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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 告 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進治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高進治、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高進治與其夫甲○○共同謀議,意圖侵害原告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記公司)之權益,以被告高進治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禁止原告興記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若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係「假設附表(按指上開四筆土地)所示不動產被處分或與他人合建,公司等於虛設,變成空殼公司,債權人之股權必受損害。」等語(見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狀第二頁第六、七行),足徵被告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為其股權,易言之,即係屬金錢之給付,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

(二)因被告高進治之本案請求自始即無理由,故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判決被告高進治敗訴確定在案,此有第一、二、三審判決及裁定可證。

(三)查原告所有廠房坐落之土地共二十八筆(包括上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

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在內)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鑑定價值共計為四億四千六百餘萬元,︵見原告證據四鑑定報告書︶;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鑑定結果僅賸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見原告證據五鑑定報告書︶,前後相差一億八千萬元左右。足見原告興記公司因被告高進治不當之假處分行為,造成土地價值下跌之損失高達一億八千萬元。按原告公司廠房所坐落之基地共達二十八筆,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所欲保全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八百三十五萬四千餘元︵見被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原得選擇就其中一筆土地執行假處分即可達到其目的,詎被告竟分散四個角落選擇四筆土地實施假處分,詳如附圖所示,致使原告整個廠房二十八筆土地均受其影響而無法處分,顯然係以損害原告公司為其主要目的,足見其假處分之不當。次按上開兩份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價值下跌平均每坪約在二萬元︵A區︶、七萬元︵B區︶、三萬元︵C區︶。如以最少者為準,每坪下跌約為二萬元計算,則上開四筆經假處分之土地面積約二百六十五坪,則共下跌價值約為五百三十萬元。次查原告興記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金生,約定總價金四億元,訴外人郭金生亦已交付定金一千萬元。但因上開土地遭到假處分,長期間無法撤銷,致使訴外人郭金生不願履約,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可稽。倘若當時未遭受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或假處分儘速撤銷,則應能順利完成買賣行為,原告興記公司亦不致遭受上開土地跌價之損失。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夫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原告目前無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暫請求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其餘部分,俟後另行請求。

(四)另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聲請 鈞院撤銷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假處分裁定在案,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請求履行公司法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請求履行公司法事件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請求履行公司法事件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六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0民事裁定、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存證信函各一件、地價證明書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其損害,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關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及損害與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以及假扣押自始不當及其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所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以「違法」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高進治依法聲請假處分,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假處分,被告依法院之裁定供擔保後,民事執行處依据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被告高進治並無「違法」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添

(二)被告高進治固然曾經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原告之財產,惟並非意圖侵害原告,係為保障原告公司暨全體股東及被告之權益而為,查:

⑴被告高進治為原告之股東,原告不通知被告召開股東會,利用被告不知情而

於八十四年間偷偷改選公司監察人,將原監察人即被告高進治,更換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張雅芳,排除原告高進治之監督。添⑵自乙○○接手原告公司之業務後,即開始以不法侵占公司財產,經被告向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檢察官並未確實調查證據而一再不起訴,幸經被告高進治發現新證據再提起告發,經陳鋕銘檢察官詳細調查後,發見乙○○等人確有侵占原告公司財產而加以起訴,並已經 鈞院刑事庭判處業務侵占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書及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興記公司因負責人乙○○假藉其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為侵占等不當行為,公司債台高築,財產被掏空,使股東之被告高進治防止股權繼續受損,乃尋求法律求濟聲請假處分,情理上並無不合。

⑶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乙○○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獲得股東會特別決

議,即將公司全部之土地與訴外人旺德富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狀誤載為旺得富公司;以下簡稱旺德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無異將公司全部(或最主要)資產加以出賣,不僅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又因合建行為並非公司之營業項目,又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原告有違法行為,故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吳維政、被告高進治等為避免公司被違法變賣及掏空公司資產,以及防止原告違法經營未經登記之業務,先後聲請假處分原告之部分土地,被告高進治並聲請 鈞院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鈞院以八十五年全字第三七四四號、八十六年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及八十六年司字第二四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及指定會計師為檢查人。添⑷原告公司所有土地有三十筆,原告高進治僅聲請假處分其中四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而已,非對原告公司全部三十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加以查封,則被告對原告之部分土地聲請假處分,係為保障公司之財產及確保股東之權益,無不法可言。

(三)原告並未因假處分查封而造成損害:⑴原告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底即因訴外人吳維政聲請假處分而由 鈞院實施查封

(執行案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三0八一號),被告高進治所聲請假處分係引用上開查封併案辦理。訴外人吳維政之假處分裁定撤銷後,有限期請求原告行使權利,惟原告並無損害,並未行使權利,任由吳維政領回擔保金,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六六0號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定影本可憑。添⑵原告與訴外人郭金生之買賣行為依法不生效,原告並無損害:

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年五月間欲將公司全部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郭金生,然上開買賣行為實係變賣公司之全部資產,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由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然原告公司並未就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召開股東會行特別決議,則該契約不生效力,則原告不得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新金生給付價金,何來損害之有,被告高進治以前對原告及乙○○二人所提之訴訟, 鈞院即認為無效契約不生損害,而駁回訴訟(參閱 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書第九頁第十一行)。添⑶土地價格下跌,係因整個不動產交易市場不景氣所致,並非假處分所造成,

查八十七年間,不動產交易市場早已不景氣走下坡;又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郭金生訂立買賣契約時,土地已經實施假處分;再者,土地上又有一億二千萬元之高額抵押債務存在,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出價四億元來購買原告之土地,足徵原告與訴外人郭金生之買賣為虛偽不實之買賣,難以採信。

又原告所提出土地價值之鑑定報告係私人公司之私文書,並非公文書,又非法院命令其鑑定之報告書,並無推定事實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參照),被告否認該私文書內容之正確性,況查該鑑定報告係就二個時間之土地市價所為鑑定,並非鑑定市價之變動是否由於被告高進治之假處分所引起,則不能認定原告土地價額之變動,係由於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所引起,假處分與土地市價低落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假處分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以假處分經撤銷為前題。查被告高進治所聲請 鈞院八十六年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假處分裁定,至今未撤銷,原告自不得依据該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按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權,經「本案訴訟」判決否認時,應屬於「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不屬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自始不當」,則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所提「本案訴訟」,法院判決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敗訴時,假扣押或假處分債務人不得依据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賠償其損害,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可稽(註: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所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係指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之法條,相當於修改後現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後,向 鈞院提起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八三號本案訴訟被判敗訴,則係屬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並非「假處分不當」,縱使假處分撤銷,原告亦不得指被告聲請「假處分不當」而依据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向被告高進治請求損害賠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參照)。

(六)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書狀之自認及其所提出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勘估標的,原告公司擁有二十八筆土地,被告高進治以八百三十五萬元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假處分之土地,僅怡安段四六六、五0

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而已,並非將四筆土地全部假處分。此四筆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二千千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其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則僅值二百四十萬元而已,而且當時,此四筆土地上已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一億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一千八百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因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每筆抵押權,法院若拍賣該四筆土地,抵押權人優先求償後,並無剩餘價金,法院准被告高進治供二百四十萬元擔保金後,得假處分上開四筆土地,並無不當。

(七)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並非假處分債權人,假處分之事,與被告甲○○無關。原告憑空杜撰,認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全字第三七四四號、八十六年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八十六年司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聲字六六0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台南市○○區○○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執行卷、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0發還擔保金事件卷宗、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請求履行公司法事件民事歷審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七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進治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謀議,意圖侵害原告興記公司之權益,以被告高進治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禁止原告興記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件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係「假設附表(按指上開四筆土地)所示不動產被處分或與他人合建,公司等於虛設,變成空殼公司,債權人之股權必受損害。

」等語,足徵被告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為其股權,易言之,即係屬金錢之給付,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因被告高進治之本案請求自始即無理由,故其假處分後之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判決被告高進治敗訴確定在案,因被告高進治之聲請不當假處分行為,造成土地價值下跌,上開四筆經假處分之土地面積約二百六十五坪,共下跌價值約為五百三十萬元,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進治依法聲請假處分,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假處分,被告依法院之裁定供擔保後,民事執行處依据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被告高進治並無「違法」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高進治固然曾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原告之財產,惟並非意圖侵害原告,係為保障原告公司暨全體股東及被告之權益,且原告並未因假處分查封而受有損害;另被告甲○○並非假處分債權人,假處分之事,與被告甲○○無關,原告憑空杜撰,認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進治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准被告高進治以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興記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被告高進治供擔保後,併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對上開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假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高進治為原告公司股東,上開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一百四十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吳維政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全字第三七四四號假處分裁定,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另訴外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現正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高進治為上開假處分,係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謀議,意圖侵害原告興記公司之權益,被告二人屬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高進治之聲請不當假處分行為,造成土地價值下跌,系爭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共下跌價值約為五百三十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因而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下跌?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謀議,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又按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抗辯被告高進治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建築一項,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將原告公司所有全部之土地與訴外人旺德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收受定金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高進治間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請求履行公司法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公司所有之土地無異為公司主要財產產,因營建非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將原告公司所有全部之土地與訴外人旺德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則被告高進治以股東身份,為防止其股權受損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興記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雖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裁定,為被告高進治敗訴確定在案,惟依首揭說明,尚難謂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有自始不當之情事。

五、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高進治之聲請不當假處分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下跌,上開四筆經假處分之土地面積約二百六十五坪,共下跌價值約為五百三十萬元云云,惟查:

(一)系爭四筆土地於被告高進治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前,訴外人吳維政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七四四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由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登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七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嗣於被告高進治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供擔保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併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對上開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假處分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五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系爭土地另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拍賣抵押物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引用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卷進行拍賣,則自被告高進治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聲請假執分系爭土地起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所提之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內容觀之,系爭土地價格雖有下跌,惟其下跌原因係在於「大台南地區雖有『科學園區』及『科技園區』等高科技園區的推波助瀾下,惟宥於土供給量太大,及全省房地產景氣跌落谷底,造成爆增的供給量及市場去化能力緩慢,除以低價為訴求者外,普遍銷售情形均不甚理想,因此在考量目前市場的情況及基地本身具備的各項條件,故取其中間值推定可供建築基地(即捐獻公共設施保留地後)A、B、C單價分別為每坪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九萬元」等語(見卷附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之結論欄第一行至第五行),亦即土地價格下跌係在於「土供給量太大,及全省房地產景氣跌落谷底,造成爆增的供給量及市場去化能力緩慢」,與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並無關係。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原告公司所有之土地二十八筆出售予訴外人郭金生,約定總價四億元,訴外人郭金生已交付定金一千萬元,然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致訴外人郭金生不願履約,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跌價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郭金生之買賣契約書,並改稱原告與訴外人郭金生尚未訂立買賣契約,僅是預約,且亦未能提出該預約供本院審酌,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郭金生縱有買賣之預約,其訂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間,而被告高進治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供擔保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併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對上開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

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假處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郭金生在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時,顯已知悉上開土地已遭假處分,嗣後訴外人郭金生不願履約,尚難認為係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所致;更何況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營建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原告欲將公司所有主要財產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郭金生,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原告公司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預約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效力未定,原告公司本即不受拘束,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承認,始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故對原告公司本即不構成任何損害,亦不因嗣後訴外人郭金生是否履約而有異。

(三)綜上,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行為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高進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高進治與其夫甲○○共同謀議,意圖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以被告高進治名義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甲○○並非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假處分保全事件之聲請人,尚難僅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即認定被告甲○○與高進治共同謀議聲請假處分。再者,被告高進治聲請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