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陳泰任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甲○○對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叁拾萬元之股份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甲○○對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股份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命令,禁止甲○○於被告之股份在一百一十七萬元及執行費用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就扣押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詎被告竟聲明「債務人在第三人公司固有股份但並未欠債權人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接奉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另行狀請通知債務人甲○○參加訴訟。
(二)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債務人甲○○之財產時,其尚有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一百二十萬元,而鈞院強制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故請詳查甲○○將其股份移轉之時間,以明案情。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執行處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非不得另行提起他訴,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又甲○○在被告公司之股份為三十萬元,並非一百二十萬元,此有經濟部函附之董事股東名單及登記表為證。且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改章程,其中甲○○之部分出資額九十萬元已轉讓予陳泰任,故甲○○之出資額已由原先之一百二十萬元,減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復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監察人名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被告公司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向經濟部函查被告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確認之訴,以確認法律關係為原則,至關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除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外,尚不得逕行提起。本件原告原聲請就債務人甲○○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禁止命令,禁止甲○○對於被告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嗣因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公司對於甲○○並未有債務存在,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甲○○對於被告公司有股份一百二十萬元存在,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二0六號保全程序卷宗可憑。按股份乃股東於繳納出資後,出資股東對公司得行使之權利,故其出資股份性質上為股東對公司所得享有之財產權,此與單純之出資數額,為股份發生之原因,本屬事實問題,尚有不同,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對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存在,既係對於法律關係之確認,應法尚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命令,禁止甲○○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在一百一十七萬元及執行費用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公司就扣押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詎被告公司竟聲明「債務人在第三人公司固有股份但並未欠債權人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債務人甲○○之財產時,其尚有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一百二十萬元,而鈞院強制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則甲○○將其股份移轉之時間應予詳查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改章程,其中甲○○之部分出資額九十萬元已轉讓予陳泰任,甲○○之出資額由原先之一百二十萬元,減少為三十萬元,故甲○○在被告公司之股份為三十萬元,並非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原聲請就債務人甲○○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禁止命令,禁止甲○○對於被告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此已如前所述。又查原告係請求就甲○○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加以確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以此,本件原告確認甲○○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雖係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揆諸前述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甲○○對於被告之股份尚有一百二十萬元額度,然查甲○○之出資額業已轉讓九十萬元予陳泰任,並經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修訂公司章程時加以記載,此有被告公司所提新舊公司章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據該部中部辦公室函復本院以:「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業已變更為陳泰任,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中字第四六六0八一號函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一月五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九0三0八六0六六0號函附卷可稽,而依該函所附董事、股東名單所載,亦顯示甲○○於被告之出資額為三十萬元。綜此,本件甲○○對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原有一百二十萬元,惟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即已移轉予陳泰任,而本院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甲○○對被告之股份為移轉,此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禁止甲○○對被告之股份為移轉,是甲○○股份之移轉係於本院執行發扣押命令之前為之,其移轉行為自屬有效。故被告主張甲○○對被告公司之股份為三十萬元,應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甲○○對於被告公司有一百二十萬元之股份存在,於三十萬元之股份範圍內,為有理由,堪予認定;至逾此部分之股份數額,既經甲○○合法移轉予他人,原告併請求確認此部分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