附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確認債權存在卷宗內)可稽,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對受害人或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另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至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核均與保險法第九十條所規定之:「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相同,是無論係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或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均為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成立。本件訴外人李彩雲為被保險人,其因與原告間發生車禍,保險事故發生,而原告業於另案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被告為保險人,自應於原告向被保險人李彩雲為賠償之請求時,即應對被保險人李彩雲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五、按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二十條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均規定:被保險人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係自被保險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對得請求之金額均無爭執時,始得因請求內容之確定而得為請求,是以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條均以「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為條件,在未取得上揭文書前,被告公司不予賠償,則被保險人自係以取得法院判決書或被告公司認可之和解書時,始可謂為「得為請求之日」,是本件訴外人李彩雲對被告公司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與訴外人李彩雲間之訴訟確定後起算,而原告與訴外人李彩雲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係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駁回李彩雲之上訴後始告確定,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顯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李彩雲保險金額。被告抗辯李彩雲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核屬有誤,不足憑信。

六、承前所論,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彩雲對被告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於被告應給付予李彩雲之保險金額,依原告與李彩雲間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判決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僅一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惟依保險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本件被保險人李彩雲對原告所為之抗辯,計應負擔執行費用八千三百五十二元,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南院鵬執速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足憑,上揭本金、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三項合計,已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彩雲與被告公司間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