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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甲○○

參 加 人 吳玉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叄陸零之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貳公頃石棉瓦造涼棚、D部分面積零點零肆玖伍公頃石棉瓦造住家及倉庫等地上建物拆除,將其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叄陸零之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零公頃波浪板鋼板造辦公室之建物拆除,將其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叄陸零之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叄伍公頃石棉瓦造倉庫拆除,將其上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乙○○及丙○○○應連帶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公頃波浪板鋼板造辦公室、C部分面積○.○○四二公頃石棉瓦造涼棚、D部分面積○.○四九五公頃石棉瓦造住家及倉庫等地上建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石棉瓦造倉庫拆除,並各應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第三六○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並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占有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B-1 C、D部分應係被告丙○○○或乙○○所擅自興建,其中A部分為被告吳文光擅自興建,並追加被告丙○○○。

(三)雖經鈞院曉諭另行提出訴訟分割或協議分割,較能解決兩造之問題,惟查,被告自始即無有協議分割之意,僅欲單獨占有系爭共有土地,故協議分割並不可行,又查系爭共有土地前有追加被告即乙○○之配偶丙○○○建有豬舍,並有指定法定空地二千五百六十點八二平方公尺,此於事後縱經裁判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難以聲請建築農舍,故而本件系爭土地為期能達到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實應將上述建物全數拆除,至少亦應拆除丙○○○之建物部分始能為有效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其中共有人莊豊隆之應有部分為債權人假扣押在案,故縱然提出訴訟分割,惟有關被告違章建築之部分未拆除外,另如上述丙○○○之建物有指定法定空地之問題,其如何能公平及有效地為分割,故而鈞院曉諭另行訴訟分割之意見,實有滯礙難行之處。

(四)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不拆除,難達公平之分割,因被告將面臨道路面較寬、深度較淺之地先占用,將不佳地段(深度最長)地點指定分配給原告等人取得,所以留下違建物將致分割不公平,且永難達成分割協議。且違建物未拆除,將阻礙分割登記,因農地產權登記手續文件必附上「農業使用證明書」,據公所有關單位說,土地上有建物就不能核發證明書。又被告於另案所提分割方案,有欠公平,原告、陳建維、吳玉華三人不能委曲求全,唯盼拆除地上物,才不會阻礙土地公平分割。被告藐視法律,在本件勘測後,又再加建乙棟高大房舍。

(五)本件土地係為農業用地,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繼承共有,並未簽立任何分管契約,僅同意系爭土地於未能分割前,由被告乙○○甲○○及案外人吳文章先行分耕收益,而被告等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乙○○之妻丙○○○經被繼承人吳陳月泉同意所建造之豬舍,此應屬使用借貸契約,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查現以丙○○○名義所興建之豬舍早已荒置而未為養豬之使用,故應可認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應為返還,為此原告依法追加丙○○○為被告,並以訴狀以代通知終止上述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丙○○○拆除其上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並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及B1部分興建廢棄物處理場及辦公室,查本件土地係農業用地,並由原告丁○○○等共有人所繼承,依法令規定為農業使用得免徵遺產稅,詎被告乙○○於系爭土地違章使用,此一經有關機關查報者,全體繼承人當補徵遺產稅及罰緩,又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途,被告乙○○所收受之廢棄物,亦致土質敗壞,並有無法利用之虞,故而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分割,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廢棄處理場及其辦公室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訟拆除其上建物,並請求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關於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抗辯其占用部分之房屋係其配偶丙○○○所建造,並有取得建築執照。惟查,被告乙○○係於合法申請建築執照面積之外,另行增建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故而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下所擅自占有興建之不合法部分建物,並未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

⑵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其無權占有之共有土地上興建供處理廢棄物之建物,其除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外,並有違農地使用之限制,又上述共有土地為一農地,係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未經有關機關許可擅為非農業使用,將有被追補遺產稅之虞,故而其擅自興建非農用之建物乙節,除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外,並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全體。⑶被告二人抗辯其所占有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惟查,

共有土地之共有權,並非特定坐落於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故而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有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均非法所許。

⑷被告抗辯其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此僅原告於前法令尚無法分割之情況

下,暫由被告分耕經營,以免任其荒蕪矣,原告自始均未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違法使用,否則被告等何需以違章建築之方式興建上述建物,而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亦應明定為分管而非分耕,而分耕之意即僅係耕作,並未有同意其搭蓋豬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應不得將分耕經營之意義擴張解釋至得任意興建豬舍、農舍,甚而興建廢棄物處理場,將系爭共有農地作非農業使用而有損其權利之行為,又系爭土地為被告違法使用,其是否得為分割登記或裁判分割恐係未知之數,故而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八)本件土地原為農用,除丙○○○所興建之豬舍外,別無其他建築物,惟被告等為永久占用絕大部分之土地,遂陸續興建上述建物,且於分割訴訟時,主張其早已占用之事實,以圖分得較佳之位置,然原告自始未有無權占有之行為,卻需蒙被告違法行為以產生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法者得利,守法者不利之情形產生。另者,被繼承人吳陳月泉之繼承人吳玉華因受承辦代書欺騙而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現已取得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執行名義,惟因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未供農用之違章使用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致至今仍未能完成登記,敬請詳為斟酌本案關於違章使用所產生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吳玉華之右列情事,莫認系爭土地為分割訴訟即可解決全部之問題。

(九)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得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民庭決議)。查本件原告郭吳玉雲、共有人陳建維及莊豊隆均無同意由被告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是不論被告占用面積是否超過其應有部分,仍屬無權占有。

(十)原告及陳建維本得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請轉作及休耕並請領轉作及休耕補償費,詎因被告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陳建維無法為上述之辦理,其損害至為明顯,又系爭土地繼承時係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以作農業使用而免徵遺產稅,詎現為被告乙○○違章為囤放廢棄物使用,此一經國稅局察覺,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為二倍遺產稅罰鍰之危險,故而原告提起本訴,係有保護之必要,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吳陳月泉之繼承人吳玉華原得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唯竟為被告騙稱其為公務人員不得為農地所有人所欺瞞,致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農地並未依法令規定作農業使用,致吳玉華無法登記為共有人,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被告均論以本件土地既為訴訟分割,自能解決所有之問題,唯查,因吳玉華尚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故而其應分得之土地即存於甲○○分得之部分內,然甲○○與吳玉華之共有狀態並不屬上述農業發展條例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任何一款,而甲○○亦不願拆除其上建物,故而吳玉華不僅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因其發生共有關係之時間已逾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以後,故其亦無法請求分割,而其應有部分則任由被告甲○○占用,是系爭土地若以現況分割處理,顯置吳玉華予重大之不利,亦難解決全部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姊姊,系爭新營市鎮三六○之八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先母吳陳月泉單獨所有,先母吳陳月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去世後, 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均係繼承人,乃於七十年一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將

該筆土地登記為兩造和及其他兄弟姊妹共有,(其他共有人莊豐隆、陳建雄係其他繼承人之後手,被告也是共有人之一,有使用土地之權限,並非無權占有(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

(二)先母吳陳月泉在世時,被告乙○○之妻丙○○○經吳陳月泉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內建造現有之房屋,目前被告乙○○居住之房屋,即是經家母同意,由配偶丙○○○所建造,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可稽,房屋裡面有奉祀家母、家父之神主牌。被告乙○○亦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一九,就系爭土地有按土地使用面積三六二七平方公尺之權限(民法第八一八條),其使用土地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被告乙○○在此面積範圍內使用土地是有正當權源之使用。又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築物,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交地,非有理由。

(三)被告甲○○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至是蓋在該被告一向分管之範圍內,包括該被告農耕部分(即附呈相片C、D所示收購稻谷後尚有稻根部分),一向都是該被告所分管之土地,被告甲○○為要耕作該筆土地,在系爭土地之一角落建造一間工作寮,其占月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亦非無權占有。

(四)系爭土地為農地,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就先母吳陳月泉之遺產協議分配時,原告就系爭土地同意被告甲○○經營收益(請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合約書之加註),原告一向同意土地之分管,從未發生糾紛,此次為何訴求被告拆屋,使人不解,若其對過去之分管不滿意者,可協商共有物之分割或訴訟分割即可,不必提起本件拆屋訴訟,若將來分割結果,被告目前房屋在各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本件之拆除房屋即係一種浪費,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關於拆屋部分系爭土地是兩造之母吳陳月泉所有,吳陳月泉死亡,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繼承,查複丈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D部分(住家及倉庫)及C部分係丙○○○一人經吳陳月泉及乙○○同意所建造,並非乙○○與丙○○○共同建造,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共同拆除,於法不合,丙○○○經原所有權人吳陳月泉之同意建造,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原告以丙○○○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拆屋,非有理由。

(六)關於交還土地部分土地共有人依據分管契約占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A、A1、B、B1、

C、D之土地均係被告乙○○所分管,乙○○依據分管契約有占用該部分之權源,原告要求乙○○交還土地,非有理由。B1建物是被告乙○○所陳造,被告乙○○在其分管範圍內土地建造B1之房屋又非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甲○○所建造,A部分之土地也在被告甲○○分管之範圍內,被告甲○○就A部分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要求拆屋交地又非有理由。上開各建物之存在,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原告所謂上開地上建物,使土地不能分割一節,係其誤解,另一共有人莊豐隆之應有部分被債權人假扣押,依法不影響訴訟分割。

(七)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是六十七年時經兩造之母吳陳月泉之同意而建築,六十七年申請建築時,有一部分是自用農舍,供被告居住使用,有一部分是豬舍,供養豬使用,六十七年間吳陳月泉尚健在,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其同意丙○○○使用者為土地全部面積一二、八六六平方公尺(請看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丙○○○先在其中一部分土地建築之

C、D部分房屋,就其餘部分雖未建築,其餘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也仍存在,非無權占有。原告係吳陳月泉之繼承人,就吳陳月泉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C、D部分房屋均為繼承發生以前就蓋好了(請看附卷完工之後之使用執照發照日,均在六十七年),則原告除繼承土地持分外,也同時繼承吳陳月泉同意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的義務。

按土地同意他人無償興建房屋,通常可認為使用借貸,則該使用借貸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吳李阿注之房屋為無權占有。雖被告丙○○○興建的房屋面積,大於申請許可面積,惟此係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行政手續問題,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八百二十一條無關,況吳陳月泉已同意丙○○○使用整筆系爭土地,則被告丙○○○所建C、D部分房屋未超過吳陳月泉所同意使用之範圍,則C、D部分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八)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有明文規定。被告乙○○因土地共有人關係及分管關係而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共有物之分管關係及共有關係,因共有物分割而必然消滅,目前雙方就系爭土地另進行訴訟中,案號為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將來判決分割結果,被告乙○○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不必拆除,另一被告丙○○○(乙○○文妻)之地上建物也不必拆除,原告也不得請求拆除,原告應暫停本件之訴訟程序或撤回本件之訴訟,今日被告乙○○、丙○○○若依原告之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該地上建物若在被告乙○○將來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土地上,被告乙○○與丙○○○必因房屋被拆除而受很大之損失,乙○○之此損失,對原告並無利益,則原告一味要求拆除被告等之房屋,顯然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請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十四號判例要旨,將原告之訴加以駁回。

(九)原告丁○○○與吳玉珍、吳玉華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就遺產繼承事項,訂立合約書時,均同意其分得之土地由被告甲○○經營收益繳稅,則同意由被告甲○○管理收益,則雙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原告與吳玉珍、吳玉華應有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甲○○分管之契約,被告甲○○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限,該分管契約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分管契約尚未經雙方合意解除之前,被告甲○○有使用土地建築或同意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限。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吳陳月泉之遺產,全体繼承人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就遺產繼承之事訂立合約書時,丁○○○與吳玉珍、吳玉華(乙方)及被告乙○○、甲○○、吳文章(甲方)訂立合約書時,原告與吳玉珍、吳玉華三人(乙方)同意其所分得之土地由甲○○經營收益繳稅,則原告與吳玉珍、吳玉華(乙方三人)同意甲○○代管系爭土地,其他三人(甲方)也同意此事(請看附呈之合約書末後左上角之加註),土地代管人甲○○同意被告乙○○建築系爭房屋,被告乙○○建築房屋是有權源,應視同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可得依据該權源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吳陳月泉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及身分證、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合約書各一份、照片四張,請求向台南縣政府調閱就系爭土地核發之六七南建局造字第三七五一、四四八八號建造執照暨六七南建局使字第三八四一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五百一十四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參加人與被告甲○○達成調解在案,惟參加人委代書代辦登記時,因系爭土地有被告乙○○、甲○○建有違章建物(系爭土地應為農業使用),故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不得登記為分別共有人,是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之權利會生重大影響。故本案訴訟結果,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參加人原得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為共有人,惟竟為被告騙稱其為公務人員不為農地所有人所欺瞞,致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書」,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農地並未依法令規定作農業使用,致吳玉華無法登記為共有人已如前述,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耕地,得分割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被告均論以本件土地既為訴訟分割,自能解決所有問題,惟查,因吳玉華尚非土地之共有人,故而其應分得之土地即存在於甲○○分得之部分內,然吳文光與吳玉華之共有狀態,並不屬上述農業發展條例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任何一款,而甲○○亦不願拆除其上建物,故而吳玉華不僅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因其發生共有關係之時間已逾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後,故其亦無法請求分割,而其應有部分則任由甲○○占用,是系爭土地若以現況分割或處理或為鈞院判決本件敗訴,顯置吳玉華予重大之不利益,亦難解決全部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三號調解筆錄。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乙○○及甲○○為被告,起訴請求其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第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以被告乙○○之配偶丙○○○為附圖所示C、D部分地上建物之起造人,乃追加丙○○○為被告,並確認聲明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公頃之波浪板鋼板造之辦公室、C部分面積○.○○四二公頃之石棉瓦造涼棚、D部分面積○.○四九五公頃之石棉瓦造住家及倉庫等地上建物拆除;被告甲○○應將A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石棉瓦造倉庫拆除,被告並應各自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雖追加丙○○○為被告,然其聲明均係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其上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百一十四信託登記被告甲○○名下,請求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經查,據參加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三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甲○○)願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三六○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三四,其中一○○○○分之五一四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參加人吳玉華)」,是依上開特約,參加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加人既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且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致其無法辦理登記,是其對本件訴訟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原告起見,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八六六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丁○○○與被告乙○○、甲○○及訴外人陳建維、莊豐隆所共有,被告乙○○、丙○○○、甲○○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陸續在其上興建建物,變更原農業用地之使用目的,經營廢棄物處理場,圖就已占用之事實,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分得較佳位置,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始即無無權占有行為,卻需蒙被告等違法行為所生之不利益,為期達公平分割之目的,因而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吳陳月泉單獨所有,吳陳月泉在世時,立有同意書,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C、D部分現供被告乙○○、丙○○○居住使用之建物,其同意使用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即逕為分割前之面積一二八六六平方公尺),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與吳陳月泉間已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吳陳月泉之繼承人,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吳陳月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去世,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吳郭玉雲與被告乙○○、甲○○立有合約書,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乙○○、甲○○及訴外人吳文章分耕經營收益,已有分管契約,在該分管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前,被告甲○○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意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限,乙○○嗣經甲○○同意興建附圖所示B-1建物,且被告乙○○、甲○○占有部分均逾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是被告等均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已另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中,原分管及共有關係,因分割共有物而必然消滅,被告若分得現使用部分之地,原告即不得請求拆除其上建物,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

二、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吳陳月泉單獨所有,吳陳月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去世,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丁○○○、被告乙○○、甲○○及訴外人吳文章、吳玉珍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丁○○○一萬分之五一四、被告乙○○一萬分之二八一九、被告甲○○一萬分之三三三四、訴外人吳文章一萬分之二八一九、吳玉珍一萬分之五一四,並辦理繼承登記,至參加人吳玉華之應繼承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四則信託登記在被告甲○○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三四內。嗣吳玉珍將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四贈與訴外人陳建維,吳文章將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一九贈與訴外人吳莊月嬌,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訴外人莊豐隆因拍賣取得吳莊月嬌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土地現由原告丁○○○、被告乙○○、甲○○與訴外人莊豐隆、陳建維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分別於附圖所示A、B-1、B-2、C、D部分築有建物占有使用中。其中A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石棉瓦造倉庫為被告甲○○搭建使用約二十餘年;C部分面積○.○○四二公頃石棉瓦造涼棚、D部分面積○.○四九五公頃石棉瓦造住家及倉庫,為被告丙○○○建造,附圖B-1部分面積○.○一○○公頃波浪板鋼板造辦公室及B-2部分面積○.○○九八公頃波浪板鋼板造涼棚為被告乙○○建造(B-2部分未據原告請求拆除),B-1、B-2、C、D建物現為被告乙○○、丙○○○夫妻共同占有居住,並供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原告訴請拆屋交地有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吳陳月泉單獨所有,面積一二八六六平方公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三六○之一一地號,面積變更為一二七五四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明。吳陳月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立有同意書,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被告丙○○○乃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磚木造豬舍,面積一三四.七八平方公尺,並請領使用執照,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再申請建築執照,增建自用農舍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工管字第六○八六三號函檢附之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建 (67)南建局造字第三七五一號建築執照、(67)南建局使字第三八四一號使用執照及 (67)南建局造字第四四八一號建築執照、各該申請資料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吳陳月泉,其同意被告丙○○○使用土地面積一二八六六平方公尺即逕為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全部,同意書內復未限制丙○○○就土地使用之特定目的,亦未定有使用期限,則吳陳月泉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認已發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非專屬吳陳月泉本身,原告吳郭玉雲為吳陳月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並履行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被告乙○○、甲○○及訴外人陳建維、莊豐隆所共有,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及同條第三項「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等規定,原告丁○○○應有部分僅一萬分之五一四,其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片面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誠有疑義。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有大法官會議解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參加人吳玉華、訴外人吳玉珍與被告乙○○、甲○○、訴外人吳文章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就吳陳月泉遺產繼承事項立有合約書,其中第九條明定「後鎮段農地由甲方(即被告乙○○、甲○○與訴外人吳文章)三人各按三分之一分耕經營收益」,加註欄復記載「乙方(即原告吳郭玉雲、參加人吳玉華及訴外人吳玉珍)分得之六百坪土地由甲○○經營收益繳稅」,提出該合約書,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甲○○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乙○○、甲○○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玉珍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四贈與訴外人陳建維,縱認原告與被告乙○○、甲○○所訂上開合約有分管契約之性質,然分管契約究屬債權契約,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因登記而生效力後,該分管契約若為受讓人所不知,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受讓人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丙○○○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陳月泉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債之關係,雖得對其相對人吳陳月泉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權利,已見前述,惟尚非得執以對抗嗣後取得共有權之共有人陳建維,易言之,在共有人陳建維受讓時不知有該使用借貸及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借用人即被告丙○○○及各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包括受讓人之共有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證人陳建維既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以未受知會,不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建維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借貸及分管合約內容,被告自不得對共有人陳建維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既為農地,被告乙○○、甲○○所舉上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合約書,既明定「後鎮農地由甲方三人即被告乙○○、甲○○及吳文章等三人各三分之一分耕經營收益」,被告丙○○○、乙○○嗣就原供耕作之磚木造豬舍、自用農舍(面積分別為一三四.七八及三○.一九平方公尺)予以增建為現使用之如附圖所示C、D部分石棉瓦造涼棚及住家倉庫(面積分別為四二平方公尺及四九五平方公尺),另再興建B-1波浪板鋼板造辦公室面積一○○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之用,已違反原分管合約約定之分耕用途,渠等執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分管合約,認占有系爭土地及所建如附圖所示C、D、B1部分之建物,係有權占有,尚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此即共有人內部間之物上請求權。被告乙○○、丙○○○、甲○○所舉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分管合約既不得對抗嗣後本於物權行為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陳建維,且其占有系爭土地亦違反原分管合約約定之使用內容,已見前述,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又違反原分管約定之使用內容,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雖被告乙○○、甲○○另辯稱所占用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之面積,認非屬無權占有,惟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應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特定範圍,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無論其使用範圍有無逾越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為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惟查,被告丙○○○得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建造豬舍一三四.七八平方公尺、增建自用農舍三○.一九平方公尺,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如附圖所示C(涼棚)、D(即住家及倉庫)部分即被告丙○○○經吳陳月泉同意所建,然附圖

C、D部分之面積分別為○.○○四二公頃、○.○四九五公頃,均大於其原始建物之範圍,顯然係事後整修增建,而其增建後仍分屬二獨立建物,足見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於原建物而成為原建物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則不論增建部分是否為被告乙○○所為,該增建部分既因附合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其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建物起造人之丙○○○,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拆除,自屬無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本件被告乙○○、丙○○○既未明示對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負連帶拆除附圖C、D、B-1建物之明示,復無相關之法律規定渠等間就此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拆除附圖C、D、B-1部分之建物土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其上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乙○○將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其上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其上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系爭土地為農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新營擴大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有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函附卷可稽,原應供農業使用,原告與被告乙○○、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七十年七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同款後段則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原告與被告乙○○、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合約,已明定系爭農地由被告乙○○、甲○○及吳文章各按三分之一分耕經營收益,即作農業使用,被告乙○○嗣在系爭土地擅自增建及興建附圖C、D、B-1、B-2等建物,供其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之用,已違反原定之農業使用目的,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有被追繳應納稅賦之虞。且參加人吳玉華就其就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四,原信託登記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三四內,參加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甲○○應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四之所有權,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本院新營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甲○○願將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三四中之一萬分之五一四移轉登記予吳玉華,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三三號案卷核閱無訛,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乙○○既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違法作非農業使用,將致參加人吳玉華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辦理共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被告乙○○、丙○○○復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致其有被追繳遺產稅之虞及無法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侵害渠等權益,自非虛偽。又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土地另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審理中,而被告乙○○、甲○○既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陸續增建及興建建物,被告乙○○、丙○○○復以所占有部分作非農業使用,均已見前述,勢將致渠等先選擇對己有利之土地位置占有使用,並以此占有事實,圖在分割訴訟中影響分割之判斷,對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及他共有人陳建維顯非公平,況系爭土地之建物或為波浪板鋼板造辦公室、涼棚,或為石棉瓦造倉庫、住家、涼棚等,尚非鉅額經濟價值之物,從而原告為自己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拆除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獲得公平之分割,尚非權利之濫用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1-10-21